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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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吴宏生与吴爱菊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案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2)海中法法民再终字第第3号申请再审人人(一审被告告、二审上诉诉人):吴宏宏生。 委托代理人人:何柳青,海海南法立信律律师事务所律律师。被被申请人(一一审原告、二二审被上诉人人):吴爱菊菊。委托托代理人:张张杰,海南天天皓律师事务务所律师。委托代理理人:吴悦,海海南天皓律师师事务所律师师。被申申请人(一审审被告、二审审被上诉人):陈胜。被申请人(原原审第三人):陈桂菊。申请再审人人吴宏生因与与被申请人吴吴爱菊、陈胜胜、陈桂菊土土地使用权转转让合同纠纷纷一案,不服服本院(20010)海

2、中中法民一终字字第13788号民事判决决及海口市美美兰区人民法法院(20110)美民一一初字第2880号民事判判决,向海南南省高级人民民法院申请再再审,海南省省高级人民法法院经审查后后于20111年11月22日作出(22011)琼琼民申字第1133号民事事裁定,指令令本院再审本本案。本院受受理后,依法法另行组成合合议庭公开开开庭进行了审审理。申请再再审人吴宏生生及其委托代代理人何柳青青,被申请人人吴爱菊的委委托代理人张张杰、吴悦到到庭参加诉讼讼,被申请人人陈胜、陈桂桂菊经本院合合法传唤,无无正当理由未未到庭参加诉诉讼,现已审审理终结。2010年年2月4日,吴吴爱菊起诉至至海口市美兰兰区人民法院

3、院称,其与陈陈胜系夫妻关关系,陈胜于于1998年年12月300日购买了位位于海口市琼琼山区灵山镇镇农贸市场处处的住宅用地地一处,面积积为384,并取得了了该地的土地地使用权证,后后陈胜又在该该地上建起了了简易铁皮屋屋并出租给他他人回收废品品用。但陈胜胜在未与其商商量并征得其其同意的情况况下,擅自与与吴宏生签订订房室买卖卖协议书,将将该块土地的的使用权及地地上房屋出售售给吴宏生,侵侵犯了其财产产共有权,为为此,特诉至至法院,请求求判令:1、陈陈胜与吴宏生生于20055年5月9日日签订的房房室买卖协议议书无效。22、本案诉讼讼费用由陈胜胜、吴宏生负负担。吴宏生生辩称,吴爱爱菊知道并且且同意陈胜出出

4、售房产一事事,其与陈胜胜签订的合同同为有效合同同,且已实际际履行,陈胜胜将土地与房房产交付给其其占有、使用用四年多的时时间,其也付付清了全部款款项,吴爱菊菊的起诉没有有事实与法律律依据,应予予驳回。陈胜胜辩称,其出出售给吴宏生生的土地与房房屋确系其与与吴爱菊的夫夫妻共同财产产,其在与吴吴宏生签订合合同时,未将将此事告知吴吴爱菊,侵犯犯了其合法权权益;且其出出售的房屋未未经报建,亦亦未办理房产产证,依照有有关法律规定定,该房屋属属不得转让的的财产,综上上,其与吴宏宏生签订的房房室买卖协议议书应为无无效。陈桂菊菊辩称,陈胜胜与吴宏生私私下买卖房屋屋一事与其无无关,当时因因陈胜向其借借款,才以陈陈胜

5、名下的土土地使用证作作抵押。海口市美兰兰区人民法院院一审查明,吴吴爱菊和陈胜胜于19811年10月111日登记结结婚,婚姻关关系存续至今今。陈胜于11998年112月30日日从原琼山市市规划土地管管理局取得位位于灵山镇新新农贸市场处处的面积为3384的国国有土地使用用权,国有土土地使用证号号为琼山籍国国用(98)字字第08-00230号,该该地的四至为为:东至陈成成梧宅,南至至韦兰花宅,西西至海榆公路路20米,北北至农贸市场场道路25米米。后在该地地上建起钢混混结构的平顶顶房和铁皮屋屋,但未报建建,没有进行行房产权属登登记,未办理理房产证,房房屋建好后用用于出租。吴吴宏生于20005年在涉涉案

6、房屋的墙墙上看到出售售该房产的广广告,联系上上陈胜,经过过商谈,于22005年55月9日与陈陈胜签订房房室买卖协议议书,约定定,买房人吴吴宏生购买卖卖房人陈胜位位于灵山新农农贸市场的土土地及铁皮房房屋,价款44000888元,包过户户换名为吴宏宏生,过户费费用与买主无无关.陈胜卖卖室给吴宏生生,陈胜亲属属及其他人如如纠纷干涉一一切与买主无无关等。签订订协议后,吴吴宏生陆续支支付完全部价价款4000088元,其其中已包括土土地过户费用用,其中的228万元根据据陈胜的指示示交付给陈桂桂菊,作为陈陈胜偿还陈桂桂菊的欠款,22005年112月7日,吴吴宏生第三次次交款时,陈陈胜亦将琼山山籍国用(998

7、)字第008-02330号国有土土地使用证及及土地和房屋屋交付吴宏生生使用、管理理、收益,该该房用于出租租至今。陈胜胜没有按合同同约定办理土土地过户手续续,吴宏生于于2010年年1月19日日向该院起诉诉请求判令陈陈胜办理土地地使用权过户户到其名下。 海口市市美兰区人民民法院认为,陈陈胜与吴宏生生签订转让位位于灵山镇新新农贸市场的的土地及房屋屋的房室买买卖协议书是是双方的真实实意思表示,但但因所转让的的房屋尚未取取得房屋权证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规定,属于法律禁止交易的房屋,应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室买卖协议书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

