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提交商标案件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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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怎 样 提 交 商 标 案 件 证 据北 京 市 集 佳 ( 广 州 ) 律 师 事 务 所 卜 小 军 律 师 2010年 6月 3日 内 容 简 介一 、 商 标 案 件 证 据 提 交 存 在 的 问 题二 、 商 标 案 件 证 据 提 交 的 准 备 工 作三 、 怎 样 提 交 合 适 的 商 标 案 件 证 据( 一 ) 、 案 件 类 型( 二 ) 、 证 据 规 则( 三 ) 、 法 律 适 用( 四 ) 、 相 对 理 由 案 件 应 提 交 证 据四 、 从 案 件 证 据 发 现 其 它 业 务五 、 结 语 商 标 案 件 证 据 提 交 存 在 的 问 题按 部 就

2、 班 、 千 篇 一 律墨 守 陈 规 型 你 不 催 , 我 不 交无 动 于 衷 型 我 也 不 知 道 哪 些 有 用无 从 下 手 型 提 交 了 一 大 堆多 多 益 善 型 什 么 证 据 都 敢 提 交百 无 禁 忌 型 提 交 商 标 案 件 证 据 的 准 备 工 作案 件 类 型 、 案 件 缘 由 、 法 律 依 据客 户 想 干 啥 、 你 自 己 想 干 啥与 客 户 的 沟 通 , 与 律 师 、 撰 写 人 的 沟 通 怎 么 样 提 交 合 适 的 商 标 案 件 证 据总 体 要 求1、 申 请 人 向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提 出 申 请或 者 被 申

3、 请 人 提 出 反 驳 的 , 应 当 提 供相 应 的 证 据 材 料 。2、 证 据 包 括 书 证 、 物 证 、 视 听 资 料 、证 人 证 言 、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 鉴 定 结 论等 。 案件类型按 案 由 分驳回异议(含复审及答辩程序)争议(含答辩程序)撤销(含复审及答辩程序)按 程 序 分申请程序(主动型)答辩程序(被动型) 商 标 案 件 的 本 质前 提 是 自 主 设 计 、 独 创 的 商 标 。商 标 案 件 起 因 :都 可 以 归 结 为 商 标 是 否 具 备 显 著 性 ,而 商 标 是 否 具 备 显 著 性 取 决 于 商 标 是 否 使 用1

4、.可识别性-可记忆性2.独特性3.具有第二含义4.精神财富显著性的定义 证 据 规 则 按 证 据 形 式 提 交 外 文 证 据 提 供 外 文 书 证 或 者 外 文 说 明 资 料 , 应 当 附 有 中 文 译 文 。 提 交 外文 证 据 的 当 事 人 未 提 交 中 文 译 文 的 , 该 外 文 证 据 视 为 未 提 交 。对 方 当 事 人 对 译 文 具 体 内 容 有 异 议 的 , 应 当 对 有 异 议 的 部 分 提交 中 文 译 文 。 必 要 时 , 可 以 委 托 双 方 当 事 人 认 可 的 单 位 对 全 文 、或 者 所 使 用 部 分 或 者 有

5、异 议 的 部 分 进 行 翻 译 。 域外证据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领 域 外 形 成 , 对 方 当 事 人 对 该 证 据 的 真 实 性有 合 理 怀 疑 并 有 相 应 证 据 支 持 的 , 或 者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认 为 必要 的 , 应 当 经 所 在 国 公 证 机 关 予 以 证 明 , 并 经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驻 该 国 使 领 馆 予 以 认 证 , 或 者 履 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与 该 所 在 国订 立 的 有 关 条 约 中 规 定 的 证 明 手 续 。原 物 或 者 复 制 品 应 当 提 供 原 物 。 提 供 原

6、 物 确 有 困 难 的 , 可 以 提 供 相 应 的 与 原 物核 对 无 误 的 复 制 件 或 者 证 明 该 物 证 的 照 片 、 录 像 等 其 他 证 据 ;原 物 为 数 量 较 多 的 种 类 物 的 , 提 供 其 中 的 一 部 分 。 原 件 或 者 复 印 件 原 则 上 应 当 提 供 原 件 , 包 括 原 本 、 正 本 和 副 本 。 提 供 原 件 确 有困 难 的 , 可 以 提 供 相 应 与 原 件 核 对 无 误 的 复 印 件 、 照 片 、 节 录本 ; 提 供 由 有 关 部 门 保 管 的 书 证 原 件 的 复 制 件 、 影 印 件 或

