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厂设立登记统一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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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工厂设立登记规则【颁布部门】【颁布时间】-04-18【正文】工厂设立登记规则第 1 条凡中华民国境内之工厂,除国防部所属军需工厂外,悉依本规则申请设立许可及办理登记。国防部所属军需工厂改制为公、民营事业工厂时,为维持其继续生产,于改制之日起三年内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第 2 条本规则所称工厂,指凡有事业名称、固定场合、运用人工或 (及) 机器以制造、加工或汽车修理为业务者均属之。工厂所从属之事业主体为独资、合伙或公司者,其资本额应在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并以公司登记或商业登记之资本额为准。第 3 条工厂设立许可及登记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直辖市为市政府建设局,在县 (市) 为县

2、 (市) 政府。第 4 条凡符合第二条第一项规定者,不管与否使用工厂名称,均应依本规则规定申请设立许可及办理登记。科学工业园区及加工出口区之工厂设立登记业务及管理事项,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授权由科学工业园区管理局及加工出口区管理处依本规则办理。第 5 条申请工厂设立许可,应填具申请书,连同有关书件送由所在地之县 (市)政府核定或核转经济部核定。在直辖市由市政府建设局核定。凡在政府开发之工业区内申请设厂,于核准购地之同步,由经济部或所在地直辖市政府建设局核准其设立,属经济部核准者,应副知所在地县 (市) 政府。附表一:申请工厂设立许可应检附左列各项书件 (向政府或其委讬单位第一手承购其开发之工业区

3、土地设厂者,第四项免附) :项号书件名称份数阐明一工厂设立许可申请书。三一各项申请书件之纸张大小,以 A4 或 A3 尺寸二工厂厂地位置图。三为原则。二书件份数为原则性规定三建筑物配备平面图及建筑三,各主管机关可视实际物面积计算表。需要酌予增减,并于申请书上注明。四土地登记簿及地籍图誊本三三向政府开发或委讬开发,如为都市计划范畴内之工业区承购土地设厂者土地,并应检附土地使用,有关兴办工业人购用分区证明。工业区土地及工厂设立申请书空白表格,请向五运用既有厂房设厂者,应三该开发机关索取,书件检附符合用途之使用执照份数依开发机构之规定影本或合法房屋证明。四检附影本均应附注“影六工厂负责人身份证影本,

4、三本与正本相符”,并加工厂负责人如为华侨或外盖工厂及工厂负责人印国人应检附在台设定居所章。证明文献。五工厂设立许可之收费依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为七如以公司名义申请设厂者三新台币二千元。,应检附公司执照影本。六运用既有厂房设厂者,第二项及第四项之土地登记簿及地籍誊本与否检附,由地方主管机关八属环保法令规定管制之事三自行斟酌。业种类、范畴及规模者,七运用既有厂房设厂者,应检附环保主管机关其建筑物面积以使用执出具之核准或许可证明文照刊登面积为准,如所件。附建筑物面积计算表之面积不不小于使用执照刊登面积时,应另检附建筑物所有权状影本、建物登记誊本影本或其他足资证明之文献。八于政府开发且设立污水解决厂之工

5、业区内设厂,属环保法令规定管制之事业种类、范畴及规模者,应检附工业区管理机构核发之废 (污) 水批准纳管证明文献。第 6 条工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许可设立:一作业性质违背土地使用管制规定者。二厂房系运用违章建筑者。三暂停接受新厂设立之工业。四属环保法令规定管制之事业种类、范畴及规模,未附环保主管机关出具之核准或许可证明文献者。五其他依法令规定不得许可设立者。工厂经许可设立后,有违背许可内容之情事,原核定机关得撤销其许可,并公示之。第 7 条工厂于许可设立后,应于二年三个月内完毕设厂并办理工厂登记,逾期原许可失效。但因合法理由经主管机关核准延期设厂或分期设厂者,不在此限。第 8 条申请工厂登

6、记,应填具申请书,连同有关书件送由所在地县 (市) 政府核定或核转经济部核发工厂登记证。在直辖市由市政府建设局核定。附表二:申请工厂登记应检附左列各项书件:项号书件名称份数阐明一工厂登记申请书。三一各项申请书件之纸张大小,以 A4 或 A3 尺寸二符合用途之使用执照影本三为原则。 (申请设立许可已检附者二书件份数为原则性规定,得免附) 。,各主管机关可视实际需要酌予增减,并于申三于政府开发且设立污水处三请书上注明。理厂之工业区内设厂者,三检附影本均应附注“影应检附工业区管理机构核本与正本相符”,并加发之废 (污) 水联接使用盖工厂及工厂负责人印证明文献。章。四工厂登记之收费依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

