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和管理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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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教育和管理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分析自 1986 年我国开展普法教育以来,分别实施了 “一五 ”、“二五 ”、“三五 ”、“四五 ”和正在进行的 “五五 ”普法规划。这场轰轰烈烈的全民普法活动,有力促进了国家的民主法制建设,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普遍提高,依法治国方略逐步深入推进,各行各业的依法治理活动蓬勃开展。 依法治校就是依法治国方略在学校领域的具体生动实践。所谓依法治国, 简言之,就是依照法律治理国家,法律是国家活动的最高依据。演而推之,依法治校, 则是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治理学校,法律处于核心地位。依法治校,首先要有法可依,其次运用法律。那么运用法律的前提必须了解和掌握法律。而法律的内容核心就

2、是权利和义务。任何一部法律都是界定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因此,今天我主要就在教育、管理过程中老师、学生和学校几个方面的权利义务以及对学生权利的保护等问题进行分析。一、教师的基本权利、义务(一)基本权利教师的基本权利是教师在履行教师职务过程中,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根据自己的意愿实现自己某种利益的可能性。这些权利表现为教师作为权利主体,有权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具体地说教师的基本权利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进行教育、 教学活动的权利。 教书育人是一名教师最基本的权利和职责, 教师向受教育者提供的产品是教学服务, 这种产品的主要特点是无形

3、性性、 教与学的不可分离性。 只有教师的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得到充分的保障,学校的教学活动才能得以正常进行。二是从事科学研究与学术交流的权利。 学校必须保障教师在教书的同时, 积极地从事科学研究和学术交流的权利, 尤其是应加大对科研工作的资金支持, 鼓励教师参加各类学术交流活动。三是指导学生和评定学生的权利。 学生的学习活动是在教师指导下进行的, 教师在学生的学习过程中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教师作为教学活动的主体, 还有权对学生的品行和学习做出评价。教育行政部门、 学校、 学生以及家长应充分尊重教师,保障教师在指导学生和评定学生方面的权利得以全面执行。四是按时获取报酬的权利。教师法规定:教师享有

4、 “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带薪休假 ”的权利;义务教育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这是教师职业的特殊权利。五是对学校教学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教师参与学校管理的方式主要是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实现的, 教师法第七条第五款规定:教师享有“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的权利。六是参加进修和培训的权利。教师是教书育人的主体,只有不断学习,更新知识,才能跟上时代的步伐。 因此,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学校应积极地为教师提供进修或培训的机会,经费上给予大力

5、支持,这不仅是学校发展的需要,而且是办学者的法定义务。并在(二)主要义务一是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二是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三是对学生进行宪法所规定的基本原则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法制教育以及思四是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的全面发展;义务教育法规定,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五是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与学

6、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六是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水平。案例:教师以衣着为由,擅令学生停课致使学生投湖自杀,教师应承担什么责任?案件简述:陕西省铜川市某中学一年二班学生王文生,6 月 2 日到学校上课时,内套一件被青年们称为 “一把火 ”的红衬衫,被班主任孙澍发现,当即责令脱掉。自尊心很强的王文生坚持不当众脱衣,孙澍把其赶出课堂,并未向家长通报情况。直到6 月 14 日晚入睡前,王文生才对奶奶说:“老师欺负我,我找他讲理去。”次日早 7 时半左右,王文生在铜川市公园投湖身亡。

7、在这起案件中,应该引起我们思考的是教师应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案情评析:这里我们主要对教师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进行分析。我们认为教师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有以下几点:( 1)教师孙澍的行为侵犯了学生王文生的言论自由权利。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自由”。言论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指公民享有宪法赋予的通过言论发表意见的自由。从广义上说,凡是用以表达思想和见解的表现形式都属于言论的范畴。在法学理论上, 言论自由也就是表达自由。表达的方式多种多样,其中不仅包括语言,而且包括声音、手势、发型、书画等。在社会生活中,人们的服饰爱好不同,只要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和社会公德,这是每个人的自由