8、律约束力。吴爱菊主张房室买卖协议书无效,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基于合同无效,且陈胜、吴宏生在进行转让时都知道该房屋未办理权属证书,因此,双方均有过错,买卖双方应互相返还,即陈胜应将收到吴宏生给付的房屋价款400088元退还给吴宏生,并支付利息,因其中的28万元系吴宏生按陈胜的意思直接给付陈桂菊作为偿还欠款,故陈桂菊亦应对该款项本金负连带返还责任。吴宏生将琼山籍国用(98)字第08-02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土地和房屋退给陈胜,期间出租房屋所得的租金可作为吴宏生管理房屋及房屋增值的收益。吴宏生主张对房屋进行维修和搭建铁皮屋,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不予认定。据此判决:一、陈胜与吴宏生签订的房室买

9、卖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二、陈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天内退还房款400088元给吴宏生,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5年12月7日起算利息至付清房款止,陈桂菊对其中的28万元本金负连带返还责任;三、吴宏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天内将琼山籍国用(98)字第08-02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土地和房屋退还给吴爱菊、陈胜。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1元,由陈胜负担3650.5元,吴宏生负担3650.5元。吴宏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 1、根据其提供的电话录音、证明书、

10、一审法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和现场勘验笔录以及土地及简易房屋交付吴宏生使用5年之久的事实,都共同证明吴爱菊对本案合同的签订是知情的,而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作认定。2、一审判决并未对合同中土地使用权转让部分的效力进行认定。其与陈胜协议转让的主要是土地使用权,而且吴爱菊提起诉讼的理由也是其不知道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一审判决却仅仅以简易房屋没有办理权属证书为由,确认以土地使用权为转让标的的房室买卖协议书无效,有失公平。3、对简易房屋的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判决认定陈胜在该地上建起钢混结构的平顶房和铁皮屋,事实上,涉案土地占地384,地上房屋主要是铁皮房,占地350余,钢混结构的平顶屋仅有30。 4、对合同标的认定

11、错误。一审判决以简易房未办理房产证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事实上,在签订房室买卖协议书的过程中,合同双方商谈的都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费用和过户费用,合同也是以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价格和过户费用的约定为主要内容,一审诉讼中双方争议的也是土地使用权转让是否有效。也就是说,合同标的应当是土地使用权而不是地上简易房屋,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要是转让土地使用权,地上简易房屋则作为地上附着物随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一并转让。5、一审判决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未依法办理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规定,认定房室买卖协议书无效,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该条规定为管理性禁止规定,并非效力性禁止规定,不应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

12、据。其次,合同双方协议转让的是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再次,依照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不动产物权转让合同一般情况下自合同成立时生效,不以权属登记作为合同生效的前提,因此,本案的房室买卖协议书依法应当自合同成立时即生效。法律对登记的效力,只是规定为物权变动要件,而不是合同生效要件。一审判决将此二个要件混为一谈,适用法律错误。6、一审判决在其根据协议付清价款、占有土地及地上简易房屋达5年之久的情况下,错误认定本案房室买卖协议书无效,有失公平,且有损于交易安全和财产现实占有关系的稳定,

13、更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吴爱菊的诉讼请求,确认房室买卖协议书为有效的合同;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爱菊承担。吴爱菊辩称称,1、一审审判决认定事事实清楚、适适用法律正确确。2、陈胜胜未经其同意意,擅自处置置双方共有财财产的行为是是无效的。33、吴宏生不不属于善意买买受第三人。44、妇女的合合法权益应受受到法律保护护。陈胜胜辩称,1、一一审判决认定定陈胜和吴宏宏生签订的房房室买卖协议议书无效是是正确的。首首先,双方转转让的是违章章建筑物,违违章建筑物的的转让和出租租都是无效的的。其次,该该房屋转让之之前没有办理理房屋所有权权证。再次,该该土地及房屋屋在房室

14、买买卖协议书签签订之前或之之后都没有取取得财产共有有权人吴爱菊菊的同意,侵侵害了吴爱菊菊对财产的所所有权。2、根根据物权法法第一百零六六条的规定,吴吴宏生并没有有善意取得该该房产,吴爱爱菊有权追回回陈胜违法转转让的房屋。综综上所述,请请求维持一审审判决。陈桂菊未作作陈述。本院二审对对一审判决查查明的事实予予以认可。本院二审审认为,原审审判决已确认认吴宏生与陈陈胜签订的房房室买卖协议议书系双方方当事人的真真实意思表示示,该房屋虽虽有土地使用用权证,但该该协议书确认认转让位于灵灵山镇新农贸贸市场的土地地及房屋是一一个不可分割割的不动产整整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未依法登记领

15、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规定,该规定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所转让的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该房屋系法律禁止交易的房屋,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室买卖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当,同时认定鉴于合同无效,吴宏生与陈胜在签订转让合同时都知道该房屋未办理权属证书,双方均有过错,应互相返还财产,即陈胜将房屋价款400088元退还给吴宏生,并支付利息,其中28万元由陈桂菊对该款项本金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吴宏生将琼山籍国用(98)字第08-02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土地和房屋退给陈胜,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故吴宏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

