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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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导读:本文是关于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希望能帮助到您!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完整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区域内的一切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都应当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第三条土地是国家的宝贵资源, 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行政、经济和法律的综合手段,依法统一管理和使用土地,保护耕地,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治水土流失,制

2、止荒废、破坏耕地的行为。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县人民政府委派土地管理员负责区(镇)的土地管理工作,弁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二)主管本区域内土地的调查、登记、统计和发证等工作(三)负责审查、上报、批准本区域内土地的征用、划拨工作(四)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区域内的土地开发、利用总体规划;(五)对本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弁做好协调工作;(六)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占

3、地案件,调处、解决土地纠纷;(七)统一征收土地管理的各项费用,弁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八)参加城乡建设项目的选址,初步设计的会审,弁参加竣工后的工程验收;(九)办理奖惩事宜。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六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第七条全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第八条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

4、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第九条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所有证,确认其所有权。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核发土地使用证,确认其使用权。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第十条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全民、集体所有土地(包括村民使用的自留山、自留地、承包地、宅基地等,下同)不准买卖、出租或者

5、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村民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以及单位、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只能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随意变动。第十一条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程序处理:(一)争议双方在同一乡(镇)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处理;(二)争议双方不属同一乡(镇),而又在同一县(市)的,由所在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处理;(三)争议双方不属同一县(市),而又在同一地、州、市的,由有关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报请地、州、市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四)争议双方不属同一地、州、市的,由有关地、州、市土地管理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省土地管理部门处理。争议双方当事人对有关

6、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第三章土地的利用和保护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建立土地调查、统计制度,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符合国土规划。城市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在江河、湖泊的安全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开发利用规划。各级农、林、牧、渔场和水利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因地制宜地制订本单位的土地利用规划。第十三条一切建

7、设用地,都必须遵循经济合理、珍惜耕地的原则,提高土地利用率。可利用荒山、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良田好地。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内的土地,应当严加保护,一般不得征用。县级人民政府对当地名、特、优农产品基地,城市郊区的蔬菜基地,应划定为保护区,弁报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划定的保护区,一般不得征用,非征不可的,土地管理部门必须落实新的基地。第十四条用地单位经批准征用的耕地或者其他有收益的土地,满一年未使用的,征收该地年产值四倍的荒芜费。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的耕地,弃耕荒芜一年的,征收该地年产值二倍的荒芜费;弃耕荒芜两年的,征收该地年产值四倍的荒芜费,弁由生产合作社收

8、回土地使用权。第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内的国有荒山、荒地负责统一管理和开发治理,对开发后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第十六条经批准在土地上采矿、取土、挖沙、烧砖瓦的,土地使用后,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复垦,恢复利用。第十七条建设用地,必须按照国家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护有关规定,防止环境污染和水土流失,造成环境污染或者水土流失的,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建设用地,需要砍伐林木的,按照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第十八条建坟或者建公墓的,应当利用荒山荒地,不得破坏林木。禁止占用耕地、林地建坟。第十九条城市、村(镇)建设用地规划,应与改造旧城、旧村(镇)结合起来

9、,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闲地。村(镇)建设没有规划的,一律不准占用耕地。第二十条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应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有偿划拨给符合用地条件的单位使用,或者暂借给农民耕种,但不准在土地上建永久性建筑物和种植多年生作物,国家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收回。第四章国家建设用地第二十一条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 必须是经过批准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正式建设项目或者国家准许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方可申请用地。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办理征地手续。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直接向生产合作社

10、协商征地、购地、租地或采取其他形式占地。经批准的用地,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转让,非改变不可的,必须重新办理报批手续。未经批准的用地,不得擅自占地建设。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应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第二十二条征用土地的程序:(一)申请选址。建设用地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 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选址。在城市规划范围内,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组织选址,建设地址经选定后即可初勘,进行初步设计。(二)核定用地面积,签订协议。建设地址选定后,建设单位应持经批准的设计

11、任务书、初步设计的批文(包括总平面图、地形图)以及水资源、三废治理等资料,交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定用地面积。经审定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主持用地、被征地单位按规定签订补偿、拆迁、安置的协议,弁由用地单位填写用地报告书。(三)划拨土地。征地报告经批准后,根据批文和建设进度,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弁督促被征地单位按时移交土地。土地移交后,用地单位应及时到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证。第二十三条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一)征用耕地三亩以下(菜地一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弁报州、市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人民政府每次批准的耕地和其他土地的总数不

