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本科毕业论文浅论司法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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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前 言近年来,一系列的案例,如05年的“周澄案”等,实际上已经足够引起我们的重视,也暴露出我国司法独立方面的不健全。中国司法独立作为一个非常敏感,鲜被论及的课题也就自然而然的进入了人们的视野。如何正确处理衡平衡党和司法,政府和司法的关系;如何确保司法的公正性;如何利用司法切实保护人民的利益成为党和政府及广大学者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旨在参考先前相关论述及文献,参照实际情况,探求一条属于社会主义中国的特色司法独立的道路。一、司法独立原则的含义(一)司法独立的概念司法独立意味着一个社会中特定司法实体的法律自主性,而这种自主性以排除非理性干预为内容、为标志。在国外,普遍的观点认为,司法、司法权和司法机

2、关既不同于立法、立法权和立法机关,也有别于行政、行政权和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即审判机关或法院,司法权即审判权或法院的职权,司法即审判。正因为如此,司法独立也称为审判独立。那么究竟什么是司法独立呢?司法独立一词通常在两种意义上使用:一是结构意义上,是指司法机关独立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因此司法独立是一种“国家权力的结构原则”;二是程序意义上,司法独立的意旨是在司法过程中保障法官司法以维护程序正当性和结果正确性,因此也被称为“技术性的司法规则”,其含义也可从这个两方面来理解,一是指国家审判权只能由法院行使,其它任何机关都有不能干涉;二是指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宪法和法律,既不受立法、行政机关的干

3、涉,也不受上级法院或本法院其它法官的影响。概括地讲,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依据法律事实,依照法律的规定对案件作出公正的判决。关于司法独立原则的基本要求和内容,众多学者各持己见,从中外学者的基本观点来看,司法独立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含义就政治层面而言,司法独立指司法权独立,源于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原则;第二层含义是法院独立,法院独立是司法权独立的制度表现,包括法院独立于非法院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和法院之间相互独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

4、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第三层含义是法官独立,既独立于其他职业的公民,又须特别强调法官与法官之间的自主性,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最高形态。司法独立是经国家确权的中立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对冲突事实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排除任何非理性干预的法律自主性。对其基本要求和内容,具体从以下面三个方面来理解:一是外部独立,二是内部独立,三是精神独立。外部独立体现要司法职能的独立和司法机构上的独立;内部独立包括三顶内容,第一,法院之间的独立,即同级法院之间,上下级法院 之间在各自的管辖范围内相互独立,第二,审判组织之间的独

5、立,即合议庭、审判委员会之间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相互独立,第三,法官之间的独立,即法官裁判案件时不受其他法官的影响;精神独立,实质上就是指法官个人人格方面的独立,即要作为一个中立者而不受外界任何因素的影响来审判案件。明白了这是点,对司法独立的内涵也就不难理解了。 龙宗智,李常青:论司法独立与司法受制,载于法学,1998年第12期(二)司法独立的意义 司法是维护个人权利的最后一道保障,它不仅关系到个人的权利能否实现,更是人们正义理念实现的保障。自然法学派追求的是一种自然的理性,而司法的过程也是一种追求理性的过程,它追求的理性就是“公平”、“正义”。公正对于司法裁判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法哲学家们通常

6、认为公正在解决冲突这一特殊过程中具有更高的价值 马丁P戈尔丁:法律哲学,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32页。虽然永恒的正义、永恒的公平是不存在的,但是具体的正义、公平标准的实现,只有通过一个大家公认的机关给予定位和确认,才能为大家所接受,这个机关就是司法机关。法律存在的价值是追求正义和理性,司法独立就是其中的核心表现形式,保障司法独立其意义也就显而易见了。1、有利于防止权力滥用与专断。一方面,独立本身可以避免权力一体行使带来的专断弊端。另一方面,也可杜绝其他国家权力对司法的干预,保证司法功能特别是其现代功能-权力制约的有效实现。因而,司法独立也有其政治意义。汉密尔顿曾经说过,“司法机关为分立的三

