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细则(2019修正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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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细则(2019 修正版)(2008 年11月3日水利部令第36号发布 根据2017 年12 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 据 2019 年 5 月 10 日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 二次修正)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范水利工程质量 检测行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 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从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以及对水利工程 质量检测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 是指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依据国家 有关法律、法

2、规和标准,对水利工程实体以及用于水利工程 的原材料、中间产品、金属结构和机电设备等进行的检查、 测量、试验或者度量,并将结果与有关标准、要求进行比较 以确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所进行的活动。第三条 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资质,并在资质 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质量检测业务。检测单位资质分为岩土工程、混凝土工程、金属结构、 机械电气和量测共 5 个类别,每个类别分为甲级、乙级2 个 等级。检测单位资质等级标准由水利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告。取得甲级资质的检测单位可以承担各等级水利工程的 质量检测业务。大型水利工程(含一级堤防)主要建筑物以 及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事故鉴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必须由具 有甲级资

3、质的检测单位承担。取得乙级资质的检测单位可以 承担除大型水利工程(含一级堤防)主要建筑物以外的其他 各等级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业务。前款所称主要建筑物是指失事以后将造成下游灾害或 者严重影响工程功能和效益的建筑物,如堤坝、泄洪建筑物、 输水建筑物、电站厂房和泵站等。第四条 从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以下 简称检测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质量检测知识和能力,并 按照国家职业资格管理的规定取得从业资格。第五条 水利部负责审批检测单位甲级资质;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检测单位乙级 资质。检测单位资质原则上采用集中审批方式,受理时间由审 批机关提前三个月向社会公告。第六

4、条 检测单位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等级申请表;(二)计量认证资质证书和证书附表复印件;(三)主要试验检测仪器、设备清单;(四)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的职称证书复印件;(五)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具有乙级资质的检测单位申请甲级资质的,还需提交近 三年承担质量检测业务的业绩及相关证明材料。检测单位可以同时申请不同专业类别的资质。第七条 审批机关收到检测单位的申请材料后,应当依 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检测单位出具书面凭证;申请 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 日内一次告知 检测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审批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

5、的 决定。听证、专家评审及公示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法定期限内, 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决定予以批准 的,颁发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 称资质等级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检测单 位并说明理由。第八条 审批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对申请材料 进行评审,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评审,并将评审结 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 7日。第九条 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为 3年。有效期届满, 需要延续的,检测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 30日前,向原审 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 延续的决定。原审批机关应当重点核查检测单位仪器设备、检测人员、场所的变动情况,检

6、测工作的开展情况以及质量保证体 系的执行情况,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核查。第十条 检测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 负责人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 60 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 理资质等级证书变更手续。第十一条 检测单位发生分立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 申请资质等级。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 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第十三条 检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采用 先进、实用的检测设备和工艺,完善检测手段,提高检测人 员的技术水平,确保质量检测工作的科学、准确和公正。第十四条 检测单位不得转包质量检测业务;未经委托 方同意,不得分包质量检测业务。第

7、十五条 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开展质 量检测活动;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由检测单位提出方案, 经委托方确认后实施。检测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给他人造成损 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 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 行业标准以及有关规定。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 负责。第十七条 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合同和有关标准及时、准 确地向委托方提交质量检测报告并对质量检测报告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 质量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质量检测报告。第十八条 检测单位应当将存在工程安全问题、可能形 成质量隐患或者影响工程正常运行的

8、检测结果以及检测过 程中发现的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勘测设计单位、施工单 位、监理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及时报 告委托方和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 构。第十九条 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 同、委托单、原始记录、质量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 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检测单位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第二十条 检测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开展质 量检测工作,并对质量检测结果负责。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对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 列内容:(一)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二)是否有

9、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 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行为;(三)是否存在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及租借、挂靠资质等违规行为;(四)是否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五)是否按照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质量 检测报告是否真实;(六)仪器设备的运行、检定和校准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管辖的水利工程的质量检 测活动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 域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检测单位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 料;(二)进入检测单位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 抽查;(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

10、证检测单位的检测能力;(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检测 行为时,责令改正。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 域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可以根据需要对有关试样和检测 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 得的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5日 内作出处理,在此期间,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 者转移试样和检测资料。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 担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 1 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 质的,审批机

11、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或者通 报批评,二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第二十六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等 级证书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可并处1 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 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 让资质等级证书的;(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发

12、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 事项的;(五)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六)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八)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第二十八条 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 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并处 3 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 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二)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

13、测报告,篡改或 伪造检测报告的;(三)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第三十条 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 予警告,可并处 1千元以下罚款:(一)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三)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 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 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 限内批准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资质等级证书 的;(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 予查处的。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 年1月1日起施行。2000 年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建管20002 号)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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