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oc格式] 民事审判中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问题及对策 以家事案件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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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审判中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问题及对策 以家事案件为视角I权益rT1肌J1J/皿一I-I.J问题及对策以家事案件为视角文?杨飞雪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要:随着部分法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证,包括设置专门程院未成年人案件综合相关立法和司法现状,序,庭前,诉前告知程审判庭的建立和工作认为按照目前我国现序,以示明的方式使参的开展,以维权为基点行民事案件审理的方与诉讼的当事人了解的涉少民事案件审理式,不足以充分保护未案件处理的结果应当工作应当怎样体现对成年人的权益.提出在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未成年人权益的保障,诉讼中,首先确立”未成长,法院优先考虑未已经成为理论和司法成年人最大利益优先成年子女的最大利益;

2、实务中的新问题.笔者原则”,并使之成为审未成年人诉讼地位缺以家事案件为视角,结理涉少民事案件的基失的应建立”诉讼代言合目前我国的司法实本原则.笔者对该原则人”制度;法官依职权践,对涉少民事案件审基本内容以及在诉讼审查调解协议,加大调理中保护未成年人合中依据该原则的要求查取证力度等为主要法权益的相关问题进所设置的实施细则,必内容的适度司法干预行了分析研究,并借鉴要性等方面进行了论的审判方式等.一,问题的提出1,案例案例一:抚养权纠纷.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双胞胎女儿,离婚时两女儿两岁,按照原被告的约定各抚养一个女儿.小孩三岁时,被34青少年犯罪研究.告因工作忙,将自己抚养的小孩交与原告抚

3、养,双胞胎女儿在一起生活了两年时间,上同一所幼儿园,在小孩五岁时,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将被告抚养其中一个女儿的抚养权交由原告行使.审理中双方对于被告抚养女儿的抚养权是保护专栏-_-_-oo_-_l-_-_.-.-.-.-否交由原告争执不下,并各自举示出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案件处理时法院内部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从父母双方权利义务平等的角度,双胞胎子女父母应该各抚养一个,以显示公平;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双胞胎已经生活较长一段时间,且现在独生子女所带来的问题已经显而易见,双胞胎子女在一起,由原告一方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案例二:抚养权纠纷.原,被告离异后婚生子女由被告

4、抚养.小孩两岁时,原告解除强制戒毒劳动教养后,与被告协商将小孩的抚养权交由原告.而原告没有任何比被告更有利于子女抚养的条件,但双方已经自愿达成协议,要求法院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确认双方的意思表示.2,问题以上两例案件均系笔者所在法院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开展涉少民事案件审判工作以后受理的案件.法官在审理这两件案件时,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优先原则”为指导原则,发现以这样的指导思想,导致方式,结果与传统民事审判的方式和结果不一样.在案例一中,若按照平等原则,父母条件相当的情况下各抚养一个孩子是公平的,按照传统民事审判,大多结果如此.但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思考,这样的结果对耒成年子女有利吗?是

5、否是其最佳利益的体现?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怎样进行判断?按照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案例二,父母就子女的抚养达成协议,但是协议明显结果对末成年子女成长是不利的,法院是否也要支持?在这两例案件中,未成年子女均系幼儿,对涉及其自身的利益没有感知能力,在父母已经陷入权益争执当中,谁来为诉讼主体之外的未成年子女主张权利?通过这两例案件可以看出,在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民事案件审理中,如果按照普通民事审判方式进行审理,会出现以下问题:(i)未成年人诉讼能力不足鉴于未成年人的年龄和认知能力,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参与诉讼只能依赖

6、法定代理人进行,这样就可能出现本人利益与法定代理人自身利益相冲突,尤其在离婚诉讼,探视权,抚养权,监护权等家事诉讼中,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往往会被忽视,或者被父母随意处置,他们的权利和意愿没有客观表达的渠道,得不到应有的关注.(2)未成年人诉讼地位缺失家事案件中由于未成年人大多没有诉讼地位,无法参与诉讼,法官听不到来自于未成年子女的声音.以上述两例案件为例,涉案未成年子女均在五岁以下,现有法律没有设置专门程序来帮助法官全面了解最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情况,尤其是家事案件,未成年人权益难以保护.(3)未成年人在诉讼中得不到应有的尊重未成年人在权益保障体系中处于最弱势的地位,由于立法和制度的缺位,在

