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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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条 为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 保护内河水域环境, 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域环境,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 实行预防为主、 防治结合、及时处置、 综合治理的原则。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管理。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负责全国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具体负责管辖区域内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 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一般

2、规定第五条 中国籍船舶防治污染的结构、 设备、 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 标准, 经海事 管理机构或者其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外国籍船舶防治污染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 国际公约,经船旗国政府或者其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船舶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可以免除配备相应的污染物处理装置的,应当在相应的船舶检 验证书中予以注明。第六条 船舶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 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要求,具备并随船携带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 环境的证书、文书。第七条 船员应当

3、具有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熟悉船舶防 污染程序和要求,经过相应的专业培训,持有有效的适任证书和合格证明。从事有关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作业人员进行防治污染操作技能、设备使用、 作业程序、安全防护和应急反应等专业培训,确保作业人员具备相关防治污染的专业知识和 技能。第八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水上修造、 水上拆解、 打捞等作业活动的单位,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配备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器材,并保持良好的技术 状态。同一港口、港区、作业区或者相邻港口的单位,可以通过建立联防机制,实现污染防 治设施、设备和器材的统一调配使用。港口、码头、装卸站

4、应当接收靠泊船舶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船舶污染物。从事船舶水 上修造、水上拆解、打捞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处理船舶修造、打捞、拆解过程 中产生的污染物。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2016)第九条 150 总吨及以上的油船、 油驳和 400 总吨及以上的非油船、 非油驳的拖驳船队应 当制定船上油污应急计划 。150 总吨以下油船应当制定油污应急程序。150 总吨及以上载运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船舶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的规定制定船上有 毒液体物质污染应急计划和货物资料文书,明确应急管理程序与布置要求。400 总吨及以上载运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船舶可以制定船上污染应急计划,代替船

5、上有毒液体物质污染应急计划和船上油污应急计划 。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针对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制定运输船舶危险化学品事故 应急救援预案,并为运输船舶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港口、码头、装卸站的经营人以及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内 河水域环境的应急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并做好记录。第十条 依法设立特殊保护水域涉及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 应当事先征求海事管 理机构的意见,并由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航行通(警)告。设立特殊保护水域的,应当同时设 置船舶污染物接收及处理设施。在特殊保护水域内航行、 停泊、作业的船舶, 应当遵守特殊保护水域有关防污染的规定、

6、 标准。第十一条 船舶或者有关作业单位造成水域环境污染损害的, 应当依法承担污染损害赔偿 责任。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投保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 或者取得财务担保。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单证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副本应当随船携带。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在我国境内依法成 立的商业性保险机构和互助性保险机构投保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十二条 船舶污染事故引起的污染损害赔偿争议,当事人可以申请海事管理机构调解。 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一方中途退出调解的,应当及时 通知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

7、应当终止调解,并通知其他当事人。调解成功的, 由各方当事人共同签署 船舶污染事故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 。调解不成或 者在 3个月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终止调解。第三章 船舶污染物的排放和接收第十三条 在内河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标准 和交通运输部的规定向内河水域排放污染物。不符合排放规定的船舶污染物应当交由港口、 码头、装卸站或者有资质的单位接收处理。禁止船舶向内河水体排放有毒液体物质及其残余物或者含有此类物质的压载水、洗舱水 或者其他混合物。禁止船舶在内河水域使用焚烧炉。禁止在内河水域使用溢油分散剂。第十四条 150 总吨及以上的油船、 油驳和 400 总

8、吨及以上的非油船、 非油驳的拖驳船队 应当将油类作业情况如实、规范地记录在经海事管理机构签注的油类记录簿中。150 总吨以下的油船、油驳和 400 总吨以下的非油船、非油驳的拖驳船队应当将油类作 业情况如实、规范地记录在轮机日志或者航行日志中。载运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船舶应当将有关作业情况如实、规范地记录在经海事管理机构 签注的货物记录簿中。船舶应当将使用完毕的油类记录簿 货物记录簿在船上保留 3 年。第十五条 船长 12 米及以上的船舶应当设置符合格式要求的垃圾告示牌,告知船员和旅 客关于垃圾管理的要求。100 总吨及以上的船舶以及经核准载运 15 名及以上人员且单次航程超过 2 公里或者航行

9、 时间超过15 分钟的船舶, 应当持有 船舶垃圾管理计划 和海事管理机构签注的 船舶垃圾 记录簿,并将有关垃圾收集处理情况如实、规范地记录于船舶垃圾记录簿中。 船舶垃 圾记录簿应当随时可供检查,使用完毕后在船上保留 2 年。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船舶应当将有关垃圾收集处理情况记录于航行日志中。第十六条 禁止向内河水域排放船舶垃圾。 船舶应当配备有盖、 不渗漏、 不外溢的垃圾储 存容器或者实行袋装,按照船舶垃圾管理计划对所产生的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存放。船舶将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危险成分的垃圾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委托船舶污染 物接收单位接收的,应当提前向对方提供此类垃圾所含物质的名称、性质和数

