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广东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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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推广商品条码使用,促进商 品条码的商业信息化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表示 特定信息的全球统一商品标识,包括零售商品代码、非零售商品代码、物流单元代码等。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印制、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 条码,并将推广应用商品条码纳入当地信息化建设内容。第五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商品条码工作

2、。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条码应用的宣传、推广工作,建立并实施有效的产品跟踪与追溯系统。第六条中国物品编码中心设在本省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按照其 规定的职责范围开展工作,提供商品条码的技术服务。第七条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在生产、销售、运输、仓储和物流单元 管理时使用商品条码;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在出口有预包装的产品上使用商品条码。第二章注册、变更、续展和注销第八条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资质证明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使用 商品条码,应当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3、经注册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 统成员)后,可以使用商品条码。第九条申请人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应当向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办理有关注册手续, 填写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书,出示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资质证明并提供复印件。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资料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 心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第十条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 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第十一条系统成员变更名称、地址,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之日起三十日 内,持变更证明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二条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为

4、二年。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期满前三个月内,持系统成员证书、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资质证明及其复印件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由物品编码分支机构报请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核准,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第十三条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自停止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持系统 成员证书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办理注销手续。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系统成员,应当同时停止使用商品 条码,并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第十四条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第十五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

5、包装产品,应当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一)食品、卷烟、酒、饮料、保健品;(二)化妆品、日用化学品、儿童玩具、家用电器;(三)药品、医疗器械。生产前款第(一)、(二)项预包装产品的企业,未在其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的,应当在 2008年底前标注商品条码;生产前款第(三)项预包装产品的企业,未在其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的,应当在 2009年底前标注商品条码。第三章编码、设计和印刷第十六条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编制商品条码,并自编制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备案手续。第十七条商品条码的印刷面积超过商品包装或者标签可印刷面积四分之一的,可以通过物品编

6、码分支机构,向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申请使用缩短版商品条码。第十八条商品条码的设计,包括尺寸、颜色及印刷位置应当执行有关国家标准。第十九条从事印制商品条码(包括制作商品条码原版胶片,下同)的企业,应当具有健全的商品条码印刷质量保证体系,并按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后,方可承揽商品条码印制业务。第二十条印制商品条码,应当查验、复印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登记证书号码。委托人不能提供证书的,不得承印。复印、登记资料应当保存二年以上。从事印制商品条码的企业不得向非委托人提供商品条码。第二十一条商品条码的印刷及所需原版胶片的制作,应当执行有关商品条码印制的国 家标准,不得向委托人提供质量不合格的

7、商品条码。第四章使用和管理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商品条码或者将其他形式的条码冒充为商 品条码。第二十三条系统成员不得擅自将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以及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许 可他人使用。第二十四条使用其他国家和地区商品条码的厂商, 应当及时向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备案第二十五条经销企业采用与商品条码有关的自动化扫描销售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的要求。经销企业对所经销商品使用的商品条码应当进行查验,发现违法使用商品条码的,应 当拒绝销售。第二十六条经销企业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 费等费用,阻碍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经销企业需要在本单位内部对再加工、分装或者不

8、规则包装的商品使用店内码的,应 当根据国家标准编制已经标注合格商品条码的,销售企业应当直接采用商品条码,不得另行编制、使用店 内码。第二十七条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等部门应当利用商品条码,加强 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对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预包装产品,逐步实施产品质量责任 跟踪和追溯。使用、印制商品条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对商品条码的检查和管 理。第二十八条商品条码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必要时也可以委托物品编码 分支机构进行质量监督检验。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物品编码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 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按照

9、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 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厂商识别代码的注册、变更、续展的;(二)在办理厂商识别代码注册、变更、续展时,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三)在办理厂商识别代码注册、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 其他利益的;(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其中违反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可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

1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从事印制商品条码的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照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罚。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条附则第三十五条预包装产品,是指经预先定量包装或者装入、灌入容器内,向消费者直接提供的产品。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 200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广东省人民政府令96 号)广东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已经 20

11、05年 1 月 4 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 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5年 3 月 1 日起施行。省长 黄华华二 00 五年一月二十日广东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条码管理, 加快商品条码推广应用, 促进本省商品流通的信息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 是指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 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的、 表示特定信息的全球统一商品标识,包括零售商品条码、非零售商品条码和物流单元条码。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印制、管理、应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12、。第四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全省商品条码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商品条码工作的监督检查,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其下属的省标准化研究院具体负责本省商品条码管理、协调工作。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中国物品编码中心设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编码分支机构)按 照其规定的职责范围开展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商品条码的宣传、推广工作,引导和鼓励商品生产者、 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采用全球统一标识系统,并逐步建立有效的产品跟踪 与追溯系统。第六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应当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一)食品、卷烟、酒

13、、饮料;(二)药品、保健品、化妆品、医疗器械;(三)日用化学品;(四)儿童玩具;(五)家用电器。第七条 使用商品条码,应当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注册本分支机构的厂 商识别代码。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需要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重新申请注册。第八条 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商品条码注册申请书;(二)出示营业执照并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的,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第九条 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

14、为 2 年。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满前3 个月内,到所在地编码分支机构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第十条 系统成员的名称、 地址、 法定代表人等信息发生变化时, 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 30 日内,持有关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所在地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一条 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厂商识别代码的, 应当在停止使用之日起3 个月内到所在地编码分支机构办理注销手续。第十二条 遗失系统成员证书的,应自发现遗失之日起10 日内向原申办机构提交补发申请。原申办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在5 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确属遗失证书的,予以公告,并在公告期满后 10

15、 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第十三条在国内生产或代理销售商品使用境外注册商品条码的, 生产者或代理者应当提供该商品条码的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文件,并到所在地编码分支机构备案,由编码分支机构将备案材料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第十四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的国家标准编制商品条码,并在编制完成之日起30日内报所在地编码分支机构备案; 编码分支机构应在30 日内将备案材料报送省标准化研究 院。第十五条商品条码的设计应当符合有关的国家标准。根据应用需要,系统成员可采用E AN/UP C商品条码、ITF14商品条码、UCC/EAN 128商品条码。第十六条 印制商品条码,应当符合有关的国家标准,保证质量。印

16、刷商品条码需要原版胶片的,应当向商品条码原版胶片制作者订制。商品条码原版胶片制作者应当按照有关的国家标准制作原版胶片,保证质量。第十七条 印刷企业承接商品条码印刷业务, 应当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 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注册商品条码的备案文件,并复印存档备查,存档期限为 2 年。委托人不能出具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备案文件的,印刷企业不得承印。第十八条 销售者在本单位内部对再加工、 分装或者不规则包装的商品需要使用店内条码的,应当根据有关的国家标准编制。已经标注合格商品条码的,销售者应当直接采用商品条码,不得另行编制、使用店内条码。第十九条系统成员不得擅自将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

17、用。第二十条委托他人生产的产品,需要标注商品条码的, 应当标注委托者注册备案的商品条码。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使用未经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二)伪造或冒用他人商品条码;(三)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四)其他违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行为。第二十二条销售者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 上架费、 信息处理费等费用,干扰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3000元罚款。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回所收取的费用; 逾期不退的, 可处所收取费用一倍的罚款, 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0000元。第二十七条从事商品条码管理和监督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 2005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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