7、诉讼中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对未成年人的尊重则关系到他们的健康成长,如果社会和家长对未成年子女所拥有的权利不予以尊重,长此以往,会剥夺未成年子女独立思考,独立行动,独自表达,增长能力,增长经验的机会,妨碍其独立性的发展,这样的负面影响是潜在而深远的.(4)怎样把握司法干预的程度实践中笔者发现,如果在涉少民事案件中,尤其在家事案件中,法官不依职权进行干预,完全依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则极有可能损害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因为父母完全可能从自身利益考虑问题,完全忽视子女的权益.但法官依职权进行司法干预,怎样把握”度”,值得思考.二,我国立法及司法现状青少年犯罪研究.35保护专栏lI权益QUYlBAOHUZHUA

8、NLAN!我国现有立法仍然停留于”父母权利本位”之上,1993司法解释第3条,第17条的规定仍有”父母本位”的痕迹,也未要求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时依据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上,也只对某些特殊案件进行了规定,如在婚姻,家庭和收养等家事诉讼中,规定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尊重未成年人意愿的个别条款我国现行姻法从总体上看,亲子关系的确定,未成年子女在家庭中的权利以及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和权利在婚姻法中均未得到充分的体现.反映出我国婚姻法重婚姻关系,轻亲子关系.由于在我国家庭制度史上,长期实行家长制,家长在家庭中的权威至高无上,虽然随着历史的发展,废除了旧家长制,强调子女利益的保护

9、,但传统的漠视子女权益的观念仍然根深蒂固.司法实务中,长期以来,我国未成年人民事诉讼一直套用普通民事诉讼的模式,即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为主,职权主义为辅”为原则,强调当事人举证和法官的消极居中裁判.在这样的诉讼模式下,对涉及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诉讼仍然适用同样的程式和制度,理由在于: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没有理由区别对待.我国是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缔约国之一,该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公私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纲要(20012010)规

10、定,坚持儿童优先原则.2007年6月,新修订的(铼成年人保护法正式明确了儿童最大利益优先原则.未成年人优先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对未成年人的权利,对未成年人的生存,保护和发展,国家和社会都要予以高度重视.无论在什么情况下,国家和社会都3碱.应该把未成年人放在最优先考虑的地位.(铼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它确立了一种理念,即在所有涉及未成年人的活动中,都应以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为首要的考虑.民事诉讼领域,对于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则应当体现该原则,如此一来,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已不能适应该法所要求在诉讼中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三,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相关立法现状

11、自195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宣言最早提出“应以儿童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的国际性指导原则以来,许多国际公约都做出了倡导性规定.1990年联合国世界儿童问题首脑会议通过的L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中提出对未成年人给予特殊,优先保护.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也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这种儿童最大利益原则(bestinterestSofthechi1d)为各国立法所接收.依据这一原则,许多国家的民事诉讼中,基于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就家事案件均作了特殊的规定.(一)我国台湾地区立法状况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

12、为酌审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征询主管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之意见或请其进行访视,就相关事项为事实之调查,提出调查报告及建议.法院认为必要时,也得命少年调查官进行调查.子女已满7岁以上未成年人者,法院据监护及会面权问题进行裁决前,应听取其意见.1996年修改后的台湾民法典)第1055条规定,法院在为子女确定监护人时,应依子女之最佳利益,综合斟酌各方面情状,参考社工人员之访视报告,特别应注意下列事项:(1)子女之年龄,性别,人数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愿及人格发保护专栏权益-_-_._-_-._-.-.-.-_-._-.-.-.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i0UYJBA0HUZHUANLAN展之

