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应收账款质押范围的缺陷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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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应收账款质押范围的缺陷与完善 摘要我国应收账款质押制度主要体现在物权法第 223 条、228 条上,承认了应收账款质押的独立性,相比之前有了重大突破。应 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对应收账款的定义、范围做出明确的规定, 应收账款不仅仅局限于我国会计学上的应收账款内涵,同时也把未 来的金钱债权和收费权列入可质押的应收账款的范围,扩大了应收 账款的内涵。本文认为,应收账款质押范围不应该包括不动产收费 权,对未来应收账款设质也应作出一定限制,同时应把应收账款收 益纳入可质押范围。 关键词质押未来应收账款收费权 在我国物权法制定过程中,法学界和实务界曾就是否应当承 认应收账款质押制度以及应当如何构建和适用

2、应收账款质押制度, 进行过针锋相对的辩论。特别是在审议物权法 权利质权一 节时,就是否将应收账款作为一般债权质权标的范围这一问题,学 界曾进行过激烈的争论。例如,梁慧星教授就曾在是债权转让, 还是权利质押 一文对应收账款作为一般债权标的提出质疑, 认为: 应收账款质押实为一种债权转让,若轻率地将应收账款 纳入权利质权, 必将导致金融秩序和法律秩序的混乱。 但在 物权法 (草案) 第六次审议稿中,人大常委会人大常委会对应 收账款作为一般债权质押标的予以了肯定,随着 2007 年 3 月 16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通过,最终形成了我国应收账款质押 制度。 我国应收账款质押制度主要体现在物权法

3、第 223 条、228 条 上。物权法第 223 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 权利可以出质: (六)应收账款;第 228 条第一款进一步规 定: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该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 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由此可见我国应收账款质押的设立 上,明确要求当事人双方要签订书面合同, 并且要进行质押登记, 质权自出质登记时设立;可见我国对应收账款质押采取的时登记要 件主义态度。同时物权法还规定由银行信贷征信机构负责办理出质 登记。从这些规定可见,我国物权法第一次在法律上明确应收 账款质押,正式将应收账款担保融资的法律性质界定为应收账款权 利质押,承认了应收账款质押的独立性

4、,相比之前有了重大突破。 物权法颁布之后,中国人民银行为规范应收账款质押颁布的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 (下称 登记办法 ) 则对应收账款的定 义、范围做出明确的规定。该登记办法第四条一款: 本办法 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 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 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该登记办法认为应收账款具体包括五种权利: (1)销售产生的 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 等; (2)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3)提供服务 产生的债权;(4)公路、桥梁、隧道、渡

5、口等不动产收费权;(5) 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可见,登记办法规定的应收 账款不仅仅局限于我国会计学上的应收账款内涵,同时也把未来的 金钱债权和收费权列入可质押的应收账款的范围,扩大了应收账款 的内涵。然而笔者认为,登记办法对应收账款范围的扩大,存 在以下缺陷。 一、未来的应收账款设质应作限制 从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来看,我国的应收账款不仅包括现 有的应收账款,还包括未来的应收账款。用现有的应收账款 进行质押从理论上和实践操作中都是可行的,但是对于未来的应 收账款能否用于质押?是否一切的未来应收账款都能用于质 押?却是个应该着重考虑的问题。从立法例中来看,作为一般债权 的一种,德国民法

6、是允许以未来的应收账款出质,但同时规定 可出质的条件是,该未来的应收账款在出质时应该是能够确定。 由此我们可知,德国法是有条件地承认未来的应收账款可以出 质,条件就是出质时得以确定,而不是一切的未来应收账款都 可用于质押。 在理论上,未来的应收账款从广义上包括尚未发生的附停止条件 的应收账款、附起始日期的应收账款以及已有成立之基础法律关系 而尚未发生的应收账款,狭义的未来应收账款只是指上述最后一 种。对于附条件应收账款和附期限应收账款由于债权关系已经成 立,具有确定性或相对确定性,同时作为一种期待权也具有经济价 值,因此对于这类应收账款可以用于出质。而对于有成立基础而尚 未发生的应收账款,由于

7、债权还没有发生,而对于债权尚未发生时 要作为质权客体的化,那么该债权必须在法律上足以确保得以实 现。 从上论述,对于我国那种把未来应收账款纳入可质押范围而 不作区分的做法,笔者认为有失偏颇。未来应收账款中的附停止条 件的应收账款、附起始日期的应收账款是可以用于质押,但是对未 来不确定的应收账款却是不宜作为质押的标的。对此,笔者认为可 以借鉴德国法的做法,把未来应收账款纳入可入质范围,但作一定 限制。具体而言对应收账款定义可表述为: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 款是指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可确定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 二、应收账款不应包括不动产收费权 收费权一般是指广义上的收费权,是指基于法律规定、政府的行