16、1元,由吴宏生负担。吴宏生申请请再审称, 1、原原一、二审判判决对合同标标的认定错误误,吴宏生与与陈胜签订房房室买卖协议议书,主要要约定的是关关于土地使用用权的转让事事宜,而铁铁皮房室只只是作为地上上附着物随土土地使用权一一并转让,而而原一、二审审判决却仅仅仅凭双方所签签订的合同名名称,认定涉涉案合同是房房屋买卖合同同,认定事实实错误,把本本案的案由确确定为房屋买买卖合同纠纷纷亦定性错误误,本案的案案由应定性为为建设用地使使用权纠纷。22、对简易房房屋的事实认认定不清,原原一、二审判判决对陈胜在在讼争土地上上建起了钢混混结构的平顶顶房和铁皮屋屋这一事实认认定不清,事事实上,讼争争土地面积为为3

17、84,地地上房屋主要要是铁皮房,占占地350余余,钢混结结构的平顶房房仅有30。3、在一一审当中,其其申请法院到到讼争土地现现场进行勘验验,以查明讼讼争土地及地地上简易房屋屋的实际情况况,确定当时时陈胜在该房房屋上写有出售二字字,但是,承承办法官并未未进行正式的的现场勘验,也也没有在判决决中对土地及及地上简易房房屋的情况进进行陈述。44、原一、二二审判决根据据城市房地地产管理法第第三十八条关于于未依法办办理权属证书书的房地产,不不得转让的的规定,认定定双方签订的的房室买卖卖协议书无无效,属适用用法律错误,该该规定不属于于效力性强制制规定,不能能作为认定合合同效力的依依据,该条规规定旨在加强强对

18、房屋交易易的行政管理理,而非禁止止交易,在性性质上该条规规定属于管理理性强制规定定,其效力范范围仅及于房房屋出卖人而而不及于合同同相对方即买买受人,本案案即使陈胜违违反了该条规规定与其签订订合同,也只只是对陈胜产产生行政管理理上的法律后后果,并不影影响双方所签签订合同的效效力。此外,根根据物权法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定,双方当事事人订立转让让不动产物权权的合同,除除法律另有规规定或合同另另有约定外,该该合同自成立立时起生效,未未办理登记手手续的,不影影响合同的效效力。由此可可见,法律对对物权登记的的效力,只是是规定为物权权变动要件,而而不是合同生生效要件。原原一、二审判判决将此二个个要件混为一一谈,

19、适用法法律错误。55、该讼争土土地的使用权权及地上房屋屋的所有权由由陈胜夫妻合合法取得,其其二人的转让让行为属于有有权处分行为为,且合同标标的物合法,并并且不存在吴吴爱菊不知情情或不同意转转让的情形,因因此,该转让让行为合法有有效。综上,原原一、二审判判决认定事实实错误,适用用法律不当,程程序违法,应应当予以撤销销。请求:11、撤销本院院(20100)海中法民民一终字第11378号民民事判决及海海口市美兰区区人民法院(22010)美美民一初字第第280号民民事判决;22、确认房房室买卖协议议书为有效效的合同;33、本案一、二二审及再审诉诉讼费用由吴吴爱菊承担。吴爱菊辩称称,1、登记记在陈胜名下

20、下的土地使用用权属于其与与陈胜在婚姻姻关系存续期期间取得的财财产,属于共共同共有财产产。依照物物权法及民法通通则的相关关规定,陈胜胜在其不知情情的情况下,擅擅自处置双方方共同财产的的行为是无效效的。此外,陈陈胜与吴宏生生签订的房房室买卖协议议书中的标标的物房产产虽有土地地使用权证,但但该协议书确确认转让的土土地及房屋是是一个不可分分割的不动产产整体,根据据城市房地地产管理法第第三十八条未未依法登记领领取权属证书书的房地产,不不得转让的的规定,该规规定属效力性性强制规定,因因所转让的房房屋尚未取得得房屋权属证证书,该房屋屋系法律禁止止交易的房屋屋,故原一、二二审判决认定定该房室买买卖协议书无无效

21、正确。22、吴宏生不不属于善意第第三人。陈胜胜与吴宏生签签订的房室室买卖协议书书中约定陈胜卖室给给吴宏生,陈陈胜亲属及其其他人如纠纷纷干涉一切与与买主无关。由此可见,吴吴宏生知道该该土地使用权权及地上附着着物并非属于于陈胜一人所所有,为了回回避其他亲属属的干涉,才才作如此约定定。出于这种种认知,在买买卖土地过程程中存在陈胜胜和吴宏生没没有告知其并并且没有取得得其同意的合合理性和逻辑辑性。3、妇妇女的合法权权益依法受法法律保护。综综上,请求驳驳回吴宏生的的再审请求。陈胜辩称,1、其与吴宏生签订的房室买卖协议书约定转让的是房屋与土地这个不动产整体,是不可分割的。而双方约定转让的房屋属于禁止转让的违

22、章建筑物,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依据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这一效力性强制规定,足以认定该房室买卖协议书无效。2、其转让共有房屋,未经共有人吴爱菊同意,亦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认定无效。3、由于讼争土地与房屋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吴宏生并非善意第三人,因此,吴爱菊有权追回共有财产。综上,请求驳回吴宏生的再审请求。陈桂菊未作陈述。本院对原一、二二审判决查明明的事实予以以确认。再审审期间,吴宏宏生与吴爱菊菊、陈胜、陈陈桂菊均无新新的证据向本本院提交。再再审另查明,陈陈胜与吴爱菊菊的住处和本本案讼争的土土地与房屋相相邻。陈胜转转让给吴宏生生的房屋其中中的350为铁

