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考股权转让瑕疵担保责任的认定———以仲裁实践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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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思考股权转让瑕疵担保责任的认定以仲裁实践为中心股权转让纠纷是商事仲裁所处理的重要纠纷类型之一,而因股权瑕疵而引起的纠纷在股权转让纠纷中又占了很大的比重。 瑕疵担保责任是股权转让合同仲裁案件中,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减少价款、赔偿损失请求( 包括反请求) 的主要请求权基础之一,同时也是当事人提出中止付款抗辩的主要理由。依法学三段论,股权转让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判断上述仲裁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前提条件。然而,由于法律规定较为简易、学术界对之研究较少等因素,实践中,仲裁庭存在着避免使用瑕疵担保责任的现象, 当事人也曾因未主张瑕疵担保责任而失去了对自己利益的保护。 因此,顺应股权转让仲裁实践的需要,本

2、文拟研究股权转让中瑕疵担保责任的认定,期望能为仲裁实践提供参考。 一、问题的提出 ( 一) 本研究所涉及概念的界定 股权转让与股权转让合同含义不同,前者就法律效果而言,指转让人将股权让与给受让人,使转让人丧失股东资格、受让人获得股东资格的现象或结果; 后者则是前者的原因,指当事人为了达成转让股权的效果,并就相关的事项进行协商安排而签订的,以转让人转让股权、受让人支付价款为内容的双务有偿合同。至于其他类型的股权转让则不在本文的研究范围之内。目前在学术界,存在瑕疵担保责任统合说与竞合说的争论。 本文立论于瑕疵担保责任竞合说。瑕疵担保责任本指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质量有瑕疵或者有第三人主张标的物上的权

3、利,基于双务有偿合同的平等原则,所应承担的无过错责任。 根据这一定义,股权转让瑕疵担保责任则指,股权转让合同中,股权( 标的物) 有瑕疵或者有第三人主张股权( 标的物) 上的权利,一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无过错责任。 ( 二) 股权转让瑕疵担保责任适用的法律及适用方法 股权转让合同可以准用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以下简称合同法) 第174 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第45 条则直接规定,法律或行政法规对股权转让有规定的,

4、依照其规定; 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另外,股权转让合同属于纯粹无名合同, 也可以适用合同约定、法律基本原则,还可以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 股权转让合同准用买卖合同的规定,应不限于其法律效果,也包括其构成要件。 然而,在拟规范的案型与被准用的法条之间也存在着大同中的小异,这些小异在法律上经常具有足够的意义,以要求修正或者限制被引用的法条。 股权转让合同与买卖合同之间正如此: 二者在事实上类似,均为双务有偿合同,以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为合同目的,以一定金钱作为对价。但二者的标的物在客观上又存在差异,前者一般为动产、不动产等有体物,而后者的标的物则是股权。这决定了股权转让合同不

5、能适用与买卖合同完全一致的构成要件,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对其进行限制或者修正。 综上,本文拟详细讨论仲裁实践中的如下两个问题: ( 1) 股权不同于一般买卖合同标的物,其瑕疵如何判断? ( 2) 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具体如何适用于股权转让合同? 二、股权是否存在瑕疵的判断 总体来说,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应由仲裁庭依据当事人的约定加以判断,在当事人事先没有明确约定时,可以事后进行协议补充,或者由仲裁庭根据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进行判断,仍不能确定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判断。 具体而言,本文拟依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两种类型对股权瑕疵分别进

6、行研讨。依据法律及学说见解,瑕疵担保责任区分为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注重标的物价值是否符合当事人的约定或者通常具有的品质,而后者注重标的物所有权的行使是否有所妨碍。 落实到股权转让合同上,前者则相当于股权价值是否符合约定及法定,而后者则相当于股权的行使是否有妨碍。 ( 一) 股权价值之瑕疵相对于物之瑕疵担保责任 仲裁实践中出现过如下类型。 1. 合同中的标的物条款; 合同目的( 鉴于条款) ; 陈述与保证条款 多数合同都会对拟转让的股权进行详细的定义与描述,这种专门描述合同标的物股权的条款就是所谓的标的物条款。这类条款会详细地约定拟转让股权的数量、股权的形式(

7、 出资或股份) 、股权所代表的公司的信息、股权凭证的相关信息( 出资证明或者股票) 、股权的市场价等等。如果当事人所交付的股权不符合该条款的约定,那么该股权自然存在瑕疵。有的合同还会对股权转让的目的进行约定或描述,比如当事人约定,鉴于双方当事人欲对某项目进行资金合作,且使乙方控制目标公司,甲方将其对目标公司的股权( 占公司股份的70%) 全部转移给乙方,使乙方控制目标公司。 这类条款实际上使股权转让变成了当事人达成其他目的之手段。如果当事人的目旳因股权的原因没有实现,那么也可视为股权具有瑕疵。有的合同还会对股权所具有的其他品质进行约定,比如转让人对股权的收益进行保证的,但由于公司业绩等原因,受

