泗水县卫生健康局行政执法制度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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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泗水县卫生健康局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制度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信息公示,提高行政执法的透明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局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检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奖励、行政确认、行政裁决等行政执法行为。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一定的载体和方式,在行政执法事前、事中和事后环节,主动向当事人或者社会公众公开、公布有关行政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监督的活动。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县卫生健康局及其受委托的县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以下简称执法大队)的执法公示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按照“

2、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局执法科室及执法大队要全面、准确、及时向社会公示行政执法信息。第四条局执法科室及执法大队要将下列行政执法基本信息向社会公示:(一)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科室、人员、职责、权限等信息;(二)实施权力事项的名称、种类、依据、承办科室、办理程序和时限、救济渠道等信息;(三)办理场所信息、岗位信息、联系方式、服务指南、流程图、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以及示范文本、投诉举报等信息。(四)依法应当向社会公示的其他信息。第五条局执法科室及执法大队要根据不同执法类别制定不同的执法信息公示办法,明确公示内容的采集、传递、审核、发布职责,规范公示内容的标准、格式。第六条局执法科室及执法大队要将行政执

3、法信息公示与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一次办好”事项清单公布等工作相衔接,保证信息公示的一致性,并及时根据法律法规及机构职能变化情况进行动态调整。第七条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公开下列行政执法信息:(一)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表明身份。国家规定统一着执法服装、佩戴执法标识的,要按规定着装、佩戴标识;(二)出具行政执法文书,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三)依法应当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公示的其他信息。政务服务窗口要设置岗位信息公示牌,明示工作人员岗位职责、申

4、请材料示范文本、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投诉举报等信息。第八条局执法科室及执法大队要主动将下列行政执法结果向社会公示:(-)检查、抽查、检验、检测的结果;(二)行政执法决定;(三)行政执法决定的履行情况。行政执法结果公示可以采取摘要形式或者决定书形式。采取摘要形式向社会公示的,应当公示行政执法决定书文号、行政执法相对人名称、行政执法事项名称、违法事实、处理依据、执法决定及日期等内容。第九条局执法科室及执法大队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公开的执法情况有关数据,经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科统一汇总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第十条局执法科室及执法大队公示行政执法信息,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及有关

5、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向社会公示:(一)行政执法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的;(二)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三)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后可能妨碍正常执法活动的;(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行政执法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原则上不得向社会公示,依法确需公开的,要作适当处理后公开。第十一条行政执法信息可以通过公告、公报、政府网站、微信公众号、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公示栏等便于公众获悉的平台进行公示。第十二条局执法科室及执法大队要在5个工作日内将执法信息予以公开;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决定信

6、息在7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三条局执法科室及执法大队发现公示的执法信息内容不准确的,应当及时进行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执法机关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局执法科室及执法大队申请更正;局执法科室及执法大队应及时受理予以更正。第十四条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的,局执法科室及执法大队要及时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并作必要的说明。第十五条局执法科室、执法大队及其执法人员违反行政执法信息公示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本制度自

7、公布之日起施行。泗水县卫生健康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信息的记录、收集和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泗水县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县卫生健康局及其受委托的县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以下简称执法大队)依法实施行政检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奖励、行政确认、行政裁决等行政执法行为时适用本制度。第三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通过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等方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

8、执法全过程进行跟踪记录、实时留痕的活动。文字记录包括通过纸质或电子文件形式形成的行政执法文书、检测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证据材料等。音像记录包括通过照相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形成的照片、录音、录像、视频等。第四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全面、客观、及时、可追溯的原则。局执法科室及执法大队要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类别、阶段和环节等不同情况,采取适当、有效的方式,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并进行归档管理。第五条局执法科室及执法大队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必须进行音像记录。第六条局执法科室及执法大队要按照性能适用、安全

9、稳定的原则,配备音像记录设备;建立询问室和听证室等音像记录场所,规范文明开展音像记录。第七条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其文字(口头)申请、受理或不予受理、当场更正(补正)的材料等内容予以文字记录;必要时可在受理地点安装电子监控系统,记录受理、办理的过程。依法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不予启动的原因及理由,予以文字记录。第八条局执法科室及执法大队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对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承办人意见、承办科室意见、分管领导审批意见等内容予以文字记录。第九条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启动执法程序的,应当文字记录投诉、举报人基本情

10、况,投诉、举报的内容,记录人情况,投诉、举报处理情况等内容。对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不予启动的原因及理由,予以文字记录。第十条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对调查取证、现场询问情况进行文字记录,重点记录下列内容,并制作相应的行政执法文书:(一)询问当事人情况;(二)询问证人情况;(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情况;(四)现场检查(勘验)情况;(五)抽样取证情况;(六)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情况;(七)委托法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情况;(八)其他调查取证活动应当记录的内容。第十一条局执法科室及执法大队依法检查执业场所、物品、抽样取证、询问当事人和证

