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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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市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规定 发文单位:市知识产权局发布日期:2002-8-22执行日期:2002-8-22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第三章专利纠纷的调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市专利保护条例及有关的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市知识产权局是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的职能部门。区县知识产权局调解专利纠纷,协助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第三条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及时的原则。第四条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和调解专利纠纷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知识

2、产权局或者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第二章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第五条请求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具体的请求事项和相关证据;三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侵权行为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述的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权的合法继承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请求;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提出请求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请求;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不能单独提出请求。第六条请求市知识产权

3、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由请求人填写并签名或者盖章的请求书。二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的所涉专利权的专利说明书和最近一次缴纳年费的收据。三请求人为法人的,应当提交法人明;请求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交本人件,请求人为专利权继承人的,除提交本人件外,还应当提交证明其合法继承专利权的公证文件;请求人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的,还应当提交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其授权的地方知识产权局备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副本。请求人为在中华人民国领域没有住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其提交的法人明、授权委托代理书等证据材料系在中华人民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材料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国

4、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四能够证明被请求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第七条当事人提交的文件和证据材料应当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其中所提交的文件应当依照对方人数提交副本。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是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交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经市知识产权局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当事人提交的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书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第八条市知识产权局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请求书和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所收到的请求书和证据的名称、数量以及收到的时间

5、,并由接收人员签名。第九条市知识产权局自收到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请求书和证据材料之日起5日,应当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全的,市知识产权局可以要求其补全。第十条市知识产权局立案受理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后,应当指定三名或三名以上单数承办人员处理该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承办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请求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一、是本纠纷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纠纷有利害关系;三、与本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本纠纷的公正处理。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当事人以口头形式提出回避申请的,承办人员应当制作述笔录。市知识产权

6、局应当在申请提出的3日,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市知识产权局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第十一条承办人员应当在立案后的5日,将辩论通知书、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的15日提交辩论书和有关证据。被请求人逾期未提交辩论书的,不影响处理程序的进展。被请求人提交辩论书的,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在收到之日起7日将辩论书发送请求人。第十二条市知识产权局受理的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被请求人在辩论期书面请求中止处理、并提交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副本和缴费凭证的,市知识产权局应当中止处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至国家

7、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生效后,再行恢复处理。但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处理:一请求人出具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技术文献的;二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三被请求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第十三条市知识产权局受理的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被请求人在辩论期届满后书面提出中止请求、并提交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受理通知书等文件的,市知识产权局应当不中止处理,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处理的除外。第十四条市知识产权局受理的侵犯创造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侵犯经国家知识产权

8、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请求人在处理期间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出中止的,市知识产权局可以不中止处理。第十五条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举行口头审理。决定举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在口头审理7日前通知当事人。纠纷当事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参加的,应当在口头审理的3日前向市知识产权局提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未经许可中途退出或者迁离原地址而未通知市知识产权局的,请求人按撤回请求处理,被请求人按缺席处理。第十六条市知识产权局举行口头审理,应当对相关证据进展质证,并将口头审理的参加人和审理要点记入笔录,经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由参加人员和案件

9、承办人员签名并注明日期。第十七条市知识产权局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调查收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取证情况;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调查人员应当予以。第十八条市知识产权局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案情需要,委托有关单位进展技术鉴定。鉴定机构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市知识产权局指定并经当事人认可。鉴定费用由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预交。第十九条创造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围应当以其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

10、所确定的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根本一样的手段,实现根本一样的功能,到达根本一样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提出等同特征主的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包括与该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一样或者相近似。一样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是指物品与设计都一样或者相近似。第二十条侵犯专利权的处理时效为2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一条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根底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各方相互谅解、达成协议,协议的容不得违背国家法律。第二十二条

11、经市知识产权局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并由市知识产权局备案,第二十三条除当事人达成调解、和解协议,或者请求人撤回请求之外,市知识产权局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责令侵权人立即停顿侵权行为。被请求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起诉又不停顿侵权行为的,市知识产权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市知识产权局认定侵权不成立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请求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二十四条市知识产权局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中,可以寄交、直接送交等方式送达文件。采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

12、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后,即视为送达。第三章专利纠纷的调解第二十五条市、区县知识产权局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对以下专利纠纷进展调解:一、专利侵权纠纷二、专利侵权赔偿额纠纷;三、创造人、设计人的资格纠纷;四、职务创造的创造人、设计人的奖励报酬纠纷;五、在创造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创造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对于前款第二项所列的专利侵权赔偿额纠纷,专利权人单独提出行政调解的,应当同时提交已经生效确实认侵权行为成立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副本;就前款第五项所列的专利纠纷请求调解的,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市知识产权局还可以调解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第二十六条前条第一款所列的纠纷

13、,主要由被请求人所在地的区县知识产权局调解。两个以上区县知识产权局都享有管辖权的专利纠纷案件,由先受理的区县知识产权局调解。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市知识产权局指定管辖。请求人为非本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专利纠纷,以及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市知识产权局调解的纠纷,由市知识产权局调解。第二十七条请求市、区县知识产权局调解专利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和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公开文件等相关证据,并且按照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请求书副本和证据复印件。第二十八条市、区县知识产权局收到调解请求书和相关材料后在5日将请求书副本和相关材料直接送交被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5日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愿意调解的答复。第

14、二十九条被请求人表示愿意调解的,市、区县知识产权局应当在5日立案,并在立案之日起5日通知请求人和被请求人进展调解的时间和地点。被请求人逾期未提交书面答复的,或者在书面答复中表示不承受调解的,市、区县知识产权局不予立案,并在5日书面通知请求人。第三十条知识产权局调解专利纠纷,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进展调解。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交受理调解事项的知识产权局备案;未能达成协议的,该知识产权局以撤销案件的方式结案,并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第三十二条因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归属纠纷请求调解的,当事人可以持市知识产权局的受理通知书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中止该专利申请或专利权的有关程序。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持调解协议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恢复手续;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持受理该案的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撤销案件通知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恢复手续。2002年8月22日市知识产权局.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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