23、皮房屋屋,另有300左右的钢钢混房,吴宏宏生占有该房房屋后,亦将将该房屋出租租给他人用于于存放收购的的废品用。此此外,根据陈陈胜的委托,吴吴宏生将购买买讼争土地的的款项28万万元支付给陈陈桂菊后,陈陈胜于20005年12月月7日向吴宏宏生出具一张张收条,内内容为收到吴吴宏生交来买买土地款2882088元元。以上事实实有双方当事事人在庭审中中的陈述及房房屋租赁合同同书、收收条为证。再查明,对于吴宏生在原一、二审期间提交的其与陈胜、吴爱菊、陈桂菊等人的通话录音,以此证明吴爱菊对于转让土地与房产事宜是知情并同意的,吴爱菊与陈胜均否认该录音的真实性,经审查,在上述部分录音中,陈胜称土地及房屋的转让价格

24、要与吴爱菊商量,而且是由于妻子、孩子不同意才反悔的;而陈桂菊在录音中称在签订合同时吴爱菊是知情的。但根据陈胜、吴爱菊电话录音的内容,无法直接得出吴爱菊是否知情且同意转让的结论,且陈桂菊的电话录音的真实性,由于陈桂菊一、二审及再审阶段均未到庭,因此对其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进行确认。本院再审认认为,本案双双方当事人的的争议焦点在在于吴宏生与与陈胜于20005年5月月9日签订的的房室买卖卖协议书是是否有效,而而该争议焦点点主要涉及原原一、二审判判决确认该协协议无效的依依据是否准确确以及陈胜的的转让行为是是否侵犯了吴吴爱菊财产共共有权两个问问题。一一、关于能否否以中华人人民共和国城城市房地产管管理法第

25、三十八条条第(六)项项未依法登登记领取权属属证书的房地地产,不得转转让的规定定,确认本案案涉案合同无无效的问题11、首先,关关于合同的标标的,双方所所签订的合同同虽名为房房室买卖协议议书,但在在该合同中详详细约定了所所转让土地的的面积及四至至范围,还约约定了相关土土地过户费用用的承担等土土地过户事宜宜,而在陈胜胜向吴宏生出出具的时间为为2005年年12月7日日的收条上,亦亦注明了收到到吴宏生交来来买土地款22820888元。其次,根根据合同约定定的转让金额额及所转让房房屋的状况,双双方约定的转转让金额中土土地价值应占占主要部分,因因此,可以认认定双方签订订房室买卖卖协议书的的主要目的是是为了土

26、地使使用权的转让让,而该土地地上的简易房房屋只是作为为地上的附属属物随土地使使用权一并转转让而已。22、1994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后经修订变更为第三十八条)确有未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规定,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立法目的及意图看,本条规定旨在加强对房地产交易行为的行政管理,以避免权属不清的房地产流入市场,该规定应属于禁止性强制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指的是效力性强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

27、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5条规定: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要正确理解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条件规定,准确把握物权效力与合同效力的区分原则,尽可能维持合同效力,促进

28、土地使用权的正常流转。综上,在双方当事人主要的意思表示为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原一、二审判决简单以所转让的地上附属物即简易房屋尚未取得权属证书,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为由,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室买卖协议书无效,违背了上述法律的立法意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精神,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上均有不当,应予纠正。二、关于陈胜的转让行为是否侵犯了财产共有人吴爱菊的合法权益问题吴爱菊与陈胜存在多年的夫妻关系,两人婚后一直共同居住生活,陈胜将该土地与简易房屋交给吴宏生占有、使用,至吴爱菊起诉时已将近五年,且陈胜在涉案房屋的墙上涂有出售的广告,而吴

29、爱菊的住处与讼争土地、房屋相邻,在这将近五年的时间里,没有证据表明作为财产共有人的吴爱菊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吴爱菊知道并同意陈胜和吴宏生之间的土地与简易房屋的转让行为,不存在陈胜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情形,吴爱菊、陈胜现提出吴爱菊不知陈胜已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土地与房屋对外转让、该转让未经吴爱菊同意的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陈胜的该转让行为并未侵犯吴爱菊的财产共有权。综上,陈胜胜与吴宏生在在签订房室室买卖协议书书后,吴宏宏生依约支付付了讼争土地地、简易房屋屋的对价,并并占有、使用用该土地、简简易房屋至今今,除了讼争争土地的使用用权尚未过户户至吴宏生名名下外,双方方之间转让行行为的实质要要件已全部

30、具具备,且不存存在违反相关关的法律法规规规定的情形形,故应认定定房室买卖卖协议书为为有效合同,吴吴宏生的再审审请求具有事事实与法律依依据,应予支支持。经本院院审判委员会会讨论决定,根根据中华人人民共和国民民法通则第第五条、中华人民民共和国民事事诉讼法第第六十四条第一一款、第一百百八十六条第第一款及最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民事诉诉讼证据的若若干规定第第二条之规定,判判决如下:一、撤销本本院(20110)海中法法民一终字第第1378号号民事判决及及海口市美兰兰区人民法院院(20100)美民一初初字第2800号民事判决决;二、驳回回吴爱菊的诉诉讼请求。本案一、二二审案件受理理费共计144602元,由由吴