7、权中最弱的一个,与其他二者不可比拟。” 美汉密尔顿: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司法部门绝对无从成功地反对其他两个部门;故应要求使它能以自保,免受其他两方面的侵犯汉密尔顿还进一步指出,从法院限制立法机关越权出发,从保障人权出发,法院独立实为必须具备的条件。 2、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司法独立作为司法活动的一项原则,其本身是由司法活动的本质所决定和要求的。司法公正既包括实体公正,也包括程序公正。司法公正与否是当事人是否选择、社会是否认同法院制度的关键所在。显然,一个独立的不受外界干预影响的法院与法官,更可能作出公正的裁判。美国学者福布森指出:“不论成败,也不论好坏,裁

8、判总是法官的使命。” 美福布森著,刘静译:倾斜天平,三联书店(香港)有限公司1993年版,第95页。不过裁判的正义总是与中立者联系在一起。”而在一个存在外界干预和影响的环境下工作的法官,不当司法极易发生。因此,实际上的不公正与人们感觉上的不公正是司法独立的当然后果,而保障司法公正的司法独立原则理所当然是当事人与社会的强烈要求,甚至可以说是制度产生的初始要求。正如1995年8月19日在北京通过的“司法机关独立基本原则的声明”所言,独立的司法机关是实现公正与公开审判不可缺少的因素。在此意义上,司法独立超越于时代条件具有普遍意义,它有意识形态不能抹杀的价值。实际上,此意义上的独立在近代民主政治乃至孟

9、德斯鸠理论形成并产生影响之前,就已存在。按照现代政治学的划分,国家的职能大致分为立法、行政、司法三大块。立法以议事、决策和立制为特征;行政以命令、统筹和执行为特征;司法以中立裁判为特征,而这一特点使用使司法、立法、行政在本质上区分开来。“司法独立本身并非是目的,而是实现公正的工具,司法独立-尤其是独立于行政机关-本身不具有终极意义的价值,它本身不是一种目的,而是一种工具性的价值,它的最终的目的是确保另一项价值的实现-法官公正无私的解决争端。”公正对于司法裁判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而不公正的司法对一个法治社会的损害无比严重,正如培根所说“一量不公正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

10、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弄坏了。” 英弗兰西斯培根:培根论说文集,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3页。为保证具有如此重要价值的司法裁判的公正性,要求行使该权力的机关和个人必须中立于争执双方,与争执双方及所争执的问题没有感情和利益的纠葛,更不能从属于或受制于其中的任何一方,这样才能作出公正的裁判。如果司法不独立,而从属于或受制于他人,法官司法又岂能保持中立?裁判者的居中立场一旦被动摇,公正的判决从何而来? 诚然,中立并不必然通向公正,但公正必然要求中立,没有裁判的中立性,就不存在公正的判决。换而言之,公正的裁判以裁判者独立为必要条件, 裁判者中立又以裁判者独立为必要条件,无法

11、保障裁判者的独立地位就不能保证裁判的公正。3、司法独立有利于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法院和法官不仅是私人之间所生争执的公断人,而且还是行政权力乃至立法权力的“宪法裁决人”。 王德志:以保障法官独立为核心推进司法改革,载于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司法真正独立能够缓解诸多矛盾,维持社会稳定;司法不独立,导致的结果必然与我们希望和追求的效果背道而驰,南辕北辙。在司法不独立的情况下,当事人只要不服法院的裁判,就可以不断地通过上访改变对其不利的裁判;允许当事人向司法机关以外的机关和部门申诉,其结果可能是使一方当事人暂时获得他原来的期望的满足,但是另外一方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同样的手段获得

12、自己愿望的满足,于是纠纷就这样永无止境地进行下去,最后获胜的绝不是掌握真理或代表正义的一方,而是在诉讼方面更有耐心和更有毅力的一方。这样不仅无法解决矛盾,反而促使矛盾的激化,长期恶化下去,法律在广大群众的心中,只会一纸空文,“三级法院四个判决八年官司一张白纸” 的事例也将比比皆是,法律的终极权威性将不复存在,法律不再是社会控制的有效手段,人们将寄希望于非法律途径解决本应按法律程序解决的问题,社会的动荡不安可想而知。只有司法独立,才能在公民心目中形成权威,法院才能成为任何团体和个人在受到他人或政府的不公正待遇时的最后选择,独立公正的审判,使败诉方承认失败并接受最后的结果,这就缓和社会的矛盾和冲突

