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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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登记与保护第四章 种子生产经营第五章 种子监督管理第六章 扶持政策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加快发展现代种业,保障供种安全和粮食安全,促进现代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试验测试、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

2、,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花等。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所属的农业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发改、财政、科技、交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粮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作好种子相关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作物种子执法监督,依法查处种子违法行为。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财政、科技等部门,按照现代农业发展的需要制定农作物种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种

3、子储备制度,储备的种子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和余缺调剂,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现代农作物种业发展资金,通过对农作物种业的科研、生产、经营、管理等环节采取财政补贴等方式,促进现代种业快速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奖励在农作物种业科研、生产、经营、管理等领域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第七条 转基因农作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生产经营和推广,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种子法和本条例的宣传,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作物种子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并给予相应的奖励。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第九条 种质资源受法律保护,

4、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涉及农作物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依法办理。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种质资源。第十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由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农作物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本省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农业主管

5、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依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办理。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登记与保护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大农业科研投入,支持育种的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鼓励开展自主研发与科技创新,支持公益性育种与商业性育种联合和合作;采取多种形式促进种业科技成果转化,支持种子企业获取所需的育种科技成果。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针对农业科研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建立和完善符合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特点的职称评定、岗位管理、考核评价和收入分配激励约束制度,维护种业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育种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课题组负责人,不得阻碍职务育种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育种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

6、料和数据占为已有;由财政支持为主形成的育种成果转让、许可等应当依法公开进行,禁止私自交易。第十三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或者省级审定。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建立包括申请文件、品种审定试验数据、种子样品、审定意见和审定结论等内容的审定档案,保证可追溯。第十四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应当进行品种试验。品种试验包括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和品种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申请者具备试验能力且试验品种是自有品种的,可按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自行开展品种试验。申请本省审定的试验方案应当在播种前三十日内报省级种子管理机构

7、审核,符合条件的纳入省级品种试验统一管理。符合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种子企业,对其自主研发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可以在相应生态区自行开展品种试验,并于播种前三十日内报省级种子管理机构备案。主要农作物品种试验管理办法和审定标准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参照国家有关办法和标准制定。第十五条 在本省通过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后,应当撤销审定,由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公告,并停止推广、销售。(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严重缺陷的;(二)种性严重退化或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三)未按要求提供品种标准样品或者标准样品不真实的;(四)以欺骗、

8、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的。第十六条 列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品种登记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受理登记申请,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书面审查。第十七条 依法保护农作物新品种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农作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繁殖或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八条 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引种到本省的,引种者应当在拟引种区域开展不

9、少于一年的适应性、抗病性试验,并提出书面申请报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引种备案品种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严重缺陷的、种性严重退化或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发布公告,撤销备案,停止推广、销售。第十九条 下列品种,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一)应当审定而未审定的;(二)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引种备案而未备案的;(三)经省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公告撤销审定或引种备案的。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在本省区域内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第四章 种子生产经营第二十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申请办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10、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二十一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受让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同意,并签订书面转让协议。申请领取鲜食、爆裂玉米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按照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的许可条件办理。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申请,应当分别作出处理:(一)不需要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二)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

11、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和实地核查。符合条件的,报上级农业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发给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有效区域为全国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省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前在部门或行业网站公示五个工作日。第二十四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设主证、副证,有效期为五年。主证载明许可

12、证编号、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有效区域、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副证注明生产种子的农作物种类、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及审定(登记)编号、种子生产地点等内容。副证载明的农作物种类和品种不得超越主证规定的生产经营范围。在有效期内变更副证载明的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等事项的,应当在播种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并提交相应材料,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原发证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办理变更手续。第二十五条 在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一)企业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一年以上的;(二)企业不

13、再具备规定的许可条件,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三)企业主动提出注销申请的。第二十六条 核发、撤销、吊销、注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在部门或行业网站公布五个工作日。第二十七条 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代销种子的,不需要办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受委托代销种子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或委托他人代销种子。第二十八条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以及农民个人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自繁自用剩余常规种子的,不需要办

14、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接受当地农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 通过网络交易农作物种子的,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模式,依法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向工商营业执照注册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经营档案,并提供正规购种凭证,保证可追溯。自身不直接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但为种子经营者提供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应当与种子经营者签订种子质量保证书,查验其种子生产经营资质。第三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未办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经营备案,不得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农民专业合作社受其成员委托提供供种服务的,

15、应当签订购种委托书,提供的种子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供种数量应当符合本专业合作社生产实际需要,不得加价供种。第三十一条 通过农业生产订单形式向农民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供种的,提供的种子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供种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品种、名称、产地、数量、供种去向、有关责任人等内容的管理档案。第三十二条 从事选育生产相结合的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种子生产基地应当有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生产条件、设施以及技术人员,具备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隔离条件。种子生产基地内不得种植影响基地制种的其他农作物。第三十三条 从事种子生产的企业委托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经