31、爱菊承担担。本判判决为终审判判决。 审判长 林林志勇 代理审审判员 王法法坚 代理审判判员 林梅梅二一二年年三月二十二二日 书记员 白雪林林河南周口市经济济技术开发区区管理委员会会与周口市新新华夏车辆装装备服务有限限公司土地使使用权出让合合同纠纷上诉诉案河南省周口市中中级人民法院院民事判决书书(2009)周周民终字第11321号上诉人(原原审被告)河河南周口市经经济技术开发发区管理委员员会。 法定代代表人林鸿嘉嘉,主任。 委托代代理人娄际堂堂,河南团结结律师事务所所律师。 被上诉人人(原审原告告)周口市新新华夏车辆装装备服务有限限公司。 法定代代表人黄山,经经理。 委托代代理人姚军生生,河南三

32、川川律师事务所所律师。 上诉人河河南周口市经经济技术开发发区管理委员员会(以下简简称开发区)因因与被上诉人人周口市新华华夏车辆装备备服务有限公公司(以下简简称新华夏公公司)土地使使用权出让合合同纠纷一案案,不服周口口市川汇区人人民法院(22007)川川民初字第11399号民民事判决,向向本院提起上上诉。本院受受理后,依法法组成合议庭庭,公开开庭庭审理了本案案。上诉人开开发区的委托托代理人娄际际堂,被上诉诉人新华夏公公司的委托代代理人姚军生生到庭参加诉诉讼。本案现现已审理终结结。 原原审查明,22003年112月24日日,原、被告告双方签订“征征地协议书”一一份,协议约约定:被告(甲甲方)依法出

33、出让位于周西西路东侧的十十亩土地使用用权,原告(乙乙方)按每亩亩850000元支付地款款,合同签订订三日内一次次性付给。同同时还约定“甲甲方在收到地地款后1000个工作日内内办理好土地地使用证并支支付乙方,否否则甲方按一一分利息向乙乙方支付”。协协议生效后,原原告依约定在在2003年年12月266日一次性给给付被告土地地款85万元元。至此,原原告已全面履履行协议所规规定的义务。22005年55月30日,因因所征土地未未达到十亩,原原告又退还征征地费用722250元。此此后,被告一一直未能办好好土地使用权权证交与原告告。20088年12月223日,原、被被告双方又达达成补充协议议,其主要内内容为

34、:“甲甲方:周口市市经济技术开开发区管理委委员会,乙方方:周口市新新华夏车辆装装备服务有限限公司。经双双方协议,达达成以下补充充协议:1、双双方在20003年12月月24日所签签征地协议书书继续有效,其其效力至到甲甲方无条件向向乙方交付该该地的土地使使用证。2、在在周口市国土土资源局国有有土地使用权权挂牌出让公公告周口土告告字200080233号所规定的的时间由乙方方交十万元土土地竞买保证证金。3、乙乙方交十万元元土地竞买保保证金后,由由甲乙双方共共同摘牌,摘摘牌后甲方在在10个工作作日内将土地地出让金及税税费足额交付付给周口市国国土资源局。由由周口市国土土资源局在220个工作日日内退还乙方方

35、保证金十万万元,否则将将视为甲方违违约,周口市市经济技术开开发区管委会会付给乙方保保证金十万元元,并按一分分利息向乙方方支付(从乙乙方交付保证证金之日计算算)。4、在在土地竞买摘摘牌和办理土土地证中所产产生的各项税税费和其他费费用,均由甲甲方承担,乙乙方积极协助助。5、土地地成交价无论论高低,均应应当按征地协协议书所规定定的价格执行行,若高出协协议价格由甲甲方承担,若若低于协议价价格乙方仍按按2003年年12月244日每亩八万万五千元执行行。6、摘牌牌后甲方应在在三十个工作作日内办理完完土地证交付付乙方,否则则将视为甲方方违约,承担担征地协议书书所规定的利利息(包括征征地款总额的的逾期利息)。

36、7”。在在本案审理过过程中,周口口市国土资源源局就本案涉涉及的该幅土土地发出挂牌牌出让公告。22009年44月15日,原原告依补充协协议按出让公公告规定向周周口市国土资资源局交纳竞竞买保证金110万元,取取得了周口市市地产中心发发放的国有土土地使用权成成交确认书。现现因被告未能能依补充协议议的约定按成成交确认书的的土地出让金金交纳1622420400元出让让金并承担税税费等相关费费用,造成土土地使用权证证书至今尚未未办理完毕。 原审认认为,原、被被告双方在签签订征地协议议书时,原告告有理由相信信被告作为开开发区管理委委员会具有出出让土地的资资格,并且被被告向社会公公开发放的土土地出让价格格优惠

37、政策宣宣传材料中也也明确写明有有经市委、市市政府研究同同意出让土地地的内容,尽尽管后来由于于土地出让法法规政策的调调整,被告未未能按征地协协议书的约定定如期办理好好土地使用权权证书并交付付给原告,但但如今周口市市国土资源局局就涉案土地地正式发出了了出让公告,原原告依法已取取得该幅土地地的成交确认认书,即正式式成为该幅土土地的竞得人人,这进一步步证明了政府府部门对该幅幅土地的出让让是认可的。在在此情况下,原原、被告又达达成了新的补补充协议,就就双方如何配配合办理土地地使用权证的的有关事宜又又进行了进一一步约定,该该补充协议为为双方切实解解决配合办理理土地使用权权证过程中的的遗留问题而而采取的积极

