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宇案的法逻辑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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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宇案一审判决的法逻辑批判宇案本身并不复杂,但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一判决书,不仅在被告、证人二春看来难以承受,而且在社会各界掀起了轩然大波,媒体评论、网络议论都直指中国人当下道德底线的沉沦与司义的泯灭,对这个自称以公平原则为依据的判决书的公正性产生了强烈质疑并进展了无情的批判。但这些评论或批判大都对该判决书的不可承受性只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即只知道法官的推理是错误的,但不知错在那里,为什么是错误的.如果不能将其所犯错误全面、准确地提醒出来,不能说明其错误之所在以及具有种危害,仅仅说该判决的推理技术是极其低劣的,其说服力是极其有限的,这对提高我国司法人员的论证水平并无太大助益。基此理由,本文试

2、图用法律论证的逻辑规则、证据规则和论辩程序规则对该判决书进展检验,将其错误提醒出来,说明它不具有可承受性的正当理由。一、对该判决书的逻辑检验要用法律论证理论对该判决书进展评价,首先必须将该判决书所使用所有的推理展示出来,再按照法律论证理论的原理、法进展评判。一该判决书的部证成2及其评价1判决结论的论证构造大前提: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安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

3、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小前提:本案中,原告赶车到达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和刚从该车第一个下车的被告瞬间相撞,发生事故。原告在乘车过程中无法预见将与被告相撞;同时,被告在下车过程中因为视野受到限制,无法准确判断车后门左右的情况,故对本次事故双均不具有过错。因此,本案应根据公平责任合理分担损失。公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双对损害均无过错,但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受害人的损害、双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相关情况的根底上,判令加害

4、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补偿,由当事人合理地分担损失。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补偿原告损失的40%较为适宜医疗费40460.7元+护理费4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7603.2元+营养费1000元40%。结论: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一次性给付原告*人民币45876.36元。2对此论证的评价法官认为,对本次事故双均不具有过错,因此,本案应根据公平责任合理分配损失。也就是说,本次事故中双都无过错,并且这种无过错行为又属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围。因此笔者认为,对本案的裁判,首先必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

5、,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作为得出判决结论的法律依据大前提,其次才能援引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才具有正当性。因为,如果没有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作为前提,而径直援引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将使判决受众不明白当事人的行为终究属于过错行为还是无过错行为因为不管是过错行为引起侵权损害赔归还是无过错行为引起的救济赔偿责任的公平分担都要援引这两个法律规定。但该判决书中并没有直接援引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则,仅仅援引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

6、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是无法推出判决结论的,该判决结论的得出缺乏法律依据。所以,该推理犯了结论不得自前提的逻辑错误。 笔者这里并非吹毛求疵,因为该判决书毕竟没有直接援引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作为判决结论的法律依据,而援引该条是该判决书正确的必要条件。但对这个瑕疵我们可以采用宽容的态度宽容原则将法官想象为一个正常的人,对其推理存在的漏洞,只要将缺失的前提补充出来,就能够消除这种缺陷,我们就认为该推理是正确的,将此漏洞可以视为法官的疏忽所致,不予深究。因为,事实上法官在作出判决结论时,间接使用了该规定。 同时,笔者还认为该判决书没有必要援引民法通则第九十八

7、条,这是因为在笔者看来,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与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相比,前者的位阶要高,相当于法律原则,而后两条规的位阶低,相当于法律规则。后两条规定已经蕴含了前者的容。因此,援引第九十八条规定对得出判决结论没有任意义。在法律推理或论证理论中,只有当没有适用于待处理案件的明确规定时,才会引用位阶高的规作为处理案件的法律依据,否则,如果有适用于待处理案件的具体规,再援引位阶高的规,虽没有什么错误,但显属多余。如果法官认为必须引用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则也就必须援引比该条位阶更高的宪法规定,但他为什么没有援引中华人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中华

8、人民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之规定呢.显然,法官认为没有必要援引该条规定。 总之,该判决书存在着该援引的法律规没有援引,不该援引的法律规又援引了的缺陷。 二该判决书的外部证成3及其评价 1适用公平原则的六个构成要件既然本案是依据公平责任原则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因此要判断该判决书是否正确,关键要看该判决是否正确适用了公平原则,而要判断是否正确使用了公平责任原则,则首先必须知道该原则的适用条件法律构成要件有哪些,否则无法对该判决的正确性做出合理评价。一般而言,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条件有以下六个: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之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这是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首要条件。只有当加害人之行为与受害人之损

9、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时,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无过错,且不存在有过错的第三人:加害人的行为虽然造成了损害后果,他是否应当承担公平责任,则应看加害人能否预见其损害后果;假设能预见,则为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假设不能预见,则无过错,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还要求受害人亦无过错。这种要绝对的,加害人的行为虽然造成受害人的损害,假设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仍不能使用公平责任原则。此种损害行为法律未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如果加害人和受害人虽均无过错,但假设法律规定了此种类型的加害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则此加害行为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假设

10、加害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则显失公平:当加害人、受害人对损害发生均无过错时,加害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假设固守此信条,有时会产生不公平的结果。为表达公平、正义之法律价值,当加害人不承担责任对受害人而言显失公平时,应当让加害人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以实现法律的救济功能。公平责任原则无免责事由且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因为公平责任本身只是一种分担损失的救济责任,如果要求无过错的加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则会加重对无过错加害人的负担,这是不公平的。故精神损害赔偿也不能适用于公平责任。公平责任中加害人的责任份额必须适当:公平责任是一种意外风险合理分担的责任,所以不能让加害人单独承担损害后果的全部赔偿责任。加害人承

