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及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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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标法及案例分析商标法及案例分析益思科技法律事务所益思科技法律事务所刘承庆律师刘承庆律师商标之种类商标之种类我国现行商标法承认之商标种类(商标法第我国现行商标法承认之商标种类(商标法第5条)条)传统商标文字图形记号特殊商标颜色(含单一颜色)声音立体形状(包括商品之外观及包装)联合式我国商标法未来将承认之特殊商标我国商标法未来将承认之特殊商标气味商标动态商标商标之种类商标之种类特殊商标获得注册之条件:建立识别性。特殊商标获得注册之条件:建立识别性。我国现已注册之特殊商标我国现已注册之特殊商标颜色商标之种类商标之种类我国现已注册之特殊商标我国现已注册之特殊商标立体形状商标之种类商标之种类我国现已注

2、册之特殊商标我国现已注册之特殊商标声音商标之识别性商标之识别性商标法第商标法第5条条商标得以文字、图形、记号、颜色、声音、立体形状或其联合式所组成。前项商标,应足以使商品或服务之相关消费者认识其为表彰商品或服务之标识,并得藉以与他人之商品或服务相区别。商标之识别性商标之识别性最高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年判字第1066号号查牙膏为大众民生基本用品,其商品之替代性高,且因无特定商品领域,故不具市场区隔性,一般消费者于选购商品时,依一般社会通念,客观上当对其以图样所表彰之商品来源、性质或产销主体等产生联想。从而虽牙膏实际挤出之图形,或因着力点、施用力道及时间长短等因素,而致长、短、尖、圆、

3、扁、宽或细不一,但因仍不失为系牙膏挤出之形状,是以一般商品购买人在购买牙膏时自有将该商标图样与牙膏作相当程度联想之可能。且牙膏商品业界亦有以牙膏挤出之图形为商标图样之习惯,此观被上诉人所提出之家护牙膏、牙膏之包装盒、家护晶亮美白牙膏包装盒及黑人白绿双星牙膏之包装盒即知,是系争商标单以图样为主要部分,别无其它字样或特殊设计,以资与其它牙膏商品商标相区别,自不足以使消费者认识其为表彰被上诉人商品信誉来源之标志,殊难谓具有特别显著性,在社会大众主观印象上亦无识别作用可言。商标之识别性商标之识别性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诉字第年诉字第549号号查本件原告申请注册优良品AJIICHIBAN

4、&Device 商标图样上之优良品之意为优良质量之商品。系原告所惯用之广告词,并非被告擅自认定。从而,原告以之作为商标指定使用于糖果、糕饼、口香糖、茶叶、调味品、饼干、冰淇淋等商品,难谓无使一般商品购买人对其商品质量产生直接之联想,显系直接彰显该商品之说明文字,应有商品之说明,自有商标法第三十七条第十款之适用。又查主张有商标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之适用,虽不以国内资料为限,惟若为国外资料时,仍须以国内消费者是否认识其为表彰商品之标识为判断基准,就原告于诉愿中所检送之证据观之,客观上尚难认定因其在香港地区使用,而已为我国国内一般消费大众认识其为表彰商品来源、质量、信誉之标识。又香港系国际化之城市,商

5、品琳琅满目,尚难以赴港旅游进出之人数,推定系争商标必为我国国内一般消费者所知悉。商标之识别性商标之识别性识别性:商标的积极要件识别性:商标的积极要件识别性第二意义商标识别性之分类商标识别性之分类独创性独创性ex.SONY Kodak随意性随意性ex.APPLE 白马磁砖暗示性暗示性ex.快译通 一匙灵描述性描述性原则上被认为不具有识别性,无法注册为商标,但例外情形于其具备第二意义时,可以注册 ex.大家说英语 Lets talk in English商标注册之限制商标注册之限制商标法第商标法第23条第条第1项项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注册:一、不符合第五条规定者。二、表示商品或服务之形状、质