38、极有效的行为为,它既避免免了双方的损损失进一步扩扩大,又避免免了国有土地地闲置和国有有资产的流失失。该补充协协议因不违反反法律法规的的强制性规定定,应当认定定为有效协议议,对原、被被告双方均具具有法律约束束力。原告在在按该补充协协议履行了自自己的全部义义务即垫交了了土地竞买金金10万元,取取得了竞买人人资格后,被被告理应按该该协议的约定定履行相应义义务即按成交交确认书向土土地部门交纳纳土地出让金金、税费及其其它全部费用用,然后将原原告垫交的土土地竞买金110万元返还还给原告,并并应按约定赔赔偿原告的利利息损失。为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口市经济

39、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23日所签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配合原告周口市新华夏车辆装备服务有限公司办理周口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周国土告字2008023号)所指编号为ZK200749号的位于周口市开发区建材市场南侧建设路东侧面积为5196平方米的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土地出让金1624204.00元,同时承担相关税费及其他办证所需的全部费用。二、被告周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周口市新华夏车辆装备服务有限公司土地竞买保证金10万元并按月息1分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保证金

40、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被告周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月息1分向原告周口市新华夏车辆装备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所交土地出让金777750元的利息损失(利息计付期限自2003年12月27日起至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790元,由被告周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开发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为有效协议,明显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1、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

41、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本解释实施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起诉前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本案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03年12月24日,而且,本案被上诉人在起诉前,并未取得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本案土地出让合同的追认,因而,本案并不符合认定双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效的情形存在,所以,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效是错误的。2、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过一审法院作动员调解工作,按照本案的土地使用现状,为了减少被上诉人因非法使用涉及本案土地带来的损失,上诉人才同意协助被上诉人进行参与土

42、地竞标活动的工作。但这明显不能改变上诉人无权进行国有土地出让的事实。所以,一审法院以在诉讼过程中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为由,认定本案的土地出让协议和补充协议有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周口市人民政府对本案涉及的土地进行“招、拍、挂”工作,是周口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的政府职责,并不是对本案双方当事人进行土地出让活动的追认和批准,这从市政府公示的招标文件和签属的成交确认书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按照招标文件和相关法规的规定所参与的土地竞标活动,在法律上与本案双方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不存在直接联系,所以,一审法院以判决上诉人履行协助付款义务的形式,而事实上改变国家法律对土地出让职权的规定,是明显以司法代替行政的表现

43、,因而应当予以纠正。二、一审的判决内容明显存在违反法规和不公的事实。1、国家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不仅制定了一系列法规和政策,并且人民政府在具体实施时也制定了具体的操作规程,就本案来说,被上诉人在取得人民政府的土地成交确认书后,依法履行交纳土地出让金的付款义务是其法定义务和协议义务。并且,按现行法律规定,土地出让金的多少,绝对不能低于政府制定的最低价或市场评估价的,如果土地的使用人不能接受政府最低价或市场评估价的,则只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合同。因此,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交纳土地出让金的义务,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在一审判决

44、下可直接造成国有资产土地出让金损失90多万元,所以,一审的这一判决明显不当。2、国家对土地出让及办理土地使用证的税费和其他费用有明确的承担规定,一审判决全部由上诉人承担,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因而是错误的。3、土地竞买保证金的交纳和退还,是应当严格按照拍卖文件的规定进行的,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土地竞买保证金的退款义务并支付利息的做法,明显与法无据。4、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所交款项利息,而对于被上诉人事实上已同时实际使用了土地,却未支付任何对价的事实不予考虑是明显不公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其内容明显超越了法规的授权,应当属无效协议,协议无效后,应当按

45、照现行法律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返款、返物、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而一审却判决上诉人事实上履行土地出让者的义务,进而又判决上诉人承担土地出让者的违约责任,明显存在以司法权改变行政权的嫌疑。所以,一审判决是明显错误的,为保护国有资产,特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新华夏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03年12月24日签订的征地协议及2008年12月23日的补充协议为有效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享受县级人民政府同等待遇的省级开发区,并且有市人民政府授权可以依法出让土地的法定职权,该协议不存在无效问题。不论是签订协议前,还是签订协议后

46、,上诉人都一直在公开向社会宣传和发放土地出让价格及优惠服务政策,吸引社会各界入驻办企业。上诉人在招商引资材料中也明确写有“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政府部门对上诉人出让土地是支持和认可的。2008年12月23日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有甲乙双方共同摘牌后,甲方(上诉人)在1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出让金及税费足额交付给周口市国土资源局”。当时上诉人两位相关负责人也同时到场摘牌,摘牌土地价格是上诉人确认的。但上诉人仍不交付土地出让金及税费又一次形成违约。周口市国土资源局就涉案土地以周国土告字(2008)023号公告正式发出了出让公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通过依法竞买也正式成为该土地的竞得人。同时签署了该土地

47、的成交确认书,这更证明了政府部门对涉案土地的出让是同意的。基于政府部门同意的情况下,双方又达成了新的“补充协议”,明确在办理土地使用证中有关事宜及双方的义务,该协议在形式和内容上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为有效协议并无不妥。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约定的责任是正确的。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额交纳土地出让金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双方约定在先,被上诉人当初所付的款项中都己包含了税费和各项费用,特别是在“补充协议”中又进一步得到了明确;未能及时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责任在上诉人,其应当承担损失。依据双方的约定,上诉人应依法返还土地竞买保证金十万元,并承担利息。所支付给上诉人的征地款,是按地款与

