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九六年《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的刑事上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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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九九六年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的刑事上诉制度澳门大学中葡翻译学士、中文法学士、葡文法律硕士研究生一、引言刑事诉讼法主要有三个目的:体现公正及发现事实真相、保护人的基本权利,以及重建法律上的安定1。经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日第1/97号宪法性法律修正的葡萄牙共和国宪法,于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明文确定上诉权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项辩护保障2,但由于澳门主权的移交,该项基本法律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停止在澳门生效,因此,我们希望能借助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继续这保障。然而,在基本法内我们似乎找不到任何条文直接规定上诉权作为针对有罪刑事判决的基本权利。但是,基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

2、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公约适用于澳门的有关规定继续生效,通过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亦确认上诉权,其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凡被判定有罪者,应有权由一个较高级法庭对其定罪及刑罚依法进行复审”。此外,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五十条第一款:“除法律规定之例外情况外,嫌犯在诉讼程序中任何阶段内特别享有下列权利:)在作出直接与其有关之诉讼行为时在场;)在法官应作出裁判而裁判系对其本人造成影响时,由法官听取陈述;)不回答由任何实体就对其归责之事实所提出之问题,以及就其所作、与该等事实有关之声明之内容所提出之问题;)选任辩护人,或向法官请求为其指定辩护人;)在一切

3、有其参与之诉讼行为中由辩护人援助;如已被拘留,则有权与辩护人联络,即使属私下之联络;)介入侦查及预审,并提供证据及声请采取其认为必需之措施;)获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机关告知其享有之权利,而该等机关系嫌犯必须向其报到者;)依法就对其不利之裁判提起上诉。”该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亦规定:“对法律无规定为不可上诉之合议庭裁判、判决及批示,得提起上诉。”由此我们可以肯定,被确立的除有上诉权外,还有可提起上诉原则。二、澳门刑事诉讼事宜的法渊源基本上,澳门的刑事诉讼法律有两个渊源:一九九六年澳门刑事诉讼法典3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前者是基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澳门全面行使主权,在过渡期问题上

4、对法律体系进行本地化的成果,其目的是为澳门提供因应其特色的合时及适当的法律工具,却不失其大陆法系的特点。后者是在法律范畴内对“一国两制”原则的体现及保障,亦是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律,规范以保护人的尊严、尊重人民意愿、保障公民权利,及以自由主义作为社会基础的民主体系。须注意一点,随着澳门主权移交,在普通法例方面引入若干修改,使其与基本法接轨是很自然的,这样的立法修改无可避免地牵涉到澳门的司法组织领域及刑事诉讼法领域。为此,本人认为有须要简介一下新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组织纲要法(第9/1999号法律)当中,对本文主题的探讨至为重要的某些方面。司法组织纲要法第一条第一款确认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

5、法权和终审权,第十七条则规定:“为着对法院裁判提起上诉之目的,法院分为若干等级。”该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还规定,(基本法第八十四条所规定的)终审法院为法院等级中的最高机关,有权限“审判对中级法院作为第二审级所作的属刑事的合议庭裁判提起上诉的案件,只要依据诉讼法律的规定,对该合议庭裁判系可提出争执者”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三)项。第七十三条对澳门刑事诉讼法典关于上诉的规定作出了重要修改如下:“第三百九十条(不得提起上诉之裁判)一、对下列裁判不得提起上诉:) ) ) ) 由中级法院在上诉中宣示之非终止案件之合议庭裁判;) 由中级法院在上诉中确认初级法院裁判而宣示无罪的合议庭裁判;) 由中级法院在刑事上诉

6、案件中就可科处罚金或八年以下徒刑所宣示之合议庭裁判,即使属违法行为之竞合之情况亦然;) 由中级法院在上诉中确认初级法院就可科处十年以下徒刑的刑事案件所作的裁判而宣示的有罪合议庭裁判,即使属违法行为的竞合的情况亦然;) 属法律规定的其它裁判。二、第四百一十九条(上诉的依据)一、在同一法律范围内,如终审法院就同一法律问题,以互相对立的解决办法为基础宣示两个合议庭裁判,则检察院、嫌犯、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得对最后宣示的合议庭裁判提起上诉,以统一司法见解。二、如中级法院所宣示的合议庭裁判与同一法院或终审法院的另一合议庭裁判互相对立,且不得提起平常上诉,则得根据上款的规定提起上诉,但当该合议庭裁判所载的指