8、让人最终没有获得相应的收益,也应该视为股权存在瑕疵。 2. 股权背后的公司资产瑕疵 股权是股东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 在现实中,经常有股权本身并无瑕疵,但是股权所对应的目标公司经营状况恶劣或者资产状况恶劣的情形。在当事人没有相关约定的情况下,如何处理这类纠纷是仲裁实践中较为棘手的问题。实践中曾发生过如下两则案例。案例一:甲签订合同将对丙矿产公司的股权( 占丙公司全部股份的73%) 全部转让给乙,双方没有对丙公司矿产资源量在合同中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乙以实际矿产资源量与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中的矿产资源量不符为由,要求甲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案例二: 甲签订合同将对丙公司的股权

9、( 占丙公司股份的55%) 全部转让给乙,事后审计报告显示丙公司拥有一笔无法收回的债权,乙以股权投资无法落实为由请求甲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对于上述案例所揭示出的问题如何解决,实务中有不同见解。 肯定说认为,两则案例中,受让人受让股权的目的均为控制公司并通过运营公司盈利, 因此,应对转让合同进行补充解释,肯定瑕疵担保责任的适用余地。否定说则认为,依据公司资产= 负债+ 所有者权益的会计学公式,所有者权益与公司资产固然存在一定的正相关关系,但是毕竟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与事物,不能混同。股权对应的是所有者权益,而非公司资产,所以公司资产状况恶化或者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均不能认为是股权的瑕疵。更深层次的法理

10、在于,上文的案例一反映了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控制公司之间的矛盾,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拥有独立的公司资产,独立承担责任,这是现代公司法的基本理念与精神。 另外,股东的收益分配请求权固然因公司资产状况与经营状况而受影响,但股东收益分配须受弥补亏损、计提公积金等法律规定的限制,并依公司的意志实现,实际上与公司的经营状况并不直接挂钩。至于公司债权的瑕疵实际上等同于公司资产的一部分,道理与案例一相同。 笔者持折中说。当股权买卖不产生公司资产、营业转让的效果时,适用否定说; 否则,适用肯定说。理由如下: 否定说固然在理论上具有说服力,但仅适用于单纯的股权买卖; 在实践中和比较法上,已经肯定了股权买卖转化为企

11、业买卖时瑕疵担保责任的适用。但是对于企业买卖与股权买卖的界限应该予以明确划定,上文所举出的两则案例中,股权转让的比例很高,不存在太大的问题,但是对于转让比例不足够大的,一概将其认定为企业买卖则不妥当。笔者参考德国法的规定提出,只有在买受人取得了全部的股份,或者所取得的股份足以使其他的股东并不能妨碍取得人对企业的处分权时,股份买卖才会被处理为企业买卖。至于其他股东能否妨碍受让人对公司的处分权,属于公司内部事宜,仲裁庭并无主动审查的义务,应由受让人负举证责任。 ( 二) 股权行使之瑕疵相对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合同法第150 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

12、。据此,股权转让人也应保证第三人不得向受让人主张关于转让股权上的任何权利。另外,如果转让人无法向受让人提供无负担的股权,或者无法使受让人不受干扰地行使股权的权能的,受让人也可以主张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实践中有如下类型。 1. 股权被冻结、质押 实践中发生过如下案例: 甲将其对丙公司的股权( 占丙公司股份的76%)全部转让给乙,事后发现,因债务问题,甲持有的丙公司股权的一部分( 占丙公司股份的4%) 被法院冻结并抵偿给了第三人。 本案即构成股权转让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遗憾的是,当事人乙主张违约责任,而没有主张瑕疵担保责任,致使其利益没有得到维护。 2. 瑕疵出资形成的股权 本文所称的瑕疵出资,指

13、发起人出资不足或以非金钱方式出资的价值不足等情形。瑕疵出资形成的股权可以进行转让,但当受让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出资瑕疵时,仍然受让该股权,则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依据公司法解释( 三) 第18 条第2 款,上述受让人可以事后向转让人追偿。受让人虽可以向转让人追偿,但该责任并非本文所探讨的股权转让瑕疵担保责任,因为受让人已明知出资存在瑕疵,不具备相应的构成要件; 且追偿也并非瑕疵担保责任的法律效果。 在受让人无过失或者非重大过失不知出资存在瑕疵时,则具备股权转让瑕疵担保责任存在的空间。对公司法解释( 三) 第18 条第1 款进行反对解释可知,受让人不知出资瑕疵时,其不负相应的出资人义务,但同时该