7、 者 抄录 件 的 , 应 当 注 明 出 处 , 经 该 部 门 核 对 无 异 后 加 盖 其 印 章 。 证 据 规 则 按 证 据 类 型 提 交视 听 资 料 提 供 计 算 机 数 据 或 者 录 音 、 录 像 等 视 听 资 料 的 , 符 合 要 求 : ( 一 ) 提 供 有 关 资 料 的 原 始 载 体 。 提 供 原 始 载 体 确 有 困 难 的 ,可 以 提 供 复 制 件 ; ( 二 ) 注 明 制 作 方 法 、 制 作 时 间 、 制 作 人 和 证 明 事 实 等 ; ( 三 ) 声 音 资 料 应 当 附 有 该 声 音 内 容 的 文 字 记 录 。证

8、 人 证 言 要 求 : ( 一 ) 写 明 证 人 的 姓 名 、 年 龄 、 性 别 、 住 所 、 工 作 单 位或 者 职 业 等 基 本 情 况 ;( 二 ) 有 证 人 的 签 名 , 不 能 签 名 的 , 应 当 以 盖 章 等 方 式 证 明 ;( 三 ) 注 明 出 具 日 期 ;( 四 ) 附 有 居 民 身 份 证 复 印 件 等 证 明 证 人 身 份 的 文 件 。 鉴 定 结 论 应 当 载 明 委 托 人 和 委 托 鉴 定 的 事 项 、 向 鉴 定 部 门 提 交 的 相 关 材料 、 鉴 定 的 依 据 和 鉴 定 部 门 及 鉴 定 人 鉴 定 资 格

9、的 说 明 , 并 应 有鉴 定 人 的 签 名 和 鉴 定 部 门 的 盖 章 。 通 过 分 析 获 得 的 鉴 定 结 论 ,应 当 说 明 分 析 过 程 。 证 据 规 则 证 据 三 性 审 查证 明 力 审 核 因 素 : ( 一 ) 证 据 是 否 原 件 、 原 物 , 复 印 件 、 复 制 品 与 原 件 、 原 物是 否 相 符 ; ( 二 ) 证 据 与 本 案 事 实 是 否 相 关 ; ( 三 ) 证 据 的 形 式 、 来 源 是 否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 ( 四 ) 证 据 的 内 容 是 否 真 实 ; ( 五 ) 证 人 或 者 提 供 证 据 的

10、人 , 与 当 事 人 有 无 利 害 关 系 。综 合 判 断 评 审 人 员 对 案 件 的 全 部 证 据 , 应 当 从 各 证 据 与 案 件 事 实 的 关 联程 度 、 各 证 据 之 间 的 联 系 等 方 面 进 行 综 合 审 查 判 断 。 合 法 取 证 以 侵 害 他 人 合 法 权 益 或 者 违 反 法 律 禁 止 性 规 定 的 方 法 取 得 的 证据 , 不 能 作 为 认 定 案 件 事 实 的 依 据 。以 上 规 则 尤 其 适 用 在 被 动 类 案 件 法 律 适 用 法 律 条 文v绝对理由:v第10条禁用条款、第11条显著性、第12条商品特性v

11、相对理由:v第09条侵犯在先合法权利v第13条复制模仿驰名商标v第15条代理人或代表人v第16条地理标志v第28条相同类似v第31条损害在先权利、不正当抢注、一定影响v第41条欺骗或不正当手段v第44条连续三年不使用 法 律 适 用 驳 回 复 审商标局的驳回理由*绝对理由(违反第10条、11条、第12条)*相对理由(第28条)务必提供的关键材料v商标设计理念v商标使用情况(实施条例第3条、第37条)v商标宣传资料其它材料根据具体驳回理由提交比如:相同类似商标档案(审查一致性)、转让证明、客观存在事实证据(某某山名、某某地方志)等第 28条 使 用 证 据 要 求v 注 意 :v 用 以 证