6、量、功用或其它说明者。三、所指定商品或服务之通用标章或名称者。四、商品或包装之立体形状,系为发挥其功能性所必要者。五、相同或近似于中华民国国旗、国徽、国玺、军旗、军徽、印信、勋章或外国国旗者。六、相同于国父或国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七、相同或近似于中华民国政府机关或展览性质集会之标章或所发给之褒奖牌状者。八、相同或近似于国际性著名组织或国内外著名机构之名称、徽记、徽章或标章者。九、相同或近似于正字标记或其它国内外同性质验证标记者。一、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商标注册之限制商标注册之限制一一、使公众误认误信其商品或服务之性质、质量或产地之虞者。一二、相同或近似于他人著名商标或标章,有致相关公众

7、混淆误认之虞,或有减损著名商标或标章之识别性或信誉之虞者。但得该商标或标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请注册者,不在此限。一三、相同或近似于他人同一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之注册商标或申请在先之商标,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但经该注册商标或申请在先之商标所有人同意申请者,除二者之商标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均相同外,不在此限。一四、相同或近似于他人先使用于同一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之商标,而申请人因与该他人间具有契约、地缘、业务往来或其它关系,知悉他人商标存在者。但得该他人同意申请注册者,不在此限。一五、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艺名、笔名、字号者。但得其同意申请注册者,不在此限。一六、有著名之法人、商号或其它团体之

8、名称,有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之虞者。一七、商标侵害他人之著作权、专利权或其它权利,经判决确定者。但得该他人同意申请注册者,不在此限。一八、相同或近似于我国或与我国有相互承认保护商标之国家或地区之酒类地理标示,而指定使用于酒类商品者。商标注册之限制商标注册之限制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诉字第年诉字第1482号号商标系表示商品或服务之形状、质量、功用、或其它说明者不得注册,为商标法第 23 条第 1 项第 2 款所明定。所谓商品之说明系指商标之文字、图形、记号、颜色、声音、立体形状或其联合式,依社会一般通念,如为商品、服务本身之说明或与商品、服务本身之说明有密切关联者,即有该款不得注册

9、之适用,不以经营该项商品或服务之一般业者所共同使用为必要。经查,系争申请注册之商标图样系单纯台湾红高粱五字,并申请指定使用于酒(啤酒除外)、高粱酒、烈酒商品。按上开商标图样中台湾为地名;而红高粱中高粱二字,依原处分卷及诉愿卷内所附网站所下载数据显示:商标注册之限制商标注册之限制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诉字第年诉字第1482号(续上页)号(续上页)(一)高粱是禾本科,一年生高大草本植物,原产于非洲,喜温、抗旱,种子有红、白、褐各种颜色。(二)高粱是属于禾本科的草本植物,性耐炎热干旱。在缺水的金门、澎湖很适合栽培,在台湾最重要的用途就是供酿制高粱酒。(三)高粱:禾本科、露黍、穗有红白

10、两色、红酿酒、白煮饭煮粥。由以上资料可知,红穗高粱系做为酿酒之用,且高粱在台湾最重要的用途就是供酿制高粱酒。因此,原告以台湾红高粱作为本件商标图样,指定使用于酒(啤酒除外)、高粱酒、烈酒商品,依上述网络即可查知之数据,可以认定依社会一般通念,系表示该等商品系由台湾红高粱所制造之相关成分之说明,自有首揭法条规定之适用,而不得注册。商标注册之限制商标注册之限制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诉字第年诉字第4176号号按商标法第 23 条第 1 项第 11 款规定,商标使公众误认误信其商品或服务之性质、质量或产地之虞者,不得注册。其规范意旨既在避免消费者对该商标之商品或服务性质、质量或产地等发

11、生误认误信之虞,是如商标之文字包含某地名,而其指定使用之商品,并非生产自该地,则即有使消费者发生误认误信之虞,自不符该款规范之意旨,应不得注册。参加人所销售之青岛啤酒,确有部分系进口之大陆青岛啤酒,而非全部产于台湾,乃系争商标竟使用台湾龙泉真水图样,自有使消费者产生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系产自台湾之误认误信情事。又商标法第 23 条第 1 项第 11 款之规定,只要商标使公众误认误信其商品或服务之性质、质量或产地之虞者,即属该当,不以真正发生误认误信为必要,故虽系争商标目前尚未真正使用,仍无碍于该款之适用。商标注册之限制商标注册之限制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诉字第年诉字第837号号(二

