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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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南省水利工程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质量管理,明确水利工程建设质量责任,保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国水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河南省管辖范围内从事各类水利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加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河南省水利厅负责全省水利工程质量的行业管理工作。省辖市、县级水利(水务)局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2、水利工程质量的行业管理工作。第四条 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下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质量检测等从业单位依法对水利工程质量负责。第五条 水利工程实行质量责任终身制。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质量检测等从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按各自职责对其经手的工程质量在工程设计合理使用年限内负终身责任。水利工程项目法人、监理、设计、施工、检测等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质量工作负领导责任;各单位在工程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对本单位在工程现场的质量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各单位的工程技术负责人对质量工作负技术责任;具体工作人员对质量负直接责任。第六条 鼓励参与水利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

3、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水利工程质量。第七条 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的奖惩机制,对在加强水利工程质量管理、提高工程质量水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实行表彰奖励;对违反国家、河南省有关规定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八条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工作除应遵照本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技术标准等的规定。第二章 项目法人第九条 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项目法人应根据工程规模、工程特点,依法选择符合要求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等单位,签订的合同文件中要对工程质量以及相应的责任和义务作出明确规定。第十条 项目法人应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管理体系,

4、落实工程质量责任制,并对有关单位质量行为和工程质量进行检查。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项目开工前,项目法人应按照规定到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未进行质量监督注册的工程不得开工。第十二条 具备开工条件后,项目法人可自主确定工程开工,并在工程开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开工情况的书面报告报项目主管单位和上一级主管单位备案。第十三条 工程开工后,项目法人应在工程现场设立公示牌,载明各从业单位的名称、主要负责人姓名及质量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应加强对工程现场主要管理人员的管理,要求在工程施工期间,主要管理人员必须常住工地。监理单位的总监理工程师(副总监理工程师)、监理

5、工程师等监理人员及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发生变更时,项目法人应按照要求严格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同意变更。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或委托监理单位)应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降低水利工程质量。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对其提供的工程建设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质量承担相应责任。第十八条 项目法人应加强对水利工程设计变更的管理,按照设计变更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已经批准的初步设计,不得肢解设计变更规避审批。第十九

6、条 对主要材料、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的关键部位的质量,项目法人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检测方案应报质量监督机构确认,检测所需费用由项目法人在工程费用中列支。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应按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组织收集、整理技术文件和资料,建立健全工程档案。第二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严格执行水利工程验收的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后续工程施工或投入使用。第二十二条 重要隐蔽(关键部位)单元工程质量资料及法人验收的质量结论由项目法人按规定及时报送质量监督机构核备、核定。第二十三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项目法人应在工程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

7、载明各从业单位的名称、主要责任人姓名。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第二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水利工程,不得出借资质、转包或违法分包所承担的工程。第二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建立健全勘察、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加强勘察、设计过程质量控制,健全勘察、设计文件的审核、会签批准制度。第二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第二十七条 勘察设计和咨询报告的质量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一)符合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工程技术规程、规范和标准;符合国家现行的产业政策和水利规划。(二)设计、咨询依据的基本资料必须完整、准确,设计论证充分,

8、咨询成果可靠。(三)勘察设计深度应满足相应各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设计文件必须以勘察文件为依据。第二十八条 设计单位应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设计,提交的设计文件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第二十九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应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除有特殊要求的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第三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负责向项目法人、监理、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图技术交底,负责交待设计意图和重要部位的设计内容、技术要求以及质量指标等作出详细说明。第三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对大型或重要水利工程,按合同要求在施工现场设立

9、设计代表机构或明确满足工作需要的设计代表,按规定做好现场服务,及时处理施工过程中涉及设计的技术问题。在工程建设期间向项目法人及时提供工程有关设计报告。第三十二条 设计单位提供的图纸应满足工程施工进度需要。发现违反设计文件进行施工时,应及时通知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第三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参与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勘察、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事故处理方案。第三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水利工程质量评定和验收。在单位工程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时,设计单位应对施工质量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提出评价意见。第四章 施工单位第三十五条 施工企业承担水利工程业务,必须持有水利水电工

10、程施工企业资质证书。施工单位应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水利工程,不得出借资质、转包或违法分包所承担的工程。禁止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设置现场施工管理机构,建立健全施工质量保证体系,加强施工过程质量控制,对水利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投标承诺派驻现场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质量管理负责人,未经批准不得更换。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第三十八条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

11、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水利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对全部工程质量负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水利建设工程的主要建筑物的主体结构不得进行工程分包。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和有关规程、规范、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由监理和项目法人签署意见,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后方可修改。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第四十条 主体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组织人员进行施

12、工准备检查,并经项目法人或监理单位确认符合要求且履行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主体工程施工。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按有关技术标准对水泥、钢材等原材料与中间产品质量进行检验,并报监理单位进行复核。不合格产品,不得使用。原材料、中间产品一次抽样检验不合格时,应及时对同一取样批次另取两倍数量进行检验,如仍不合格,则该批次原材料或中间产品应当定为不合格,不得使用。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涉及工程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在项目法人或监理单位见证下现场取样,记录应真实齐全,参与见证取样人员应在相关文件上签字,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在水工金属结构,启闭机及机