12、明 商 标 使 用 情 况 的 证 据 材 料 , 应 当 能 够 显 示 所 使 用 的 商 标 标 识 、商 品 /服 务 、 使 用 日 期 和 使 用 人 。 v ( 1) 能 够 显 示 出 使 用 的 系 争 商 标 标 识 ;v ( 2) 能 够 显 示 出 系 争 商 标 使 用 在 指 定 使 用 的 商 品 /服 务 上 ;v ( 3) 能 够 显 示 出 系 争 商 标 的 使 用 人 , 既 包 括 商 标 注 册 人 自 己 ,也 包 括商 标 注 册 人 许 可 的 他 人 。 如 许 可 他 人 使 用 的 , 应 当 能 够 证 明 许 可 使 用关 系 的 存

13、 在 ;v ( 4) 能 够 显 示 出 系 争 商 标 的 使 用 日 期 , ( 撤 销 三 年 提 供 使 用 证 据 且应 当 在 自 撤 销 申 请 之 日 起 向 前 推 算 三 年 内 ; 其 他 案 件 主 要 提 供 系 争 商标 申 请 或 注 册 日 之 前 的 )v ( 5) 能 够 证 明 系 争 商 标 在 商 标 法 效 力 所 及 地 域 范 围 内 的 使 用 ;v ( 6) 能 够 证 明 系 争 商 标 在 商 业 活 动 中 公 开 、 真 实 、 合 法 地 使 用 。 怎 样 提 交 使 用 证 据v商 标 使 用 在 指 定 商 品 上 的 具 体

14、 表 现 形 式 有 :v( 1) 采 取 直 接 贴 附 、 刻 印 、 烙 印 或 者 编 织 等 方 式 将 商 标附 着 在 商 品 、 商 品 包 装 、 容 器 、 标 签 等 上 , 或 者 使 用 在 商品 附 加 标 牌 、 产 品 说 明 书 、 介 绍 手 册 、 价 目 表 等 上 ;v( 2) 商 标 使 用 在 与 商 品 销 售 有 联 系 的 交 易 文 书 上 , 包 括使 用 在 商 品 销 售 合 同 、 发 票 、 票 据 、 收 据 、 商 品 进 出 口 检验 检 疫 证 明 、 报 关 单 据 等 上 ; v( 3) 商 标 使 用 在 广 播 、

15、 电 视 等 媒 体 上 , 或 者 在 公 开 发 行的 出 版 物 中 发 布 , 以 及 以 广 告 牌 、 邮 寄 广 告 或 者 其 他 广 告方 式 为 商 标 或 者 使 用 商 标 的 商 品 进 行 的 广 告 宣 传 ;v( 4) 商 标 在 展 览 会 、 博 览 会 上 使 用 , 包 括 在 展 览 会 、 博览 会 上 提 供 的 使 用 该 商 标 的 印 刷 品 以 及 其 他 资 料 ; v( 5) 其 他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的 商 标 使 用 形 式 。 实 施 条 例 第 3、 37条 怎 样 提 交 使 用 证 据v商 标 使 用 在 指 定 服

16、务 上 的 具 体 表 现 形 式 有 :v( 1) 商 标 直 接 使 用 于 服 务 场 所 ,包 括 使 用 于 服 务 的 介 绍 手册 、 服 务 场 所 招 牌 、 店 堂 装 饰 、 工 作 人 员 服 饰 、 招 贴 、 菜单 、 价 目 表 、 奖 券 、 办 公 文 具 、 信 笺 以 及 其 他 与 指 定 服 务相 关 的 用 品 上 ;v ( 2) 商 标 使 用 于 和 服 务 有 联 系 的 文 件 资 料 上 , 如 发 票 、汇 款 单 据 、 提 供 服 务 协 议 、 维 修 维 护 证 明 等 ;v( 3) 商 标 使 用 在 广 播 、 电 视 等 媒

17、 体 上 , 或 者 在 公 开 发 行的 出 版 物 中 发 布 , 以 及 以 广 告 牌 、 邮 寄 广 告 或 者 其 他 广 告方 式 为 商 标 或 者 使 用 商 标 的 服 务 进 行 的 广 告 宣 传 ;v( 4) 商 标 在 展 览 会 、 博 览 会 上 使 用 , 包 括 在 展 览 会 、 博览 会 上 提 供 的 使 用 该 商 标 的 印 刷 品 及 其 他 资 料 ; v( 5) 其 他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的 商 标 使 用 形 式 。 实 施 条 例 第 3、 37条 相 对 理 由 案 件 应 提 交 证 据 姓 名 权 、 肖 像 权 他 人 的