48、税费包干一次性给付的,根本不存在让上诉人承担费用的情况。三、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所交款项利息,是双方约定,也是尊重合同自愿、约束双方履行合同的充分体现。故请求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双方2003年12月24日签订的“征地协议书”,虽因欠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法定程序而对外无效,但是系特定情况下所产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新华夏公司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并实际使用了该土地,开发区未按协议约定办好土地使用证,导致遗留问题出现。双方其后与2008年12月2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系双方为解决原遗留问题即合法土地使用权问题达

49、成的约定,系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也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协议条款为有效条款,双方均应据以履行,但对开发区承担已交土地款利息损失上,双方存在争议, 应据实际情况确定其利息损失。在该补充协议履行中,新华夏公司按补充协议履行了自己垫交土地竞买金10万元的义务,参与周口市国土资源局就涉案土地的挂牌、摘牌,通过依法竞买成为该土地的竞得人,签署了该土地的成交确认书,得到了政府部门对涉案土地出让的确认。开发区却未按约履行,致使至今新华夏公司未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故原审法院判决开发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和承担有关利息损失并无不当,鉴于新华夏公司系于2009年4月15日摘牌取得周口市地产中心发放的国有土地使

50、用权成交确认书,开发区承担2009年5月15日后的已交土地款利息损失较妥。上诉人所称双方协议无效及判决不公的上诉理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部分欠妥,二审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07)川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之第一项、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07)川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之第三项为“被告周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月息1分向原告周口市新华夏车辆装备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所交土地出让金77775

51、0元的利息损失(利息计付期限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之日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6790元,由上诉人河南周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 审判长李李水安 代理理审判员冯冯达 代理理审判员王王博全 二一年七月二十十八日 书记员张张子亚 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出让合同纠纠纷五河县国土资源源局与安徽广广润房地产开开发有限公司司建设用地使使用权出让合合同纠纷上诉诉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民法院民事判判决书(20111)皖民四终终字第000046号上诉人(一一审原告):五河县国土土资源局。法定代表表人:许衍庆庆,该局局长长。委托托代理人:姜姜球,该局法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付健,安徽君智

52、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一审被告):安徽广润房房地产开发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表人:余功华华,该公司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人:梁龙飞,该该公司行政部部经理。委托代理人人:刘夕礼,安安徽中天恒律律师事务所律律师。上诉人五河河县国土资源源局(简称五五河国土局)因与被上诉诉人安徽广润润房地产开发发有限公司(简称广润房房产公司)建建设用地使用用权出让合同同纠纷一案,不不服安徽省蚌蚌埠市中级人人民法院(22010)蚌蚌民一初字第第000233号民事判决决,向本院提提起上诉。本本院受理后,依依法组成合议议庭,于20011年3月月28日公开开开庭进行了了审理。上诉诉人五河国土土局的委托代代理人姜球、付付健,

53、被上诉诉人广润房产产公司的委托托代理人梁龙龙飞、刘夕礼礼到庭参加了了诉讼。本案案现已审理终终结。一审查明:2005年年7月,五河河国土局公开开挂牌出让该该县国有土地地使用权,由由江苏远大置置业发展有限限公司(简称称远大置业公公司)和南京京市溧水宏泰泰房地产开发发有限公司(简简称溧水房产产公司)竞得得位于五河县县城区环城路路北侧(宗地地编号为WHHG20055-1)国有有土地使用权权后,五河国国土局作为出出让人,远大大置业公司、溧溧水房产公司司作为受让人人共同签订一一份国有土地地使用权出让让合同,该份份合同主要约约定:出让土土地面积1443000平平方米,出让让人交付的土土地为现状土土地条件;土

54、土地使用权出出让金28998万元,采采取分期付款款方式,第一一期10000万元于20005年7月月31日前付付清,第二期期1300万万元于20005年9月228日前付清清,第三期5598万元于于2006年年9月28日日前付清;如如果受让人不不能按时支付付土地使用权权出让金的,滞滞纳之日起,每每日按迟延支支付款项的55向出让人人缴纳滞纳金金,延期付款款超过1个月月的,出让人人有权解除合合同,收回土土地,受让人人无权要求返返还定金,出出让人并可请请求受让人赔赔偿因违约造造成的其他损损失;由于出出让人未按时时提供出让土土地而致使受受让人对本合合同项下宗地地占有延期的的,每延期一一日,出让人人应当按受

55、让让人已经支付付的土地使用用权出让金55向受让人人给付违约金金,出让人延延期交付土地地超过6个月月的,受让人人有权解除合合同,出让人人应当双倍返返还定金,并并退还己经支支付土地使用用权出让金的的其他部分,受受让人并可请请求出让人赔赔偿因违约造造成的其他损损失等。20005年8月月8日,五河河国土局给远远大置业公司司和溧水房产产公司颁发了了建设用地批批准书。后远远大置业公司司的法定代表表人余功金和和溧水房产公公司的法定代代表人吴祥喜喜,将上述国国有土地使用用权以实物出出资方式成立立广润房产公公司,开发上上述宗地。五五河国土局以以广润房产公公同系两家竞竞买公司的法法定代表人成成立的公司,遂遂将上述

56、出让让土地交付广广润房产公司司开发利用,但但该地块中有有215399.3平方米米的土地上有有部分居民房房屋没有拆迁迁。20066年3月,五五河国土局将将上述国有土土地中的1221460.7平方米土土地使用权证证办至广润房房产公司名下下。溧水房产产公司于20005年8月月2日支付11000万元元土地使用权权出让金,其其余18988万元均由广广润房产公司司分别于20006年7月月18日支付付100万元元,同年122月20日支支付291万万元、12月月29日支付付201万元元;20077年1月188日支付3550万元,同同年2月7日日支付73万万元、8月224日支付1100万元、99月7日支付付49