13、,维护社会的稳定。 高洪宾:法官独立审判的探索,载于政治与法律,2000年第1期。4、司法独立能够带来良好的社会效益。以满足人们对效益的需要,“在资源有限的世界中,效益是一个公认的价值。表明一种行为比另一种行为更有效当然是制定公共政策的一个重要因素。” 沈崇灵:现代西方法理学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02页。 在司法过程中,法院、当事人都要投入一定的人力、财力、物力和时间,它们构成了审判成本,而通过独立公正的审判,迅速有效地解决会纠纷的数量和质量就是审判效果,以尽量少的时间消耗和物质的投入,实现更大意义上的公正已成为现代司法一个综合的理想要求。司法独立,避免了不必要的人力投入,消除

14、了许多不合法的影响裁判的因素,节约了自然资源和社会资源,降低了诉讼成本,并能够在更大程度上保证裁判的公正和高效。显然,越接近于独立的司法越有利于公平、效率的优化配置;反之,如果司法独立还只是一个遥远的理想,司法效益的实现必将受到很大影响。在司法改革的各个环节当中,司法独立处于核心地位,犹如文章的中心思想,文章的各个部分不能偏离中心思想, 同样,司法改革的各项措施都与司法独立存在着千丝万缕的内在联系, 都围绕并体现着司法独立种种不合理、不合法现象的制度根源。权大于法,以权压法的事例也并不鲜见,这些绝不是文明的法治社会所可以容忍的。基于以上的论述,我们不难看出司法独立的重要性,“司法独立是法治社会

15、的基本要求,是实现公正走向正义的必经之路。” 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见联合国大会1985年,第40/32,40/146号决议。是解决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个人权利和国家权利对抗及矛盾的根本方法, 这也是我们为什么提倡在我们的国家要实现司法独立的根本原因。二、司法独立在中国(一)我国司法独立原则的基本特点。我国司法独立原则的基本特点:宪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表明,在我国,所谓司法独立,包括审判独立和检察独立两个方面,它是指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和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与世界各国规定的司法独立原则相比较,司法独立原则在我国已

16、经充分表现出了其明显的中国化特征,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在我国,司法机关不仅仅是指人民法院,它还包括人民检察院,因此,司法独立就不仅仅是指法院的审判独立,它还包括检察机关的检察独立。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专门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这样,我国的司法独立就包括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和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两个方面。(二)我国的司法独立不是法官和检察官个人独立,而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作为一个整体所表现出来的独立。在我国有关立法中,找不出规定法官独立和检察官独立的法律条文。可以说,我国立法对法官独立和检察官独立基本上是持否定态

17、度的。法律所强调的是司法机关作为一个整体应当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而不是强调法官和检察官个人独立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在我国,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实行民主集中制,分别设立审判委员会和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检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以及对重大、疑难案件作出处理决定。(三)我国司法机关的独立,只是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而不是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只服从法律。我国现行宪法和相关法律在规定司法独立原则时,只是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些规定与“五

18、四宪法”相比较,应该说是一种退步,因为“五四宪法”所规定的“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更能符合司法独立的要求,而现行宪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却将司法独立限定于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没有将权力机关、政党机关以及国家主席、军事机关等其他可能干涉审判权和检察权行使的情形排除在外,这就为这些机关和个人干涉司法留下可乘之机,留下了本不该留的缺口。(四)我国的司法独立不是建立在三权分立的基础之上的。我国没有三权分立的政治基础。因为“我们不能照搬西方的一套,中国大陆不搞三权分立”。在我国,司法独立的基础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由国家权力机关即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

