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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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管理制度 ) 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1 年第 7 号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已于 2011 年 6 月 10 日经第 6 次部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 2011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部长李盛霖二壹壹年六月二十四日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第壹章总则第壹条 为加强和规范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保障车辆超限治理工作依法有效进 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超限检测站,是指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于公路 上设立的, 对车辆实施超限检测, 认定、查处和纠正违法行为的执法场所和设施。第三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的管理,应当

2、遵循统壹领导、分级负责、规范运行、依法 监管的原则。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公路超限检测站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超限检测站的监督管理工作,且负责公路超限检测站的规划、验收等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超限检测站的监督管理工作。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建设、运行等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第四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作为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其主要职责是:(壹)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车辆超限治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制定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各项

3、管理制度;(三)依法对于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进行超限检测,认定、查处和纠正违法行为;(四)监督当事人对超限运输车辆采取卸载、分装等消除违法状态的改正措施;(五)收集、整理、上报有关检测、执法等数据和动态信息;(六)管理、维护公路超限检测站的设施、设备和信息系统;(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 县级之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于经批准的公路管理经费预算中统筹安排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建设和运行经费,且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 第六条 县级之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能够结合本地区实际,于本级人 民政府的统壹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路政管理、交通警察等执法人员

4、依照各 自职责,于公路超限检测站内对超限运输车辆实施联合执法。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按照布局和作用,分为类检测站和类检测站:(壹)类检测站主要用于监控国道或者省道的省界入口、多条国道或者省道的 交汇点、跨省货物运输的主通道等全国性公路网的重要路段和节点;(二)类检测站主要用于监控港口码头、厂矿等货物集散地、货运站的主要出 入路段以及省内货物运输的主通道等区域性公路网的重要路段和节点。第八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的设置,应当按照统壹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适时 调整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请 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类检测站的设置仍应当符合交通运

5、输部有关超限检 测站的规划。经批准设置的公路超限检测站,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擅自撤销或者变更用 途。第九条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全称按照“公路管理机构名称 + 超限检测站所于地名称 + 超限检测站”的形式统壹命名,其颜色、标识等外观要求应当符合附件1 、附件 2 的规定。第十条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建设,除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外,仍应当遵循下列 原则:(壹)选址优先考虑公路网的关键节点;(二)尽量选择视线开阔,用水、用电方便,生活便利的地点;(三)以港湾式的建设方式为主,因客观条件限制,确需远离公路主线建设的, 应当修建连接公路主线和检测站区的辅道;(四)统筹考虑公路网运行监测、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

6、储备等因素,充分利用 公路沿线现有设施、设备、人力、信息等资源,增强检测站的综合功能,降低运 行成本。第十壹条建设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根据车辆超限检测的需要,合理设置下列功 能区域及设施:(壹)检测、执法处理、卸载、停车等车辆超限检测基本功能区;(二)站区交通安全、交通导流、视频监控、网络通讯、照明和其他车辆超限检 测辅助设施;(三)必要的日常办公和生活设施。对于交通流量较大、治理工作任务较重的公路超限检测站,能够于公路主线上设 置不停车预检设施,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预先识别 第十二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于入口前方壹定距离内按照附件 3 的规定设置检测 站专用标志,对行驶车辆进行提示。第十三条

7、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其信息系统应当符合交通运输部 颁发的数据交换标准,且满足远程查询证照和违法记录信息、站内执法信息化以 及部、省、站三级联网管理的需要。第十四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建成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 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公路时,有经批准设置的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应当将其作为 公路附属设施的组成部分,壹且列入工程预算,和公路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 步运行。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 对辖区内公路超限检测站的整体布局进行后评估,且能够根据交通流量、车辆

8、超 限变化情况等因素,适时对超限检测站进行合理调整。第三章运行管理第十七条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参照附件 4 的规定规范检测、 处罚、卸载等工作流程,且于显著位置设置公告栏,公示有关批准文书、工作流 程、收费项目和标准、计量检测设备合格证等信息。第十八条公路超限检测站实行 24 小时工作制。因特殊情况确需暂停工作的,应 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公路超限检测站运行管理办法,加强 对公路超限检测站的组织管理和监督考核。第十九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实行站长负责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站长、副站长的选拔和考核管理工作,实行站长定期轮岗

