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13年1月5日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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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成都市水资源管理条例已于2013年1月5日由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7次会议修订通过,2013年4月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3年4月16日成都市水资源管理条例(1991年10月18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1992年5月27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批准;2013年1月5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7次会议修订,2013年4月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批准)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

2、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第四章 取水管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规划、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再生水。第三条 水资源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开发、高效利用、全面节约、强化保护的原则,科学协调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管理纳入本级国民

3、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水资源规划、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机制,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第五条 依照分级管理权限,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水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增强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意识,并有权劝阻、举报违反水资源管理的行为。第七条 对在规划、开发、利用、节约、保护以及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4、和开发利用第八条 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建设、农业、林业和园林等行政部门,依据流域、区域规划和上一级水资源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 水资源综合规划以及与土地利用关系密切的专业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水电开发规划、重大产业布局等,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并与区域和流域水资源的承载能力相适应。有关部门编制各项专业规划涉及水资源的,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

5、部门的意见。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依照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实施,坚持总量控制和计划用水,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科学配置农业、工业和生态用水。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推广利用再生水。第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以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为依据,建设各类水源工程,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兴建蓄水池、山平塘、石河堰等小型水源工程,合理集蓄利用雨水资源。鼓励社会各界参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第十二条 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高调蓄洪水的能力,发挥综合效益。第十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

6、应当采用、推广集雨新技术,科学开发利用雨水资源。第十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策引导,加快推进城镇再生水利用工程建设。再生水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标准,分级分类使用。再生水供水管网和设施覆盖范围内的园林绿化、道路清洗,应当使用再生水。河湖景观补充水,应当优先采用再生水。鼓励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广泛利用再生水。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第十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功能区生态水域、人工湿地和生态廊道建设,保护水生态系统,促进水生态自我修复,提高水体自然净化能力。第十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公益林建设,提高河、渠、湖、库等水域周边的植被覆盖率,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

7、环境。第十七条 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水质要求和水环境容量,核定该水域纳污负荷量,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该水域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并监督执行。第十八条 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分级管理权限,核定各类水利水电工程最小下泄流量,并监督执行。各类水利水电工程下泄流量不得低于最小下泄流量。第十九条 在河、渠、湖、库等水域从事养殖、旅游、水上运动、餐饮等活动所产生的垃圾和废弃物,应当集中处置;产生的污水,应当收集处理,达标后按规定排放。不得降低水功能区水质类别和使用功能,不得在水域周边填埋、堆放

8、、存储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第二十条 河流生态修复应当采取生态护岸、合理配置水生生物等综合措施,改善河流水质,提高水体自然净化和修复能力。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属地管理原则履行水资源保护职责,加强对面源污染防治的宣传,指导农业生产者改进种植和养殖技术及方式,引导农业生产者科学确定畜禽、水产养殖密度,推进农村生活污水、养殖废水、垃圾及秸秆的收集处理与综合利用。第二十二条 城市广场、公园、道路隔离带和绿地设施建设应当采用有利于雨水渗透的建筑材料,推广采用低洼草坪,增加地下水补给。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确需开采地下水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依法取水。取水工程设施形成的深井,应当在取水

9、许可到期后,按取水许可要求对深井采取封、填处理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健全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促进水资源管理智能化。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备用水源工程建设,预防饮用水源突发事件,保障城乡居民正常生活。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健全水资源保护补偿机制,促进水源地保护区经济社会发展。第四章 取水管理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直接取用水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总量控制与

10、定量结合的要求,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开发、科学控制、综合利用、持续高效的原则,结合用水定额,核定取水户的取水量,下达取水计划并监督实施。第二十七条 依照分级管理权限,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标准审批取水申请并核发取水许可证:(一)地下水日取水量三千立方米以下的,地表水日取水量二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取水口设施涉及水体所在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地下水日取水量三千立方米以上五千立方米以下的,地表水日取水量二万立方米以上三万立方米以下的,经取水口设施涉及水体所在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建设单

11、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地下水日取水量小于三百立方米或者地表水日取水量小于二千立方米,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的建设项目,审批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和投入使用。第二十九条 实施施工降水的,应当在实施施工前,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取水申请书、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以及论证通过的专项降水设计,获得批准之后实施施工降水。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施工降水申请手续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取水工程应当经水行

12、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核发取水许可证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方可取水。鼓励建设单位有效利用施工降水。第三十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取水计量器具,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定,保证计量器具的准确性。取水计量器具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告知水资源费征收单位,并及时修复。水资源费征收单位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到现场核查。维修期间需继续取水的,应当依照水泵额定流量和不间断运行时间计算其取水量。 施工降水不安装取水计量器具的,应当按照许可井数、水泵额定流量和不间断运行时间计算其取水量。第三十一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计划取水,并依法交纳水资源费。

13、对超出计划的取水量,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标准实行累进加价收费:(一)超计划取水百分之十(不含百分之十)以下的,超计划部分水资源费加价一倍; (二)超计划取水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不含百分之三十)的,超计划部分水资源费加价二倍;(三)超计划取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超计划部分水资源费加价三倍。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各类水利水电工程未按最小下泄流量标准下泄流量的,由市或者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一万元罚款;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三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万元罚款,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恢复河流下泄流量。第三十

14、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降低水功能区水质类别和使用功能或者在水域周边填埋、堆放、存储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对水域使用功能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五万元罚款;对水域使用功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处十万元罚款。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投入使用的,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施工降水无证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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