11、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围及数额必须合理、适当,如此能表达出公平责任的特性。否则,就会出现在救济了受害人的同时又损害了加害人的正当权利的为难局面,容易造成当事人利益的失衡,公平责任原则的功能也无法表达。4 2判决书对后面四个构成要件的证成及其评价 在这六个构成要件中,如果前面两个构成要件得到有效证成的话,则,法官对后面四个构成要件的证成在笔者看来是没有太大问题的。因为,如果对前两个要件的证明结论是肯定的,则本案显然属于此种损害行为法律未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假设加害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则显失公平的畴;法官驳回了原告要求精神赔偿的诉讼请求;至于裁定被告应承担多大的补偿份额,目前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这完

12、全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畴的事情,故责令被告承担40%的补偿份额也不为过5。所以,法官在该判决书中对后四个构成要件的证明根本上是能够令人信服的。 然而,满足这四个构成要件并非推出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一次性给付原告*人民币45876.36元这个判决结论的充分条件。只有在前两个构成要件也能得到有效证成的时候,后四个构成要件对作出正确的判决结论才具有实质意义。相反,如果原告左股骨颈骨折不是由原告与被告相撞所致,或者原告在相撞事件中存在过错,则,本案就不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调整对象,后面四个构成要件即使被证明为真,也不能由此得出该判决结论,否则将是不公正的。 但令人遗憾的是,法院对前面两个具

13、有决定意义的构成要件的证明,既经受不起逻辑规则的检验,也经受不起证据规则和论辩程序规则的检验,存在着太多太多的错误形式谬误和实质谬误6。该判决引起广阔网民社会听众强烈不满的原因也就在于此。 3该判决书对前面两个构成要件的证成及其评价、该判决书在对第一个构成要件证成是不能成立的 法院认定被告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左股骨颈骨折这个结论的所有推理都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逻辑错误。所以,该判决书对第一个构成要件的证成是不能成立的,具体理由如下:甲:遗漏选项的逻辑错误本案中,最为主要的分歧就是:原告认为原告的左股骨颈骨折是由于本人与被告相撞造成的,被告认为本人与原告没有相撞,她的左股骨颈骨折与自己无关。这是两

14、个相互矛盾,不能同时成立的两个命题主。对这两种相互对立的诉讼主,法官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在判决书中,法官提出了一个主论证即提出了一个假说和假设干个辅助假说用以支持或证明其主假说的真实性来支撑他的心确信。法官对原告的左股骨颈骨折是由于本人与被告相撞造成的这个诉讼主假说的证明采用了一个选言推理:根据日常生活经历分析,原告倒地的原因除了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倒之外,还有绊倒或滑倒等自身原因情形,但双在庭审中均未述存在原告绊倒或滑倒等事实,被告也未对此提供反证证明,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着重分析原告被撞倒之外力情形。我们用p表示原告倒地的原因是绊倒的,表示用q原告倒地的原因是滑倒的,用r表示原告倒地的原因是

15、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倒的,用p表示原告倒地的原因不是绊倒的,用q表示原告倒地的原因不是滑倒的,则整个推理的逻辑构造就是:(pqr)(pq) r。从逻辑的角度来看,这个推理属于相容选言推理的否认肯定式,似乎是一个有效的逻辑推理。但只要对它进展认真地分析就会发现这个推理其实是错误的。逻辑原理告诉我们,一个推理的正确不仅要求形式有效,而且要求前提真实,两者缺一不可。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在该推理中,法官对大小前提的真实性的证明都是错误的。首先在大前提中,法官犯了遗漏选项的逻辑错误。因为法官认定原告倒地的原因只有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倒、自己绊倒或滑倒三种情况的判断是武断的,没有穷尽导致原告倒地的全部可能情况,

16、这样就有可能将真正引起原告倒地的原因遗漏掉。从逻辑上来说,外力因素撞倒可以被他人撞倒,也可以被风吹倒、被掉下的广告牌砸倒,等等;如果是被他人撞倒的,可以是被下车的人撞倒的,也可能是被车下的行人撞倒的;如果是绊倒的,可以是自己绊倒的,也可以是被别人绊倒的;除此之外还可能是原告受到意外惊吓而跌倒在地的,等等。如果没有穷尽所有可能,则,导致原告倒地的真正原因也就可能被遗漏掉。这样,就无法保证大前提的真实性。以一个可能为假的命题作为推理的前提,即使法官使用的推理形式是有效的,也不能保证结论必然真实。在本案中,原告在没有拿出任证据排除其他可能的情况下,法官就认定原告倒地的原因只有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倒之外

17、,还有绊倒或滑倒等自身原因三种情况,这种认定在逻辑上是极其武断的、轻率的。乙、诉诸无知的逻辑错误我们即使假定法官对原告倒地原因的断定是正确的,即原告倒地的原因除了上述三种情况外,再没有其他可能。但这也不能必然推出原告倒地的原因一定是被他人的外力撞倒的结论。因为,双在庭审中均未述存在原告绊倒或滑倒等事实并不能证明一定不存在原告自己绊倒或滑倒的事实。双未述原告自己绊倒或滑倒的原因和不存在原告绊倒或滑倒的原因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法官将两者混淆起来,将未述原告绊倒或滑倒的原因当作原告倒地不是因为自己绊倒或滑倒,这是错误的。法官在这里犯了诉诸无知的逻辑错误。所谓诉诸无知就是:1*个命题没有被证明为伪于