9、交流制度。第二十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根据检测执法工作流程, 明确车辆引导、 超限检测、行政处罚、卸载分装、流动检测、设备维护等不同岗位的工作职责,且结合当地实际,按照部颁类和类检测站的标准配备相应的路政执法人员。第二十壹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根据检测路段交通流量、车辆出行结构等因素合 理配置下列超限检测执法设备:(壹)经依法定期检定合格的有关车辆计量检测设备;(二)卸载、分装货物或者清除障碍的关联机械设备;(三)执行公路监督检查任务的专用车辆;(四)用于调查取证、执法文书处理、通讯对讲、安全防护等和超限检测执法有 关的其他设备。第二十二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于站区内设置监督意见箱、开水桶、急

10、救箱、卫生间等便民服务设施,且保持站内外环境整洁。第二十三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加强对站内设施、 设备的保管和维护, 确保设施、 设备处于良好运行状态。第二十四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加强站区交通疏导,引导车辆有序检测,避免造 成公路主线车辆拥堵。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做好应急处置和安全防范等工作。第四章执法管理第二十五条 公路超限检测应当采取固定检测为主的工作方式。对于检测站附近路网密度较大、故意绕行逃避检测或者短途超限运输情形严重的 地区,公路超限检测站能够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的有关规定,利用移动检测设备等流动检测方式进行监督检查。经流动检测认定

11、 的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应当就近引导至公路超限检测站进行处理。禁止于高速公路主线上开展流动检测。第二十六条 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认定,应当经过依法检定合格的有关计量检测设 备检测。禁止通过目测的方式认定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第二十七条 经检测认定车辆存于违法超限运输情形的,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 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处理:(壹)对运载可分载货物的,应当责令当事人采取卸载、分装等改正措施,消除 违法状态;对整车运输鲜活农产品以及易燃、 易爆危险品的, 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二)对运载不可解体大件物品且未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且告知当事人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超限运输

12、许可 手续。第二十八条 对经检测发现不存于违法超限运输情形的车辆,或者经复检确认消除 违法状态且依法处理完毕的车辆,应当立即放行。第二十九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时,不得收取检测费 用;对停放于公路超限检测站内接受调查处理的超限运输车辆,不得收取停车费 用。需要协助卸载、分装超限货物或者保管卸载货物的,关联收费标准应当按照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卸载货物超过保管期限经通 知当事人仍不领取的,能够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三十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罚款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和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部

13、上缴国库。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壹制发的罚款收据;未出具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第三十壹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利用车辆超限管理信息系统 开展检测、执法工作,且及时将有关数据上报公路管理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超限运输违法信息进行整理和汇总, 且抄送关联部门,由其对道路运输企业、货运车辆及其驾驶人依法处理。第三十二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进行超限检测和执法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 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由 2 名之上执法人员参

14、加,且向当事人出示有效执法 证件。于公路超限检测站从事后勤保障等工作,不具有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参和拦截车 辆、检查证件、实施行政处罚等执法活动。第三十三条 路政管理、交通警察等执法人员于公路超限检测站对超限运输车辆实 施联合执法时,应当各司其职,密切合作,信息共享,严格执法。第三十四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佩戴标志、持证上 岗,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行为规范,做到着装规范、风纪严整、举止端庄、 热情服务。第三十五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于工作中,严禁下列行为:(壹)未按照规定佩戴标志或者未持证上岗;(二)辱骂、殴打当事人;(三)当场收缴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

15、罚款数额;(四)擅自使用扣留车辆、私自处理卸载货物;五)对未消除违法状态的超限运输车辆予以放行;六)接受和执法有关的吃请、馈赠; (七)包庇、袒护和纵容违法行为;(八)指使或者协助外部人员带车绕行、闯卡;(九)从事和职权关联的运营活动;(十)贪污、挪用经费、罚没款。第三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公开电话,及时受理群众 的投诉举报。同时通过政府网站、公路超限检测站公告栏等方式公示有关信息, 接受社会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之上人民政府交通运 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处分,且由省、

16、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情节严重 的,由交通运输部予以通报。第三十八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取消其行政 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或者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涉及驻站其他部门执法人员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其主 管部门予以通报 第三十九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 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第四十条 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及其他人员采取故意堵塞公路超限检测站通行车 道、强行通过公路超限检测站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或者采取短途驳载等方 式逃避超限检测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 3 万元以下的罚 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壹条 本办法自 2011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文档附件:公路超限检测站外观形象 .doc超限检测专用标识 .doc公路超限检测站专用标志 .doc公路超限检测站检测执法工作流程参考示意图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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