19、它负责,受它监督。而且,法官、检察官都由国家权力机关选举或任免,而不是终身制。 (二)司法独立原则在我国实际操作上不能独立的现实表现及其原因探究 在司法独立原则的实施过程中,我国的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所遇到的阻力是相当巨大的。这种阻力往往来自各个方面,有行政权力的非法干预、政党(特别是执政党)的非法干预、权利机关的非法干预、个人的非法干预以及司法机关内部管理体制所带来的干预。1、行政权力的非法干预。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依附以及司法体制本身的行政化倾向,是我国现行司法制度的特点之一。它为行政权力干预司法提供了条件。也是导致我国司法不能真正独立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其具体表现有四:其一,司法权同行政权虽然

20、在职能上分离,但在体制上却并未真正分离,而是司法对行政具有强烈的依附关系。一方面,司法机关的财政权不能独立,仍隶属于行政系统,依靠行政的拨款;另一方面,行政首长从中央到地方同时是执政党的领导人,而且,在法定级别上,同级行政首长比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的级别高,这在“官大一级压死人”的传统文化氛围中,使行政干预司法的现象无法得以避免。其二,我国的法院和检察院按行政区划设置,完全与行政机关的设置相对应,处在各级人民政府的辖区之内,为行政干预司法提供了可能。其三,我国的法官和检察官确定行政级别,按行政干部管理。虽然1995年制定的法官法和检察官法已将法官和检察官的级别分为十二级,但在实际任命时,仍标

21、明行政级别,使行政级别成为法官、检察官地位、权力的象征和待遇的体现。这种行政级别的划分,不利于法官和检察官的独立。其四,我国法院和检察院往往是复员军人和行政机关精简人员的理想去处,在军人复员和精简机构的时候,大量复员军人和被精简的行政人员便用来充实法院和检察院的队伍,充任法官或检察官,而不管其是否具备法官或检察官的基本条件。这就为司法的不独立埋下了隐患。实际中,由于受到这些因素的影响,行政权力干预司法的现象在我国并非个别现象,而是一个比较普遍的问题。 周豫:关于对我国司法独立的思考,载于法学,2003年第12期。2、政党的非法干预。在我国,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其他党派都是参政党。对司法的非法干

22、预,主要是执政党对司法的非法干预。也只有执政党有能力和实力对司法活动进行非法干预。因为在我国,执政党管干部,这是一条重要原则,而法官和检察官都属于干部的范畴,其任免、调动和提拔与执政党的决定直接相关。在这种情况下,执政党对司法的干预很难得以避免。而且,在执政党进行干预时,承办案件的法官和检察官往往基于执政党的权威,无法不按执政党的意图处理某一案件。这就既违反了司法独立的要求,也极有可能影响司法公正。执政党对司法的干预,不仅仅表现为党委的非法干预,有时更多地表现为执政党的某一领导的非法干预,如党委书记、副书记或者分管政法工作的政法委书记的非法干预。他们进行干预的方式,一般是采用批条子,在条子上提

23、出具体的处理要求,或者不提出具体要求,但其批示肯定会让法官或检察官明白其意思表示是什么,法官和检察官也就心领神会该怎么处理自己经手的案件。如果法官或检察官不能按照党委或者某一重要领导的意思处理某一案件,则有可能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对己不利的各种后果。当然,党委或者起某一重要领导的批示,一般不会直接发给某一具体经办案件的法官或检察官,而是通过该法官或检察官的直接上司,一级一级地压下来,最后由具体承办法官和检察官加以执行。在司法实践中,这种干预是比较常见的。不可否认,这种干预对司法独立原则确实是一种破坏,是违反宪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的。3、权力机关的非法干预。在我国,国家的各级权力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24、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由其产生,法院院长和法官以及检察院检察长和检察官均由其任免,而且我国宪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都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都对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还要对其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正因为如此,我国的国家权力机关有权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也应当