18、是就认定为该命题为真或2该命题为假是因为它没有被证明为真7。也就是说,证明一个论题时没有积极理由,仅仅以尚未有证据证明该论题假为由,就轻率地断定该论题为真;或者根据人们无法证明该论题为真,便轻率地断定该论题为假。人类认识活动是从到未知结论的活动,任人都没方法从无法被证明为伪的未知得到另一个未知为真,反之亦然。新的知识必定衍生于*个程度的知识。我们无法从无知的状态缺乏证明去肯定知识,知识不可能从无知推论得到。这是逻辑的根本常识。另外,要进展诉诸无知式的逻辑推论,需要封闭世界假说作为预设,即我们的知识集是完全的。在这个前提下,我们才能推论:如果*个东西存在,我会知道,但我现在不知道无知,所以,它很

19、可能不存在。一般情况下,这个推论的大前提是可废止的,因而结论的可靠性常常大打折扣。例如,刑事审判中,无罪推定就是典型的诉诸无知,一个人要么有罪,要么无罪,除非检在没有合理疑心的情况下证明有罪,否则被告应被推定无罪。8笔者认为,以下分析可以合理地解释双均未述原告绊倒或滑倒的原因:被告之所以未述原告绊倒或滑倒的事实是因为被告在原告倒地的时候还没有下车,根本看不到原告是如绊倒或滑倒的,所以他无法述原告绊倒或滑倒的原因;而原告之所以未述自己绊倒或滑倒的原因,是因为如果述了自己是如绊倒或滑倒的原因,她要求被告赔偿就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了,这样就形同在无理取闹,所以她根本不能、因而不愿述自己是如绊倒或滑

20、倒的原因。如果笔者的上述分析能够成立或者事实就是如此的话,则法官认为被告也未对此提供反证证明的说法也就是在强人所难,要巧妇为无米之炊了如能够让一个根本没有看到原告如绊倒或滑倒的人提供反证证明呢.既然不能证明原告绊倒或滑倒这两个命题为假,所以,当然也就不能证明原告倒地一定是被他人的外力撞倒这个命题为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官在对证人二春的证人证言的认定过程中,同样玩弄了诉诸无知的狡辩技巧。法官认为:二春没有看见原告倒地的过程,不能证明原告倒地的具体原因,所以,当然也就不能排除在该过程中原、被告相撞的可能性。既然不能排除在该过程中原、被告相撞的可能性,同样也不能排除原告自己绊倒或滑倒的可能性,两者

21、在逻辑上的概率是一样的。为什么法官仅仅因为证人没有看见原告倒地的原因就认定原告倒地就是被被告撞倒在地致伤呢.遗漏选项导致不能保证大前提一定真实,诉诸无知又导致小前提不可靠否认不彻底。所以,法官认定原告是被他人的外力撞倒的结论既没有得到证据的证实,也没有逻辑上的说服力,具有极大的主观臆断性。丙:以时间定因果的逻辑错误为了验证原告倒地是与被告相撞所致这一断定的正确性,法官提出了四个辅助推理,但是,这四个辅助推理同样不能成立。第一个辅助推理中,法官认为,人被外力撞倒后,一般首先会确定外力来源、识别相撞之人,如果相撞之人逃逸,作为被撞倒之人的第一反响是呼救并请人帮助阻止。本案事发地点在人员较多的公交车

22、站,是公共场所,事发时间在视线较好的上午,事故发生的过程非常短促,故撞倒原告的人不可能轻易逃逸。在逻辑上,成认和承受一个命题,必须同时成认和承受由这个命题演绎出来的所有命题。例如:一个人成认金属都是导电的,就必须同时成认不导电的都不是金属,否则,他就陷入自相矛盾的境地,就是一个不遵守逻辑的人。根据上述原理,笔者认为,法官的这个佐证不仅不能证明被告撞了原告,反而能够证明被告没有撞倒原告。因为,按照法官的逻辑,第一,被撞到之人的第一反响不仅是呼救并请人帮助阻止而请人帮助阻止的前提是被撞倒之人指认了撞倒她的人,但原告并没有呼救,也没有当场指认原告就是撞倒她的人,更没有请人帮助阻止,所以,按照法官的逻

23、辑我们必然可以推出被告不是撞倒原告之人,或者原告根本就不是被他人撞倒的。第二,在法官看来,撞倒原告的人在撞倒原告之后,一定会逃逸。但事实上宇没有逃逸,则按照法官的逻辑同样可以必然推出原告不是被被告撞倒的结论,这两个推论具有同等的逻辑力量。但是,本案中,法官却无视原告没有呼救并请人帮助阻止,宇自始至终都没有逃逸的客观事实因为宇有多时机逃逸的,比方,不送原告上医院等,没有推出有利于原告宇的结论。法官的推理与判决书中描述的事实相互矛盾,所以,法官的推论是不能成立的。根据被告自认,其是第一个下车之人,从常理分析,其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较大。也就是说,在法官看来,被告是第一个下车的人,所以,被告与原告相撞

24、的可能性较大。法官的推理是这样的:第一个下车的人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大,被告是第一个下车的人,所以,被告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大。在这里,法官又犯了以时间定因果的逻辑错误。即使我们假定原告是被车上下来的人撞倒在地的,但这与他人下车的顺序无关,完全取决于原告到达第一辆车后门时遇到的是第几个下车的人。原告要证明自己是被宇撞倒在地的,就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一定是被第一个下车的人撞倒的。只有当原告提供了这个证明,法官推断原告是被第一个下车的人撞倒的才有意义。否则,即使宇成认自己是第一个下车的人,也不能推断原告是被宇撞倒的。因果关系以原因在时间上的在先性为要件,但时间的在先性并不等同于因果关系。如果将事件发生

