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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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实施细则【发布单位】81108【发布文号】市政府令第90号【发布日期】2001-05-10【生效日期】2001-05-10,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90(1999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发布施行根据2001年5月1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 号关于修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第一条 根据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 细则。第二条第二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出租汽车行业。各县(市)、区交通行政 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行业。市

2、和各县(市)、区的公路运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运管部门)具体履行条例和本细则 规定的管理职责。第三条第三条全市出租汽车的新增运力,根据实际需要投放。出租汽车的新增运力投 放计划,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市政公用、公安部门根据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城 市道路发展状况、客运市场供需关系和效益状况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出租汽车新增运力投放计划包括出租汽车投放数量、车型、投放方式等内容。第四条 第四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职业规范并监督其成员遵守,可以向政 府有关部门反映成员的意见和要求。行业协会可根据需要在各县(市)、区设立分会,形成行业管理的网络组织。第二章开业和营运权第五条

3、第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资质条件必须符合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经营者是 企业法人的,应有不少于 20平方米的管理用房和不少于全部车辆投影面积1. 5倍的停车地以及取得运管部门颁发的上岗资格证书的驾驶员和负责质检、安全、机务、经营管理的工 作人员。经营者对停车场地和管理用房应当提供产权证明或一年以上的有效租赁协议。第六条 第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申请开业,应当向运管部门提供出租汽车经营开业申请 书、经营方案、营运和安全等内部各项管理制度及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第七条第七条出租汽车营运权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方式投 放。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采用限价拍卖的,报

4、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 会同市物价部门确定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的最高价位,采用限价拍卖与摇号抽签相结合 的办法确定出租汽车营运权买受人。第八条 第八条 引导、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规模经营。市或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申请参加出租汽车营运权竞投的竞买人或投标人的资 格和条件作出具体规定,报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第九条第九条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次营运权投放前30日内发布下列信息:(一)拍卖、招标有偿营运权的数量;(二)拍卖、招标的地点、时间;(三)竞买人或投标人的资格和条件;(四)其他应公告的事项。第十条 第十条 申请参加出租汽车营运权竞买、投标的,应当办理下列手续: (一

5、)向运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竞买、投标申请表;(二)企业应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户银行出具的有足够资金的资信证明、法定代表人 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个人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和足够资金的 证明材料;(三)经审核取得竞买人、投标人资格的,应在竞买、投标之前向拍卖机构或运营部门交付 约定遵守竞投规则的保证金。前款保证金的数额应根据竞买人、投标人申请竞买营运权的数量约定。对竞得营运权的,保证金即时充抵营运权价款;对未竞得营运权的,在 3日内如数退还保证金。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竞得人(买受人)或中标人应当当场缴清营运权有偿使用费,交通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缴清

6、费用后 3日内发给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竞得人或中标人是新开业户的,必须按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和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办理经 营许可证。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与车辆相对应。有偿营运权发生转移(包括转 让、继承、裁决等)的,所有人应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偿营运权证书变更登记,同时 办理车辆变更登记。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应登记以下内容:证书号、所有人姓名、身份证编号、营运车辆牌 照号、使用起止年限、异动记录、发证机关等。第十三条第十三条条例施行前未通过竞投而投入营运的出租汽车需要继续从事营运的,经营者应当缴纳营运权有偿使用费,其有偿使用期限从1998年2月1日起算。市区、堇B县出租汽车营运权

7、有偿使用费按每辆1万元收取。其他县(市)的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费每辆在1万元以下收取,具体数额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缴清有偿使用费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第十四条第十四条运管部门按照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核发道路运输证、经营区域核准证明,必须查验有偿营运权证书,审核是否已办妥条例规定的各项手续。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经营者按照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可以转让经营满两年的有偿 营运权,受让人经营满两年后也可转让营运权。拟转让的有偿营运权价格需经法定价格评估 机构评估。转让营运权,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向运管部门提出申请。受让人必须具备条例第九条 和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受让人

8、是新开业户的,应按条例规定先申办经营许可证。运营部门应在受理转让申请后 10日内为符合条件的办理转让手续。转让人和受让人应按规定承担转让登记费用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需设定质押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 合同,并向运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以营运权质押所担保的债权消灭的,出质人应自债权消灭之日起10日内到运管部门办理质押注销登记。第三章经营者、车辆和驾驶员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实行承包、租赁方式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经营者,其承包、租赁合 同除应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内容:(一)承包期内由发包人采取逐步收取承包、租赁费等形式收回有关费用,不得

9、实行买断式 的一次性承包和租赁;(二)承包、租赁期满后,车辆约定归承包、租赁人所有的,其车辆所具有的营运资格并不 随之转移。营运资格的转让必须符合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十八条本细则施行后新投放及更新的出租汽车是轿车的,除环保型车辆外,其汽缸容积必须在 1500毫升以上。出租汽车的营运年限达到八年或行驶里程达到50万公里的,按规定强制淘汰,经营者必须更新车辆。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的营运车况必须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符合下 列规定:(一)车身外观光洁,前后挡风玻璃、车窗玻璃无破损,保险杠完整有效;车门车窗开闭自如,销止可靠;车身外壳无明显凹凸现象,脱漆龟裂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厘米