7、引跟终审法院先前所定出的司法见解一致时除外。三、在该两个合议庭裁判宣示之间的时间内,如无出现直接或间接影响受争论法律问题的解决的法律变更,则该等合议庭裁判视为在同一法律范围内宣示。四、仅得以先前已确定的合议庭裁判作为上诉的依据。第四百二十二条(检阅及初步审查)一、卷宗经终审法院接收后须送交检察院,其于五日内检阅之,随后须送交裁判书制作人,其于八日内作初步审查。二、裁判书制作人得命令上诉人递交与上诉所针对的合议庭裁判互相对立的合议庭裁判的证明。三、在初步审查中,裁判书制作人须审查上诉可否受理及上诉的制度,以及该等已作的合议庭裁判之间是否存在对立情况。四、初步审查进行后,卷宗须连同合议庭裁判书草案

8、一并送交其余法官,其于五日内检阅之,随后须送交举行首次会议的评议会。第四百二十三条(评议会)一、如出现使上诉不可受理的理由,或得出的结论系认为已作的合议庭裁判之间无对立情况,则驳回上诉;如结论认为有对立情况,则上诉程序继续进行。二、上款所指的决定系由有关法院的三名法官在评议会中作出。第四百二十四条(审判的预备)一、如上诉程序继续进行,须通知有利害关系的诉讼主体在十五日期间内以书面提出陈述。二、有利害关系的诉讼主体须在陈述中作出结论,指出应以何种意思定出司法见解。三、陈述书附于卷宗,或陈述书呈交期间届满后,卷宗须送交裁判书制作人,以便其在二十日内进行有关工作,随后须连同合议庭裁判书草案一并送交终

9、审法院院长及其余法官,以便根据司法组织纲要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所指的组成方式在十日内同时进行检阅。四、检阅的期间届满后,终审法院院长命令将卷宗登记于表上。第四百二十五条(审判)一、审判系由终审法院根据司法组织纲要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所指的组成方式作出。二、相应适用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即使上诉系由检察院或辅助人提起,但检察院或辅助人在宣示上诉所针对的裁判的诉讼程序中曾提起对嫌犯不利的上诉者除外。第四百二十六条(合议庭裁判书的公布)一、合议庭裁判书须立即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二、终审法院院长须将合议庭裁判书的副本,连同检察院的陈述书,一并送交行政长官。第四百二十七条(裁判的效力)一、解决冲突的裁

10、判对提起上诉所针对的诉讼程序产生效力,并构成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具强制性的司法见解,但不影响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的适用。二、终审法院按情况而定更正上诉所针对的裁判或移送有关卷宗。第四百二十九条(为法律一致性的利益而提起的上诉)一、为定出司法见解,检察长得决定对确定生效已超逾三十日的裁判提起上诉。二、凡有理由相信所定出的司法见解已不合时宜,检察长得对定出该司法见解的合议庭裁判提起上诉,以便对之进行复查;检察长在其陈述中须指出有关理由,以及应以何种意思变更该先前定出的司法见解。三、在以上两款所规定的情况下,解决冲突的裁判对提起上诉所针对的诉讼程序不产生效力。”三、刑事上诉制度为了更好地探讨有

11、关问题,让我们首先将一九二九年刑事诉讼法典与一九九六年澳门刑事诉讼法典两者当中的刑事上诉制度作一简单比较。在一九九六年法典之前的数十年间,刑事上诉并没有成为学说焦点,这是因为一九二九年法典将问题简化,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上诉就如在民事上的抗告一样被提起、进行及审判。从体系的角度看,旧法典不仅将平常上诉和向上诉法庭提起的上诉置于同一编内,而且将再审自动登记,并正如上文提过,将其大部分规定归入民事诉讼法。不同的是,一九九六年法典4则把平常上诉与非常上诉相区分,并在非常上诉中加入为定出司法见解而提起的上诉,以及再审,且各自赋予独立制度。由此我们可以断言,两部法典的第一个分别,是新法典被赋予独立于民事诉讼