13、需要;(3)父母之年龄,职业,品行,健康情形,经济能力及生活状况;(4)父母保护教养子女之意愿及态度;(5)父母子女问或未成年子女与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间感情状况.一般情况下,父母离婚时,对子女权利义务的行使或负担由何人行使,均会要求县,市政府社会局指派社工人员,前去访视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参考其访视报告来确定何人对未成年子女有利.(二)英美法系国家相关立法1,英国英国1989年儿童法(Chi1drenhct1989)明确提出了三个儿童保护原则:”儿童福利原则”,”非干涉家务事原则”和”非迟延原则”.“儿童福利原则”要求法院在决定任何有关儿童的问题时,都要考虑儿童的最大利益.此外,为维护未成年子女的

14、合法权益,还在诉讼中实行福利报告制度.1989年(儿童法第7条第1款规定,无论什么情况下,法院在依该法考虑儿童问题时,首先要准备”福利报告”.通常该报告由”司法福利员”准备,其可以是社会工作者也可以是“监护官”.福利报告作为法院了解因年幼而不能向法院表达意愿和感受的儿童的福利的渠道,其作用甚为重要,尽管法院没有义务必须遵守福利报告中的提议.2,美国现在美国联邦法及各州法律中均规定”子女最佳利益”是确定离婚后监护权归属,处理离婚后父母子女关系的最重要的标准.例如法院确定探视权的首要考虑是实现子女的最大利益,将子女置于探视权主体的首要地位.法律明确规定,父母离婚后,子女有权与父母保持往来.(统一结

15、婚离婚法第402条对”子女的最大利益”的定义及内容进行了界定.在监护权问题上,越来越多的律师(作为诉讼中的诉讼监护人)代理子女出席听证会,这种方式有利于子女并被(统一结婚离婚法)在第310条中所提倡.3,澳大利亚2001年7月1日实施新的澳大利亚儿童法,重申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规定在法院诉讼中,14周岁至18周岁的儿童就本人的照料,抚养,监护及与父母接触等相关事务可以自己的名义出庭等,从而增强儿童的法律地位,增加离婚时儿童的权利和父母的责任.澳大利亚离婚法规定,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子女最大利益或子女福利是其应当首要考虑的因素,法院可主动或经有关儿童福利组织,其他相关人员的申请,为该儿童设

16、立子女代表人,以保障该子女的合法.子女代表人在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不受离婚夫妻有关意愿的影响.同时该代表人也可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儿童的父或母,或持有与该儿童有关的居住令(residenceorder)或探视令(COIltactorder)的人员,或持有特事令(specifiCiSsuesorder)并承担照料儿童日常生活和福利等义务的人员让该儿童接收精神状况检查或心理状况检查,并由子女代表人将此检查结果写入有关儿童的诉讼报告中.(三)大陆法系按照大陆法系的习惯,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可称为”人事诉讼”.人事诉讼的案件主要有婚姻关系的案件,收养关系的案件,亲子关系的案件等.按照大陆法系民事诉

17、讼理论,人事诉讼与普通的民事诉讼具有不同的原则.普通民事诉讼中最基本的原则是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其民事诉讼在体制上的特征是当事入主导;而在人事诉讼中不再适用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当事人的处分权受到限制,根据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建立的自认制度也不能适用于人事诉讼.1,法国在法国,法国民法典第287条第1款规定:“亲权由父母双方共同行使.在双方不能协商一青少年犯罪研究.37权益致时,或者法官认为所达成的协议违背子女利益时,法官得指定由子女在其处惯常居住的父或母单方行使亲权.2,德国礁国民法典在1997年12月16日修改时增加的第1697a条明确地规定,法官在处理父母照顾权,交往权以及看护等实务方面,”

18、应当考虑实际情况和各种可能性以及利害关系人的正当利益,做出最有利于子女的,利益的裁判.”此外,关于”父母照顾权”的行使,”对子女幸福危害”,“父母照顾权”的剥夺,子女”交往权”以及”日常事务决定权”的限制等规定,都体现了优先考虑子女最大利益原则.”3,日本在日本,亲权的行使和亲权人变更的规定,都体现T)L童最大利益优先原则.在日本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处理未行使监护权的父母一方探视子女的问题时,-gt:AJL童的最大利益优先为原则.(四)国外立法现状的评析国外立法,司法的共性在于:(1)将”未成年人最大利益优先原则”以立法的形式予以确立,成为诉讼中法官进行自由裁量的指导原则.(2)对涉及未成年人