14、受让人又可以享受相应的股东权利。 这实在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公平原则有违,如何解决有待探讨。笔者认为公司可以对瑕疵形成的股权之行使以公司决议的方式进行合理限制。 至于作出限制后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的关系如何平衡,笔者分三种情形分别加以讨论: ( 1) 如果公司在股权转让之前已经对瑕疵出资形成的股权做出了有效限制,那么依据转让人不能转让多于其已有的财产的法理,受让人的股权也应受相应的限制,此时,受让人所受的股权便具有瑕疵,如果其他构成要件具备,便可以向出让人主张相应的股权转让瑕疵担保责任。( 2) 在股权转让之后方才做出限制的情况下,如果受让人为其他股东,则限制有效, 可以继而主张股权瑕疵担保责任。

15、( 3) 在股权转让之后方才做出限制的情况下,如果受让人为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则限制无效。 此时,转让人转让的股权是完整的、无限制的,受让人的股权没有瑕疵,自然无瑕疵担保责任适用的余地。 3. 影响股权行使的其他因素 实务中有这样一则案例: 甲将目标公司的全部股权移转给乙,但没有同时转让公司的经营材料与财务材料,致使乙无法开展经营。 乙请求适用同时履行抗辩,中止付款。仲裁庭否定乙的主张,理由为经营材料与财务材料的移转仅仅是约定的从给付义务,与支付价款的主给付义务不具有对待给付关系,无法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本案例中,如果乙不主张同时履行抗辩,而是请求甲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话,则应考察该材料对于股权

16、的价值与行使是否有影响。因此,如果受让人受让的股权使其有权占有相关的财务与经营材料,那么该材料缺失或不足就构成了股权的瑕疵。 ( 三) 股权价值瑕疵与股权行使瑕疵的区分与聚合 对于股权价值瑕疵与股权行使瑕疵应加以区分,因为二者的构成要件不同,法律效果也不一样。仲裁实践中有过这样一则案例: 甲将其对某制药公司的股权( 占该制药公司全部股份的70%) 全部转让给乙,当事人通过协议明确股权转让的目的为,通过股权转让使受让方控制药厂的资产和经营活动,事后发现制药公司的一批药品的生产批号在合同签订前就被吊销。 乙主张甲承担合同法第150 条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并依合同法第152 条主张中止付款。仲裁庭肯

17、定了乙的仲裁请求。本案中,目标公司的资产状况出现瑕疵,并非第三人对于股权行使的阻碍,而应属于上文所述的股权本身瑕疵的范畴,适用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并无相应的中止付款的法律效果,乙擅自中止付款是否合法,应以合同法第66 条、第67 条以及第68 条的履行抗辩权来判断。而仲裁庭未予详察,直接认定股权存在权利瑕疵,似有误会。 对于股权转让合同,也有可能存在同时影响股权价值和行使的情形,如股权被冻结、扣押本身也会导致股权价值下降。由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与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法律效果不同,应该允许二者聚合。 三、其他瑕疵担保责任构成要件的适用 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与权利瑕

18、疵担保责任依法律规定以及学说主张分别具有不同的构成要件。下图为笔者根据法律规定及学说主张归纳总结的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除要求标的物具有瑕疵之外,其他要件如何适用于股权转让合同,下文将分别加以探讨。 ( 一) 合同法第158 条的适用 买受人必须在一定期间内完成检验标的物,如有瑕疵应在该期间内通知出卖人,否则便视为标的物无瑕疵,不再适用瑕疵担保责任。 合同法第158 条的立法精神同样适用于股权转让合同。 对于股权转让合同而言,恐怕无法适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与两年的期间,目前仅能适用合理期间。 本文建议仲裁庭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形确定相应的瑕疵通知期间,可参考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7 条所

19、列的各项具体标准。 ( 二) 合同法第151 条的适用 合同法151 条也应适用于股权转让合同,且应同时适用于股权价值瑕疵与行使瑕疵。 实践中,股权转让的受让人通常会委托律师事务所对股权及目标公司的情况进行尽职调查,律师事务所对受让人出具一份较为详细的调查报告( Diligent Duty Report) 。如果转让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曾经进行过尽职调查并通过该调查了解到股权存在的瑕疵而仍然受让的,则转让人可以依合同法第151 条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当受让人没有进行尽职调查时,转让人是否可以以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而不知股权存在瑕疵为由要求免除瑕疵担保责任? 笔者认为不可。如果受让人没有进行尽职调

