破产法第55条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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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五十五条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释义】本条是关于破产程序中因票据关系而产生的债权的规定。票据是发票人依据票据法发行的、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或者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 额给受款人或者持票人的一种有价证券。按照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我国的票据共分为三 类:(1)汇票,即发票人委托他人于到期日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受款人的票据;(2) 本票,即发票人自己于到期日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受款人的票据;(3)支票,即发票人 委托银行或者其他法定金融机构于见票时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受款人的票据。票据关系中 的承兑,是指汇

2、票付款人明确表示愿意支付汇票金额,并以文字记载于票据上的一种附属的 票据行为。承兑只存在于汇票关系中,在本票中发票人同时又是付款人,一经发票,权利义 务关系就已经确立,无须承兑;在支票中,付款人是银行或者其他法定金融机构,并且是见 票即付,也无须承兑。在票据活动中,主要是在以汇票为标的的活动中,当付款人向受款人承兑或者付款以后, 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请求出票人偿还所支付的价款。在出票人破产的情 况下,如果承兑或者付款行为发生在破产案件受理之前,这种债权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 定,作为可申报债权;如果承兑或者付款行为发生在破产案件之后,按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 规定,不能作为可申报债

3、权。但是,票据是流通性很强的有价证券,票据的收款人是不特定 的,票据的承兑和付款也会随时发生。如果不允许在破产案件受理后进行承兑或者付款的权 利人向破产的出票人主张权利,不能以其权利作为可申报债权来行使,对于这些承兑人和付 款人是不公平的,也不利于保护票据的流通性。因此,本条专门作出规定:票据出票人进入 破产程序,而付款人付款或者承兑,因此所产生的债权为可申报债权,付款人为债权人。这 也是我国现行破产法司法实践中的一贯做法。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 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就明确规定,票据(汇票、本票、 支票)发票人或背书人被宣告破产,而付款人或者承兑

4、人不知其事实而付款或者承兑,因此 所产生的债权为破产债权,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为债权人。值得注意的是,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相比,本条没有付款人不知其事实(发票 人受破产宣告的事实)的限定条件。这主要是因为,按照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出票人 进入破产程序并不是付款人拒绝承兑或者付款的法定抗辩理由。也就是说,即使付款人知道 了发票人进入破产程序的事实,也没有法定权利拒绝承兑或者付款(如支票为见票即付,付 款人无权以发票人破产作为拒绝付款的理由)。因此,既然付款人从法律上来说必须付款或 者承兑,就没有理由以其知道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作为限制权利的理由。从另外一个角度来 说,如果要求付款人在承兑或者付款之前都有查明发票人是否进入破产程序的义务,将增加 交易成本,降低交易安全,不利于票据的流转。所以,本条对破产案件受理后发生的承兑或 者付款行为所产生的债权作为可申报债权,没有规定任何限制条件。即使付款人在承兑或者 付款时知道发票人进入破产程序的事实,也不影响其对本条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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