25、的顺序当作认定因果关系的充分条件就会犯以先后定因果的逻辑错误。丁、推不出的逻辑错误第二个辅助推理中,法官认为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 在这里,法官的逻辑就是:只有抓住撞到原告的人,他的行为才能称作见义勇为行为,现在宇没有抓住撞到原告的人,所以,他的行为不是见义勇为。被告的行为是不是见义勇为行为我们姑且不管,但是,见义勇为具有多种表现形式,不能说只有抓住撞倒原告的人的行为才是见义勇为行为。本案中,由于被告没有看见原告是如倒地的,所以,被告所能做到的也仅仅就是将原告扶起来。而且原告即使是被他人撞倒的,被告也看见了,但原告此时更需要的是扶助

26、。至于被告是选择扶助原告或抓住肇事者,则完全取决于被告的意愿。如果法官只将是否抓住撞倒原告的人当作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就是见义勇为行为的标准,由于被告没有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只是好心相扶,这只能说明被告的行为不是见义勇为行为。从宇的行为不是见义勇为行为,是推不出原告就是被宇撞倒的这个结论。第三个辅助推理中,法官认为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法官这里使用了一个充分条件假言推理的否认后件否认前件式,从形式来看是有效的。这也仅仅只能证明被告没有做好事,但这并不能作为被告

27、撞倒原告的佐证。被告之所以没有选择自行离开而与原告家人一同将原告送往医院,被告的辩白是合理的:老太的儿子提出,待会儿到医院,他又要挂号又要扶着母亲,怕忙不过来,问我能不能帮助帮到底,一同去医院。我想了一下,也就同意了。被告的辩白合情合理,这个解释不仅有力地消解了法官的这个论证,而且也使人们看到法官所依据的社会情理,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社会情理。难道根据社会情理,一个好人就不能把好事做到底吗.在这两个辅助推理中,法官推论宇撞人的依据是社会常理、情理,但是这只是法官自己认为的,与社会主流传统、道德相违背的。这也是本案倍受各界人士诟病的原因之一。戊、非黑即白的逻辑错误我们即使假定法官的第二、第三个辅助推

28、理符合社会情理,也只能证明被告的行为不是见义勇为,不是做好事,但绝对不能证明被告撞倒了原告。这里,法官的思维模式就是,被告的行为要么是见义勇为行为,要么原告就是被她撞倒的;既然被告的行为不是见义勇为,所以,原告就一定是被告撞倒的。这里法官犯了非黑即白的逻辑错误:如果两个命题之间具有矛盾关系,否认其中之一,就一定能够肯定其中另一个命题;如果两个命题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反对关系,否认其中之一,进而肯定其中另一个命题就会犯非黑即白的逻辑错误。见义勇为行为与撞到他人行为之间并非矛盾关系甚至不是格的反对关系,法官采用的推理,如同从一个物体不是黑色的就推出它是白色的须知一个物体除了黑白两色之外还有多颜色,是荒

29、唐的。已、倒因为果的逻辑错误第四个辅助推理中,法官认为,原告认为是先行垫付的赔偿款,被告认为是借款。根据日常生活经历,原、被告素不认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即便如被告所称为借款,在有承担事故责任之虞时,也应请公交站台上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证明,或者向原告亲属说明情况后索取借条或说明等书面材料。但是被告在本案中并未存在上述情况,而且在原告家属陪同前往医院的情况下,由其借款给原告的可能性不大。法官要求被告请公交站台上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证明。这里法官犯了倒因为果的逻辑错误。因为,只有当原告及其家属在公交站台上向被告借的时候,被告请公交站台上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提供证明才是可能的。但现在,原告及其家属向被告

30、借的地点是医院。法官要求那些没有看见借过程的其他人为宇提供证明,这在逻辑上、物理上可能吗.答案当然是不可能的。因为公交站台上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不可能就事先知道原告会向被告借并且被告会要求他们提供证明而一直等在公交站台上。所以,法官这里提出的要让被告干一种不可能完成的事情,是极端无理的。但由此笔者推断法官的思维是极端混乱的,颠倒因果、混淆是非。法官在认定两百元不是借款而是赔偿款时,同样犯了这种逻辑错误。被告证人证明原、被告双到派出所处理本次事故,从该事实也可以推定出原告当时即以为是被被告撞倒而非被他人撞倒,在此情况下被告予以借款更不可能。综合以上事实及分析,可以认定该款并非借款,而应为赔偿款。如

31、前所述,被告借给原告的地点是医院,当时谁也不知道原告骨折了,如果被告已经知道原告认为是被自己撞伤的,他也不会借给原告了。法官将被告不知道原告骨折也不知道自己被认为是撞倒原告的人时的行为当作被告已经知道原告骨折并且自己已经被认为是撞倒被告之人时的行为,由此推断该款项并非借款,而应为赔偿款,这种推论是荒唐绝伦的。被告之所以没有向原告及其家属索取借条可能基于以下可能:第一,在原告家属急于给原告检查身体的情况下,为了区区两百元向原告索取借条不符合人之常情。第二,宇当时也不知道原告会认为她的左股骨颈骨折是自己撞倒致伤的。如果被告知道会出现这种结果,一种可能是被告根本不借给原告;另一种可能是即使借与原告,

32、不仅会要求原告些借条,而且会要他们注明原告的左股骨颈骨折与自己无关,等等。庚、虚假论据或预期理由和循环论证的逻辑错误本案中的另一个主要争议点就是,宇在医院给原告的两百元到底是借款还是现行支付的赔偿款。法官认为,如果撞伤他人,则最符合情理的做法是先行垫付款项。外表看来,这个命题是一个充分条件假言命题,其实应该是一个必要条件假言命题,即:只有撞了人的人才会先行垫付款项。法官这里将必要条件当成了充分条件,是错误的。笔者认为,法官的推断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才能成立:被告成认原告是被自己撞伤的,而且自己也愿意承担责任。本案中,自始至终被告都不成认原告是被自己撞伤的,则按照法官的逻辑,就应该认定这两百元并非是