12、)按判断商标近似,应以商标图样整体为观察,此乃系由于商标呈现在商品之消费者眼前的是整体图样,而非割裂为各部分分别呈现;然所谓主要部分观察,虽商标系以整体图样呈现,而商品予消费者关注或事后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较为显著之部分,此一部分即属主要部分。此一主要部分亦为判断商标是否近似依据;又按商标给予商品之消费者的印象,以就商标整体的外观、关念或读音来观察。查本件系争苹果图样商标图样与据争苹果西打及图、苹果及图、苹果西打及图 Apple Sidra等商标图样相较,二者之主要部分系苹果图样;然揆诸二者苹果图样,均为球体状、红色,且均绘有二只叶片,是二者主要部分之仅外观形状相似,且商标名称均有苹果二

13、字,自属近似,异时异地隔离观察,易于引起消费者混同误认。商标注册之限制商标注册之限制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诉字第年诉字第837号(续上页)号(续上页)(三)再者,商品类似之意义乃指二个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产制者或其它因素上贿共同或关联之处,如果标上相同或近似的,依一般社会通念或市场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费者误认其为来自相同或虽不同但有关联之来源,则此二个商品间即存在类似的关系。另商品分类系为便于行政管理及检索之用,商品类似与否之认定,尚非绝对受该分类之限制,是以商标法第 17 条第 6 项规定:类似商品或服务之认定,不受前项商品或服务分类之限制。,因此,不同一类之商品可能是

14、类似商品。查据以异议商标与系争商标均为苹果,系争商标虽指定用于 30 类之茶饮料,而原告则指定用于 32 类汽水饮料,虽为不同一类之商品,惟同属饮料类;按商品性质不同会影响其消费者的注意程度,就普通日常消费品而言,消费者的注意程度较低,对于二者商标间之差异辨识较差,容易产生近似之印象;是以消费者有可能误认二者间于产品成分、产制流程、产品口味等部分有所关联,甚至认为系争苹果商标饮料出自原告之关系企业或与原告具有授权、加盟等关系。商标之使用与商标之合理使用商标之使用与商标之合理使用商标法第商标法第6条条本法所称商标之使用,指为营销之目的,将商标用于商品服务或其有关之对象,或利用平面图像、数字影音、

15、电子媒体或其它媒介物足以使相关消费者认识其为商标。商标法第商标法第30条第条第1项项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标权之效力所拘束:一、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称或其商品或服务之名称、形状、质量、功用、产地或其它有关商品或服务本身之说明,非作为商标使用者。二、商品或包装之立体形状,系为发挥其功能性所必要者。三、在他人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标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务为限;商标权人并得要求其附加适当之区别标示。商标之使用与商标之合理使用商标之使用与商标之合理使用台湾新竹地方法院台湾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年易字第15号号据本院勘验告诉人所提被告

16、涉嫌违反商标法所贩卖之衣服,为一连身工作服,衣服前方绣有、等商标字样及奔驰之商标图样;在衣服后方亦绣有、等商标字样;于右侧短袖上则绣有、等商标字样或图样;在左侧袖子处另绣有、等商标字样或图样;其领口复绣有等字样,而在衣服两肩处确绣有字样。商标之使用与商标之合理使用商标之使用与商标之合理使用台湾新竹地方法院台湾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年易字第15号(续上页)号(续上页)依上开扣案衣服商标标示情形以观,既于衣服不同处分别绣有多种不同之商标或图样,且于一般商标标示在衣服领口处,另绣有不同种类之商标或类似商标之字样,此种情状显然无法使一般消费者,甚至贩卖者,足以明确辨认该商品之来源究系由何公司法人所制

17、作生产,而有混淆误认之虞甚明。而商标系是以保护消费者免于混淆为基础,用以区别产品、识别产品等,而非防止商标本身被复制,已如前所述,本件扣案衣服两肩处上虽绣有之商标,惟因混杂其它多种不同商标,故并未具任何辨认来源、质量等功能。又综合扣案衣服上标示有多数商标或图样之整体情状,应堪认定其上之商标或图样仅系单纯作为该衣服之装饰使用而已,使用告诉人注册之商标之人应非以混淆消费者,营销非告诉人生产之商品为其目的,核与我国商标法第六条规定所谓商标之使用情形不符,自无商标法之适用甚为明确。商标之使用与商标之合理使用商标之使用与商标之合理使用台湾高等法院台湾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年上易字第829号号商标法第30