18、姓 名 包 括 本 名 、 笔 名 、 艺 名 、 别 名 等 。 认 定 系 争 商 标 是 否 损 害 他 人 姓 名 权 , 应 当 考 虑 该 姓 名 权 人 在 社 会 公众 当 中 的 知 晓 程 度 。他 人 ( 自 然 人 ) 的 肖 像 包 括 肖 像 照 片 、 肖 像 画 等 。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权 当 事 人 主 张 在 先 享 有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权 的 , 应 当 提 交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证书 、 年 费 缴 纳 凭 据 等 证 据 材 料 加 以 证 明 。 有 关 系 争 商 标 与 外 观 设 计相 同 或 者 近 似 的 认 定 ,

19、原 则 上 适 用 商 标 相 同 、 近 似 的 审 查 标 准 。 外观 设 计 专 利 中 的 文 字 仅 保 护 其 特 殊 表 现 形 式 , 含 义 并 不 在 专 利 权 保护 范 围 内 。著 作 权 在 先 享 有 著 作 权 的 事 实 可 以 下 列 证 据 材 料 加 以 证 明 : 著 作 权 登 记 证书 , 在 先 公 开 发 表 该 作 品 的 证 据 材 料 , 在 先 创 作 完 成 该 作 品 的 证 据材 料 , 在 先 通 过 继 承 、 转 让 等 方 式 取 得 著 作 权 的 证 据 材 料 等 。 对 生效 裁 判 文 书 中 确 认 的 当

20、事 人 在 先 享 有 著 作 权 的 事 实 , 在 没 有 充 分 相反 证 据 的 情 况 下 , 可 以 予 以 认 可 。 商 号 权 在 先 享 有 商 号 权 的 事 实 可 以 用 企 业 登 记 资 料 、 使 用 该 商 号 的 商 品 交易 文 书 、 广 告 宣 传 材 料 等 加 以 证 明 。 认 定 在 先 商 号 在 相 关 公 众 中 是 否 具 有 知 名 度 , 应 从 商 号 的 登 记 时 间 、使 用 该 商 号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的 时 间 跨 度 、 地 域 范 围 、 经 营 业 绩 、 广 告宣 传 情 况 等 方 面 来 考 察 。第

21、 9、 31条 第 13条 : 按 照 认 定 驰 名 商 标 要 求 提 交v 证 明 恶 意v ( 1) 系 争 商 标 申 请 人 与 驰 名 商 标 所 有 人 曾 有 贸 易 往 来 或 者 合 作 关 系 ;v ( 2) 系 争 商 标 申 请 人 与 驰 名 商 标 所 有 人 共 处 相 同 地 域 或 者 双 方 的 商品 /服 务 有 相 同 的 销 售 渠 道 和 地 域 范 围 ;v ( 3) 系 争 商 标 申 请 人 与 驰 名 商 标 所 有 人 曾 发 生 其 他 纠 纷 , 可 知 晓 该驰 名 商 标 ;v ( 4) 系 争 商 标 申 请 人 与 驰 名

22、商 标 所 有 人 曾 有 内 部 人 员 往 来 关 系 ;v ( 5) 系 争 商 标 申 请 人 注 册 后 具 有 以 牟 取 不 当 利 益 为 目 的 , 利 用 驰 名商 标 的 声 誉 和 影 响 力 进 行 误 导 宣 传 , 胁 迫 驰 名 商 标 所 有 人 与 其 进 行 贸易 合 作 , 向 驰 名 商 标 所 有 人 或 者 他 人 索 要 高 额 转 让 费 、 许 可 使 用 费 或者 侵 权 赔 偿 金 等 行 为 ;v ( 6) 驰 名 商 标 具 有 较 强 独 创 性 ; v ( 7) 其 他 可 以 认 定 为 恶 意 的 情 形 。 第 13条 第

23、15条 代 理 人 和 代 表 人v 1、 被 代 理 人 认 定 证 据v (1) 系 争 商 标 注 册 申 请 人 是 商 标 所 有 人 的 代 理 人 或 者 代 表 人 ( 特 定 身 份 证 明 、委 托 合 同 、 代 理 协 议 、 经 销 合 同 、 合 伙 协 议 等 ) ;v ( 2) 双 方 当 事 人 之 间 的 交 易 凭 证 、 采 购 资 料 等 可 以 证 明 合 同 关 系 或 者 商 事 业务 往 来 存 在 的 证 据 材 料 ;v ( 3) 其 他 可 以 证 明 具 有 代 理 关 系 的 证 据 材 料 。v 2、 被 代 表 人 可 用 下 列

