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能源局行政检查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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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能源局行政检查工作规定各司,各派出机构,各直属事业单位:为了规范国家能源局行政检查工作,维护能源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务院要求,我们制定了国家能源局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国家能源局2020年1月17日国家能源局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能源局行政检查工作,维护能源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务院要求,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能源局依法对能源企业、能源用户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以下简称“被检查单位”)进行的行政检查。对电力事故调查、电力安全生产检查,对涉嫌违法行为的立案调查等情形,法律、法规、规章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务院决定或者批准开展的专项检查,其范围、内容、时限和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行政检查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对国家能源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所列事项开展的行政检查,应当遵循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原则,并及时公开检查信息。第四条 检查人员与被检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工作正常进行的,检查人员应当依法回避。被检查单位认为检查人员存在影响检查工作正常进行事由的,可以以书面形式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回避决定由检查人员所在部门负责人决定。第五条 行政检查前,应当根据检查任务和检查对象选定检查人员,组成检查组,并且持有有效工作证件的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必要时,可以根据行政检查需要,聘请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协助。第六条 行政检查前,应当提前制定检查方案,报送国家能源局负责人审定。国务院决定或者批准开展的行政检查,应当按照国务院决定或者批准的检查方案和检查内容进行。检查方案应当包括检查时间、检查人员、检查对象、检查范围等内容。第七条 行政检查前,应当提前准备,包括收集整理相关资料、了解掌握相关政策制度、组织检查人员培训等。根据行政检查需要,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前报送相关资料、开展自查并提交报告等。第八条 行政检查前,原则上提前三个工作日向被检查单位发出行政检查通知,告知检查时间、检查范围等内容。必要时,可以持检查通知书直接进行行政检查。第九条 行政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检查通知、有效工作证件,告知检查内容及要求。第十条 行政检查时,可以组织被检查单位谈话,听取被检查单位介绍相关情况,了解和询问相关问题,提出配合行政检查的相关要求。第十一条 行政检查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如实提供相关的信息或者报送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二)实地察看;(三)询问有关人员;(四)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五)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第十二条 检查人员到实地进行察看可以就察看情况形成书面情况记录,并由被检查单位相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被检查单位印章确认。根据行政检查需要,可以通过录音、拍照和摄像等形式,取得视听资料。第十三条 检查人员可以询问被检查单位相关人员并制作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应当当场校核询问笔录并签字。需要对询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的,应当提前告知被询问人。询问被检查单位相关人员时,持有有效工作证件的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第十四条 检查人员可以查阅复制与检查有关的文件、档案、账簿等书面材料,可以进入被检查单位计算机系统查阅有关资料。复制取得的复印件、复制品、抄录件,应当由被检查单位相关人员签名或者加盖被检查单位印章,并注明时间。电子数据应当以打印或者摘抄形式形成书面材料,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并由被检查单位相关人员签名或者加盖被检查单位印章确认。第十五条 对于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检查人员认为有必要予以封存的,应当出具封存通知,加贴专用封条,并填写封存材料清单。对于排除违法嫌疑的封存材料,应当解除封存,制作解除封存通知并送达被检查单位。第十六条 行政检查时,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业务需要组织技术鉴定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第三方机构实施。第十七条 检查组应当及时对检查中认定的事实、证据资料进行核对分析和研究确认,必要时由被检查单位相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被检查单位印章确认。检查组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反馈行政检查事实;反馈时,应当由检查组组长或者其委托的人员主持。第十八条 行政检查结束后,应当形成行政检查报告,主要包括检查工作基本情况、被检查单位基本情况、检查事实、发现的问题和处理建议等内容。第十九条 行政检查报告经批准后,可以形成行政检查通报并印发被检查单位。第二十条 行政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单位存在违反国家有关能源监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责令其当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第二十一条 对行政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被检查单位违法违规行为不属于国家能源局职责范围的,应当依法移送相关部门处理。第二十二条 行政检查时,应当通过发放宣传册、宣传页等方式向被检查单位宣讲与检查内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第二十三条 行政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书面注明并签字。被检查单位存在拒绝、阻碍行政检查,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资料等行为并拒不改正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行政处罚。第二十四条 行政检查人员应当严肃执法、廉洁奉公。行政检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的程序进行行政检查的;(二)干预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三)利用检查工作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的;(四)泄露检查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五)其他违反行政检查规定的行为。第二十五条 行政检查结束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有关材料立卷归档。第二十六条 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进行行政检查,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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