8、权利,他人无权干涉。但是在学校里,学校为了达到一定的教育教学目的,可以对学生的服饰提出一定的要求。如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的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中规定的小学生行为规范之一就是“穿戴整洁, 朴素大方。 提倡穿校服。头发干净整齐,男生不留长发,女生不烫发。不化妆,不佩带手饰,不穿高跟鞋”。一些学校要求学生穿校服,在我国,学校和教师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学生的服饰提出一定的要求。然而,学校和教师也必须注意,在对学生服饰提出要求时,不能侵犯学生的个人自由和权利,必须弄清合理要求和不合理要求的区别。不合理的要求可能侵犯学生的权利,造成不良后果。区分教师对学生提出的服饰要求是否合理的一个主要标准是, 这一要求是否有

9、利于教育教学目的。 一般来说,集体活动场合可以对学生服饰提出要求,平时不必提出服饰要求。在不应提出服饰要求的场合,提出服饰的要求, 就可能侵犯学生言论自由的权利。 在本案中, 学生王文生穿的是一件被称为 “一把火 ”的红衬衫,并且是穿在里面, 只露出红领子。无论从法律和社会公德的角度来看,王文生穿红衬衣都是无可非议的,对个人和他人都没有任何损害,是正当地行使了 宪法 规定的言论自由权利, 他人无权干涉。 但是,教师孙澍却横加干涉,让学生王文生脱掉,这显然侵犯了王文生的权利。( 2)教师孙澍的行为侵犯了学生王文生的受教育权。受教育权是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

10、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 保障适龄儿童、 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十四条规定: “学校应该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学生王文生是高中一年级学生,虽然不属于义务教育的范围,但是,他在学校期间接受的受教育权仍然受到法律的保护。受教育权包括许多方面,其中最重要的一项就是听课的权利。只要一个学生没有扰乱课堂秩序,不影响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进行,那么,该生就有权听课,教师不能剥夺该生的受教育权。在本案中,学生王文生穿了一件红衬衣,这一行为并不影响课堂秩序,教师不能以此为理由将其赶出课堂,

11、剥夺他的受教育权。 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教师在未履行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不让学生上学, 等于实际上开除了该学生。教师孙澍的做法无疑违反了有关规定,侵犯了学生王文生的受教育权。( 3)教师孙澍的行为损害了学生王文生的人格尊严。人格尊严是人身权利的重要内容。这项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宪法 第三十八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 “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任何人、任何机关非法侵犯。 ”民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 “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义务教育法第十四条规定:“教师应当爱护学生,忠于职责。”爱护学生就

12、包括尊重学生的人格。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规定:“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第十四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教师法)第八条规定: “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按照法学理论,人格权是指公民或法人维护自己的生存和尊严的权利,指生命健康权、自由权、名誉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等。人格权是每一个学生都具有的权利,而且是与生俱来、终身享有的权利。人格权中的名誉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名誉享有不受损害的权利。在本案中, 教师孙澍让学生王文生当着全班男女同学的面脱掉衬衣,这是

13、损害王文生人格尊严的行为。王文生为了维护自己的人格尊严,拒绝当着男女同学的面脱下衬衣,要求到外面去脱,应该说是合理合法的,没有任何错误。而教师孙澍却强令他在教室里脱,这显然是损害学生人格尊严的行为。综上所述,教师孙澍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在本案中,教师孙澍所承担只是侵犯学生的言论自由和损害学生的人格尊严以及侵犯学生受教育权的责任。 教师孙澍的行为并不是学生王文生的自杀的主要原因。 王文生的自杀主要是他自己的心理承受能力太差,不能正确对待教师的要求。即使教师的要求不合理,他也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渠道去解决, 而根本用不着走自杀的道路。 因此不能把王文生的自杀完全归因