10、;18时至次日6时行驶时必须(二)按规定使用统一的整洁座套,夏季应加用竹制座垫、靠背,竹制座垫、靠背应保持干 净、不发黑、无破损;(三)车顶前沿正中安放规格和式样符合运管部门规定的顶灯, 开亮顶灯;(四)车身两侧喷印经营者名称,喷印方式为以驾驶室门对角线交叉点垂直向下100毫米为 中心,以200毫米为半径,沿120度弧线外沿喷印;(五)后车身两侧三角玻璃下方张贴由物价行政主管监制的公里标价签,正面印每公里单 价,反面印收费标准、投诉方法投诉电话;(六)副驾驶座安装有效的收费计价器和语音提示器;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不得故意移 位、损坏计价器或使计价器失准,并接受技术监督部门定期检测;(七)副驾驶

11、座右侧平台安插带有底座的上岗服务证。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符合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身体健康, 无传染性疾病。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每辆车配置岗位服务证不得超过两个。驾驶员转换经营单位或 转换车辆的,应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岗位服务证分正、副正,岗位服务证应注明车辆牌号、车主名称、驾驶员姓名、驾驶证号 码、经营范围等内容。第四章营运管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汽车营运的现象管理。运管部门应采用定点检查与流动巡逻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对出租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输证每年审验一次。运管部门按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对经营许可证、道路运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服务时必须遵守条例

12、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做到:(一)携带 道路运输证、岗位服务证等必备营运证件;(二)所驾车辆牌号与岗位服务证上的车辆号码相符;(三)衣着整洁,遵守出租汽车服务规范;(四)夏季(从7月1日至9月30日)按乘客要求开启空调;(五)暂停营运或约定候客时必须在驾驶室平台前安置统一制作的暂停营运示意牌”(六)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出具有效专用发票,发票应如实写明日期、上下车地点、金 额等事项并加盖经营者收费专用章;(七)服从管理站点管理人员的调派,按序出车,不得私自载客,不得垄断业务。(八)不得刁难乘客、强拉强运,不得以收取不当得利为目的运送乘客;(九)未取得市区、堇B县道路运输证 的出租汽车,不得从事起点

13、在市区、堇B县的经营活动。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出租汽车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出租汽车租费项目包括起步价 (含基价公里以内里程价)、里程价(按公里计算) 等候费、夜间行车补贴等,以出租汽车计价器显示数额为准。包车服务的,驾驶员和乘客可协议确定车费。出租汽车载客经过依法收费的设施和路段所支付的费用,由乘客承担。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举报人、投诉人向运营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经营 者、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时,应递交书面材料,并提供车辆牌号、 收费凭证、目击证人等有关证明。对留下姓名、地址、电话的举报、投诉人,受理部门应将 处理结果及时答复。乘

14、客对驾驶员或经营者的投诉,如需乘客说明投诉事实而乘客不愿说明或在预约时间内不 到场的,作放弃投诉处理;驾驶员或经营者如需到场申辩但在预约时间内不到场的作放弃申 辩处理。乘客与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供车或收费有争议时,可立即要求驾车到就近运管部门或物价部 门处理。租车起到受理止的全部车费由责任者承担。对受举报、投诉的车辆涉嫌违反有关规定的,运管部门可责令出租汽车经营者或驾驶员在 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出租汽车经营者或驾驶员应当予以配合。第五章罚则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按照条例相关条款的上限处罚:(一)一年内违反相同条款二次以上的;(二)逃避稽查,拒不停车或不服从运管部门管理

15、、检查、调查的。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被责令暂扣或停止营运的车辆,应驶往运管部门指定地点停 放,对其行驶证、 道路运输证、岗位服务证等有关证件予以收存。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无效证件:(一)超出核定的有效期限的;(二)未按规定按期参加审验或检定的;(三)(四)(五)(六)未按规定项目使用的;无法辨认、识别的;应贴照片而未贴照片或擅自更换照片的;擅自开封塑封证件进行涂改的。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0元罚款,扣车辆60日以下。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违反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罚:(一)将出租汽车交与无岗位服务证的人员

16、驾驶的,处以 200元至1000元罚款;(二)不按时向有关部门填报各类报表的,处200元至500元罚款;(三)不按时参加年度审验的,处 20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500元至50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15日以下的停业整顿;(四)实行承包、租赁方式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企业,不履行管理职责的,处 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 30日以下的停业整顿。2000 元至 5000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并记录 违章一次:未按经营区域规定统一车辆颜色,责令其改正,并处200元罚款;(四)(五)出租汽车专用牌照不清晰的,处50元罚款;未按规定在车门两侧喷印经营

17、单位名称的,处 未在车厢规定位置设置收费标准、岗位服务证的, 未安装合格的收费计价器或故意使计价器失准的,100元至500元罚款;处50元罚款;处1000元罚款;未取得计价器检定合格证书或检定合格证书失效的,处500元罚款(六)未安装顶灯或语言提示器的,处200元罚款;有顶灯不符合要求、外壳破裂、字迹模糊、灯泡不亮情形之一以及语言提示器失效的,处100元罚款;(七)车厢和行李箱杂乱的,处 50元罚款;未按规定配置或换洗座套或空调设施失效的, 处100元罚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年审的,其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八条和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参加 道路运输证 自行失效,由运管部门予以收缴。

18、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其改正,按下列规定处罚并计违章一次:(一)违反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可处 20元至200元罚款;(二)违反第(七)、(八)项规定的,可处 500元至1000元罚款;(三)违反第(九)项规定的,可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可责令停止营运 15日以下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涉及二个或二个以上责任人的, 应当根据事实和违法情节分别给予处罚;违法行为人同时发生二种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处,合并执行。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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