25、接受其监督。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权力机关却将监督理解成了干预,时常利用自己手中的权力干预法院的审判活动和检察院的检察活动。有些甚至直接干预案件的具体处理,要求法院和检察院按照其意见作出判决或者处理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现在,国家权力机关又采取了一种名为“个案监督”的方式,对法院和检察院,特别是法院的案件进行监督,往往是具体指示如何处理某一案件,并要求按其意见办理,否则,就会再次干预,直至符合其意见为止。这种干预是不符合宪法规定的本意的,是对司法独立原则的侵犯,是不应当提倡的。4、个人的非法干预。在我国,流传

26、着两句与司法活动有关的民谚,那就是“打官司就是打关系”、“打官司就是打权势”。这两句民谚充分说明了个人对司法活动进行非法干预的严重程度。毫无疑问,个人对司法活动的非法干预,要么是有关系,要么是有权势。也就是说,只有那些与法院院庭长和法官或者检察长和检察官关系密切的人,以及那些有权有势、能够管住法官或者检察官的任免、升迁的人,才有可能对司法活动进行干预;如果一无关系,二无权势,根本就不可能对司法活动施加影响,进行干预。然而,无论是基于密切关系的干预,还是基于权势的干预,都必然是对司法独立原则的非法干预,都必然导致司法不能真正独立,这是现代法治国家所不能允许的。5、法院、检察院的内部管理体制所导致

27、的内部不当干预。司法独立,不仅是对外独立,它还包括在司法机关内部的独立。如果内部不能对立,也不是真正的司法独立。在我国司法机关内部,法院和检察院的管理体制决定其无法实现内部独立。由于宪法规定检察院采取的是垂直领导体制,下级人民检察院要服从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因此,检察院的内部独立问题不宜过于强调。但是,法院上下级之间只是一种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不能由上级人民法院领导下级人民法院,即使在本院之内,法院也应特别注意内部的独立问题。然而,现实并非如此。法院内部根本就未实现内部独立,其具体表现有三:其一,法院院长、庭长对案件的审理以把关为名进行干预,案件的处理结果要由院长或者庭长审批、签发,法官及合

28、议庭在事实上没有决定权;其二,法院内部设立了一个不是审判组织的审判组织,那就是审判委员会。它负责对重大、疑难案件进行讨论,但它只是听取合议庭的汇报,并不直接审理案件。在听取汇报的基础上,它有权直接作出决定,然后由合议庭无条件的执行。它在讨论案件时,并不尊重合议庭的意见,而是经常性地直接改变合议庭的决定。这就使得合议庭有时形同虚设,法官也成了一种摆设。显然,这不是司法独立原则所要求的。其三,下级人民法院经常就某一案件的具体处理问题请示上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也经常指示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某一具体案件。这种做法既违背了司法独立原则,也与两审终审制度相对立,是一种不合法的行为,应当坚决加以改变

29、。三、我国司法独立的探索(一)改变法院内部运作行政化方式,保障法官独立。法院行政化运作方式由来已久,这和我国长期以来的历史文化传统有很大的关系,而历史演变到今天,法院行政化特点依然浓厚。司法运作有其特殊规律,如果我们要求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又将法院院长放置于一个行政化权力体系明显的政法委员会内,面对案件裁判和上级指示的冲突,法院如何独立审判;如果我们要求法院独立审判,而其运作方式是院长、庭长层层审批,对案件有发言权和决定权的却是法官后面的长辈们,我们又怎么能还权于法官呢?司法独立又体现在哪里呢?对于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问题,我们应当认识到:上级法院和下级法院之间并不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而是审

30、级关系,这种审级关系是对当事人纠纷处理的两道不同的法律程序,相互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而不是像上下级行政机关那样存在着命令与服从的关系。而在现实中存在的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的请示汇报制度,却是一种不被当事人知晓的变异上下级行政关系,其后果是:二审法院给一审法院定调子,使下级法院的审判行为失去独立性,也使当事人的二审救济程序失去意义,形同虚设。 朱茜,司法独立的思考;吉林省行政学院学报;2006年05期。 要落实法官的独立审判,一方面是要落实合议庭和独任法官依法所享有的职权,彻底废除所谓对案件的处理的层层审批、领导把关的制度,使每个法官在依法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院长、庭长等人都不能随意对该案件或

