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失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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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失赔偿制度摘要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法制观念的逐渐增强,人们也在不断强化对自身精神利益保护的意识,这就使得精神损害赔偿成为人们关注、争论的焦点。虽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经纳入我国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损失时,被害人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担当被告人的侵权行为构成犯罪时,被害人却又得不到我国刑事法律救济。这一规定造成现行法律之间的冲突与矛盾,给司法实践造成矛盾与困惑,因此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必须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精神损害赔偿 必要性 可行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

2、带解决由遭受损失的人或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由于被告人犯罪行为引起的损失的赔偿而进行的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结合,刑事诉讼的功能在于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惩罚犯罪行为,而民事诉讼的功能在于弥补受害人一方遭受的损失,保障其合法权利。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具有民事诉讼性质的,在实体法上应当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也就是说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当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但事实上我们可以发现,在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中,被害人在精神方面受到损害时,是不可以提起诉讼的,无论是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在刑事案件审结以后,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这就导致了现行法律之间的矛盾与冲突,给司法实践造

3、成困惑,因此必须在刑事法律中明确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精神损害赔偿就是权利主体因其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引起精神损害,从而要求侵害人进行赔偿的一种责任制度。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质,在于赔偿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精神损害包括以下内容:第一,精神损害是对人的生理或心理方面的损害。生理上的损害主要是指人的生命健康和身体各部位蒙受损伤;心理方面的损害是指对人的精神活动的损害,它主要包括对人的感情、情绪、意识等活动的侵害,从而对人的情绪、情感、思维、意识等产生障碍,使人产生愤怒、恐惧、羞愧、焦虑、沮丧、悲痛、抑郁、绝望等不良后果。第二,精神损害是对公民及其他权利主体的精神利益的损害,它是相对物质利益损害而言的无形

4、的非财产损害。对这种利益的侵害不能以权利主体是否具有生物学上的人身(生理和心理)为要件,也不以权利主体是否具有财产为要件,受害者还可以是不具有生物意义上的权利主体。我国目前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否能够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并未做改动。但与此同时,现行的法规中却存在着一些矛盾与冲突,主要表现在:一、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之间的冲突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侵权责任法都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属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在刑事法律中,犯罪本身也是一种侵权

5、行为,是严重的、达到刑法规定社会危害性的侵权行为,以及很多犯罪行为在造成被害人身体损害的同时,也造成被害人精神损害,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等。有的犯罪虽然没有造成直接的可计算的物质损害,但造成的精神损害远远大于身体上的伤害,如强奸罪、侮辱罪、绑架罪、非法拘禁罪等犯罪行为会导致被害人精神上的损失,这一事实已经没有争议。但由于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规定的不一致,刑事法律的优先适用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附带民事赔偿之外,导致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在精神损害赔偿这一问题上的冲突。二、刑事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刑法第36条第一款与刑法第37条规定之间存在着冲突,第36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既罚

6、又赔”的范围,而第37条没有明确规定“不罚又陪”的范围,这就明显存在冲突了。三、法律适用结果上的冲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基于上述分析,现行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就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规定是不同的,这种不同将很可能导致两者在适用结果上的冲突。从我国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这种冲突和矛盾的存在,不利于人权保障,也不利于有效制止此类犯罪的再次发生,同时被害人的合法权利也不能从根本上得到保护!正因为矛盾与冲突的存在,使得精神损害赔偿成为了争论的焦点,学术界众说纷纭。持“否定说”的学

7、者认为,首先,附带民事诉讼毕竟是以刑事诉讼为中心提起的,因此其在程序上还是应当遵从刑事诉讼的规定。其次 ,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损害,很难用金钱来衡量它的损害程度,如果用金钱赔偿的话,就等于将人与商品等同起来,是对受害人人格和尊严的侮辱。而持“肯定说”的学者则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质上是民事诉讼,只是为了方便审判和避免矛盾的判决才合并在同一程序中,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的范围理应按照民事诉讼的规定来调整。就我个人而言,我比较赞同和支持“肯定说”,建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其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一)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公民在

8、人身权利遭受不法侵害时,对其非物质上的损失有权提出赔偿。当被害人所遭受到的不法侵害上升到刑事犯罪的程度时,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权利却被限制在物质损失之内,显然这在法理上是说不通的。而且刑事案件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一般都比民事侵权行为的程度深,如强奸、侮辱、故意毁人容貌的故意伤害等,如果只赔偿物质损失,却对被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失视而不见的话,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和人文精神。而法律的建构就是为了追求公平、正义、秩序、效率和自由,如果摒弃了或偏袒对一种价值的追求,都很可能成为“恶法”,所以必须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建立精神损害的赔偿制度。(二)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协调立法

9、上的冲突我国民法通则、最高法与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民事、刑事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分别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同样是侵犯了人身权利,但却因为使用不同的法律而呈现出不同的结果,从而导致立法的矛盾。而实际上,附带民事诉讼本质是民事诉讼,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诉讼,具有明显的私法性质,换言之,这种诉讼程序所要解决的问题性质是民事诉讼,在实体法上应该受民事实体法的调整,而在程序上遵从刑事诉讼法是为了将因犯罪引起的民事赔偿一并审理进而节约司法资源。然而,目前的各项规定显然有悖于立法的初衷,其实,判断一个案子是否应该受理精神损害赔偿,不能只看此案件是刑事或民事性

10、质,而应该看受害人是否遭受了精神上的损害,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了加害行为以及加害行为与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只有刑事立法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民事和刑事立法之间的冲突。(三)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顺应国际趋势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西方诸国,大多都已在立法中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例如:大陆法系的法国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刑法中的民事诉讼可包括作为起诉对象的罪行所造成的物质的、肉体的、精神的全部损失。”在英美法系国家,虽不允许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却允许权利人在刑事诉讼结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精神损害赔

11、偿。我国现在处于改革时期,法律体系的革新也是重要内容之一,因此在法制改革中,吸收借鉴国外的法律制度是十分重要的。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无论从理论上、法律上还是实践上都是可行的,其可行性表现为:1、理论依据最早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资产阶级民法所确立的,并首先体现在对人格权的保护中。随着世界各国对人权的关注重视,人格权作为人权的主要表现形式也越来越受到重视,对于精神损害的客观存在,并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加以救济,这在法学理论界已形成共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经深入人心,其适用的范围已经从对人身权利的损害发展到了对一些特定财产的损害赔偿,对于人格权的保护范围,也从精神性人格权扩

12、展到物质性人格权,从具体人格权扩展到一般的人格权。人们对权利观念的反思,以及对自身尊严和价值的追求都促进了法学观念的改变,使得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2、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从本条法条上看似乎赔偿的范围被限定在“物质损失”的范围内,并没有涉及“精神损失”,但该法条中运用了“有权提起”四个字,表明该条法条规定属于授权性规范,而并不是限制性和禁止性的规范。因此,该条规定并没有将精神损害赔偿之诉排除在外,精神损害赔偿作为民事赔偿责任之一被确认后。如果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扩大到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从法学逻辑上与刑事诉讼法的第77条规定并不矛盾。3、实践上的可行性虽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如果包括了精神损害赔偿,会给受诉法院的刑事审判工作带来一定的难度,其具有一定的复杂性。但事实上这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犯罪的同时,也可以确定精神损害的事实,既有利于案件大的审理,也有利于为当事人减少诉累。随着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与国际的交往更加密切,人们对精神生活的要求也在日益提升,法制观念更加深入人心,人们越来越重视和维护自己的物质和精神权利。这就要求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使罪犯在受到法律惩罚的同时,使受害人得到更多的保护,尤其是使他们受伤的信得到更好地慰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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