11、人及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必须采用音像方式对执法现场进行记录。第十二条采用音像方式对执法现场进行记录时,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一)执法现场的环境;(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三)重要涉案物品等相关证据及其主要特征;(四)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五)行政执法人员现场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情况;(六)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第十三条局执法科室及执法大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对行政执法案件审理情况、审核情况及批准情况进行文字记录。第十四条局执法科室及执法大队依法履行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义务的,告知文书中应当载明相关事实、证据、依据、内容以及当事

12、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等内容;局执法科室及执法大队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应当对陈述、申辩的内容及采纳情况予以文字记录,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要对放弃陈述、申辩情况进行文字记录。第十五条局执法科室及执法大队依法组织听证的,应当对听证的告知和申请情况,听证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及听证会具体内容等予以文字记录。必要时,可以采用音像方式进行辅助记录。第十六条局执法科室及执法大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对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签署意见和签发时间予以文字记录;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经法制审核的,应当对法制审核意见、审查人等内容予以文字记录;依法需经专家论证的,应当对专家论证情况予以文字记录;经集体讨论的,应当对

13、集体讨论情况予以文字记录。第十七条局执法科室及执法大队送达行政执法文书,采用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对送达文书名称、送达时问和地点、行政执法机关印章及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员等内容予以文字记录,必要时可以对送达过程进行音像记录。采用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可采用挂号信或者邮政特快专递方式,留存邮寄送达的凭证及邮寄清单。采用留置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对留置事由、留置地点和时间、送达人、见证人等内容予以文字记录,同时音像记录留置送达过程,详细记录送达文书的内容、留置原因、留置地点和时间、在场人员等内容。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对委托、转交的原因及送达人、签收

14、人情况等内容予以文字记录。采取张贴公告、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决定的,除留存公告原件、刊登的报纸外,还要音像记录张贴公告的时间、地点、内容及在场人员等工作全过程。第十八条局执法科室及执法大队应当对行政执法决定执行情况进行文字记录,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记录实地核查情况、违法行为改正情况,必要时可以进行音像记录。依法实施行政强制的,除对告知情况、催告情况予以文字记录外,还要对行政强制执行过程进行音像记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对申请情况、强制执行结果等内容进行文字记录。第十九条局执法科室及执法大队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制度,加强对执法台账和法律文书的制作、使用、管理,

15、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规定归档保存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确保所有行政执法行为有据可查。第二十条音像记录资料应当附记录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属于声音资料的,应当附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一条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音像记录资料存储至执法信息系统或者本单位专用存储器,不得自行保管。第二十二条局执法科室及执法大队应当在行政执法行为执行终结之日起30日内,将行政执法记录形成行政执法案卷,依法归档保存。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归档期限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局执法科室及执法大队要明确专人负责行政执法记录的归档、保存和管理。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依法申请查阅行政执法记录的,

16、经有关负责人批准同意后方可查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依法应当保密的执法信息,应当依法进行管理。第二十四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泗水县卫生健康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泗水县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县卫生健康局及其受委托的县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以下简称执法大队)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做出决定。第三条县卫生健康局及其受委托的县卫生健康综合执法

17、大队(以下简称执法大队)负责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科是局机关的法制审核科室、执法大队内设法制稽查科为执法大队的法制审核科室。第四条局执法科室及执法大队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决定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法制审核:(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的;(四)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六)其他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情形。除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都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第五条局执法科室及执法大队应当

18、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操作流程,明确重大执法决定的范围、法制审核的具体程序、方式和时限等内容,出台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第六条局执法科室及执法大队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行政执法承办科室应当将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及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材料提交法制审核科室进行审核。第七条法制审核科室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三)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四)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六)行政执法行为是否超越行政执法机关法定权限;(七)行政执法文书是

19、否完备、规范;(A)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是否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等;(九)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第八条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文字审核为主,法制审核科室要及时对提交的案件材料进行审核,符合审核内容要求的,作出同意的文字审核意见,存入行政执法案卷。第九条案件材料提交不完整的,法制审核科室要求行政执法承办科室作出说明或者补充材料。案情复杂、专业性较强的案件,法制审核科室应当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等进行研究论证。第十条法制审核科室认为案件材料不符合审核内容要求的,应当提出存在问题的文字审核意见;行政执法承办科室应当对有关问题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报送法制审核。法制审核科室和行政执法承办科室对审核意见无法达

20、成一致的,由法制审核科室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第十一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需要经过集体讨论的,应当先进行法制审核。法制审核的时间计入行政执法办理期间。第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落实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第一责任人,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责。行政执法承办科室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法制审核科室对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第十三条局执法科室、执法大队及其工作人员违反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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