10、量等信息。第十七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时, 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并符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有 关要求。第十八条 船舶使用的燃料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鼓励船舶使用清洁能源。船舶不得超过相关标准向大气排放动力装置运转产生的废气以及船上产生的挥发性有机 化合物。第十九条来自疫区船舶的船舶垃圾、压载水、生活污水等船舶污染物,应当经检疫部门 检疫合格后,方可进行接收和处理。第二十条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在污染物接收作业完毕后,应当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处理单证,并将接收的船舶污染物交由岸上相关单位按规定处理。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上应当注明作业双方名称、作业开始和结束的时间、地点,以及污 染物种类、数量

11、等内容,并由船方签字确认。船舶应当将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与相关记录簿 一并保存备查。第四章 船舶作业活动的污染防治第二十一条 从事水上船舶清舱、洗舱、污染物接收、燃料供受、修造、打捞、拆解、污 染清除作业以及利用船舶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活动的,应当遵守相关操作规程,采取必要的防 治污染措施。船舶在港从事前款所列相关作业的,在开始作业时,应当通过甚高频、电话或者信息系 统等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作业时间、作业内容等信息。第二十二条 托运人交付船舶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污染措施, 确保货物状况符合船舶载运要求和防污染要求,并在运输单证上注明货物的正确名称、数量、污染类别、性质、预防和应急

12、措施等内容。曾经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空容器和空运输组件,在未彻底清洗或者消除危害之前,应 当按照原所装货物的要求进行运输。交付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质不明的货物,货物所有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 术能力的机构进行货物污染危害性评估分类,确定安全运输条件,方可交付船舶载运。第二十三条 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应当具备与所载货物危害性质相适应的防污染条 件。船舶不得载运污染危害性质不明的货物以及超过相关标准、规范规定的单船限制性数量 要求的危险化学品。第二十四条 船舶运输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等货物的,应当采取封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从事前款货物的装卸和过驳作业,作业双方应当在作业过程中采取

13、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气 体。第二十五条 从事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的, 作业双方应当在作业前对相关防 污染措施进行确认,按照规定填写防污染检查表,并在作业过程中严格落实防污染措施。第二十六条 船舶从事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水上过驳作业时, 应当遵守有关作业规程, 会同作业单位确定操作方案, 合理配置和使用装卸管系及设备, 按照规定填写防污染检查表, 针对货物特性和作业方式制定并落实防污染措施。第二十七条 船舶进行下列作业, 在长江、 珠江、 黑龙江水系干线作业量超过 300 吨和其 他内河水域超过 150 吨的,港口、码头、装卸站应当采取包括布设围油栏在内的防污染措施, 其中过驳作业由过驳

14、作业经营人负责:(一)散装持久性油类的装卸和过驳作业,但船舶燃油供应作业除外;(二)比重小于 1(相对于水) 、溶解度小于 0.1%的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装卸和过驳作业;(三)其他可能造成水域严重污染的作业。因自然条件等原因,不适合布设围油拦的,应当采取有效替代措施。第二十八条 从事船舶燃料供应作业的单位应当建立有关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和应急预 案,配备足够的防污染设备、器材和合格的人员。从事船舶燃料供受作业,作业双方应当在作业前对相关防污染措施进行确认,按照规定 填写防污染检查表,并在作业过程中严格落实防污染措施。第二十九条 从事船舶燃料供受作业的水上燃料加注站应当满足国家规定的防污染技术 标准

15、要求。水上燃料加注站接受燃料补给作业应当按照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办理相关手续。第三十条 水上船舶修造及其相关作业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应当及时清除, 不得投弃入水。船舶燃油舱、液货舱中的污染物需要通过过驳方式交付储存的,应当遵守污染危害性货 物过驳作业管理要求。船坞内进行的修造作业结束后,作业单位应当进行坞内清理和清洁,确认不会造成水域 污染后,方可沉坞或者开启坞门。第三十一条 从事船舶水上拆解的单位在船舶拆解作业前,应当按规定落实防污染措施, 彻底清除船上留有的污染物,满足作业条件后,方可进行船舶拆解作业。从事船舶水上拆解的单位在拆解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船舶拆解现场,并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处

16、理船舶拆解产生的污染物。禁止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第五章 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第三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开展应急 处置工作。第三十三条 船舶发生污染事故, 应当立即就近向海事管理机构如实报告, 同时启动污染 事故应急计划或者程序,采取相应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在初始报告以后,船舶还应当根据 污染事故的进展情况作出补充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有关情况,按规定向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和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在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指挥下, 按照职责分工,开展相应的应急处置工作。第三十四条 发生船舶污染事

17、故的船舶,应当在事故发生后 24 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海 事管理机构提交 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 。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交 船舶污染事故 报告书的,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可以适当延迟,但最长不得超过48 小时。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船舶的名称、国籍、呼号或者编号;(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的名称、地址;(三)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相关气象和水文情况;(四)事故原因或者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五)船上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装载位置等概况;(六)事故污染情况;(七)应急处置情况;(八)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情况。第三十五条 船舶有沉没危险或者船员弃船的,应当尽可能地关闭