33、先行垫付款项了。所以,法官的这个推论是不能成立的。法官在这里将自己的看法强加给了被告,因而认定该款项不是借款而是赔偿款。因此,这里法官又犯了预期理由或虚假论据的逻辑错误。预期理由是将一个真实性没有得到证明的命题当作真的命题来作为论证的理由,虚假理由是指用一个已经被证明为假的命题当作论证的根据。以这样的理由作为论证的根据,该论证当然不会获得正确的结论,该论证的结论当然不会从该论证获得有力支持。同时,法官在这里又有循环论证之嫌:用撞伤他人证明那两百元是先行垫付款项,又用这两百元是先行垫付款项证明被告撞伤了原告。由于原告是被被告撞倒的这个命题的真实性并没有得到证明,所以,这两百元不是借款而是赔偿款也

34、就没有得到证明。辛、偶性谬误上述四个辅助推理中,法官运用了运用了事实推定的证明法来证明原告是被被告撞倒的。但是,事实推定不是随意推定,它具有特有逻辑根据和适用条件。事实推定的逻辑根据就在于在根底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存在着常态联系。所谓常态联系就是指,如无例外,根底事实与推定事实一般情况下是相随共现或不共现的,很少出现根底事实存在而推定事实不存在或存在的情况。也就是说,当根底事实出现时,推定事实也出现的概率极高或根底事实出现而推定事实不存在的概率极低。根底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具有近似于充分条件的逻辑联系。所以,当根底事实出现时,根据经历和没有出现反例,我们有很强的理由相信推定事实也出现或没有出现。根

35、底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高盖然常态联系,为我们相信推定事实也存在或不存在提供了近似充分的理由。相反,如果诉讼证明中明知根底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联系不是常态联系9而是中立联系或例外联系,或者将一般规则运用于特殊场合,仅凭根底事实存在进而依然推断推定事实存在或不存在,这将是违反逻辑的。上述推论恰恰违背了事实推定的逻辑依据和适用条件,犯了偶性谬误一种早已由亚里士多德揭露过的谬误。一个总体上真的概括,由于给定事例的特殊或偶然环境,可能不能运用于该事例。当我们把一个概括运用于个别事例中而该事例并不适于这种运用时,我们就犯了偶然谬误。10也就是说,当我们把一般性规则适用于特殊的情况时,会发生所谓的偶然性谬误

36、。一般性规则之所以无法适用于个别事例或特殊情形,是因为情境的偶性或例外性的事实。确实,在没有特殊情况下,素不相识的人是不会贸然借款给别人的。但是,在别人遇到困难或危难如遇到车祸而他身边又没有亲人或同伴,或者即使身边有亲人或同伴,但他们都无力拯救受害者于危难的时候,素不相识的人施以援手的事例几乎每天都可见之于新闻媒体和报刊11,这些人不仅给受害人出看病,而且往往不留就离开。本案中,被告之所以借给原告两百元,因为原告正好处于危难时期。而被告之所以在原告家属在场的情况下仍然借给被告,完全可能因为原告儿子和侄女来时只知道原告摔倒在地并没有预见到原告骨折并且来时比较匆忙而没有带或带的不够,为了不耽误检查

37、,被告才好心借与他。因此,法官根据原、被告素不相识、没有借条等事实,就推断这两百元不是借款而是赔偿款的推论,就犯了偶然性谬误。笔者认为,任时候,只要违反了事实推定的逻辑依据和适用条件,强行将一般规则常理运用于例外情况,必然会犯偶然性的谬误。总之,法官对使用公平责任原则的第一个法律构成要件的证明是不能成立的。即原告是被被告撞倒在地这个命题的真实性既没有得到证据的有力支持,也没有得到论证式的支持推理形式存在多种重错误,我们虽然不能绝对肯定地说这个命题一定为假,但至少该命题处于一种真伪不明的状态。在法律论证理论中,只要我们发现一个论证的前提是虚假的或是真伪不明的或其论证式既不演绎有效也不归纳地强,就

38、应当立即放弃对该法律推理的评价、置信与承受。壬、自相矛盾的逻辑错误上述列举仅仅属于认定案件事实时法官犯的逻辑错误,除此之外,本判决书还犯有以下两种逻辑错误。经审理查明,原告准备乘坐后面的83路公交车,在行至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被告第一个从公交车后门下车,原告摔倒致伤,被揭露现后将原告扶至旁边,即法官认定:原告的左股骨颈骨折并非被告摔倒致伤的。后面又认为:原告的左股骨颈骨折是与被告相撞致伤的。两个相互矛盾的命题不可能同时为真,必有一真,必有一假。不知道法官是如查明的,查明的是那个为真。在逻辑上,自相矛盾的断言是不具有可承受性的。癸、逆推谬误在逻辑上,如果原因甲出现,则结果乙一定随之而出现,这里原

39、因甲出现是结果乙出现的充分条件,但结果乙的出现只是证明原因甲也出现的必要条件。如果因为结果乙出现就认定原因甲一定出现或者认为结果乙的出现一定是由于原因甲出现引起的,就会犯逆推谬误。法官认为,本案中,原告的诉讼主之所以能够成立,因为它提供了充分、过硬的证据,例如,原告提供的住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等,而被告没有则没有过硬的证据。笔者认为法官在这里犯了逆推谬误:住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只能证明原告左股骨颈骨折了,但不能由此推出原告左股骨颈骨折一定是被被告撞倒所致。因为住院纪录、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与原告左股骨颈骨折是被被告撞倒所致之间没有必然联系,缺乏相关性。法官对第二个构成要件的证成同样不能