14、于教师孙澍。对孙澍可以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二、学生的基本权利、义务(一)学生的基本权利关于学生权利,我国的教育法、义务教育法 、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作了相应规定。尤其是教育法 ,专门就学生的权利义务作了具体规定。学生的基本权利是指教育法律赋予学生的在教育活动中享有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学生享有下列基本权利:一是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这项权利,可以简称为 “接受、享用教育的权利”。这是保障学生参加学习、接受教育、享有实质性的受教育权的前提和基础,也是学生受教育权的具体体现。二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这项权

15、利可简称为“获取物质保障的权利 ”或获取各种学金资助的权利。它体现国家政府对为学生提供完成学业的物质保障的重视 , 也是学生的一项实质性权利。奖学金、贷学金主要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学生。三是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这项权利可简称为“获得公正评价与相应证书的权利”。具体可分为: 一是有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二是有获得学业、学位证书的权利。四是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 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依法提起诉讼。这项权利可简称为“维护自身权益的权利”或 “申请法律救济的权利”。它是公民申诉权和诉

16、讼权在学生身上的具体体现。五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如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未成年的学生有拒绝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参加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等等。作为小学生,还应当具有接受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的权利。(二)学生的基本义务学生的义务是指学生依照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参加教育活动中必须履行的义务。依学生就读学校的类别与其年龄,学生的具体义务各有差别。我国现代教育基本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三条对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学生的基本义务专门作了规定,包括下列四个方面内容:一是遵守法律、法规。这项义务可简称为 “遵守法律法规的义务 ”,此处的 “法律、法规 ”

17、是指宪法、 法律、行政法规和依据法律、 法规制定的规章。 作为最广泛的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学生必须同教育者一起加以遵守,做到“知法、守法 ”。二是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 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这项义务可简称为“遵规尊师养德修行的义务”。三是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这项义务可简称为 “努力学成学业的义务 ”。学习科学文化知识, 完成规定的学业, 以便使自己成为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是学生的首要任务,也是学生区别于其他公民的一项主要义务。四是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这项义务可简称为“遵守管理制度的义务 ”。学生作为广泛的教育活动主体

18、之一,有义务加以遵守和服从。具体地说,遵守其所在教育机构的思想政治教育管理制度、教学管理制度、学籍管理制度、体育管理、校园及宿舍管理等方面。最主要的还必须履行接受教育的义务。三、学校的权利与义务(一)学校的权利根据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学校行使下列权利:一是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章程是指为保证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运行, 主要就办学宗旨、学校内部管理体制、 财产管理或者其他重大的、 基本的问题做出全面规范而形成的自律性的基本文件。 学校有权根据章程确立的办学目的、管理体制及各项重大原则,制定发展规划和具体的管理规章, 自主地做出管理决策,并建立、 完善自身的管理系统,组织实施管理活动。二是组织

19、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三是招收学生或其他受教育者。四是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五是给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六聘用教师和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处分。七是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八是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干涉。九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二)学校的义务根据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学校及其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是遵守法律、法规;二是贯彻国家教育方针,贯彻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三是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四是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五是遵循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20、六是依法接受监督。四、学生与学校、教师之间关系从法学的意义讲,学生是在依法成立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取得学籍,并在其中接受教育的公民。在教育领域,学生有双重身份 :其一,国家公民 ;其二,受教育者。教育法学生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作了明确规定。 由此可见, 学生的权利、 义务是基于学生作为受教育者的特定身份特征,基于教育活动而产生的,由教育法律规范所设定的。(一)学生和学校的关系在我国, 关于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法律并未作出具体规定。 随着教育规模的不断扩大, 教育活动的日趋复杂, 以及学生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纠纷案件日渐凸显, 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21、 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 如何界定中小学与未成年学生及其监护人的关系, 曾一度引起我国学术界乃至司法界的争议, 产生了几种不同的学术观点, 如监护关系说、 委托监护说、 准行政关系说、 特别法律关系说等。根据教育法 、未成年保护法的规定及其精神,除了教育、管理、保护等内容外,学校的职权中并没有属于监护权的其他内容。因此中小学校承担的教育职能决定了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关系不能是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学校承担的是教育、 管理、保护的职责。 过错责任原则是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主要原则。学校应在教育、 管理、 指导和保护等方面对学生尽相当注意义务。 这种注意义务性质上属于“善良管理人 ”的注意