19、权益的民事案件设置特别程序,其目的在于促使法官全面,客观地了解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能够了解到来自于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考虑的诉求,以实现未成年人最大利益.(3)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该意见可以是未成年人本人的,也可以是相关维权机构为其代言的,但均从未成年人自身的利益考虑,而非其父母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4)凡涉及儿童权益的诉讼,均有社会维权机构的参与.(5)法官具有完全的自由裁量权.在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的案件中,父母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协议不能对抗法官的自由裁量;社会维权机构的意见法官也可以不予采纳.(6)适度司法干预.这类案件审理中,无论大陆38青少年犯罪研究.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法官职权主义

20、色彩浓厚,均不同程度地依职权进行了干预.四,民事审判程序中强化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建议及对策(一)诉讼中,确立”未成年人最大利益优先原则,并使之成为审理涉少民事案件的基本原则1,确立基本原则的必要性基本原则的确立,决定了审判方式改革的着眼点和出发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遵循”教育挽救为主,惩罚为辅”的基本原则,将”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贯穿于诉讼的始终,形成了独具特色的”教育式审判”.涉及未成年人权益民事诉讼,则应当以维权为基点,形成独具特色的”维权式审判”.“未成年人最大利益是父母和法院首要考虑因素”符合我国(侏成年人保护法的精神.以这样的指导原则,就会导致在程序设置上,从最有利于保护未成年

21、人的角度进行,从而形成独具特色的末成年人民事权益案件审判方式.该原则的确立也说明未成年人案件应当由专门机构办理的必要性,证明了其价值所在.2,”未成年人最大利益优先原则”基本内容“未成年人最大利益优先原则”基本含义在司法审判中的体现为:在诉讼活动中,凡涉及未成年人民事权益,无论在什么情况下,都应当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角度优先予以考虑.鉴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界定比较模糊,需要进行具体的细化.国外凡立法中确定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均详细规定了法院认定”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应当考虑的因素,从而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以期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尤其在家事案件中,具体细则的规定显得

22、尤为重要.借鉴国外的规定,结合我国司法实务,以家事案件为例,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虑:保护专栏权益-_?-_-_-?-?_?-?-?-_?_-?.一.一.一.一一一UZHUAN一.0UYIBA0HLAN(1)未成年子女的意愿.按照现有法律的规定,在抚养权案件,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一般应当征求10岁以上子女的意见.但这毕竟是十多年前的规定,随着社会的进步,国内教育水平的提高,未成年人的认知能力也在不断发展和加强.笔者所在法院未成年人审判庭就将征求子女的年龄限定为7岁,理由为学龄儿童一般具备对父母亲情的感性认知能力,能够做出符合其年龄的表达.(2)父母的意愿,以及证明其具备最优于未成

23、年子女的条件.(3)子女的年龄,性别,就学,受教育以及健康情况.(4)未成年子女与父母共同生活的状况.(5)父母的一贯表现,品行,有无刑事污点,吸毒,酗酒,不良行为和不诚信的行为.(6)父母的工作,收入状况,文化程度.(7)子女生活环境的变化可能对其产生的影响,包括父或母,其他与之共同生活的人.(8)法院应当考虑的其他因素.(二)增设庭前,诉前告知程序离婚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案件,监护权,探视权,抚养权,抚养费等与未成年人发展,生存,参与有直接关系的案件,在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时,以及受理以后,设置告知程序.该告知程序设置的主要目的在于向未成年子女的父母或者相关人员宣传一种理念:对于涉及未成年人权益