12、程序的上诉体系。事实上,刑事上诉最终只须遵守自身原则、拥有独立的规范结构,除非当类推适用一九九六年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的其它规定亦未能填补漏洞(法典第四条)时,就要寻找民事诉讼法典中一些继续适用的规范细节5,如此结束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近百年的重迭状况。其次,得承认现行法典除了革新性外,还保留了大部分的原有规定,例如:可上诉的裁判、上诉上呈的规则及时间、上诉的效力及再审上诉的依据,遵从司法见解的思想及试图与可能及可行的范围相协调6。在此情况下,利用一九二九年法典的上诉制度所采用的是同一种上诉(民事上的抗告)提供的便利,规定了单一程序(虽然上级法院可以有多种承担审理权的方式7),从而减少了事实问题与法

13、律问题之间,尤其是在处理过错及人格问题上的分歧。修改的目的,除为了取得更快捷及有效率的经济诉讼外,亦为了保证在诉讼的第一审开始便实现真正的刑事两审原则,并强调了法典利用此原则作为司法质素的强烈保证。然而,刑事诉讼法典第三百九十条经第9/1999号法律修改后,规定了刑事诉讼上诉中的两个审级8,因为中级法院在刑事上诉案中就可科八年以上徒刑所宣示的合议庭裁判,得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除非该等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判确认第一审法院宣示的有罪裁判,在此情况下,只有在有关刑事上诉案可科十年以上徒刑时,才可提起上诉。对我们探讨的问题至关重要的,是上诉的性质。事实上,只要能保障遵守辩论原则、达到重要的实时性,及确保法

14、庭有效的合议性,向合议庭提起上诉便成为法律上的补救措施而非司法见解的确定,对有关事实问题得以重新审议亦成为体系中一道保险阀,其有助于侦察具司法错误迹象的情况。扩充的复审上诉模式,就是在这样的情况下出现。事实上,即使上级法院的审理权局限于法律上的事宜,只要有关瑕疵系单纯出自上诉所针对的裁判文本,或出自该文本再结合一般经验法则者,上诉亦得以下列内容为依据:(一) 获证明的事实上的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该裁判;(二) 在说明理由方面出现不可补救的矛盾;(三) 审查证据方面明显有错误。9除此之外,在上述情况下,如不遵守其要件会导致无效。而该无效不应视为已获补正者,则上诉还得以不遵守该要件为依据10。上诉人

15、须明确指出成为上诉理由的上诉所针对裁决的瑕疵(而这些瑕疵必然地导致诉讼理由或裁判出错),因为只有当审判的瑕疵所造成的不公正,是源于侵犯实质权利时,该不公正才显露出来。因此,法典清楚地将上诉定为法律上的补救措施。这就是上诉的性质11,并显示在法典若干规定上: 处分原则的适用:没有强制性或依职权提起的平常上诉,上诉的标的由提出申诉的请求定出; 如上诉所针对的部分,可与未被上诉的部分分开,且对之可作出独立的审查及裁判,则上诉范围得仅限于有关裁判的一部分。为着此效力,裁判中下列部分尤属独立部分:(一) 相对于民事部分的刑事部分;(二) 属犯罪竞合者,关于每一犯罪的部分;(三) 属单一犯罪者,相对于确定

16、制裁问题部分的罪过问题部分;(四) 在确定制裁的问题中关于每一刑罚或保安处分的部分12。处分原则的适用,不代表中级法院13没有义务于上诉理由成立时,定出法律对于上诉所针对的裁判整体所规定的后果14; 禁止上级法院作不利益变更:对于就终局裁判仅由嫌犯提起的上诉,或检察院专为嫌犯利益而提起的上诉,又或嫌犯及检察院专为前者利益而提起的上诉,接收上诉的法院不得在种类及份量上变更载于上诉所针对的裁判内的制裁,使任何嫌犯受损害,即使其非为上诉的嫌犯(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15。与此同时,源于处分原则的放弃上诉及撤回上诉,亦倾向于上诉概念作为法律上的补救措施。事实上,第四百零五条赋予检察院、嫌犯、辅助人及民