16、济组织生产种子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在播种前向当地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备案。第三十四条 生产种子应当执行种子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种子生产过程中被确认为假、劣种子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予以公告,责令限期改种、毁种、铲除或者监督转商。第三十五条 从事种子生产经营的企业或科研单位因育种需要,繁制试验品种或亲本的,应当向生产基地所在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应包括地块位置、面积、委托生产合同等内容。试验品或亲本实际种植面积不得超过备案种植面积。第三十六条 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包括种子田间生产、加工包装、销售流通等环节形成的原始记载或凭证的种子生产经营档案,

17、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应当至少保存五年,档案记载信息应当连续、完整、真实,保证可追溯。档案材料含有复印件的,应当注明复印时间并经相关责任人签章。第三十七条 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可以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确定的有效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生产经营许可证确定的有效区域和经营范围从事种子经营活动,但不得包装种子。第三十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可以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销种子。受委托方应当按照委托代销协议确定的经营范围、有效区域、品种、数量从事代销活动,不得分装销售。委托方对受委托方的委托经营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九条 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在有效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受委托代销种子和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

18、子的,应当自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种子贮藏、保管设施和一名以上具有相当于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的种子技术人员。第四十条 种子销售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品种、来源、质量、数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等内容的经营档案,并向购种者出具发票等购种凭证,经营档案应当保存两年以上。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种子管理工作实际,可以实行种子质量保证金制度。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自行规定。第四十二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农作物种子包装标签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前提下,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通过审定的品种,包装标签和使用说明

19、上标注的品种名称、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内容,应当与审定公告完全一致;不得标注任何与品种无关的名称和代号;引种备案的品种还应当根据在本省试验的结果另行标注使用说明;(二)品种名称应当印制在种子包装物正面表面,字体应当显著、突出,单字面积应当大于其他标识文字的单字面积的一倍以上,字体颜色与背底形成强烈反差;(三)对栽培、气候、区域等条件有特定要求或者属特殊、专用用途的种子,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相应栽培措施和使用条件的书面说明;(四)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但种子标签应当注明种子的实际质

20、量指标和使用方法。第四十三条 种子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应当与审定、登记公告的内容一致,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第四十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非法生产经营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第五章 种子监督管理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种子质量的监督管理,完善种子质量追溯体系建设,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提高监督执法能力。第四十六条 在种植前认为种子质量有问题的,使用者可以向当地农业执法机构投诉,接到投诉的农业执法机构负责调查、处理。在种植后发现种子质量有问题的,使用者可以自发现之日起至作物收获前,向当地县级以上农业执法机构投诉

21、,并应当保持种植作物的田间自然状态。农业执法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田间现场鉴定。申请鉴定应当支付鉴定费用。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种子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阻碍、拒绝检查和提供伪证。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

22、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禁止下列行为:(一)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未按照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进口种子在本行政区域内使用的监督管理,密切与进出口管理部门协作,落实国家种业安全制度。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子监管信息体系建设,在统一的政府信息发布平台上发布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新品种保护、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监督

23、管理等信息,实现信息联通共享。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子领域信用制度建设,促进种子经营主体守法经营,完善失信惩戒和淘汰机制,引导行业自律。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省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在省外进行种子繁育活动的监督管理。积极与有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协调,加强执法协作,共同打击种子违法行为。第五十三条 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和参与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第六章 扶持措施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大对种业发展的支持。对品种选育、育种理论与方法研究、生产、示范推广、种质资源保护、种子储备以及育种制种基地建设等方面给予扶持。鼓励推广使用高

24、效、安全制种采种技术和先进适用的制种采种机械,种子生产经营企业、种子生产基地农户购置先进适用的制种采种机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农机具购置补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资种业,扶持种子企业扩大规模,提高竞争力。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支持和引导金融机构为种子生产经营和收储提供信贷支持。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支持保险机构开展种子生产保险和种子使用保险业务,通过补贴保险费等措施支持种业发展。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鼓励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与种子企业联合合作,鼓励育种科研人员创新创业,引导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向境

25、外机构、个人出售、提供或者合作利用种质资源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新品种权所有人授权,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种植材料和繁植材料的;或假冒授权品种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新品种权所有人可以依法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

26、下罚款。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备案管理规定的规定,应当备案未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的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超出备案面积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没收。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备案的;(二)未按规定建立有关档案的;(三)未提供发票等购种凭证的。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未建立有关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

27、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的,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一)种子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委托代销种子的;(二)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生产、包装种子的;(三)种子代销者超出委托协议范围经营种子或者再次委托他人代销种子的;(四)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委托他人代销种子的;(五)未向购种者出具发票等购种凭证的。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

28、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六条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货

29、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十万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六十九条 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从事或者参与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二)违反规定发放或者拒绝发放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拒绝接受备案的;(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第八章 附则第七十条 人参种等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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