40、成立判决书中,法官认定被告在相撞事件中不存在过错的理由是充分的:被告在下车过程中因为视野受到限制,无法准确判断车后门左右的情况,故对本次事故双均不具有过错。即使既定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说的是真实的,被告被后面的人撞了一下,是冲着下车的,被告也不存在过错。因为宇无法控制后面撞他的人。但法官同时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不存在过错,是没有任根据的。笔者认为,要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原告必须提供如下两个证据:她不是跑步前进的并且她离车门较远。因为,原告作为一个65岁的成年人,应该预见到,她手里拎着保温瓶和包,如果自己跑着过去,就可能与下车的人相撞而来不及躲闪;即使要跑着过去,也应当离车门远一些,这

41、样与从车上下来的人相撞的可能也就不大了。根据证人二春的证言可知,原告是拎着保温瓶和包从第一辆车跑着赶向第二辆车的。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跑动离车门较远,可以防止与他人相撞,因此,即使像原告所说的,自己是被被告撞倒在地的,原告也存在着疏忽大意的过错。所以,法官认定原告不存在过错是没有根据的。既然原告存在过错而被告没有过错,所以,损害结果即使再大,也只能由她自己完全承担。综上所述,既然法官对前面两个构成要件的证明都是不能成立的,案件事实至少处于一种真伪不明的状态。既然作为得出判决结论的小前提认定的案件事实至少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缺乏援引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事实要件,因此

42、,该法律推理的大小前提之间没有构成事实要件与价值要件的双重同一性12,所以,根据这样的前提推论出来的判决结论必然不具有正当性、合理性与可承受性。二、对该判决书的证据规则检验任案件一经发生,都将成为一去不可复返的过去,所以,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只有依据证据,证据的可靠性和真实性对认定事实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审查就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但在本案中,派出所提供的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原告的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是不可靠的,不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因为:一电子文档、誊写材料经不起可靠性、合法性检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假设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

43、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另外,法律只规定物证必须要提交原件,没有规定书证也要必须提交原件。也就是说虽然原始证据的证明力明显高于非原始证据的效力,但只要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印件同样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根据这个规定来看,派出所提交的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似乎具有证据效力。但只要我们仔细分析则不难发现,本案中派出所提交的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是非法的,不具有证据资格。首先,这些材料没有经过被告宇的核对,被告认为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上显示的容不是他所说的话。询问笔录必须经被询问核对并签名,否则不具有证据资格,这是一个

44、根本制度,派出所所长以及接待民警不会不知道这一点,所以应该妥善保管。但是,派出所所长说我为了搞清事实才用手机拍了笔录的。这说明该所长已经预见到了询问笔录将要遗失。既然已经预见到了这一点,为什么就不能将原始讯问笔录妥善保管呢.誊写材料的出现也是如此,难道原始询问笔录就比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难保存.这里只有一个答案就是他们一开场就不准备将原始询问笔录作为证据提交给法庭。事实证明,该电子文档并非所长所拍,也不是用所长的手机所拍,而是原告做警察的儿子用自己的手机拍下来的采用非法手段取得,属于非法来源证据。这已经不能保证询问笔录没被修改的可能,所以,该证据的来源不合法,容已经不可靠了,已经没有证据资格了。

45、用这样的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当然不能保证其真实性了13。没有原始笔录,没有被告人核对、签名,就无法验证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的真实性,既然无法对其真实性、可靠性进展验证,所以,就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假设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以下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之规定,不能以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否则依据这种没有经过证实的论据作为法律推理的前提,将会犯预期理由或虚假理由的逻辑错误。我们姑且假定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没有问题,但是,既然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了质疑,法官也采信了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作为认定案件

46、事实的依据,则,法官就必须详细说明采信的理由。但在判决书中法官对此只字未提,这不仅使人们对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的证据能力产生疑心。二原告述经不起真诚性检验法院认定原告是被被告撞倒致伤的,其依据是原告的指认。但从判决书描述的情况来看,原告是极不老实的,她的指认是不可信的。因为,证人二春不仅与被告一起扶起过原告,而且用自己的手机通知了原告的儿子、侄女,前后长达半个多小时。当时已经处于静止状态,原告居然说不认识证人,证人不是在场第三人。这只能说明,要么原告记忆有问题,要么成心说谎;如果她的记忆力有问题,则她的述就是不正确的了;如果她成心说谎,则它的述就是假的;总之,原告的述都是不真实的,不具有可信性。

47、既然她连在静止状态下与自己相处长达半个多小时的先生都不认识了,则,在从第一辆车跑向第二辆车的过程中,处于紧状态下的她,就更不能认清是谁撞倒她的了。因此,她的指认是不可靠的。因为她事先并不知道一定会被下车的人撞倒,因而不会有意识地记忆。这里,原告就陷入了自相矛盾的境地:在毫无准备、快速运动的情况下能认识撞倒她的人,但不认识在静止状态下,帮助了自己,并与自己相处了半个多小时的人。因此,原告是一个不老实的人,不老实的人的述是不具有可采性的。三法官的审判活动违反了谁主谁举证的根本原则在判决书中,法官认定原告倒地致伤是由于与被告相撞导致的,这个结论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法官无理地将举证责任转嫁给被告

