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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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预付卡业务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范支付风险,稳定经济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行、使用预付卡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付卡,是指发行机构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的特约商户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包括采用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预付卡。本办法所称发行机构是指获准办理预付卡业务的支付机构。本办法所称特约商户是指与发行机构签约并同意使用预付卡进行资金结算的商户。

2、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预付卡不包括:(一)仅用于发放社会保障金的预付卡;(二)仅用于支付公共交通领域相关费用的预付卡;(三)仅用于缴纳电话费等通信费用的预付卡。(四)商业企业发行、仅用于购买该商业企业或同一品牌连锁商业性机构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预付卡。第五条 预付卡按实收人民币资金等值发行。预付卡不得具有透支功能。第六条 发行机构应依法对购卡人、代理人身份信息和交易记录予以保密,依法保守特约商户的商业秘密。第七条 办理预付卡业务应遵循安全、便捷、诚信的原则。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预付卡业务进行监督管理。第九条 发行机构应遵守反洗钱的有关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第二章 发行第十条 预付卡

3、分记名预付卡和不记名预付卡。本办法所称记名预付卡是指预付卡业务处理系统中记载持卡人身份信息的预付卡。记名预付卡由购卡人持有并使用。本办法所称不记名预付卡是指预付卡业务处理系统中不记载持卡人身份信息的预付卡。第十一条 记名预付卡的存储上限不得高于5000元。不记名预付卡的存储上限不得高于1000元。第十二条 记名预付卡可以挂失,可以赎回,不得设置有效期。不记名预付卡不能挂失,不能赎回,可设置有效期。有效期不少于5年。第十三条 预付卡应在卡面记载以下要素:预付卡名称、发行机构法人名称、是否记名、卡号、持卡人注意事项、客户服务电话等。对设置有效期的预付卡,还应标识有效期限。第十四条 购卡人购买记名预

4、付卡或10张以上(含)不记名预付卡时,应使用实名并出示有效身份证件。代理他人购买记名预付卡的,还应出示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发行机构应采取有效措施核对购卡人、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身份证件复印件或影印件。第十五条 对使用实名购买预付卡的,发行机构应在预付卡业务处理系统中记载购卡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名称和号码、预付卡卡号、金额、购买日期。记名预付卡应按购卡人分户记载。第十六条 发行机构应向购卡人提供预付卡章程,并与记名预付卡购卡人签订购卡协议。预付卡章程和购卡协议中应包括以下内容:(一)预付卡的名称、种类和功能;(二)预付卡的购买、使用、赎回、挂失的条件和方法;(三)发行机构向购卡人或持卡

5、人提供预付卡发行、激活、换发、赎回、挂失等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四)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五)交易、账务纠纷处理原则;(六)违约责任;(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事项。第十七条 发行机构应在收到购卡人的货币资金后交付等值金额的预付卡,并向购卡人出具购买凭证。购买凭证应载明购买日期、购买金额、预付卡卡号等事项。第十八条 发行机构不得在发卡环节以及真实的商品、服务交易发生之前向购卡人开具商品或劳务销售发票。第十九条 发行机构须建立自身网点渠道发行预付卡,也可通过中国邮政网点、中国旅行社营业点、大型商场和超市等风险可控的销售合作机构网点渠道销售预付卡,但发行机构应要求销售合作机构缴纳保证金

6、,并在收妥合作机构代收的客户资金后激活卡片。发卡机构与销售合作机构应使用统一的发卡系统。第三章 受理第二十条 发行机构应为预付卡持卡人提供良好的受理服务,包括建立安全、高效的预付卡业务处理系统及一定的特约商户网络等。第二十一条 发行机构应对所发展的特约商户实行实名制管理,严格审核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留存相关证件的复印件或影印件,并对商户真实性进行现场核实。第二十二条 发行机构应与特约商户签订预付卡受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受理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一)特约商户基本信息;(二)协议有效期限;(三)协议终止条件;(四)协议终止后的债权债务清偿方式;(五

7、)受理终端保管及使用要求;(六)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七)交易数据保密要求;(八)各类风险损失情况下的经济责任;(九)资金结算、差错处理方式;(十)争议处理方式;(十一)违约责任;(十二)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三条 发行机构应向特约商户提供预付卡受理终端及操作指导,保证受理终端的正常使用。预付卡不得在银行卡受理终端上使用。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 特约商户应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告知受理的预付卡名称和种类,并按协议要求受理预付卡。第二十五条 通过预付卡受理终端发起的交易必须记载以下事项:(一)交易日期和交易序号;(二)交易类型;(三)预付卡名称和卡号;(四)特约商户名称或

8、代码;(五)交易金额;(六)其他需要的信息。第二十六条 发行机构应通过受理终端返回交易处理结果和交易金额,并采取交易终端打印、交易终端屏幕显示、交易设备发音等方式告知持卡人。打印纸质凭证的,特约商户应当要求购买人在凭证上签字确认。第二十七条 使用预付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特约商户应将资金退回至原预付卡内,不得支付现金。第二十八条 发行机构与特约商户应事先约定结算事项。约定的结算事项应包括日切时点、结算周期、差错处理等内容。第二十九条 发行机构应对特约商户受理预付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四章 使用和赎回第三十条 预付卡不得用于提取现金、向银行结算账户转账、向其他支付机构账户充值和转账。第三十一

9、条 预付卡可通过缴纳现金、银行转账、同一发行机构预付卡充值等方式进行重复充值,充值后的资金余额不得高于预付卡存储上限。不记名预付卡不得向记名预付卡充值。不同发行机构发行的预付卡不得相互充值。第三十二条 对于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预付卡,发行机构应提供激活、换卡等服务,以方便持卡人继续使用。第三十三条 持卡人对不能正常使用的预付卡要求换发新卡的,发行机构应予以换发。第三十四条 发行机构应向记名预付卡持卡人提供电话和书面两种挂失方式。书面挂失为正式挂失方式。持卡人申请书面挂失时,应向发行机构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挂失只能由本人进行。第三十五条 发行机构应支持持卡人通过电话、互联网等渠道查询预付