24、 证 据 材 料 证 明 代 表 关 系 的 存 在 :v ( 1) 企 业 注 册 登 记 资 料 ;v ( 2) 企 业 的 工 资 表 、 劳 动 合 同 、 任 职 文 件 、 社 会 保 险 、 医 疗 保 险 材 料 ;v ( 3) 其 他 可 以 证 明 一 方 当 事 人 具 有 从 属 于 被 代 表 人 的 特 定 身 份 , 执 行 职 务 行为 而 可 以 知 悉 被 代 表 人 商 标 的 证 据 材 料 。 v 3、 系 争 商 标 指 定 使 用 在 与 被 代 理 人 、 被 代 表 人 的 商 标 使 用 的 商 品 /服 务 相 同 或 者 类 似 的 商

25、品 /服 务 上 ( 申 请 人 自 身 的 商 标 使 用 情 况 )v 4、 被 申 请 人 提 交 证 明 其 申 请 注 册 行 为 已 取 得 被 代 理 人 或 者 被 代 表 人 授 权 。 第 15条 第 16条 地 理 标 志v 地 理 标 志 注 册 申 请 人 可 以 是 社 团 法 人 , 也 可 以 是 取 得 事 业 法 人 证 书 或营 业 执 照 的 科 研 和 技 术 推 广 机 构 、 质 量 检 测 机 构 或 者 产 销 服 务 机 构 等 。v 申 请 地 理 标 志 集 体 商 标 的 , 应 当 附 送 集 体 成 员 名 单v 外 国 人 或 者

26、 外 国 企 业 申 请 地 理 标 志 集 体 商 标 、 证 明 商 标 注 册 的 , 应 当提 供 该 地 理 标 志 以 其 名 义 在 其 原 属 国 受 法 律 保 护 的 证 明 。v 地 理 标 志 所 标 示 地 区 的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行 业 主 管 部 门 授 权 申 请 人 申 请 注册 并 监 督 管 理 该 地 理 标 志 的 文 件 。 v 有 关 该 地 理 标 志 产 品 客 观 存 在 及 信 誉 情 况 的 证 明 材 料 ( 包 括 : 县 志 、农 业 志 、 产 品 志 等 ) 并 加 盖 出 具 证 明 材 料 部 门 的 公 章 。 v

27、 地 理 标 志 所 标 示 的 地 域 范 围 划 分 的 相 关 文 件 、 材 料 。 包 括 : 县 志 、 农业 志 、 产 品 志 中 所 表 述 的 地 域 范 围 或 者 是 省 级 以 上 主 管 部 门 出 具 的 地域 范 围 证 明 文 件 。 v 地 理 标 志 证 明 商 标 、 集 体 商 标 使 用 管 理 规 则 v 地 理 标 志 产 品 的 特 定 品 质 受 特 定 地 域 环 境 或 人 文 因 素 决 定 的 说 明 。 v 地 理 标 志 申 请 人 具 备 监 督 检 测 该 地 理 标 志 能 力 的 证 明 材 料 第 16条 第 31条 损

28、 害 在 先 权 利v合 法 在 先 权 利 种 类 可 以 参 考 第 9条v一 定 影 响v不 正 当 手 段 抢 注 ( 恶 意 )v商 标 是 否 产 生 一 定 影 响 原 则 上 以 系 争 商 标申 请 日 为 准 予 以 判 定 。v要 求 是 利 害 关 系 人 第 31条 证 明 具 有 一 定 影 响v 因 素 :v ( 1) 相 关 公 众 对 该 商 标 的 知 晓 情 况 ;v ( 2) 该 商 标 使 用 的 持 续 时 间 和 地 理 范 围 ;v ( 3) 该 商 标 的 任 何 宣 传 工 作 的 时 间 、 方 式 、 程 度 、 地 理 范 围 ;v (

29、 4) 其 他 使 该 商 标 产 生 一 定 影 响 的 因 素 。v 证 明 材 料v ( 1) 该 商 标 所 使 用 的 商 品 /服 务 的 合 同 、 发 票 、 提 货 单 、 银 行 进 帐 单 、进 出 口 凭 据 等 ;v ( 2) 该 商 标 所 使 用 的 商 品 /服 务 的 销 售 区 域 范 围 、 销 售 渠 道 、 方 式 的相 关 资 料 ;v ( 3) 涉 及 该 商 标 的 广 播 、 电 影 、 电 视 、 报 纸 、 期 刊 、 网 络 、 户 外 等媒 体 广 告 、 媒 体 评 论 及 其 他 宣 传 活 动 资 料 ;v ( 4) 该 商 标