22、义务。 教育部 2002年 6 月 25 发布, 2002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表达了这种观点,即“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案例:学生课间嬉戏受伤校方承担安全责任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近日一审宣判了一起因学生嬉戏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2006 年 2 月 22 日下午第一节课课间,就读于常熟市赵市东升学校的六年级学生冯炜在教室门前的通道内玩耍时, 被同学杨

23、仕恒猛推了一把, 跌倒在通道旁的花坛上。 班主任得悉后问冯炜摔疼没有, 冯炜说没事, 班主任就未将此事告知冯炜家长。 冯炜放学回家后说身上痛,冯母了解情况后与学校老师一起将其送到医院。2 月 25 日,冯炜被诊断为外伤性巨腹、脾破裂, 行脾切除术, 前后共花去了医疗费 1 万余元。事故发生后, 杨仕恒的家长给付了冯炜人民币 200 元、学校给付了冯炜人民币 3000 元。 4 月 6 日,冯炜及其父母将学校及杨仕恒一同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对此,学校辩称自己没有过错,本起事故是杨仕恒的侵权行为所致,校方已尽到相应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仕恒则辩称,原告受伤是学校未尽到监护责

24、任所致, 学校应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自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 法院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鉴定,冯炜腹部损伤属人体八级伤残。结论是,法院查明, 赵市东升学校六年级、七年级共两个班,被安置在学校前面教师办公室的平房内,该教室前距离学校围墙有4.8 米左右, 系学生的活动场所和通道,沿围墙边原有一个80厘米左右宽的花坛。事故发生后,校方已将该花坛拆除,用水泥浇平。法院认为, 学校应考虑到学生易嬉闹的特性,为学生提供安全无隐患的休息活动场所。本案中, 校方为六、七年级学生安排的活动场所并不宽敞,又铺设花坛缩小了空间,是造成原告跌倒受伤的原因之一,被告学校未能对学

25、生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仕恒与原告嬉闹致原告受伤,双方各有责任,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原告自负。据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8775.31 元,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学校赔偿人民币29387.65 元,被告父母赔偿原告人民币17632.6 元。(二)教师与学生的关系教师与学生的关系, 对于教师来说是由其职业活动所引起的;对于学生来讲是基于教育活动而产生。 教师在行使管理学生权利的过程中,要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 促进学生在德、 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

26、, 将关心与严格要求结合。如果教师侵犯了学生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受教育权等合法权益,学生可依法提出申诉或者提起诉讼。由此可见, 教师与学生的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这种关系既非民事关系,也非行政关系,而是一种“传道授业 ”、教学相长、尊师爱生的特殊关系。另外,教师是学生在校期间的照顾和管理人,依法行使教育教学和管理职权, 履行和承担照管人的照管义务,负有一定的监护职责,但不同于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并不存在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监护关系。案例:学生受教师体罚致人身损害,谁来负责?案例简介: 原告张帅原系被告学校学生,第三人苗全收曾任原告所在班级体育教师。苗在任教期间,曾因原告违反课堂纪律对其进行过两次体

27、罚(用脚踢及橡皮筋崩脸)。1994 年4 月 15 日上午上体育课时,原告私自到其他年级军训场地玩耍,苗追过去用手拽住张的红领巾推搡, 并杵其一拳。 张当时感到胸部发闷,中午回家后全身抽搐。经送鸡西市卫校附属医院诊断, 被确诊为植物神经功能紊乱。因治疗效果不佳,又先后去矿总院、省康复医院等医院治疗。原告治疗先后共花医药费5655 6 元,去外地治疗住宿费146 元、交通费392元,药品邮资费24 元。事后,原告父亲多次要求学校处理未果,代理原告向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8038 68 元。被告鸡西市师范附属小学及第三人苗全收辩称: 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

