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2013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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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发布单位】交通运输部【发布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8号【发布日期】2013-04-12【生效日期】2013-04-12【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交通运输部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2013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8号关于修改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13年4月3日经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部长杨传堂2013年4月12日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2011年10月11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3年4月12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邮政行业监督管理,规范行业统计工作,保障

2、行业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法律和相关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邮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邮政行业统计活动。第三条邮政行业统计是邮政管理部门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依法组织实施的部门统计调查活动。其基本任务是通过制定邮政行业统计制度,建立统计指标体系,运用各种统计方法对邮政行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准确掌握邮政行业的经济运行情况,为行业监督管理提供信息服务,同时为国家统计调查提供相关数据资料。第四条邮政行业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是全国邮政行业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3、指导、管理、监督全国邮政行业统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组织、开展、管理、监督本辖区的邮政行业统计工作。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统称为邮政管理部门。第五条统计调查对象负责组织开展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并接受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统计调查对象是指有义务提供邮政行业统计调查所需资料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以及邮政行业的其他相关企业和组织。第六条邮政管理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第七条统计调

4、查对象应当按照邮政管理部门规定,依法履行统计义务,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第八条邮政管理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报送、交接、保管、借用、归档、销毁等管理制度,依法管理统计资料。第九条邮政管理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加强统计能力建设,满足统计工作所需的人员、经费、技术装备和其他各项条件。第十条邮政管理部门对在邮政行业统计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和取得突出成绩的统计调查对象和统计工作人员可以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统计机构与统计人员第十一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统计机构,配备专职统计人员,在

5、国家统计局的业务指导下,统一管理全国范围内的邮政行业统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应当确定统计机构,设立统计岗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在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业务指导下,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行业统计工作。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应当确定统计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统一管理本辖区的邮政行业统计工作。第十二条统计调查对象主要负责人是统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统计调查工作,并对本单位统计数据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三条统计调查对象应当确定人员承担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并保持本单位承担统计工作任务的人员的相对稳定,建立健全离岗交接制度。第十四条统计调查对象承担统计工作任务的人

6、员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第十五条统计调查对象承担统计工作任务的人员应当按照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参加统计培训。第三章统计调查管理第十六条邮政行业统计调查项目由邮政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制定。制定邮政行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经过论证。邮政行业统计调查项目包括全国邮政行业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邮政行业统计调查项目。第十七条邮政行业统计调查项目按照下列规定制定、备案或者审批:(一全国邮政行业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报国家统计局备案。其中统计调查对象超出邮政管理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二地方邮政行业统计调查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

7、管理机构制定,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并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十八条邮政行业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重复。地方邮政行业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全国邮政行业统计调查项目重复。第十九条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并按照第十七条规定一并报经备案或者审批。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和统计资料的报送等做出规定。统计调查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邮政行业统计对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和快递等其他业务实行分类统计。第二十条邮政行业统计调查分为常规统计调查和专项统计调查。

8、常规统计调查是指邮政管理部门根据统计调查制度开展的经常性、周期性的统计调查。专项统计调查是指根据国家统一部署或者邮政行业管理需要,邮政管理部门为某一特定目的开展的统计调查。专项统计调查的内容原则上不得与常规统计调查的内容重复。第二十一条邮政管理部门统计机构归口管理邮政行业统计调查工作。邮政管理部门其他职能机构开展的专项统计调查,应当报同级统计机构审核,并将统计调查结果报送同级统计机构。第二十二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统计局制定的统计标准和相关要求统一制定邮政行业统计标准,保证邮政行业统计调查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的标准化。第二十三条邮政管理部门制发的邮政行

9、业统计调查表,应当由本部门统计机构统一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对未标明上述规定标志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第二十四条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设,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制度,严格落实统计工作责任制。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应当按照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设置,统计数据必须保持与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的一致性。第二十五条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或者统计调查方案的要求,向邮政管理部门报送各项统计资料。第二十六条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填报审核制度,填报的统计资料须经统计调查填报人签名,单位负责人和统计负责人签署并加

10、盖单位公章后方可报送。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发生错误的,应当在报送时限内予以更正,逾期未更正的,应当提交书面说明。统计资料的信息内容出现非正常变化时,应当附加情况说明。第二十七条统计调查对象发生下列变更的,应当及时向邮政管理部门统计机构报告,统计机构对其相关信息予以及时调整:(一本单位统计负责人发生变化的;(二快递企业以商业特许经营模式经营的,其特许企业的组织机构代码或者服务品牌发生变化的。第二十八条统计调查对象应当积极推进统计信息化建设,逐步提高统计工作的信息化水平。第二十九条快递企业以商业特许经营模式经营的,其特许

11、企业应当组织、指导、监督被特许企业的统计工作。经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可以由特许企业按照规定统一收集并报送被特许企业的统计资料。特许企业收集统计资料时,应对被特许企业的统计资料进行审核,对存在问题的应当要求重新报送。特许企业不得编造、篡改被特许企业的数据。第四章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第三十条邮政行业统计资料,是指能够反映邮政行业发展状况的数字、文字、图表等统计信息。主要包括:(一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和统计调查报表;(二经过加工整理、分析研究后的综合统计报表和统计分析报告。第三十一条邮政管理部门统计机构归口管理邮政行业统计资料,并建立与其他职能机构的资料共享与服务机制。邮政管理部门内部各职能机

12、构使用的统计资料应当从统计机构取得,或者经过统计机构审核。第三十二条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交接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对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及电子数据信息等统计资料,实行专人管理,不得涂改、丢损和随意销毁。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至少保存五年。第三十三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统计机构负责汇总、审定全国邮政行业统计资料,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予以发布。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汇总、审定本行政区域邮政行业统计资料,经本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予以发布。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汇总、审定本辖区邮政行业统计资料,经本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予以发布。第三十四条邮政管理部门内部各职能机构在向有

13、关部门、新闻媒体以及社会团体等组织提供相关资料涉及使用统计信息时,应当使用已予以发布的统计资料。需要使用未予以发布的统计资料时,应当经统计机构同意。第三十五条邮政管理部门、统计人员、统计调查对象承担统计工作的人员和其他取得统计资料的相关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未经发布的、涉及统计调查对象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的,应当予以保密。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三十六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加强对邮政行业统计调查对象执行统计法规和开展邮政行业统计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第三十七条邮政管理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根据邮政行业统计工作需要履行以下职责:(一按照邮

14、政行业统计调查制度开展统计工作,调查、搜集有关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二在邮政行业统计调查中,可以就与统计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要求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三对统计资料有疑问的,有权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原始记录和凭证;(四按照邮政行业统计调查制度要求,对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和情况加以整理、分析,向上级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统计报告; (五根据邮政行业的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邮政行业的发展情况进行统计监督,并可以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六检查邮政行业统计调查制度执行情况;(七就发现的不真实的统计资料及统计违法行为进行检查。有权提取、保存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证据,并移交同级

15、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履行以上职责时,应当出示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工作证件;未出示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配合。第三十八条邮政管理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帐、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第三十九条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予以通报,并移交政府统计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一)未按照规定建立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 (二)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三)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 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第四十条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工作人员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行为 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 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 密及个人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 分。 第四十二条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统计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 201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专心-专注-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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