48、,认为被告没有提出反证,所以认定原告一定是被被告撞倒在地的。这重违反了谁主谁举证的法律原则本案并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既然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撞到自己的,他就必须承担败诉的结果。四非法剥夺了被告的最正确攻击权或防守权14民事诉讼活动中,只要诉讼活动没有完毕,只要当事人认为自己主没有得到充分的证明,他就有提供新的证据但不能对对当事人实行突然袭击,要保护对当事人的知情权,给对当事人辩论的时机来证明自己主的无限定权利,法院不得随意剥夺当事人的这种最正确攻击权。但是,本案中,法官认为:从现有证据看,被告在本院庭审前及第一次庭审中均未提及其是见义勇为的情节,而是在二次庭审

49、时才述。如果真是见义勇为,在争议期间不可能不首先作为抗辩理由,述的时机不能令人信服。因此,对其自称是见义勇为的主不予采信。这无疑剥夺了被告的最正确攻击权用民事诉讼的术语来说就是辩论权。庭审前以及第一次庭审中当事人之所以没有提出见义勇为的情节,也他不愿意将他的行为叫做为见义勇为,也他不知道见义勇为可以作为抗辩理由,也他认为,他没有撞倒原告,法院会分清是非,所以,不需要提出见义勇为的抗辩理由,后来才意识到应该做这种抗辩。被告的先后两次述只要没有出现自我反言,或者即使出现反言但能够做出合理辩白,法官对被告的抗辩就应予以采信。如果仅仅因为被告在庭审以前以及在第一次庭审中均未提及见义勇为的情节,又没有述

50、被告有不能得到合理解释的反言的事实,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这无疑非法剥夺了被告的最正确辩论权。这就意味着,宇失去了话语权,没有了辩白的时机,撞了是撞了,没撞也是撞了,一切都由法官说了算。五法官的判决行为经不起公正性检验在判决书中,法官所使用的推理如果不存在逻辑错误的话,认定的事实不管是对原告有利还是对被告有利,都可以说明法官是中立的,不偏不倚的。在本案中,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存在的逻辑错误这是笔者目前所见到的判决书中逻辑错误最多的可以视为一个经典的谬误大全,令人叹为观止、瞠目结舌。更令人难以承受的是,这些逻辑错误无一不偏向于、有利于原告,没有一个有利于被告。这就不能不使我们对法官的公正性产

51、生合理疑心。因为,如果法官的推理能力差但并不存在主观偏向的话,则,这些逻辑谬误既可以出现在对原告有利的事实认定上,也可以出现在对被告有利的事实认定上,但事实与此相反,这只能得出一个结论就是:法官的天平重偏向于原告,对被告是极不公正的。法官的不公正性还表达在举证责任的分配和对证据的采信上。例如,需要原告举证的,法官将举证责任无理地转嫁给被告,由于被告没有或根本不可能提出反证,法官就统统做出了有利于原告的事实认定。被告对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产生质疑,但法官却将它们当作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判决书并没有说明采信的理由。如果法官一旦失去公正之心,将会置道德、科学、逻辑于不顾,为到达其目的

52、而不择手段。正因为如此,失去公正之心的法官也就将自己送上了道德、科学、逻辑的审判台,被永远钉在了历史的耻辱柱上。六该案的证据锁链是虚幻的从证据学的角度来看,只有当证据之间形成环环相扣的有机联系的时候,案件事实才会客观真实地呈现在人们面前。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是判断案件事实是否清楚充分的标志。笔者认为证据链条应当具备以下几个特征:第一、每个要证事实都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要证事实主要指反映法律构成要件的所有事实,也包括与构成要件有关的其他争议事实等等);第二、作为组成证据链条根本单位的每个单个证据必须同时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充分性、合法性,缺一不可;第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一致性和无矛盾性,具

53、有排他性。具备上述特征的证据才能形成了一个封闭的证据链条。在本案中,如笔者分析显示,即使如原告所说,她的左股骨颈骨折是与被告相撞造成的,原告并没有提供自己不存在过错的证据;派出所提供的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存在重瑕疵;证据与要证事实之间不具有相关性;法官认定的事实存在矛盾;认定原告是否为他人之外力撞倒时,没有排除其他可能性;另外,法官的推理法存在诸多的逻辑错误这说明法官认定的案件事实不能得到证据的合理支持,两者之间缺乏在逻辑联系;原告不老实;法官重违反谁主谁举证的法律原则。这样的证据是不可能形成一个环环相扣的证据链条的。因此,本案法官所说的证据锁链,是虚幻的、是不存在的。如果所有证

54、据锁链都像本案所说得那样,则,这样的证据锁链只能是捆绑公平、正义、效率、秩序、平安、自由等法律价值的绞索。三、该判决书中的两个悖论一、公平责任不公平公平正义是法律追求的终极目标和价值所在,是法律之所以能够维护社会秩序的工具以及人们愿意遵纪守法的根本原因。但是,并不存在孤立的法律价值,法律价值是法律与案件事实发生作用之后产生的一种关系属性,这正如孤立的水、空气、并没有任价值,只有当它能够满足生物,尤其是人的生存需要时,它才有价值一样。不能满足主体需要的任东西都是没有价值的。本案中,法官使用的法律规是公平责任原则,只有当认定的案件事实真实、清楚,并且符合公平责任原则的法律构成要件的时候,法律的公平

55、价值才能得以表达;相反,如果案件事实是虚假的、或者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的时候,案件事实与法律规产生重背离不相符合,援引公平责任原则作为得出判决结论的法律依据必然导致事实上判决结论并不公平的公平悖论。司法判决一旦出现公平悖论,法律的权威就被这个司法判决葬送无遗,其结果必然引起社会公众的不满、批判与唾弃。二、逻辑推理反逻辑逻辑推理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常用法,得出判决结论同样必须运用推理,不运用推理的司法判决就不可能是正确的,因为,正确的司法判决都要说理,要说理,就必须运用推理。逻辑推理可以使我们看到我们所信之事物及其理由、保证或证据之间的真实联系15,并给予司法判决正当性,将迷惑与模糊不清的事物一扫而空1