31、向主审法官就案件的审理和裁判发出指令,也不得毫无根据和不依照法定程序地更换主审法官,或推翻及更改独任法官和合议庭的意见,同时我们应该强化合议庭职能,放权给审判员。另一方面从制度上来保障法官独立审判而不受外来的干涉也是极为重要的。我们可以借鉴西方国家对法官独立的保障的相关制度,这些制度和措施主要有:一是由法律家充任法官;二是高度集中的任命体制;三是法官的身份得到法官不可更换制、高薪制、专职制和退休制等制度的切实保障;四是严格的弹劾惩戒程序。鉴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特殊国情,我们可以这样为之:一是建立法官职务的稳定制。也就是说,任何人担任法官后应保持在相当长的时间内的稳定性,法官如无过失不得被免职,

32、从而使法官不应害怕被调离、降职、免职而屈从于权势的压力;二是法官的专职制,即禁止法官兼职。通过专职制使法官不得因兼任其他职务而受到各个机关团体社会组织及个人的影响,法官不得担任行政机关的职务及其他国家机关的职务,法官也不得兼任律师,更不得从事具有营利性的活动,否则,法官根本不可能做到独立;三是需要通过回避制度,使法官的裁判不受到地域的、亲属的、家庭等各种因素的左右;四是法官上级人大任免制。此外,还需要通过考试考核培训等制度保证法官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质,真正能够担负起独立司法的重任。 王利明、姚辉:人民法院机构设置及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研究(下),载于中国法学,1998年第3期。(二)防止地

33、方行政干扰和地方保护主义,建立上下垂直的法院体系。目前的司法体系明显带有计划经济时代高度行政化的痕迹,法院的设置完全和行政区划相吻合,而且法院和行政机关之间存在人事、财政等之间的种种利益关系。例如现在我国农村普遍存在的一个乡镇设置一个法庭,而法庭当然成为乡镇党委、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因此法院的设置应当摆脱计划经济色彩浓厚的行政区划框架,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巡回法院,跨省、跨地区设置法院,虽然我国政体与美国不同,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各个州都有自己的法律,而巡回法院却解决了存在州与州之间管辖异议或无人管辖的案件的问题,而从我国的司法实际来看,也存在管辖异议或无人管辖案件地区间法规迥异的现象,因此,我们

34、可以将法院设置由按行政区划设置转变为跨行政区域设置,明确划分地方法院与中央法院两大体系,组建可以超越地方利益的中央法院、大区法院;并将地方行政机关拨款改为国家财政统一拨款,避免司法机关在财政上受制于地方;同时在法官的任免制度上,提高任命机关的级别,由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出,避免地方干预。这样法院的人事、财政也摆脱地方政府的束缚,这种由中央至地方法院垂直的人事、财政体系,更有利于司法独立审判的实施。 王晨光:论法院依法独立审判权和人大对法院个案监督权的冲突及其调整机制,载于法学,1999年第1期。(三)加强提高法官的专业知识和职业道德修养。当前有的学者提出,法官独立应防止法官腐败,因而提出了高薪养

35、廉制,即对法官实行高薪待遇,以保证法官的生活安定、富裕,免去生活上的后顾之忧而不受任何金钱和物质利益的引诱。但对高薪制在我国是否有其实际可行性呢?据有关资料显示,截止到2006年底,我国已有法官近30万名,分布在全国3000多个法院之中。而增资,即使每个法官每年只增加1000元人民币,这样30万法官每年便使国库减少约3亿元人民币,对并不是很发达的我国来说,每年给国家财政所造成的负担是很大的,再说,对于司法腐败、司法人员贪赃枉法的问题,属于个人素质方面的问题,而增资只能是治标不治本。因此,保障法官独立,提高司法的独立性,减少司法腐败,一个最重要、最根本的问题就是要全面提高法官的素质。为此我们必须