17、事当事人权能,在将卷宗送交裁判书制作人以作初步审查前,透过声请或卷宗内的书录,撤回已提起的上诉。在审判中,如没有作出须将证据载于记录的声明,则相当于放弃对事实上的事宜的上诉,但不影响前述的审理权16。但立法者亦意识到,很多时候上诉的目的并不是要一个最佳公正,相反是要将之推迟。因此立法者规定了若干规则以增加所谓的诉讼忠诚原则17。上诉人须承担严格的上诉理由阐述责任,如涉及法律上的事宜,则还须指出下列内容,否则驳回上诉:所违反的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上诉所针对的法院对每一规定所解释的意思,或以何意思适用该规定,以及其认为该规定应以何意思解释或适用;如在决定适用的规定上存有错误,则指出上诉人认为应适用

18、的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零二条第二款)。然而,另一方面,上诉的裁判书制作人在听证中须以上诉标的之摘要阐述引入辩论,在该阐述中,须指出法院认为值得特别审查的问题(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因此,上诉人须严谨拟定给法院的请求,而法院须利用听证指出特别构成辩论理由的事宜。可是,若不处分可能使刑事上诉的制度与性质改变的偏离,该态度便无效果。正因这样,创立了驳回上诉的制度。一九九六年刑事诉讼法典在不同的两个方面设定了驳回上诉的可能性: 一个可称之为“形式”上的驳回,是指不符合第四百零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要件或根据第四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部分规定欠缺理由阐述。正如之前所述,为了上诉得到审理,上诉人须列

19、出上诉依据及结论,结论除了限制上诉的标的,在限于法律上的事宜的上诉中,亦应就指明上诉所依据的被违反的法律方面,遵守某些要件。基于上文已提过的中级法院的职能及上诉作为法律上的补救措施的性质,只有藉着理由阐述及结论,才能有效地确定上诉标的,以便容许限制中级法院的审理18。 另一个可称之为“实体驳回”,是指理由明显不成立。与形式上的驳回不同,在实体驳回中,已审议了实体问题。事实上,法院除了得出上诉理由不成立及须审查实体问题的结论外,还得出该理由不成立是清楚及明显的结论,且经过法官一致性表决,这已足够保障求诸司法及诉诸法院的权利,以及在刑事上的上诉权得到尊重。只是,实体问题的审议在一个比一般上诉程序简

20、化得多的程序下进行。事实上,倘裁判书制作人在初步审查中,依职权或面对当事人或检察院之前所提出的问题,认为上诉人明显欠缺理由,且不须透过书面陈述进行更详细的法律辩论的听证,则将问题提交评议会(第四百零九条第二款)项)。就这样,初步审查中出现的问题在评议会中裁判;驳回上诉的评议必须获全体一致通过(第四百一十条第二款)。在驳回上诉的情况下,合议庭裁判书仅限于指明上诉所针对的法院、认别有关诉讼程序及其主体的资料、摘要列明作出该裁判的依据(第四百一十条第三款),以及判处上诉人缴付款项(第四百一十条第四款)。四、结论藉着本文,本人尝试为澳门刑事上诉制度绘画简捷的总览。按照Figueiredo Dias的理

21、论,我们不应忘记“在科处刑罚背后,有着一般预防的填补目的,因此,在惩罚之余谋求真相及公平”19。因此,必须完全尊重在诉讼中涉及的人的基本权利。然而,对保护基本权利的理解不应是绝对的,因为法治国亦要求“保护其体制,及保证刑事司法的有效管理,以完善实体司法”20。Gomes Canotilho及Vital Moreira所提及的“倾向于辩护”,表明诉讼程序就基本权利(诉讼程序本身,与被告的权利无关)而言,不可以中立,反而有着不可能违反的限制(一个与被告的权利无关的诉讼程序)21。上诉,对牵涉入诉讼程序中的人而言,是一项基本权利,无论在国内或国际上的范围内,都受到保护。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澳门特