56、6。假设没有符合逻辑的推理过程予以支持,法院判决也只不过是一堆恣意的命令而已17,因此,遵守逻辑、符合逻辑规则是判决受众承受司法判决的最低条件。本案承方法官在事实认定过程中,大量运用了逻辑推理,这也是本判决书的一个主要特色,它试图告诉人们,本案认定的事实是逻辑推理的结果,具有不可辩驳性。但如笔者分析所示,该判决书所运用的推理根本上是错误的,或犯有形式谬误,或犯有实质谬误。所以,本判决书是打着逻辑推理的旗帜反逻辑。18正因为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推理不合逻辑,最终导致适用公平原则作出司法判决并不公平的悖论,这也是该判决书遭到社会各界强烈抨击的原因。 在法律论证理论中,法律推理的合理性是司法判决具有可

57、承受性的必要条件。对于什么是合理性,判定合理性的根据等理论问题,学术界至今还没有一个完整统一的定义和标准。哲学家邦格则从不同角度对合理性给出了以下七种定义:1概念的合理性:使模糊含混和不准确最小化;2逻辑的合理性:力求连贯一致;3*的合理性:质疑疑心与批判和证明要求证据或事实,无论这些证据或事实是有利的还是不利的;4认识论的合理性:关心经历的支持,防止与科学技术知识不一致的臆断;5本体论的合理性:采取与同时代科学技术知识一致的世界观;6价值观的合理性:力求到达的并值得到达的目标;7实践的合理性:采取有助于到达预期目标的手段。19雷切尔看来,合理性可以分解为三个合理性的必要条件:1假设*信念、行

58、动、决定等是合理的,则其必须是具有普遍性的,也就是说,对于任个体来说,在一样的证据证明之下可以证明同一个结论的合理性;2*必然由相关的理由或证据推出;3必须存在这样的规则,这些规则是*必须基于或者遵守的适当的规则。20哈贝马斯认为,一种表达的合理性可以通过批判和论证加以复原。如果或只要一种表达所表达的是可以证伪的知识,并因而和客观世界建立起一种联系,一种实际的联系,而且可以从客观上加以判断,则,这种表达的合理性前提也就得到了满足。一个判断的客观依据是超越主体的有效性要求,这种要求对于任一个观察者或承受者,和对于永远都具有行为能力的主体本身具有同样重要的意义。真实性和有效性就是这样的要求。所以,

59、对于断言和目的行为而言,它们所提出的命题的真实性要求或有效性要求越是能够更好地得到证明,它们就越是具有合理性。与此相应,我们把合理的一次用作那些尤其是在困难的情况下希望听到这些表达的人们所支配的宾词21。等等。在笔者看来,本案中,该判决书不管采用哪一种标准来判断,都不具有合理性,因而不具有可承受性。 四、结语 其实,打着逻辑的旗帜反逻辑的现象既并非仅仅为本判决书所特有,也并非只有中国才有。这种现象的出现不是偶然的,是*种错误观念或不合理制度的必然结果。正如托马斯格雷所说霍姆斯的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历已经成为法律现代主义的中心口号,它对后世的法学院的学生、律师、法官和学者如在作出法律判

60、决时意识到并提出既是可能的又是符合规的清楚的理由有很大的影响,但这种影响却是误导。由于霍姆斯不恰当地把经历放在逻辑的对立面,使得好几代的律师、法官和法学教授不管是否沿着霍姆斯的道路事实上没有把格的逻辑形式研究放在法律课程的恰当位置。结果,美国的法律文化表现在法学院、律师简报、法官司法意见的撰写、法学教授的法理学思考普遍地缺乏清晰的司*证,法官和律师简报既没有也不可能到达更高的理性的、清晰的水平。事实上,法学教授甚至更加推崇理性的不清晰,把它当作法律论证的优点。22在中国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这主要归咎于中国法学教育的缺陷:教育主管部门对逻辑教学不够重视;功利主义思想盛行,认为逻辑不是主课,可有可

61、无,有些法律院系逻辑师资极差甚至没有;从事逻辑教学的教师只懂逻辑不懂法律,导致逻辑教学与司法实践相脱节;从事法学教育的教师只懂法律不懂逻辑;总之,整个法学教育的师资队伍的知识构造不合理,缺乏人文科学、社会科学、自然科学的根本素养;再加之学生在学习过程不注意理论联系实际,没有将各种知识转化为办案的根本技能,缺乏法律推理根本技能的系统训练。等等。 因此,现在已经到了必须高度重视法律职业共同体法律推理能力的训练与培养的时候了。否则,像宇案这种低质量的判决书将会不断出现。A juridical logical criticism of the first instance judgment of Pe

62、ng Yus case in Nanjing Zhang Jicheng(Law school zhongnan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Law 430074)bstract: This article makes a critical inspection on the first instance judgment of Peng Yus case in Nanjing, basing on law concerning *ir responsibility, civil law evidential rules, the theory of juridic

63、al argument and principles of juridical logic. This article holds that there are many formal *llacies and essential *llacies in the judgment, namely, firstly, there is no inspection of reliability, *cticity and validity on the electronic documents and copied materials, in so doing it violates the rule of the proof burden lies on who claims; secondly, there is no clear cognizance on the important *cts such as whether there was a crash between the accuser and the defendant , whether there was no *ult in both sides, etc. so the *ct of the case is still in an unclear condi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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