36、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第一,专业素质要求方面,不仅要求法官有坚实的法律知识,通晓程序法和实体法,知道如何正确的应用法律知识,而且,对法官从事法律工作的经验也必须要有比较严格的要求,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由9名法官组成,他们的年龄在52-80岁之间,也就是这9名法官统领了美国的司法殿堂。审判工作本身是一门复杂的艺术,不仅要求审判人员掌握必备的法律知识,而且应有娴熟的运用法律的能力、分析和判断是非的能力、评价和分析证据的能力以及组织和驾御整个庭审活动的之,出色的完成审判工作,需要一定的法律工作经验,这些经验包括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工作达到一定年限以上所获得的工作经验。担任院长等职务应当具备一定

37、的法律工作经验,自不待言,即使担任初任法官,也要有数年的法律工作经验,才能正式升任法官,绝不可能根据行政级别的考察而直接将毫无工作经验的人士直接任命为法官。 王德志:以保障法官独立为核心推进司法改革,载于法商研究,1999年第1期。第二,法官职业道德素质的要求,法官在具备良好的专业基础知识的同时,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这里的职业道德是指从业人员在某职业道德活动中应该遵守的行为规范和准则的总和,它包括职业观念、职业情感、职业理想、职业态度、职业技能、职业纪律和职业良心等多方面的内容,法官在行使其职权的过程中,必须忠于法律、忠于职守,始终保持独立与中立的地位。不得畏惧权势,惧怕批评而放弃公正的

38、裁决。在判决时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官要注重操守,保持崇高的品质与情操,法官的独立包括对自我的独立,因此,法官要除去私欲,不畏权势,不受金钱、物质的利诱,始终保持廉洁公正;法官在经济上要保持独立,要作到一身正气,两袖清风,不得为了诉讼费用上门揽案件,或为了谋求经济利益而设置所谓的经济调节中心变相从事律师业务等等。这些做法不仅违反了法官的职业道德,而且往往也成为诱发腐败的根源,法官的独立公正也就无从谈起。只有专业基础知识和职业道德相结合,才能减少或者杜绝超权、滥用权力所引起的不良后果。 李汉昌:司法制度改革背景下法官素质与法官教育之透视,载于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四)“法院

39、之友”制度我国之借鉴。在我国,法律没有任何类似于“法院之友”的规定,法学界对此制度也尚无任何介绍。美国的“法院之友”(amicus curiae)制度是指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向法院提供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为法院作出公正判决提供帮助的一种制度,其制度的首要价值是作为“法院的朋友”而存在的,这一价值乃是“法院之友”制度得以生的前提,也是其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由于我国司法实际的需要,加上我国社会制度下司法独立的特殊性,借鉴于“法院之友”制度,必须符合我国国情,大体可以从以下几点考虑。(1)立法上应明确规定一些组织和个人应遵循一定法定程序的前提下,可以以“法院之

40、友”的身份向法院递交书状,使用他们能够向法院提供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和法律意见,以帮助法院作出公正判决。(2)一些从事法学研究的学者以及资深律师,如果能够对法院审理的疑难案件提供中肯的法律意见,在遵循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以“法院之友”的身份向法院提供专家意见,这样就可以弥补我国目前司法审判中的缺陷,从而减少相关因素对司法独立的干扰。(五)完善我国的强制措施制度。强制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为保障审判活动和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对实施妨害诉讼行为的人采取的强制手段。其构成要件有四:一是有妨害诉讼行为的发生(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二是在诉讼过程实施的行为;三是出于地为人主观上的故意;四是其行为足

41、以妨害诉讼进行,但不构成犯罪。对妨害诉讼强制措施的性质,目前我国采用的是排除妨碍手段说,我国三在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十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都有作了明确规定,但是在实际运用中其力度较软,有时仅排除妨碍是远远不够的。笔者认为要保障诉讼顺利的进行,一是要不断完善强制措施制度,使之详细化,二是使之刑法化,以刑法为后盾,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的司法独立。(六)改善司法独立与党的领导的关系,恪守宪法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虽然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制度,但司法机关和外部环境的制度设计却使这一规定难以落实。从司法独立与党的领导的关系来看,我国的司法独立是在党的领导下的