8、政许可或合同约定而享有的向利用特定基础设施或接受公共服务 的主体收取一定费用的权利。如基于行政许可的高速公路、桥梁和 隧道收费权,以及旅游景区、公园区门票收费权,或者是基于合同 约定的供电费、电话费、物业管理费等收费权。 虽然我国物权法上并没有规定收费权质押这一种类,也没有 明确界定应收账款包含不动产收费权。但是事实上在物权法(草 案)第六稿中,曾明确列举公路、桥梁等收费权可以出质, 把不动产收费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质。 但在在物权法最后审议 时, 有常委委员认为:(1) 目前公路、桥梁等不动产收费权的收费 情况比较混乱,全国并没有形成较为统一的做法,对于哪些可以质 押,哪些不能质押,还需要进

9、一步清理;(2)在技术上可以把公路、 桥梁等收费权纳入应收账款,可以用应收账款质押的规定进行规 范;因此,草案中不动产收费权出质的规定合并纳入到应收账款质 押中规定即可,不必单独明确列出公路、桥梁等收费权。虽然对 这个问题还存在很大的争议,但是人大常委会似乎最终采纳了此意 见。所以之后正式通过的物权法删除了收费权质押这以质押种 类。物权法之后,中国人民银行出台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 法中却将不动产收费权明确列入了应收账款的范围,这一规定进 一步引发了学界对应收账款质押标的范围的争议。 笔者认为收费权质押应该单独规定,而不应包括在应收账款质押 范围之内,理由主要如下: 1. 收费权在性质上不同于应

10、收账款。收费权本质上是一种取得 一定债权的资格,并不实际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只有在不特定的人 实际使用了收费权人提供的特定基础设施或者享受可其提供的公 共服务的情况下才正真对收费人负有债务。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 情况下,强制执行的只能是收费权本身而不能是因收费权而产生的 债权。所以收费权质押在本质上不同于应收账款质押,不能仅仅 因为两者原理上的相似性就把收费权纳入应收账款质押范围之中。 2.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违背了物权法物权法定原则。 虽然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把收费权归为应收账款的范围,但 是这一规定却是明显违反了我国立法法的规定。 物权法第 223 条在有关质权标的范围的论述中,在该条第(

11、七)项规定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物权法没有直接 规定收费权,而是把收费权纳入其他可设质的权利。 可见只有法律、 行政法规才可以对收费权出质作出明确规定。结合立法法第 42 条第 2款第(一)项规定,收费权质押只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或 者国务院另行作出规定,而中国人民银行无权对可质押的应收账款 质押范围作出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 擅自将收费权纳入应收账款质押的范围缺乏物权法上的依据。 再者,物权法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应收费权质押,但是担 保法司法解释第 97 条依据担保法第 75 条关于依法可以质 押的其他权利之规定,却承认了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及公路渡口

12、 等不动产收益权的质押。而物权法的通过并没有导致担保法 的失效,在物权法没有规定且不相冲突的情况下, 担保法 的相关内容仍然有效。所以,在物权法没有规定收费权质押的 情况下,应仍然适用担保法的有关收费权的相关规定,低位阶 的办法把收费权纳入应收账款范围的作为是违法的,这一规定 显然是违背了物权法定原则。 三、应把应收账款收益纳入质押范围 现代动产担保交易制度几乎都对担保物的收益有同样的规定,承 认担保物权自动延伸到收益之上。所谓收益即债务人通过对担 保物的处置或者其他交易而获得的财产。在应收账款质押中,收益 可能包括质权人通过应收账款的支付获得现金收益,以及通过第三 方保证、保险和信用证权益等

13、辅助性辅助性信用支持获得收益。现 代动产担保交易法律不要求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获得的每一种收 益上另设担保物权,而是在承认担保物之上的担保物权自动延伸到 债务人通过对担保物的处置而获得财产。另一方面,虽然收益之上 担保物权被视为原始担保物上担保物权的延伸,但是为了继续保持 原始担保物权对抗第三方的效力,法律要求担保物权的登记信息中 包含对收益种类的描述。我国物权法没有对担保物收益问题作 出规定,登记方法及登记规则也没有作出相关规定。为了 使质权人能够在同一登记系统登记其全部担保权益,笔者认为,应 该将登记系统的登记范围扩大,允许登记并公示出质应收账款的收 、人 益。 四、应收账款质押范围缺乏兜底

14、性条款 从比较法角度来看,发达国家在权利质权的立法模式上多采抽 象主义。例如法国民法典第 2075 条规定:无形动产上可以 设立动产质权。德国民法典第 1273 条第 1 款规定:权利质权 的标的可以为一项权利。从立法经验上来看,任何想通过列举的 方式来穷尽一项权利的企图是徒劳的。如果该项列举没有兜底条款 或者以反面的排除之消极的方式进行限定的话,就会造成立法的不 严谨。而登记办法对应收账款范围的列举恰恰是缺少一个兜底 性条款。所以笔者认为,应该对应收账款范围的列举加上一个兜底 性规定,具体表述可为:(六)其他因合同而产生的有价值 和可转让的债权; 注释: http:/.c n/weizha ng/default.asp?id=30434 ; 梁慧星.是债权转让,还是权利质押.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有 失偏颇,因为应收账款的质押与转让在性质、运行机理、风险和收 益上都是存在着明显的差异。 刘贵祥.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的创新及审判实务面临的问 题(下).法律适用.2007 (9). 黄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工委出版社. 2007 年.第 189 页. 王利明.收费权质押的若干问题探讨.法学杂志. 2007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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