12、得超过十亩。(二)征用耕地五亩以下(菜地二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下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弁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州、市人民政府每次批准征用的耕地和其他土地的总数不得超过二十亩。(三)征用耕地五亩以上,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每次批准征用的耕地和其他土地的总数不得超过二千亩。(四)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报国务院批准。第二十四条一个建设项目所需土地,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报批,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工程可以分期征地。修建铁路、公路干线所需土地,可以县境为段,分段报批和办理征地手续。严禁早征迟用、

13、少征多用、征而不用。抢险、救灾或紧急军事需要等特殊情况急需用地时,属于临时用地的,可以先使用,弁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属于永久性用地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先使用,弁按规定的审批权限,补办征地手续。第二十五条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的标准:(一)征用菜地、水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下同)的六倍补偿;经济作物地、园地、鱼塘、藕塘、苇塘按五倍补偿;雷响田、旱地、经济林地按四倍补偿;轮歇地、竹林地、草场、牧场按三倍补偿;(二)征用耕种三年以上的开垦荒地,按旱地补偿标准补偿,征用耕种三年以下的开垦荒地,按上年产值的三倍补偿;(三)被征用土地上有青苗的,一般不得铲除。需要铲除时,随同建设用

14、地报告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铲除的不论是否在成熟期,均按当季一茬实际产值补偿。不铲除的,不得支付青苗补偿费;(四)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需要拆迁的,一般由用地单位建还同等数量、标准的房屋;也可由原房主利用拆除房屋的旧料自行迁建,用地单位付给一定的补偿费。补偿费(包括人工、补充材料等费用)应根据当地工料价格、房屋种类等情况具体议定;(五)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零星树木(包括果树),予以拆迁和砍伐,其补偿费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规定;(六)国家建设划拨成片国有林地和征用集体林地的补偿标准按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七)国家建设划拨国营农、林、牧、渔场土地的补偿标准,按本条第一至第四项的规定办理;(八)

15、国家兴建大、中型水利、水电等工程,需要征用土地的,具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九)征用集体的打谷场、晒场等生产用地,原来是水田的,按水田补偿标准补偿;原来是旱地的,按旱地补偿标准补偿。打谷场、晒场的工本费,折价补偿。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耕地的年产值,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统计年报数据,算出征地前三年该耕地的平均年产量(包括各类作物主、副产品产量)或者分区域定出年产量,乘以当年国家的比例价和收购价(没有比例价和收购价的农产品按当年当地的集市贸易价格)计算。第二十六条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一)被征地生产合作社人均耕地(包括自留地,下同)在一亩以上,蔬菜生产合

16、作社人均菜地在五分以上的, 需要安置的每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被征耕地每亩年产值的二倍;(二)被征地生产合作社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下,蔬菜生产合作社人均菜地在五分以下,需要安置的每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被征耕地每亩年产值的三倍。但是,每亩耕地、菜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十倍;(三)征用园地、鱼塘、藕塘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地、塘每亩年产值的五倍;(四)国家建设划拨国有农、林、牧、渔场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地每亩年产值的三倍。征用集体的宅基地、林地、新开垦的荒地及其他单位、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不付安置补助费。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不包括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迁入的户口),按照被征用耕地数除以

17、征地前人均耕地数计算。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保持群众原有生活水平或者土地已被征完、基本征完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用土地年产值的二十倍。第二十八条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付给本人外, 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其使用情况应当逐级汇总上报土地管理部门,不得移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第二十九条凡是征用城市近郊区的菜地,均应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州、市、县人民

18、政府统一管理,专款专用。昆明市官渡、西山区每亩缴纳一万元;昆明市其余各县、东川市、开远市和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每亩缴纳七千元;其他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每亩缴纳五千元。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应当缴纳土地使用费、使用税和耕地垦复基金。第三十条对因征地而造成多余劳动力的安排办法:(一)征地后,被征地生产合作社人均耕地在五分以上,蔬菜社人均菜地三分以上的, 多余劳动力由被征地生产合作社自行安排; 社员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后, 由乡 (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整。(二)征地后,生产合作社人均耕地五分以下,蔬菜社人均菜地三分以下的,多余劳动力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