42、司法独立,且我国宪法和党章的规定都体现了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主要是方针政策的领导,而不是直接插手干预具体审判工作或对案件的裁判意见做出审批,党委与审判机关各司其职,相互不能代替与混淆。然而在实际工作中,党的领导是通过政法委的领导而实现的,但有的政法委领导倚仗其职权直接插手法院案件审判工作的事情却时有发生,使得法院在上级的压力下审判独立工作难以进行。为此,我们必须明确司法独立并不是要摆脱党的领导,而是如何改善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方式的问题,使党的领导原则在具体实际生活中更加规范的运行,使党在行使其权力时,严格按照一定规范和程序来行使,并通过立法对这一权力进行约束。笔者认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应该是:

43、(1)提出立法建议,并通过人民代表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法律。(2)制定具有全局性的路线方针,政策指导司法工作的顺利开展。(3)建议对司法机关主要人事干部的任免,并由立法机关对人选进行确认。党的领导应从宏观着眼为司法独立的实现服务,而不应成为实现司法独立的绊脚石。 杨雨,关于司法独立的思考;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6年05期。 结语诚然我国司法独立的现状矛盾还是很突出的,但是经过我国政府和几代法律人的不懈努力,我国司法独立的道路正日趋明朗。笔者认为,我国司法独立制度绝对不能单纯的照搬西方模式,这是由我国基本的政治制度决定的,在没有经验可借鉴的大背景下,我们只能综合各方学说,参照国外成功制度,基于我

44、国基本国情的情况下,从社会大环境,法院内部改革,政党和法院关系方面及法律从业者个人素质等方面着手,探索一条更加适合我国的司法独立的道路。如果我们将中国的司法独立改革放在一个更长的历史时段里观察,可以说这是一项巨大的事业,而且对于这个古老的国家彻底走出“一治一乱”的历史怪圈将具有最强有力的推动。我们很难要求如此巨大的改革能在朝夕之间顺利完成,某些混乱曲折以及推进改革的人们之间相互分歧也是完全正常的。关键在于,中国的社会结构、经济制度、政治制度都在发生着深刻的变化,司法界如何审时度势,通过合理的改革,使法院能够在对社会关系的良好的调整过程中,对政府权力进行理性的限制,对纠纷案件作出公正的判决,对人

45、权加以妥贴的维护,逐渐提升人民对司法权的信任和依赖,真正在社会主义背景下实现真正的司法独立,这是今天的中国法律人所面临着的大挑战。谢辞在写毕业论文的自始至终,都得到了朴成日老师的精心指导,在写论文期间,朴老师所表现出的严谨的治学态度,诲人不倦的育人精神,平易近人的性格,让人由衷地敬佩。朴老师渊博的知识、严谨的学风、宽广的胸襟以及忘我的敬业精神,使我受益颇丰。在这近两个多月的毕业论文时间里我不仅学到了系统的理论知识,而且学到了朴老师那种严谨的治学态度,这将会对我以后的工作和生活大有帮助,在此致以诚挚的谢意。最后,再次向学院领导和各位老师特别是我的指导教师朴老师致以我最衷心的感谢!参考文献1美马丁

46、P戈尔丁:法律哲学,三联书店1987年版.2美丹尼斯诺德著,张茂伯译:法律的理念。3龙宗智,李常青:论司法独立与司法受制,载于法学,1998年第12期。4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5邓建宏:强化人大监督职能浅论,载于现代法学,1998年第4期。6史尚宽:宪法论从,荣泰印书馆,1973年版。7王德志:以保障法官独立为核心推进司法改革,载于法商研究,1999年第1期。8李汉昌:司法制度改革背景下法官素质与法官教育之透视,载于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9王德志:西方国家对法官独立的保障,载于山东大学学报,1999年第4期。10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11傅德:德国的司法职业与司法独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12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13谭世贵:司法独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14刘立宪,张智辉主编:司法改革热点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15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61年。16李汉昌:司法制度改革背景下法官素质与法官教育之透视,载于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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