24、的案件,应当充分尊重未成年人的意见;案件处理的结果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通过这样的方式,体现诉讼对于未成年子女权益的保护;同时也向当事人示明:案件处理上,法院优先考虑未成年子女的最大利益.以笔者所在法院的做法为例,在庭前告知书中,将”关于未成年子女权益的保护”放在告知内容的第一项,内容为:对涉及年满7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的变更抚养关系,监护权及探望权案件,本院可以决定听取子女的意见,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对于变更抚养关系案件,双方能够达成协议的,主张变更一方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1)自己抚养能够保障子女健康成长.(2)自己抚养优于原抚养方继续抚养.(3)原抚养方继续抚养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

25、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在得知法院告知书中的关于未成年子女的态度以后,做出了撤诉的决定.以这样的方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让当事父母明白,这样的诉讼或者问题不仅仅是父母双方的事情,还涉及到第三方即子女,且应当首先考虑子女的利益.如果在立案审查阶段送达告知书,法官进行一定的讲解,有些案件当事人可能做出不诉的决定,不再提交法院处理.(三)建立法官依职权适度司法干预的审判方式司法干预最主要的是体现在确立”法官职权主义为主,当事入主义为辅”的诉讼模式.未成年人在民事审判格局中处于弱势,在权利保障体系当中也是最容易忽视的群体.以家事案件为例,未成年子女在家事案件中,除了追索抚养费案件外,其他抚养权,探视权,监护

26、权,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均不是当事人,没有主体资格,没有诉讼地位.然而这类案件的实体处理又涉及到其切身利益,并与其健康成长密切相关.法官常常感到听不到来自未成年子女的”声音”,而只有父母的意见.父母在诉讼中更多地是处于自己的利益考虑,也会主观地认为他们的请求就是对子女有利.未成年子女鉴于年龄和认知能力的限制,不一定知道父母的意见,更不用说为保护自己的权利而发表意见了.因此在这样的诉讼中,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容易被忽视.国家应当通过立法确立一种适度干预的理念,使社会树立这样一种认识: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不再是一种”家庭内部青少年犯罪研究.39f权益事务”.诉讼中十分有必要建立”法官职权主义为主,当事

27、人主义为辅”适度司法干预的审判方式.1,设立”诉讼代言人”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借鉴澳大利亚离婚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在诉讼中为其设立”诉讼代言人”,赋予未成年子女一定的诉讼地位,参与到诉讼中来.(1)未成年子女的诉讼地位未成年子女的诉讼地位应当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诉讼代言人”的作用在于从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考虑,向法庭提出代表未成年人的要求,以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未成年人由于年龄和认知能力的原因,没有诉讼能力.代言人在诉讼中不受父母有关意愿的影响,法律地位独立于子女的父母.(2)”诉讼代言人”的主体担任”诉讼代言人”应当基于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并从未成年人最大利益考虑向法庭提出建议,因

28、此主体应当具有维权的职能,且熟悉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能够与未成年人进行交流的人员.按照现有的诉讼格局,”诉讼代言人”由谁担任需要进行认真思考.笔者认为,应当在儿童权益维护机构当中进行选择,通过与法院进行工作对接的方式,让社会维权人士参与到诉讼中来.在我国社会群团组织中,妇联和共青团比较合适.妇联下设儿童维权部门,又长期从事妇女儿童的维权工作,儿童维权领域专业性较强,工作具有较强的能动性和积极性,适合对诉讼中为十四岁以下的儿童代言.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设在共青团,共青团关注青少年的合法权益,在这个领域也相对具有专业性,由于工作的缘故,对青少年生理,心理的需求,青少年的特点非常了解,容易接近青

29、少年,也知道该怎样与青少年进行交流,因此适合为诉讼中十四岁以上十八岁以下的40青少年犯罪研究.未成年人代言.(3)诉讼代言的方式代言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出庭参与诉讼,一种是以报告的形式提交代言书面意见妇联或者团委在接到法院的申请以后,依靠其基层组织,了解未成年人的基本情况,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角度,代其做出意愿的表达,当然还必须与未成年子女进行必要的接触和交流.由于缺乏法律的支撑,目前诉讼代言人出庭及其诉讼地位的确立还有困难,但是提交代言书面报告的方式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就比较好操作.笔者所在法院就在案例一当中进行了成功试点,即由妇联采用报告的形式提交给法院书面意见的代言方法.具体程序设置