13、电产品安装前,检查产品是否有出厂合格证、设备安装说明书及有关技术文件,对在运输和存放过程中发生的变形、受潮、损坏等问题应做好记录,并进行妥善处理。无出厂合格证或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用于工程中。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评定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单元(工序)工程质量检验评定不合格的,不得进行下一单元(工序)施工。隐蔽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隐蔽。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水利工程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水利工程,应负责返修。(一)单元(工序)工程质量不合格时,应按合同要求进行处理或返工重作,并经重新检验且合格后方可进行后续工程施工。(二)混凝土(砂浆)试件检验不

14、合格时,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机构对相应工程部位进行检验。如仍不合格,由项目法人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三)工程完工后质量抽检不合格,或其他抽验不合格的工程,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合格后才能进行验收或后续工程施工。第四十六条 发生质量事故时,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监理单位、项目法人、质量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并保护好现场,接受质量事故调查。第四十七条 水利工程建设实行施工质量保修制度。工程质量保修期应从工程通过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后开始计算,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地基处理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其他项目

15、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一般不少于2年。第四十八条 水利工程在保修期限内,由于施工原因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五章 监理单位第四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不得出借资质、转包或违法分包所承担的工程。第五十条 监理单位应按照合同规定,设置现场监理机构,建立健全质量控制体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批准的设计文件及工程合同,对工程施工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五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监理人员进驻施工现场。监理人员必须持证

16、上岗。投标承诺的总监理工程师和主要监理人员未经项目法人批准不得更换。 第五十二条 监理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水利工程项目从事监理业务,不得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发生经济利益关系。第五十三条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水利工程的监理业务。第五十四条 监理单位不得与项目法人和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和设备质量。第五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对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和施工组织设计等进行审查,审核批准施工单位的开工申请,在施工准备满足开工条件后,签发开工令。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的施工图不得用于

17、施工。第五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按照监理规范要求,编制监理规划、实施细则、监理日志和监理月报,采取旁站、巡视、跟踪检测和平行检测等形式,对水利工程实施监理。平行检测和跟踪检测工作都应由具有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承担,平行检测不得与施工单位委托同一检测单位。第五十七条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单元(工序)工程的施工。第五十八条 监理单位对发现的质量缺陷应按规定进行处理,并做好记录。对发生的质量事故,应按照规定向项目法人、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不得拖延和隐瞒,并保护现场接受调查,认真进行事故处理。第五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按

18、照规定组织或参加施工质量评定和工程验收,做好监理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并对其监理的水利工程提出质量评价意见。第六章 检测单位第六十条 检测单位应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水利工程,不得转包或违法分包所承担的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第六十一条 检测单位从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任务,应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六十二条 检测单位应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开展质量检测活动,及时、准确地向委托方提交质量检测报告。检测单位对其出具的检测报告承担相应法律和经济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不得篡

19、改或者伪造质量检测报告。第六十三条 检测单位跨省辖市开展需固定场所方能开展的检测活动的,应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应在当地工商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和计量认证证书。分支机构的检测报告审核人、操作人员应与母体检测机构的人员明确区分。检测机构应对其分支机构的检测工作质量和检测行为负责。第六十四条 检测单位在开展检测业务前应向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备案。未经备案的检测单位,其所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评定的资料。第六十五条 检测单位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检测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单位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见证取样检测的检测报告中应

20、当注明见证人单位及姓名。第六十六条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第六十七条 检测单位应将发现的可能形成质量隐患或者影响工程正常运行的检测结果以及检测过程中发现的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及时向委托方和质量监督机构报告。第六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第六十九条 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第七十条 检测

21、单位不得同时承担同一工程的施工单位自检、监理单位的平行检测、项目法人的竣工检测。检测机构不得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第七章 质量监督第七十一条 水利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管理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第七十二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是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设立的质量监督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程、规范以及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对质量责任主体和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等单位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以及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维护公众利益的行政执法行为。质量监督机构履行政府部门监督职能,不代替项目法人、监理、勘

22、察、设计、施工、检测等单位的质量管理工作。第七十三条 水利工程项目按照“谁组建项目法人,谁负责质量监督”的原则来确定质量监督机构。特别重要的项目质量监督机构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第七十四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满足监督检查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等;质量监督人员数量应不少于质量监督机构总人数的75%;人员工资等基本支出和专项经费等费用,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七十五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采取抽查的方式,对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质量行为及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设立现场机构,派驻人员开展质量监督工作。第七十六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制定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

23、划,有针对性地开展质量监督工作,发现水利工程建设从业单位及从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时,依照权限进行处理或提出处理建议。第七十七条 质量监督机构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强制性监督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阻碍质量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第七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水利工程建设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和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均有权检举、控告、投诉。质量监督机构在收到举报质量问题的群众来信或电话时,应认真对待,同时做好保密工作,按照事权划分及时安排有关人员到现场调查处理。对署名举报质量问题的调查处理结果要及时回复举报人并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第八章 罚 则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工

24、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依据其规定处罚。第八十条 违反本规定,项目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一)工程开工后未按规定设立公示牌的;(二)未组织或未委托监理单位组织设计交底的;(三)未按规定履行设计变更审批手续的;(四)工程竣工验收后未按规定设置永久性标牌的。第八十一条 项目法人、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质量检测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第八十三条 本规定由河南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八十四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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