22、别行政区的现行刑法,就法律无规定不可上诉的合议庭裁判、判决及批示,提供了上诉权方面的保障,并不容许此权利被排除或其行使变得不可行。定稿于XX年2月21日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不得删改。e-mail:ccuho注1Jorge de Figueiredo Dias,刑事诉讼法,由Maria Joo Antunes汇集的教材,科英布拉大学法学院文章编辑部,复印本,1988/89,第3及4页。注2在一九九七年宪法修正前,即使关于宪法的学说及司法见解认为上诉权的保障隐含于有关规定的文字内,但人们对上诉权是否规定于该葡国基本法律的理解未能一致。随着一九九七年宪法修正,衍生的宪法权力于有关条文上“包括上诉

23、权”,从而澄清了该状况。注3直至一九九六年法典生效之前,在澳门生效的刑事诉讼法例为一九二九年刑事诉讼法典(其在葡国已被废止),该法典由一九三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第19271号命令延伸适用于澳门,当中在葡国经历过数次改革,分别是:一九四五年十月十三日第35007号法令(由一九五九年三月四日起于澳门生效)、一九七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第185/72号法令(一九七四年六月十五日于澳门公布),以及一九七五年十一月三日第605/75号法令(由一九七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于澳门生效)。然而,在一九七六年宪法核准之后作出的改革,尤其一九八七年的新刑事诉讼法典,却未被延伸适用于澳门。注4澳门刑事诉讼法的立法者在上诉范畴作了

24、很大革新,因为法典中有六十条条文是关于上诉的:第三百八十九条至第四百四十八条虽然即使是核准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的法规或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二日第17/96/M号法律(立法许可法),对上诉没有任何直接或间接提及,甚至澳门立法会司法及保安委员会就法典草案的意见书中亦只字不提对刑事裁判的申诉。注5但是,只适用与刑事诉讼程序相协调的民事诉讼程序规定;如无此等规定,则适用刑事诉讼程序本身的一般原则见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四条后部分。注6Cunha Rodrigues,上诉,法律研究中心座谈会,第三百八十五页。注7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组织纲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上级法院为中级法院及终审法院。注8此项立法修改并未影响就

25、初级法院在刑事诉讼中所宣示的裁判,向中级法院提起扩充的复审上诉,因为由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条所规定的此种上诉的依据,维持不变。注9见一九九六年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条第二款。注10见上注第四百条第三款。注11学说上普遍支持此论点。见Cunha Rodrigues,前述著作,第三百八十六页,注3。注12第三百九十三条,其限制了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所确立的最广阔范围原则:“对一判决提起之上诉,其效力及于该裁判之整体,但不影响下条之规定之适用。”注13根据第1/1999号法律附件四第三点规定,凡对“高等法院”的叙述应改为中级法院。注14见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款,该条文似乎对于部分裁判已确定的案件,其未被

26、上诉的裁判部分的可执行性所固有的困难,规定了一个解除条件。注15然而,法典规定了两项例外情况:如嫌犯的经济及财力状况其间有显著的改善,禁止并不适用于罚金的加重;对于收容保安处分的科处,亦不适用禁止。这两项例外情况背后的原因可如此理解:第一项例外情况,是指刑罚的适度的概念,至于第二项,则为收容保安处分的非回报性质。注16如没声请记录在听证中调查得到的证据(见刑事诉讼法典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三百七十条第二款),则表示提前放弃对事实上的事宜的上诉权。注17Cunha Rodrigues,前述著作:“希望上诉不会变成一个延迟公正的方式、一段有不同理解的独脚戏,或一场博彩”。注18见注12。注19J

27、orge de Figueiredo Dias, 前述著作,第24及25页。注20同上,第26页。注21J. J. Gomes Canotilho及Vital Moreira, 葡萄牙共和国宪法注释,第三次修订版,科英布拉出版社,1993年,第202页。参考书目1. Jorge de Figueiredo Dias,刑事诉讼法,由Maria Joo Antunes汇集的教材,科英布拉大学法学院文章编辑部,复印本,1988/89。2. Cunha Rodrigues,上诉,法律研究中心座谈会。3. J. J. Gomes Canotilho及Vital Moreira, 葡萄牙共和国宪法注释,第三次修订版,科英布拉出版社,1993年。4. Antnio Malheiro de Magalhes,刑事诉讼法与宪法刑事两审原则,载于澳门公共行政杂志,总第四十八期,XX年。原文曾被收入法域纵横总第十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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