30、,就是在庭审后宣判以前,由法院向妇联提出申请,要求妇联能够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角度,向法院提交咨询意见.征得妇联同意以后,将涉及未成年子女的材料,证据尽量提交给妇联,妇联维权人士在综合进行分析以后,提出具体的建议供法院参考.目前从试点来看,报告中虽然有具体的建议,但还停留在仅供法院参考的地位,没有上升为证据,但足以对判决产生影响.(4)”诉讼代言人”制度适用的范围“诉讼代言人”制度适合在有争议且需要进行判决的案件中适用,以弥牢1,法官审查能力有限的缺陷,同时这样产生的结果可以使判决结果得到社会的认同,体现较佳的社会效果.什么样的成长环境最有利于未成年人,没有固定的标准,难以有非常清晰的界

31、定.社会群团组织在儿童权益维护这个领域的专业性是其他机构所不能替代的,从这个意义上讲,比法官更专业.妇联和共青团所具有的专业性能够帮助法官解决这个难题,他们进行代言是比较理想的选择.“诉讼代言人”制度的推行,需要立法支撑.(5)代言的主要内容保护专栏-_-.-_.-_-.-.-.诉讼代言人在法庭上表述的内容,或者维权机构所提供的书面报告的内容,均应当符合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原则的要求,具体而言,就是文章前面所提到的”子女最大利益原则”在诉讼中所考虑因素的第(1)(7)项内容.从这个意义上看,法官应当进行引导.2,强化征求子女意见的法定程序法律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

32、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由于司法解释只限于”发生争议的”,对于达成协议的,没有将征求子女意见作为法定程序.为尊重未成年人的参与权,知悉权,有必要将征求子女意见拓展至抚养权,监护权,探视权纠纷案件,且无论判决或调解达成协议,均应上升为法定程序.3,依职权审查调解协议依职权审查协议适用于调解的案件父母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已经就子女的抚养,探视,监护,收养,抚育费的金额达成一致意见,要求法官予以确认时,法官除了依职权审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以外,还应-3审查协议内容是否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如果协议的结果明显不利于未成年子女,法官应当依职权做出恰当的判决.即在涉少

33、家事案件中,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不能对抗法官的自由裁量.当然,在法官依职权进行判决以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以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考虑其需求,尽量以调解的方式结案.案例二显示的就是这类问题,如果不做适度的干预,未成年子女所拥有的成长环境是非常糟糕的,极不利于健康成长.笔者认为该案例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法官应当依职权以判决的方式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加大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力度我国(民事诉讼法强化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处分权,弱化了人民法院的职权干预,但这样的方式对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不利,因此涉少民事案件的审理中,法官应加大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力度,按照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要求双方当事人举证.当事人举证不力时,法官

34、均应当依职权进行调查,而不能完全遵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当事入主义诉讼模式.注释:1王丽萍着:亲子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72页.2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释,法律出版社2007版,第1011页.3姜世波着:探视权的强制执行,发表于(山东理工大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19卷第1期,第48页.4宋豫,陈苇着:(中国大陆与港,澳,台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重庆出版社2002年版,第382页.5谢京杰着:中英儿童权利保护立法与司法实践之比较研究口口以家庭法的相关规定为视角),发表于家事法研究2005年卷,第290页.6同注释5,第295页.7王泽利着:中美探

35、视权法律制度比,发表于四川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抛2003年8月第15卷第4期,第58页.8陈苇,王鹃着:澳大利亚儿童权益保护立法评介及其对我国的启示一以家庭法和子女抚养(评估)法为研究对釉,发表于(甘肃政法学院学2007年5月总第92期,第11页.9同注释8,第12页.1O张卫平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之我见),发表于民商研究2006年第6期,第58,59页.11参见郑冲,贾红梅译:僬国民法典(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2版,第389,396,400,401,403页.12陈苇,谢京杰着:(论”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我国的确立,发表于R法商研究2005年第5期,第39页.青少年犯罪研究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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