28、 因原告扰乱课堂秩序,第三人只拽其红领巾推搡两下,有在场同学及其他教师证实。原告患有先天性癫痫病,就学期间一直治疗。审理结果: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委托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室鉴定,结论为: 原告在治疗期间用药基本合理,可以去外地治疗;无法认定原告被打前是否有心脏病存在; 解除精神刺激因素后,不会出现后遗症等。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认为:第三人苗全收在任课期间先后三次对原告张帅进行体罚,致原告植物神经功能紊乱,有证人证言及法医鉴定结论为证。 苗全收的行为属职务行为, 故全部责任应由学校承担, 第三人的责任由学校按有关规定自行处理。被告未能提供原告患有先天性癫痫病的证据,其辩称理由不能

29、成立。原告在药店及卫生所所购药品未经主治医生准许,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于1995 年月 14 日判决如下: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321 元,住院营养费150 元,伙食补助费120 元,护理人员误工工资 150 元,外出治疗住宿费 146 元,交通费 39.2 元,药品邮资 24 元,总计 5950 20 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给付。法官点评:本案在审理中,就如何确定被诉主体,存在四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直接实施侵害行为的教师应作为被告; 第二种意见认为, 教师实施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应由所

30、在学校作为被告, 教师不参与诉讼;第三种意见认为, 学校未尽到保护责任,与实施体罚行为的教师形成连带责任, 应作为共同被告; 第四种意见认为应由学校作为被告, 教师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诉讼。鸡冠区人民法院采纳了第四种意见,理由是:一、教师体罚学生属法人侵权行为。鸡西市师范附属小学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其民事行为能力主要通过两种途径实施, 其一,学校的重要民事活动由校长作为法定代表人, 以学校的名义进行; 其二,教师按学校安排从事日常的教学活动, 学校从事教学活动的法人行为分解成教师直接开展教学活动的职务行为。苗全收为维护教学管理秩序对学生进行体罚,学校应当对教师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二、教师体罚学

31、生, 在学校与学生间构成了特殊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由此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 应由学校作为被告。 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包括损害事实、 违法行为、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 本案从损害事实看, 苗全收在行使职务过程中的体罚行为导致了张帅的人身伤害; 从违法行为看, 教师的体罚行为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教师法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从主观过错看, 教师体罚学生存在主观上的故意, 也体现了主管学校对教师监督管理的疏忽和懈怠; 从因果关系看, 学生受到人身损害是由于教师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的,其最终原因是学校未对学生尽到保护责任。综上所述, 学校由于教师的体罚行为而与学生之间形成了特殊侵权损害赔偿责

32、任, 学生可以对学校提出人身损害赔偿诉讼, 学校作为侵权方,理应以被告身份参与诉讼。三、教师体罚学生, 在学校和教师之间不形成连带责任,教师只能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 连带责任是指在共同责任中,每一个责任人都有义务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全部承担了连带责任的人, 有权向其他共同责任人追偿超过自己应承担的部分。本案中, 因教师的体罚行为, 学校与学生之间形成了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教师与学校不负同一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不形成连带责任,更不能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学校作为侵权的法人主体,因其没有尽到监管职责而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实施体罚的教师, 因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只能作

33、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如果可以证实学校已尽到了监管职责,教师是因教学活动以外的原因实施侵害行为,方可由教师作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学校在承担责任之后, 可根据教师的过错和经济状况, 在学校内部责令其承担部分损失。 教师法规定了教师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即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解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学校管理中如何尊重学生的权利学生在学校教育活动中占有重要的位置, 对学生的管理是学校管理活动的重要内容。法对学生进行管理的角度讲,学生管理应注意以下几点内容:从依首先。受教育权利是一项基本权利,不应当被剥夺。公民有

