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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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武汉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摘录)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销售、登记上牌和通行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者电助动功能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自行车。消费者购买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或者因销售者未向消费者说明,导致消费者购买的电动自行车不能够在本市登记上牌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销售

2、者退货或者更换纳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销售者不退货或者不予更换的,消费者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第九条本市实行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制度。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应当是纳入本市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合格目录的产品。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相关牌证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领有外地牌证的电动自行车未经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不得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第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的条件、程序、收费标准、需提交的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向社会公布,并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允许销售者先行代理预登记等措施,为市民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提供便利服务。第十一条电动自行车车辆所有人应

3、当自车辆购买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居住地所在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上牌手续,并现场交验车辆:(一)车辆所有人合法身份证明;(二)购车发票或者其他车辆合法来历证明;(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且纳入登记上牌合格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当日予以登记,核发登记证、行驶证和号牌;不予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二条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灭失、丢失、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向原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第十三条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所有人为电动自行车投保意外伤害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十五条禁止改变电动自行车

4、外形和已登记的结构、主要技术参数。禁止加装动力装置或者其他妨碍交通安全的装置。第十六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随车携带行驶证,按照规定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登记证、行驶证;禁止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登记证、行驶证。第十七条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依法遵守下列规定:(一)驾驶人年满16周岁,只能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的儿童;(二)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通行,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不得闯红灯;(三)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不得曲折竞驶、逆向行驶;行驶速

5、度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最高时速。(四)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推行通过;(五)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第十八条驾驶电动自行车禁止下列行为:(一)在市区机动车禁鸣道路及其环线区域范围内鸣喇叭;(二)载客营运;(三)饮酒和醉酒驾驶;(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情况,可以对电动自行车采取在特定的区域或者路段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按照下列分工依法处理:(一)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由

6、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处理;(二)销售者不依法按照消费者的要求退货、更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处理;(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第405号令)、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处理;(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停放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第405号令)、湖北省实施中华人

7、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和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37号令)处理;(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登记证、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必要时可以将违法行为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拖移至指定地点或者依法扣留:(一)擅自改变电动自行车外形或者已登记的结构、主要技术参数,或者擅自加装动力装置以及其他妨碍交通安全装置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二)故意遮挡、污损号牌,或者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登记证、行驶证的,处50元以上200元

8、以下罚款;(三)未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或者领有外地牌证的电动自行车未经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责令限期办理登记,并处50元罚款;(四)未随车携带行驶证,或者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路段鸣喇叭的,处20元罚款;(五)未按照规定安装电动自行车号牌的,责令改正,并处20元罚款;(六)从事载客营运的,处3000元罚款;(七)饮酒或者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处20元罚款;(八)违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电动自行车限制通行、禁止通行措施的,处50元罚款。本办法实施之前购买(以开具发票时间为准)的电动自行车,车辆所有人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向居住地所在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上牌;逾期不申请的,不予登记,不得上道路行驶。其中未纳入登记上牌合格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其登记和通行管理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核发临时号牌,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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