57、8万元元。2006年年,五河国土土局公开挂牌牌出让五河县县城区烩河坝坝南侧的国有有土地使用权权,由广润房房产公司竞得得。同年100月10日,五五河国土局作作为出让人,广广润房产公司司作为受让人人签订一份国国有土地使用用权出让合同同,该份合同同主要约定:出让人出让让的土地面积积为15533平方米,用用途为住宅;土地使用权权出让年限为为70年;出出让人应于22006年111月1日将将出让宗地以以现状条件交交付受让人;出让金总额额为35.22万元,自本本合同签订之之日起10日日内一次性付付清上述土地地出让金;违违约责任的约约定与前份合合同相同。合合同签订后,五五河国土局按按约向广润房房产公司交付付了

58、土地,并并于20066年10月,为为广润房产公公司办理了国国有土地使用用权证。20009年2月月13日,广广润房产公司司将合同约定定的土地出让让金35.22万元支付给给五河国土局局。20099年8月6日日,五河国土土局向广润房房产公司发出出一份通知知书,要求求广润房产公公司于接到通通知后15日日内,按照两两份出让合同同约定交纳滞滞纳金12334.3万元元。后因广润润房产公司没没有给付该笔笔款项,五河河国土局遂于于2010年年5月31日日向一审法院院提起诉讼,请请求判令广润润房产公司及及时缴纳滞纳纳金12344.3万元。广广润房产公司司在举证期限限内提出反诉诉,请求判令令:1、五河河国土局支付付

59、1300万万元违约金;2、合同继继续履行,五五河国土局为为广润房产公公司办理国有有土地使用权权证;3、五五河国土局承承担本案的全全部诉讼费用用。之后,广广润房产公司司又于20110年11月月22日撤回回反诉。根据远大置置业公司和溧溧水房产公司司的工商登记记档案记载,远远大置业公司司于20055年1月5日日由余功金一一人投资成立立,20088年10月226日,余功功金将股权全全部转让傅文文杰,法定代代表人余功金金变更为傅文文杰。溧水房房产公司由吴吴祥喜和乐平平青两人出资资成立,法定定代表人是吴吴祥喜。上述述两家公司均均向该院出具具情况说明,表表示其与五河河国土局签订订的宗地编号号为WHG2200

60、5-11号国有土地地使用权出让让合同项下的的权利义务由由广润房产公公司承继,并并表示不参加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认为:根据我我国法律、法法规和规章的的规定,出让让国有土地使使用权,用途途为商业、旅旅游、娱乐和和商品住宅等等各类经营性性用地的,应应当采用招标标、拍卖或者者挂牌方式。本本案五河国土土局按照规定定通过公开挂挂牌方式出让让国有土地,远远大置业公司司和溧水房产产公司竞买取取得五河县城城区环城路北北侧(宗地编编号为WHGG2005-1)国有土土地使用权,该该两家公司作作为受让人与与五河国土局局签订了国国有土地出让让合同,因因此远大置业业公司、溧水水房产公司是是该份合同的的权利和义务务人。广

61、润房房产公司取得得土地使用权权的原因是基基于股东(余余功金和吴祥祥喜)出资,其其并非上述国国有土地出让让合同的当事事人,不直接接承担该合同同责任。现远远大置业公司司和溧水房产产公司虽证明明该合同权利利义务由广润润房产公司承承继,因与事事实相悖,该该院不予采信信。由于五河河国土局提出出的诉讼请求求,要求广润润房产公司给给付上述合同同迟延交付出出让金的违约约金,与该院院审查认定的的该合同的法法律关系性质质不一致,故故该院在诉讼讼期间,按照照最高人民民法院关于民民事诉讼证据据的若干规定定第三十五条条的规定,向向五河国土局局释明,告知知其可以变更更该部分诉讼讼请求,但五五河国土局仍仍坚持要求广广润房产

62、公司司承担该份合合同的违约责责任,故该院院对五河国土土局该部分诉诉讼请求不予予支特。广润润房产公司辩辩称五河国土土局违反上述述国有土地地出让合同的的约定,至今今部分土地未未交付其使用用的理由,因因其不是该份份合同的当事事人,不享有有该合同的权权利义务,故故该院对其抗抗辩理由亦不不予采信。按按照双方于22006年110月10日日签订的国国有土地出让让合同的约约定,广润房房产公司应于于合同签订之之日起10日日内一次性付付清该合同约约定的土地出出让金,但广广润房产公司司实际交付该该款的时间是是2009年年2月13日日,共迟延交交付864天天,现五河国国土局仅主张张454天的的违约责任,应应当按照其主

63、主张的天数计计算违约金。广广润房产公司司在答辩期间间,提出合同同约定以每日日5计算违违约金的标准准过高,并申申请予以降低低。根据最高高人民法院关关于适用中中华人民共和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双方约定违约金的标准明显过高,应当予以减少。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五河国土局的实际损失均未提供证据,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衡量,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广润房产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违约金应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现因广润房产公司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双倍支付五河国土局违约金,予以支特。按此标准计算广润房产公司迟延给付土地出让金35.2万元,应当支付五河国土局违约金为59840元。故广润房产公司对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广润房产公司还辩称五河国土局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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