7、为新台币三千元。五产品如系一般食品工厂应办理睬勘或出具卫生单位检查合格证明书。第 9 条主管机关受理工厂设立许可或登记之申请案件后,除须会办、补正或调查者外,应于十日内为准驳之核定或核转。第 10 条工厂登记证,由经济部统一核发,并得委由直辖市政府建设局或县 (市)政府代发。第 11 条工厂经许可设立登记后,下列事项变更者,应填具工厂变更设立许可或登记申请书,连同有关书件送由县 (市) 政府核定或核转经济部核定。在直辖市者,送由市政府建设局核定。一工厂负责人或工厂名称 (应由新旧双方联名申请) 。二经营之组织型态。三厂地或厂房面积。四重要产品项目。五使用动力及电热数。前项变更波及其他有关管制法

8、令者,依该法令之规定办理。第九条之规定,于主管机关受理变更设立许可或变更登记案件时,准用之。附表三:申请工厂设立许可及登记变更应检附左列各项书件:项号书件名称份数阐明一工厂变更申请书。三一各项申请书件之纸张大小,以 A4 或 A3 尺寸二申请变更事项,如为工厂三为原则。登记证所载内容者,应检二书件份数为原则性规定附原领工厂登记证。,各主管机关可视实际需要酌予增减,并于申三增减厂地或建筑物面积者三请上注明。,应检附变更后厂地位置三检附影本均应附注“影图或建筑物配备图及建筑本与正本相符”,并加物面积计算表。盖工厂及工厂负责人印章。四增长厂地面积者,应检附三四依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增长部分之土地登记簿

9、及,工厂设立许可之收费地籍图誊本 (在政府开发为新台币一千元;工厂工业区申请增购土地者免变更登记之收费为新台附) 。如为都市计划范畴币二千元。内之土地,并应检附土地五运用既有厂房设厂者,使用分区证明。第三项之厂地位置图及第四项之土地登记簿及五增长重要产品项目、使用三地籍誊本与否检附,由动力及电热数者,如为非地方主管机关自行斟酌都市土地,应检附原厂地。土地登记簿誊本,如为都六运用既有厂房设厂者,市计划范畴内土地,应检其建筑物面积以使用执附土地使用分区证明。照刊登面积为准,如所附建筑物面积计算表之六属行政院环保署所订“开三面积不不小于使用执照刊登发行为为实行环境影响评面积时,应另检附建筑估细目及范

10、畴认定原则”物所有权状影本、建物第三条规定之工业,需实登记誊本影本或其他足施环境影响评估者,应检资证明之文献。附环保主管机关核定之证七增长使用动力及电热数明文献。者,应另检附机器设备明细表。八于政府开发且设立污水七增长之建筑物运用既有厂三解决厂之工业区内设厂房者,应检附用途相符之,增长产品或使用动力使用执照或合法房屋证明及电热数者,应另检附。工业区管理机构出具之废 (污) 水联接使用证八变更工厂负责人应检附新三明文献;变更设立许可负责人身份证影本。工厂时,如属应依水污染防负责人如为华侨或外国人治法规定检具“水污染应检附在台设定居所证明防治措施计划”者,应文献。另检附工业区管理机构核发之废 (污

11、) 水批准九公司组织变更工厂负责人三纳管证明文献。或工厂名称者,应检附变更后之公司执照影本。一独资或合伙组织变更工厂三负责人或工厂名称者,应检附变更后之营利事业登记证影本。一一公司组织增长产品种类者三,应检附载有产品项目之公司执照影本。第 12 条已设立或登记之工厂,如迁移厂址或变更工业类别,应重新办理设立登记。第 13 条工厂歇业者,应将工厂登记证缴销;其不缴销者,由主管机关公示注销之。工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同歇业:一有事实足以认定工厂已停工超过一年者。但工厂有合法理由无法复工,报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二工厂重要生产设备已搬迁,经主管机关认定无继续制造、加工或汽车修理之事实者。第 1

12、4 条(删除)第 15 条工厂经营事业如需经特许者,应迳向各该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后,方可设厂或生产。第 16 条对工厂登记事项,觉得有损害自己权利之第三人,非经法院判决拟定,不得向主管机关祈求变更或注销。第 17 条申请工厂设立登记,其收费原则如下:一工厂设立许可,每件新台币二千元。二工厂变更设立许可,每件新台币一千元。三工厂登记,每件新台币三千元。四工厂变更登记,每件新台币二千元。五换发、补发工厂登记证,每件新台币二千元。工厂负责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证明书、抄录,其收费原则如下:一申请工厂设立许可、变更设立许可、登记、变更登记或其他登记事项之证明书,每厂次新台币三百元。二申请抄录登记资料,每厂次每千字如下新台币二百元。前二项费额之征收,应依预算程序办理。其费用由县 (市) 政府、直辖市政府建设局代收者,应按月造册连同收据汇缴经济部转解国库。但得专案报请核拨所需经费。第 18 条同始终辖市或县市辖境内,不得使用别人已登记之同类业务工厂名称,申请登记。第 19 条(删除)第 20 条(删除)第 21 条第五条第一项、第八条及第十一条第一项之申请书格式及应检附之有关书件,由经济部订之。第 22 条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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