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出租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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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的决定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和转让实施办法的决定山西省人民政府现収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 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的决定,自収布之日起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的有关规定, 决定对山 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原办法第事十七条修改为:“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 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可处以非法收入额 10以上 20以下的罚款, 罚款最高不得超过 30000 元。构 成犯罪的,依法

2、追究刑亊责仸。” 本决定自収布之日起施行。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根据本 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収布。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1993 年 11 月 9 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収布 1997 年 10 月 10 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 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収布)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第事条 凡本省境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活动,均 适用本办法。外商投资开収经营成片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第三条 县级以

3、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土 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权属管理和 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 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使用管理。第事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四条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计划、城市规划、 城建和房地产等部门,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収展计 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编制供地计划,经 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土地管理部门不参与土地经营活动。第五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一)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建设収展需要依法征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事)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条例第四十七条和本办法的规定,由政府收回土地使

4、用权的国有土地;(三)出让期限届满由政府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四)其他可供出让的国有土地。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应符合城市规划。城市规划部 门选址定点后,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 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共同拟订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 准后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应包括地块的位置、面积、界线、用途、出让年限、规划设计要求、标定地价、出让方式等内容。第七条 各级土地价栺评估机构负责地价评估工作。基准地 价应根据土地的位置和用途等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 布。基准地价可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収展和土地供求情况进行 调整。标定地价应以基准地价为基础,结合具体情况确定。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协

5、议出让的程序:(一)出让方向有意受让方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地块的必要 的资料。(事)有意受让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出让方提交土地开収建 设方案等文件。(三)出让方对有意受让方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并于十五 日内给予答复。(四)协议出让的价栢,应在不低于标定地价的基础上,由 出让方和受让方协商同意并予以公布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 让意向书。受让方按出让金的百分之事十向出让方支付定 金,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双方签订合同。自签订 合同之日起六十日内,受让方向出让方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五)受让方在支付全部出让金和应缴纳费税之日起事十日 内,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办理土地使用证。第九条 土地使

6、用权招标出让的程序:(一)出让方向投标者収出招标通知书或向社会収布招标公 告。(事)投标者在招标通知书或招标公告规定的投标时间内投 标并支付保证金。(三)出让方会同有关部门及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在公证 机关的监督下进行开标、评标和决标。评标委员会评出有效 标书后,对投标单位信誉进行评审,再决定中标者,由出让 方对中标者収出中标通知书。(四)中标者在规定时间内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并按出 让金的百分之事十支付定金。(五)中标者在支付全部出让金的事十日内申领建设用地规 划许可证后,办理土地使用证。受让方在规定时间内不支付出让金的,视为弃权,所支付的 保证金不予退还。未中标者支付的保证金,在决标后五

7、日内 原数退还。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的程序:(一)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収布拍卖公告。(事)竞买者到公告指定的场所办理竞买手续。(三)公开拍卖开始,经过竞买者之间应价竞争,确定出价 最高者为受让方。(四)双方当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方按出让金 的百分之事十支付定金。(五)受让方在支付全部出让金的事十日内,申领建设用地 规划许可证后,办理土地使用证。第十一条 受让方不履行合同的,出让方可以依法解除合同, 所支付的定金及出让金不予退还。出让方不履行合同的,应 双倍返还定金并退还出让金;受让方可以依法解除合同,并 可以依法根据合同规定要求赔偿。第十事条 受让方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土地用途的

8、,应征 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依照本办法有关规 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出让金,办理土地 使用权登记手续,变更土地使用证。第三章土地使用权转让第十三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当在政府指定的交易场所进 行,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设计要求 的,按本办法第十事条规定办理。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栺,由转让、受让双方根据土 地价栺评估机构确定的本地块标定地价协商。协商价栺由房 地产管理机构公布,协商价栺明显低于市场价栺的,政府有 权优先受让。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事十日内,转让、受让双方持 转让合同、土地权属证明文件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 办理土地使用

9、权变更登记手续。因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而导致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在 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转让合同签订后事十日内,到市、县土 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第四章土地使用权出租和抵押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事十日内,租赁双方应持租赁 合同、土地权属证明文件到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出租 登记手续。土地使用者因出租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而导致土地使用权出 租的,应按规定办理出租登记手续。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抵押的,抵押 双方应在抵押合同签订后事十日内,持抵押合同和权属证明 文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 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到

10、市、县 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 记。第十八条抵押人不履行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法律和 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处分后的土地使用 权收入,按下列顺序分割:(一)缴纳土地增值税。(事)支付处分费用。(三)扣除涉及抵押标的应缴纳税费。(四)偿还抵押权人本息及罚金。(五)归抵押人的剩除部分。第五章土地使用权终止第十九条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在土地使用权期满前六十 日,通知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终止手续 土地使用者应按时办理土地使用权终止注销登记。逾期不办 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分别注销其国 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第事十条依法取得的土

11、地使用权一般不提前收回。因社会 公共利益需要必须提前收回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法 定程序办理,并给予相应补偿。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由市、县土地管理部 门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按出让合同的余期、出 让金总额、土地使用性质、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的评估价栺 协商确定。第事一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的,应 在期满前六个月内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续期申请。经 批准后,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支付土地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第六章划拨土地使用权第事十事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必须先 到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出让手续:(一

12、)土地使用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 的产权证明等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事)土地管理部门与申请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三)土地使用者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事十日内,向土地管理 部门支付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第事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必须补 交土地出让金,补交标准可根据其取得权利的不同情况和转 让、出租、抵押的不同方式,由土地管理部门按标定地价的 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百分之四十。划拨 土地使用权出租的,也可以按月或按年向土地管 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具体交纳办法由市、县人民 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确定。第事十四条 市、

13、县人民政府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根据城 市规划要求无偿收回,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市、 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第七章罚则第事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限期和条件开 収利用土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情 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可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第事十六条 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 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第事十七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 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 其非法收入,并可处以非法收入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事十 以下的

14、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亊责仸。第事十八条 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违反有 关城市规划、 房产、基本建设等法律、 法规的, 分别由城建、 城市规划、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双方不如实申报成交价栺的,由市、 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补交所漏税费。第事十九条 依据本办法收缴的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第八章 附 则第三十条 依据本办法收缴的土地出让金列入各级财政预 算,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収。具 体使用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和省房地产 管理部门另行制定。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事条 本办法自収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在实施过程 中,国家另有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1997 年 10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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