18、条第1项第1款规定,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称或其商品或服务之名称、形状、质量、功用、产地或其它有关商品或服务本身之说明,非作为商标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标权之效力所拘束。被上诉人所提广告文宣,正前方所摆放之物品系鞋子,被上诉人所提广告广告牌,所销售之物品亦系鞋子,是被上诉人主张其系为销售鞋子,故制作广告文宣及广告广告牌,使消费者足以辨识被上诉人经销的鞋子,确系该牌商品,应属可采,则被上诉人并非将商标作为自己之商标使用,而系基于经销商身分,适度据实标示商标图样于鞋子广告上,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害其商标权,应不可采。混淆误认与商标侵害混淆误认与商标侵害商标法第商标法第23条

19、第条第1项项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注册:一三、相同或近似于他人同一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之注册商标或申请在先之商标,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但经该注册商标或申请在先之商标所有人同意申请者,除二者之商标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均相同外,不在此限。混淆误认与商标侵害混淆误认与商标侵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诉字第年诉字第1556号号系争茶太郎商标图样上之中文茶太郎,与参加人据以异议之注册第 1024361 号米太郎商标图样上之中文米太郎相较,虽二者均有中文太郎二字,惟太郎系指大儿子之称,为国人及日本人习知习用之语词,通常习惯上在该字前后附加其它字词,形成各种不同意涵之语词,例如桃太

20、郎、太郎别子等,而国内厂商以之作为商标图样之一部分申准注册者所在多有,其中亦有申准注册于茶叶、茶叶制成之饮料等同一或类似商品者,如注册第 829739 号冰山王太郎、第 866366 号冰王太郎等件商标,足见太郎二字已为弱势商标。混淆误认与商标侵害混淆误认与商标侵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诉字第年诉字第1556号(续上页)号(续上页)至于系争商标图样之茶字,与据以异议商标图样米字,固常并同使用,如柴、米、油、盐、酱、醋、茶,或茶叶之闽南语发音亦为茶米之意;然茶与米,正因为是国人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物,且为国人经常提及之物,故为消费大众所熟知,至愚之人亦能分辨何者为茶,何者为米,绝无混

21、淆误认之虞;其与弱势文字太郎结合后,成为茶太郎及米太郎,各自形成其特别之意涵,不论于外观、观念或读音均有差异,予消费者之印象均足资区辨,客观上于具有普通知识经验之购买人施以普通之注意,异时异地隔离观察及交易连贯唱呼之际,尚无产生混同误认之虞,应非属构成近似之商标。混淆误认与商标侵害混淆误认与商标侵害商标法第商标法第62条条未得商标权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侵害商标权:一、明知为他人著名之注册商标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标或以该著名商标中之文字作为自己公司名称、商号名称、网域名称或其它表彰营业主体或来源之标识,致减损著名商标之识别性或信誉者。二、明知为他人之注册商标,而以该商标中之文字作为自己

22、公司名称、商号名称、网域名称或其它表彰营业主体或来源之标识,致商品或服务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者。混淆误认与商标侵害混淆误认与商标侵害台湾台南地方法院台湾台南地方法院96年智字第年智字第13号号查系争统一商标确属著名商标一事,业如前述,而原告主要系致力于营养保健食品之研发、生产及销售,而被告公司所经营之事业主要亦系以销售健康食品为业,其中所贩卖有关纳豆成分食品,原告公司亦有研发生产销售同类产品等事实,亦如前述。故此,两造销售之商品性质相同,两造所能满足之消费需求亦属相同,被告之公司名称统一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二字为原告统一企业公司著名之注册商标,统一生物科技等字复与原告统一生命科技公司之名称相近似,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为同一公司之虞,依据一般社会通念及市场交易情形,足使一般消费大众将两造所销售商品误为同一来源或存在有关系企业或授权加盟关系,因而减损原告著名商标之识别性或信誉之可能,应堪认定。是原告主张被告公司使用原告统一商标为其公司名称特取部分之举,应符上述商标法第 62条第1款规定之要件,视为侵害原告之商标权等语,应予采信。THE END欢迎各位踊跃提出问题!mannliu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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