20、查就认定其具有重大过失,无异于承认尽职调查是受让人在股权转让时必须履行的义务。但是遍查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受让人并无此义务。尽职调查只不过是一种市场主体在进行决策时为了打破信息不对称的局面而进行的决策辅助行为,不能让市场主体因不尽职调查而在法律上处于不利地位。 怎样判断什么情况属于重大过失而不知呢? 笔者认为应在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探求受让人的重大过失,而不能在此之外探求。例如, ( 1)如果转让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已经明示或暗示股权可能存在瑕疵,该材料对于受让人来说是知晓的。那么即使受让人声称自己不知瑕疵的存在,也应认定他的不知存在重大过失。( 2) 证据表明,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对股权的相关情

21、况不闻不问、漠不关心,可以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 ( 3) 证据表明,受让人对股权的状况及权利状况进行过相应的询问,但是又没有做尽职调查那种程度的考察时,可以认定受让人仅存在抽象轻过失,而不存在重大过失。 ( 三) 瑕疵存在的时间点 我国合同法对此要件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这一要件是否适用于股权转让合同颇费踌躇。 笔者持肯定说。( 1) 探讨瑕疵存在的时点的意义有二: 其一,有的瑕疵固然在合同成立时存在,但在交付时业已消除,倘若对此不加区分,则出卖人将对业已消除的瑕疵承担责任,未尽妥适,实际上也打消了出卖人在交付之前消除标的物瑕疵的念头; 其二,对于买受人造成的标的物瑕疵,如果不对瑕疵存在的时点详

22、加判断则难以与出卖人造成的瑕疵进行区分,这也会给责任的判定带来困扰。( 2) 在比较法上对于瑕疵存在的时点已有明确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54 条就明确规定危险移转于买受人时。总之,瑕疵存在的时点在立法上固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在仲裁实践中却不可不明辨。 依我国通说,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在标的物交付之时应具有相应的瑕疵。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瑕疵时点则有所分歧。一说认为,应存在于合同成立时 一说则认为,应存在于交付时,合同成立时有无瑕疵在所不问。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时点不同,至于原因为何,我国学者语焉不详。笔者从物之瑕疵与权利瑕疵的区别角度认为,物之瑕疵侧重于保护买受人对标的物的

23、占有与使用,而权利瑕疵则侧重于保护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完整,是故有瑕疵存在时点上的区别。这样的区分对于有体物有其意义,但是对于股权而言,似乎意义不大。况且,与有体物不同,转让人对于合同成立后交割之前出现的股权瑕疵修复能力与受让人并无二致。另外,从合同法第150 条以及合同法第155 条中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的表述来看,似乎要求在交付时应具有物之瑕疵或者权利瑕疵。因而本文在这一点上对物之瑕疵与权利瑕疵不加区分,一概适用风险转移时的标准。 结合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权转让合同的风险转移应以新股东能够实际控制股权即公司章程以及股东名册变更为时点。 ( 四) 构成要件的变易 在比较法上,出卖人故意不告知

24、瑕疵会对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发生如下影响: ( 1) 当买受人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标的物有瑕疵时,如果出卖人故意不告知瑕疵的,仍然负瑕疵担保责任; (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55条) ( 2) 当买受人通知标的物瑕疵超出了一定期间时,如果出卖人故意不告知瑕疵的,仍然负瑕疵担保责任(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56 条) 。对于第一种情形,本文认为我国合同法存在法律漏洞, 应当参考比较法采取限缩解释的方法适用合同法第151 条。对于第二种情形,我国合同法第158 条第3 款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可以认为,我国合同法采取的是转让人善意的

25、标准,而比较法采取的则是转让人履行告知义务的标准。相较而言,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更为合理。合同法第158 条为买受人设定的义务为定期通知义务,目的为让出卖人了解标的物的瑕疵状况,以便出卖人尽快履行修理、更换、重作的责任,若出卖人已明了或应知标的物的瑕疵状况,则买受人的通知义务就无关紧要了。比较法强调了出卖人的通知义务,但这对于合同法第158 条的立法目的并不必要。综上,在股权转让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时,受让人纵有重大过失而不知瑕疵存在,也不影响瑕疵担保责任的成立; 在转让人明知或应当知道标的物瑕疵时,受让人的瑕疵通知义务不再有时间限制。 四、结论 仲裁实践中,股权转让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已成为不能回避的问题,如何以法教义学的方法解决上述问题是法律人的使命。当然,由于仲裁私人裁判的特殊性,它可以依据商业惯例来解决争议, 本文所研究的诸仲裁案例有许多是基于商业习惯做出的便利安排,这种安排若直接转换于司法裁判恐怕仍有难度。因此,本文所探寻的股权瑕疵认定规则尚不能直接运用于司法裁判之中。尽管如此,本文还是希望借浅薄的研究推动这一领域的发展,并制作图表如下,以代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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