30、所 使 用 的 商 品 /服 务 参 加 展 览 会 、 博 览 会 的 相 关 资 料 ; v ( 5) 该 商 标 的 最 早 创 用 时 间 和 持 续 使 用 情 况 等 相 关 资 料 ;v ( 6) 该 商 标 的 获 奖 情 况 ;v ( 7) 其 他 可 以 证 明 该 商 标 有 一 定 影 响 的 资 料 。 第 31条 证 明 具 有 恶 意 ( 第 41条 同 样 适 用 )v( 1) 系 争 商 标 申 请 人 与 在 先 使 用 人 曾 有 贸 易 往 来 或 者 合作 关 系 ;v( 2) 系 争 商 标 申 请 人 与 在 先 使 用 人 共 处 相 同 地 域

31、 或 者 双方 的 商 品 /服 务 有 相 同 的 销 售 渠 道 和 地 域 范 围 ;v( 3) 系 争 商 标 申 请 人 与 在 先 使 用 人 曾 发 生 过 其 他 纠 纷 ,可 知 晓 在 先 使 用 人 商 标 ;v( 4) 系 争 商 标 申 请 人 与 在 先 使 用 人 曾 有 内 部 人 员 往 来 关系 ;v( 5) 系 争 商 标 申 请 人 注 册 后 具 有 以 牟 取 不 当 利 益 为 目 的 ,利 用 在 先 使 用 人 有 一 定 影 响 商 标 的 声 誉 和 影 响 力 进 行 误 导宣 传 , 胁 迫 在 先 使 用 人 与 其 进 行 贸 易

32、合 作 , 向 在 先 使 用 人或 者 他 人 索 要 高 额 转 让 费 、 许 可 使 用 费 或 者 侵 权 赔 偿 金 等行 为 ;v(6)他 人 商 标 具 有 较 强 独 创 性 ; v(7)其 他 可 以 认 定 为 恶 意 的 情 形 。 第 31、 41条 第 44条 三 年 不 使 用 撤 销v要 求 提 交 基 本 的 证 明 未 使 用 证 明v包 括 同 行 业 经 营 者 证 明 及 营 业 执 照 ( 经 营范 围 与 被 撤 商 品 一 致 )v网 络 搜 索 证 明 ( 百 度 、 谷 歌 )第 44条 不 使 用 正 当 理 由v( 1) 不 可 抗 力

33、;v( 2) 因 政 府 政 策 性 限 制 停 止 使 用 的 ;v( 3) 因 破 产 清 算 停 止 使 用 的 ;v( 4) 其 他 不 可 归 责 于 商 标 注 册 人 的 正 当 事由 从 案 件 证 据 发 现 其 它 业 务v1、 认 定 驰 名 商 标v2、 从 异 议 案 件 中 发 现 诉 讼 机 会v( 1) 异 议 成 功 , 被 异 议 人 可 能 构 成 侵 权v( 2) 答 辩 成 功 , 可 能 促 成 商 标 许 可 /转 让v3、 从 驳 回 复 审 可 能 开 发 设 计 业 务 , 且 可 能 形 成 对引 证 商 标 权 利 人 商 标 侵 权 (

34、 法 律 顾 问 )v4、 撤 销 答 辩 撤 销 人 很 可 能 商 标 侵 权v5、 行 政 投 诉 、 行 政 诉 讼 结 语我 们 思 前 顾 后 既 要 考 虑 目 前 案 件 , 也 要 考 虑 后 续 程 序我 们 左 右 为 难 巧 妇 难 为 无 米 之 炊 , 能 人 难 面 “ 铁 证 ” 如 山 。我 们 完 美 有 缺 不 追 求 每 个 案 件 都 成 功 , 客 户 也 一 样我 们 殷 切 希 望 作者简介v作者:卜小军v北京市集佳(广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v执业领域:知识产权非诉及诉讼业务,主要包括商标、专利、著作权、软件著作权、不正当竞争、商业秘密、海外公司、常年法律顾问、知识产权融资评估、品牌策划等v联系电话:020-38813588-811v律所地址:广州市天河路351号广东外经贸大厦21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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