18、所有液货舱或者油舱 (柜)管系的阀门,堵塞相关通气孔,防止溢漏,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燃油、污染危 害性货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性质、数量、种类、装载位置等情况。第三十六条 船舶发生事故,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内河水域污染的,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 应当及时消除污染影响。不能及时消除污染影响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清除、打捞、拖 航、引航、过驳等必要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依法应当承担前款规定费用的船舶及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在开航前缴清相关费用或 者提供相应的财务担保。第六章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第三十七条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依照下列规定组织实施:(一)重大以上船舶污染事故由交通运输部组织调查

19、处理;(二)重大船舶污染事故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调查处理;(三)较大船舶污染事故由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四)一般等级及以下船舶污染事故由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较大及以下等级的船舶污染事故发生地不明的,由事故发现地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 理。事故发生地或者事故发现地跨管辖区域或者相关海事管理机构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 同的上级海事管理机构确定调查处理机构。第三十八条事故调查机构应当及时、客观、公正地开展事故调查,勘验事故现场,检查 相关船舶,询问相关人员,收集证据,查明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应当由至少两名调查人员实施。第三十九条

20、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事故调查机构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相应的证书、文书、资料。第四十条船舶污染事故调查的证据种类包括:(一)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二)证人证言;(三)当事人陈述;(四)鉴定意见;(五)勘验笔录、调查笔录、现场笔录;(六)其他可以证明事实的证据。第四十一条 船舶造成内河水域污染的, 应当主动配合事故调查机构的调查。船舶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不得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调查取证。船舶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提供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应当是原件原物, 不能提供原件原物而提供抄录件、复印件、照片等非原

21、件原物的,应当签字确认;拒绝确认 的,事故调查人员应当注明有关情况。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的, 事故调查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和相 关部门开展船舶污染事故协查:(一)污染事故肇事船舶逃逸的;(二)污染事故嫌疑船舶已经开航离港的;(三)辖区发生污染事故但暂时无法确认污染来源,经分析过往船舶有事故嫌疑的。第四十三条 事故调查处理需要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或者检验、检测的, 事故调查机构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要求的机构进行。第四十四条 事故调查机构应当自事故调查结案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制作船舶污染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当事人。船舶污染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事故基本情况、事故原因和事故

22、责任。自海事管理机构接到船舶污染事故报告或者发现船舶污染事故之日起 6 个月内无法查明 污染源或者无法找到造成污染船舶的,经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终止事 故调查,并在船舶污染事故认定书中注明终止调查的原因。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并处以 2 万元 以上 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船舶超过标准向内河水域排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等;(二)船舶超过标准向大气排放船舶动力装置运转产生的废气;(三)船舶在内河水域排放有毒液体物质的残余物或者含有此类物质的压载水、洗舱水 及其他混合物;(四)船舶在内河水域使用焚烧炉;(五)未按规定

23、使用溢油分散剂。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 3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船舶未按规定如实记录油类作业、 散装有毒液体物质作业、 垃圾收集处理情况的;(二)船舶未按规定保存油类记录簿 货物记录簿和船舶垃圾记录簿的;(三)船舶在港从事水上船舶清舱、洗舱、污染物接收、燃料供受、修造、打捞、污染 清除作业活动,未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

24、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等作业活动的单位未按规定配备污 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器材的;(二)从事水上船舶清舱、洗舱、污染物接收、燃料供受、修造、打捞、污染清除作业 活动未遵守操作规程,未采取必要的防治污染措施的;(三)运输及装卸、过驳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等货物,船舶未采取封闭或者 其他防护措施,装卸和过驳作业双方未采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气体的;(四)未按规定采取布设围油栏或者其他防治污染替代措施的;(五)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的。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 5000

25、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从事有关作业活动的单位,未组织本单位相关作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的;(二)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未按规定向船方出具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的;(三)从事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过驳作业的,作业双方未按规定填写防污染 检查表及落实防污染措施的。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船舶未遵守特殊保护水域有关防污染的规定、标准的, 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条 船舶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载运污染危害性质不明的货物的, 由海事管理 机构责令改正,并对船舶处以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一条 船舶发生污染事故,

26、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未按规定提交 船舶污染事故报告 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处以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失职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 则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有毒液体物质,是指排入水体将对水资源或者人类健康产生危害或者对合法利用 水资源造成损害的物质。包括在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的第 或 18 章的污染种类列表中标明的或者暂时被评定为X、 Y 或者 Z 类

27、的任何物质。(二)污染危害性货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进入水体,会损害水体质量和环境质量, 对生物资源、人体健康等产生有害影响的货物。(三)特殊保护水域,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划定并公布的自然保护区、饮用 水源保护区、渔业资源保护区、旅游风景名胜区等需要特别保护的水域。(四)水上燃料加注站,是指固定于某一水域,具有燃料储存功能,给船舶供给燃料的 趸船或者船舶。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有关界河水域防治船舶污染的规定与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公约、 协定不符的,适用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公约、协定。防治军事船舶、渔业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不适用本规定。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 2016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2005 年 8 月 20 日以交通部令 第 11 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同时废止。本资料仅供参考,请以正式文本为准。 )17200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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