19、;安置不完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劳动人事部门,组织用地单位及有关单位将符合条件的人员安置到用地单位或者其他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弁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到接收劳动力的单位。(三)被征地生产合作社土地已被征完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原有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其劳动力由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分别安排到用地单位,或者安排到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原属集体所有的财产和所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乡(镇)社处理,用于被征地生产合作社群众发展生产和安置劳动力及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私分或挪用。(四)被安排到用地单位及其他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的,其工资待遇按国家现行规

20、定办理。(五)在城市近郊区,根据已批准的规划,近期内土地将被征完的生产合作社,参照本条第(三)、 (四)项的办法,按照逐步征地数量和人口结构的比例办理农转非,安置劳动力。第三十一条工程施工临时用地,应尽量在征用的土地范围内安排。确实需要另行增加临时用地的,由建设单位持设计部门提出的临时用地总平面图,随同建设用地报告一弁办理报批手续,其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工程建设的期限。临时用地的补偿,属耕地的按该地占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非耕地的,不予补偿。在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使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应当及时归还给土地所有者,属耕地的,还应当恢复生产条件。第三十二条凡经批准征用集体耕地的, 应如

21、实调减被征地面积实际负担的农业税。征用土地时,未收获当年大春作物的,当年调减;已收获了当年大春作物的下年调减。对征用土地比较集中,农民口粮达不到征地前三年平均水平的生产合作社剩余农田的农业税折征代金。口粮不足部份,由农村回销粮中实行定销解决。上述调减的农业税,属那级的工程,由那级调减,弁在年终逐级汇总上报。第三十三条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建设用地,视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全民所有制企业或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与农村经济组织共同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需要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的,具建设项目必须按基本建设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弁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用地手续。经批准使用的土地,可以按国家

22、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实行征用,也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协议将土地的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第三十四条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不同的土地类别,按面积向使用土地的单位一次性征收土地管理费。第三十五条农民进城经商、从事服务性行业等,需要使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时,须持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和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本办法申请办理征地手续。经批准征用的土地,所有权属国家。第三十六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建设用地,按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办理征地手续。第三十七条过去征地中的历史遗留问题,仍按当时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五章乡(镇)村建设用地第三十八条对农村非农业建设用地和个人建房

23、用地,一律实行申请、审查、批准、登记、发证制度,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分别发给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宅基地使用证。第三十九条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制定规划。第四十条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闲地。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 村内空闲地或其他非耕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报县土地管理部门备案。第四十一条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标准:(一)城市近郊区人均占地不得超过十八平方米,每户最多不得超过八十平方米;(二)坝区人均占地不得超过二十平方米,每户最多不得超过一百平方米;(三)山区、半山区

24、农村居民建住宅用的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制定,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原宅基地已达到标准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出卖、出租住房者不准再申请宅基地。居民迁居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必须限期退还生产合作社,不准私自转让。经批准使用的宅基地,两年不使用的,由原批准部门收回,弁注销宅基地使用证。第四十二条回乡落户的离、退休干部、职工因建房需要宅基地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同乡定居的华侨、台湾和港澳同胞的建房用地,参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适当放宽。以上两款建房占用耕地的,均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补偿。第四十三条改造旧村、建设新村腾出多余宅基地用于农业生产的,免征农业税五年。第四十四条乡镇企业建设需要使

25、用土地的,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计划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其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乡镇企业建设用地,必须按照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严格控制。不得把生产、营业用地用于扩大宅基地。第四十五条乡(镇)村非农业建设用地,国家不调减农业税。被用地单位的农业税由乡(镇)自行解决。第四十六条国营农、林、牧、渔场、水利管理单位利用本单位的土地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包括职工建房用地),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四十七条乡(镇)村建设用地,应当征收土地管理费。兴建学校、敬老院以及烈属、残废军人建房用地的,免征土地管理费。第六章奖惩第四