34、受教育的权利,学校管理的一切活动,都必须以维护受教育者的这一基本权利为前提。其次,受教育者的法律权利和义务是学生管理的重要法律依据。 学生管理工作者必须明确学生的法律权利和义务,以避免在实际工作中,侵犯学生的有关权利。第三, 由于传统习惯的影响, 在学校管理工作中, 经常会出现一些对学生的权利不够重视的现象,比如体罚学生、 私自拆阅学生信件、 随意没收学生的财物、随意对学生实施罚款行为等。要树立权利意识,公民的权利不可以随意剥夺。五、对未成年学生权利的保护学生作为受教育者,有着广泛的权利。由于学生处于受教育者的地位,加之传统学生观的影响,学生的权利很容易受到损害。因此,学生(尤其是未成年学生)

35、权利的实现,需要国家、家庭、学校和社会提供有力的支持和保护。(一)国家保护国家保护主要体现在通过制定有关的法律、法规对学生的权利提供法律保障,为学生受教育权利的实现提供必要的条件支持。我国宪法第 46 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我国 教育法 明确规定了学生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国家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这就为受教育权利的实现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保障。 关于国家对未成年学生的法律保护,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还特别规定,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

36、法权益不受侵犯。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 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国家通过立法, 赋予了学生受教育及其他各项权利,有关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切实保障学生权利的充分行使。(二)家庭保护家庭中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格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严禁一切侵犯未成年合法权益、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其主要内容有:一是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健康权等。 这点现在的父母都非常疼爱自己的孩子,全和健康方面尤其注意,这里就不细说了。在安二是尊重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我国实行的是九年制义务教育,有些家长在孩子还没有完成 9 年义务教育,就迫使孩子辍学,

37、特别是在农村,女孩子早早就承担家务,无法与其他同龄孩子坐在教室里学习,这种行为是违法的。三是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卖淫等危及未成年身心健康的行为。四是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还特别规定,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 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员代为监护。 这样就避免了因监护失控而使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受到不利影响。(三)学校保护学校作为专门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机构,在保护学生权利方面负有重要职责。一是学校要对学生的健康及安全进行保护。作为学校要担负着对未成年人健康和安全进行保护的重要责任, 学校要制定应对各种突发性

38、事件的预案,增强未成年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在这次四川发生地震灾害中,就有一名小学生因为前几天,学校组织学生学习了如何紧急避险地震灾害的常识,使这名小学生在地震发生时,奔向教室的一个墙角, 才幸免遇难。)另外,学校要特别注意的是若中小学业生旷课,学校要及时与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未成年人擅自外现夜不归宿的,其所在的寄宿学校 (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查找,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因为学生在学校的安全是由你学校负责的,所以对这样的事情要特别引起注意。二是学校对未成年受教育权的保护。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 学校要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尊重学生受教育权利,关

39、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三是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四是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 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如果对于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学生, 在家长配合下加以管教; 无力管教或管教无效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五是学校对学生隐私权和通信自由的保护。不光是学校, 也包括我们的家长。现在未成年人经常会有通信来往、写日记等涉及个人隐私的行为。然而有些家长和老师却不尊重孩子的隐私权, 未经孩子同意就翻看他们的日记或

40、信件,甚至将日记或信件内容公开或以这些内容责问未成年人,这对他们幼小的心灵是很大的打击。(四)社会保护一是要保护学生心理和思想在健康的外界环境中成长。社会环境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未成年人的心理和思想。社会要为未成年人的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文化环境,提供内容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及网络信息。近几年,网络对未成年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有些孩子上网成瘾,耽误了学业,影响了身心健康,国家对此也非常重视,制定各项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措施,比如校园周边不得设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等等。二是保护未成年的人身安全和健康,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等, 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不得有害于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健康。 禁止向未成年出售烟酒,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 饮酒。公安机关依法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 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三是劳动就业方面对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健康的保护。对招用未满家要依法追究其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16 周岁的未成年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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