10、卡余额、交易信息等,并至少提供一种24小时查询渠道。 第三十六条 记名预付卡持卡人要求赎回预付卡内剩余资金的,应在预付卡购买3个月后向发行机构提出申请。发行机构应按卡内余额的等值货币资金予以赎回。持卡人应持预付卡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向发行机构办理赎回手续。不得代理赎回。第三十七条 发行机构应设置一定数量的网点提供赎回服务,提供赎回服务的网点应不少于开展发行业务网点的50%。预付卡赎回业务营业时间应与发行业务营业时间一致。第三十八条 发行机构终止预付卡业务的,应免费赎回所发行的全部记名、不记名预付卡。赎回不记名预付卡时,应登记持卡人的身份信息。第三十九条 同一持卡人当日累计赎回金额超过5000元的

11、,发行机构应将超出金额划转至持卡人银行结算账户。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四十条 发行机构应制定专门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章程和购卡协议格式条款,并于预付卡业务开办前30个工作日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告。 本办法发布前已获准办理预付卡业务的支付机构应于办法发布后2个月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告。第四十一条 发行机构应合理控制其预付卡发行规模,最近90天内预付卡备付金日均余额不得超过实缴货币资本的10倍;不得超过流动资产的10倍;不得超过自有资金的12.5倍。第四十二条 预付卡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资金只能用于与特约商户之间的资金结算、预付卡赎回、手续费结转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项目。发行机

12、构不得从预付卡备付金中支取现金。支付用于预付卡赎回的小额现金除外。 第四十三条 发行机构应及时将特约商户名称、资金结算账户的户名和账号、约定的结算事项向备付金存管银行备案。发行机构应完整、准确、及时地向存管银行提供预付卡发行和交易明细信息。第四十四条 备付金存管银行应采取有效、合理的方式,对预付卡交易及存放在本机构的备付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第四十五条 备付金存管银行和发行机构应按规定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有关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相关情况。对支付机构违反相关规定使用客户备付金的申请或指令,存管银行应予以拒绝;发现备付金被违规使用或有其他异常情况的,应立即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及存

13、管银行的法人机构报告。第四十六条 发行机构发生机构负责人或重要业务部门负责人变更、存管银行或存管协议变更、因突发事件导致业务中止超过2小时等重大事项和风险事件,应及时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第四十七条 发行机构应建立并运行独立、安全的预付卡业务处理系统,保证预付卡业务处理的及时、准确和不可抵赖。预付卡业务处理系统应具备灾难恢复处理能力和应急处理能力,保证预付卡业务的连续性。第四十八条 预付卡业务处理系统应具备完善的信息管理功能,记录购卡人、代理人、特约商户信息资料和预付卡业务信息,并确保相关信息的完整、真实和不可抵赖。发行机构同时发行记名和不记名预付卡的,应对记名、不记名预付卡的发行

14、和交易信息分别管理。第四十九条 发行机构应当确保预付卡储存介质的唯一性,防止预付卡被伪造、变造。第五十条 发行机构应按规定妥善保管购卡人、代理人和特约商户资料、协议、交易记录等档案资料。相关资料应自业务关系结束当年起至少保存5年。第五十一条 发行机构不得代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冻结、扣划预付卡内的资金,不得停止持卡人的正常支付,国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二条 发行机构因机构解散、依法被撤销、被宣告破产,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同意终止预付卡业务的,应公告以下事项:(一)发行机构终止预付卡业务的原因;(二)发行机构终止预付卡业务的时间;(三)发行机构办理预付卡赎回的场所和时间;(四)发行机构与特约

15、商户结清债权债务的方式和时间;(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公告的其他事项。第五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按规定对发行机构的预付卡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状况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第六章 纪律与责任 第五十四条 发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制定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章程等制度的;(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相关备案手续的;(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公开披露相关事项的;(四)未按本办法规定审查、保管相关资料的;(五)未按本办法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信息资料的;(六)未按本办法规定为购卡人

16、开具发票的;(七)未按本办法规定为客户办理预付卡激活、换发、赎回、挂失的;(八)泄露购卡人和代理人身份信息、交易记录及特约商户商业秘密的;(九)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妨碍预付卡业务管理秩序的行为。第五十五条 发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使用预付卡备付金的;(二)未遵守预付卡备付金与实缴货币资本比例管理规定的;(三)无正当理由中断或终止预付卡业务的;(四)未向存管银行提供预付卡发行和交易明细信息的;(五)拒绝或阻碍

17、相关监督检查的;(六)其他危及发行机构稳健运行、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或危害预付卡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第五十六条 发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购卡人、代理人或特约商户信息,造成购卡人、代理人或特约商户经济损失的;(二)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预付卡备付金,造成持卡人或特约商户经济损失的;(三)拒绝履行预付卡激活、换发、赎回、挂失等义务,造成持卡人经济损失的;(四)受理终端或业务处理系统出现问题,造成持卡人或特约商户经济损失的;(五)未按约定办理资金结算,造成特约商户经济损失的;(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行为。第五十七条 银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暂停或终止备付金存管业务:(一)未按本办法规定报告预付卡备付金的存管或使用情况的;(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对发行机构缴存和使用预付卡备付金情况进行监督的;(三)未对发行机构违反规定使用预付卡备付金的申请或指令予以拒绝的。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预付卡,不得使用明知是伪造、变造的预付卡,不得私自设立预付卡交易场所,不得倒卖预付卡。构成犯罪的,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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