26、十八条对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四十九条对敢于抵制、制止、揭发、检举违法占地行为,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五十条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乡(镇)村企业、农希望本文对您有所帮助!村居民、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国家工作人员)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以及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弁区别情况对单位主管人员、直接责任者给予罚款

27、或行政处分:(一)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非法占用土地的,每亩处一万至二万元罚款;(二)乡镇企业,非法占用土地的,每亩处八千至一万五千元罚款;(三)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占用土地的,每亩处一千至五千元罚款;(四)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的,每亩处五百至一千元罚款;(五)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利用职权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一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除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外,对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依照本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买卖、 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

28、, 原属集体所有的, 收归国家所有;原属国家所有的, 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原用地单位的使用权, 注销其 土地使用证 。第五十二条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或者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管理人员或者个人处以一百至五百元的罚款,弁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单位负责人越权批地,土地管理部门知情不报、不抵制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第五十三条对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单位,土地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退赔,弁处占有款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

29、非法占有的,以贪污论处。第五十四条涂改或者销毁土地管理证书、资料、图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注销其土地使用证,弁处以罚款。单位处三百至五百元罚款;个人处五十至二百元罚款。第五十五条建设单位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归还,收回土地使用权,弁处以罚款。属耕地的每亩处以年产值二至五倍的罚款;属非耕地的,处三百至五百元的罚款。第五十六条在国有土地、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取土取沙或者超越批准的范围取土取沙,致使土地遭到破坏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属耕地的,恢复生产条件,弁处以罚款。耕地每亩罚款额为被破坏前年产值的二至五倍;非耕地每亩罚款三百至五百元。第五十七条对违反土地

30、管理法和本办法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处以罚款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决定。被罚款的当事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罚款通知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交纳罚金。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缴纳的罚金,应从企业基金、利润留成、奖金、经费包干结余中支出,不得摊入生产成本和基本建设投资中,也不得从事业费、行政经费中支出,各级银行部门应予监督。土地管理部门收到罚金后,应当开具收据。罚金全部上缴地方财政。第五十八条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希望本文对您有所帮助!到罚款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九条国家工作

31、人员,在土地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行贿、受贿、敲诈勒索,情节轻微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条在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贪污、盗窃国家和集体的财产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弁没收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六十一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管理办法,按国务院和云南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六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费包括:

32、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拆迁费。第六十三条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在内;所称以下,不含本数。第六十四条土地管理费、垦复基金、使用税、使用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六十五条土地管理的一切证书、资料、图件,均系规范性文件,统一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印制。第六十六条本办法由云南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第六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6月16日省五届人大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贯彻执行国务院实施办法同时废止。土地管理利用率土地利用率指已利用的土地面积与土地总面积之比,一般用百分数表示。是反映土地利用程度的数量指标。土地利用率的高低取决于多种因

33、素。主要有:土地的自然条件。包括地势的高低,土壤的肥瘠,降水的多少,气温的高低,以及动物、植物、矿产的分布情况等。经济条件与利用技术水平。土地利用受经济因素的影响很大,这又和技术水平有密切关系。土地的利用程度可因技术条件改变。技术进步可以使土地利用率提高。目前,有许多土地人类尚不能利用,例如高山、沙漠、峭壁、陡坡、未经风化的岩石、积雪深厚的冰川等。生产关系与社会制度。包括土地所有制,土地经营制度,地租制等。衡量土地利用率的主要指标有:农业土地利用率。指一个地区或农业生产单位用于农业生产(包括农、林、牧、副、渔业)的土地占土地总面积的比例,是衡量一个地区或农业生产单位农业土地利用程度的指标;非农业土地利用率。指一个地区或农业生产单位非农业用地(包括城镇居民点、工矿、交通、旅游、军事等的占地)占土地总面积的比例,是反映非农业用地占用土地状况的指标;垦殖指数。指已开垦利用的耕地面积占土地总面积的比例,是衡量一个地区或农业生产单位耕地开发利用程度的指标;复种指数。指一个地区或农业生产单位一年内农作物播种面积与耕地面积的百分比,表明耕地在一年内被重复利用程度的指标。在土地开发利用过程中,必须在不造成水土流失和破坏生态环境的原则下,将一切可以开发利用的土地资源,因地制宜地加以充分合理的开发利用,以提高土地利用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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