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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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办法(试行)第16号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提高规划管理水平,使城乡规划管理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和贵阳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景观规划的编制,城市设计、建筑总平面图及单体设计,以及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技术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清镇市、开阳县、修文县、

2、息烽县参照本办法执行。城镇个人建房的规划技术管理规范另行制定。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制定城市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应当采用贵阳市独立坐标系统和1956年黄海高程系统。第四条 城市规划技术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生态优先、以人为本、城乡统筹,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二)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尊重和顺应自然,构建“山水林城相融合”的城市特色;(三)合理用地,集约发展,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四)统筹城市基础功能和服务功能建设,推动区域协调发展。第二章 城市景观控制第五条 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重点做好主要景观轴线和主要节点、标志性建筑、城乡结合部、城市

3、主要出入口的规划设计,突出广场、绿地、河道等公共开放空间的功能和特色,并对下列区域进行城市设计:(一)城市主要道路、河道两侧、火车站、机场、城市广场周边以及客运交通枢纽、城市主要出入口等重要节点;(二)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古树名木保护范围、重点旅游区;(三)跨区域地段节点;(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区域。第六条 建设项目色彩应当结合本市的城市定位、民族文化及地域文化特色,颜色的明度、彩度,应当充分考虑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符合贵阳市建筑色彩专项规划的相关规定;夜景照明应当符合贵阳市中心城区夜景照明规划的相关规定。建设项目应当充分利用现代环保科技,使用装饰效果好、低碳、符合标准的材料。第七条

4、 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规划条件中的建筑限高要求。由组群布局的高层建筑,应当结合地形和周边环境,形成富于变化的城市天际轮廓线,对城市天际轮廓线有重大影响的,其高度和体量应当经过专题论证。第八条 沿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应当注重建筑界面的完整性和连续性。沿河道两岸的建筑,应当保持生态景观廊道的通透性。沿城市公园和湿地等专类公园周边的建筑,应当符合城市设计要求,不得影响公园景观。第三章 城市建设用地第九条 城市建设用地按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进行分类。建设用地的适建范围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第十条 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包含以下内容:(一)规划用地性质

5、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二)规划用地面积包括:分项明确总用地面积、建设用地面积、市政道路及其他不计入指标计算的用地面积;(三)容积率;(四)建筑密度;(五)建筑限高;(六)绿地率;(七)停车位;(八)市政配套设施要求;(九)公共服务设施及公共安全设施要求;(十)城市设计要求;(十一)满足日照、消防等其他城市建设要求。第十一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建设地块中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非居住用地不得具有居住功能;(二)居住用地兼容其它性质用地的,其居住建筑面积不得大于地上建筑面积的80%;(三)公共设施用地兼容居住用地的,其公共设施建筑面积不得小于地上建筑面积的50

6、%。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面积小于5000平方米的居住用地和居住用地兼容其他用地,或者小于3000平方米的非居住用地,或者用地形状不规则、与城市道路不相连等原因而不具备单独建设条件的用地不得单独建设,应当按照有利于城市规划整体实施的原则,与周边用地整合使用。对于无法整合的零星用地,鼓励用于城市绿地、公共活动空间等公益性建设项目,禁止用于经营性项目。第四章 建筑容量控制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容积率、建筑密度指标,应当根据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容积率、建筑密度应当按照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附表一”)的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附表一中未明确

7、控制指标的行政办公和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机构、工业厂房、仓储、军事等设施以及居住小区、小区以下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等的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指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建筑面积的计算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的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照本规定的计算规则执行。第十六条 建设用地内有不同性质建筑的,应当分类划定建筑用地范围,分别计算建筑密度和容积率。属于商业办公或者商业住宅综合楼的,建筑密度按照附表一中公共建筑的指标执行。商业建筑面积或者办公建筑面积达不到该建筑面积10%,或者只有底层为商业或者办公的综合住宅,容积率按附表一中住宅的指标执行。第十七条 建筑

8、物毗邻一条城市道路修建的,0.00标高以该城市道路标高起算;建筑物毗邻两条或者两条以上城市道路修建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等级及城市景观需要,确定0.00标高的起算点。建设项目利用地形高差,消防车能直接进入建筑屋面并到达该建筑消防出入口的,其半地下部分为停车库时不计入建筑密度,但该建设项目建筑物的正投影面积不得大于建设用地面积的60%。第十八条 地下空间的利用应当本着统筹规划、适度开发的原则,优先满足城市公共安全设施需要,并与周边项目的地下建筑相衔接。人防工程和应急设施按照相关规定设置。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地下公共设施预留发展空间。第五章 建筑间距第十九条 建

9、筑间距必须符合日照、消防、卫生、安全、工程管线、建筑设计规范和文物古迹保护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的日照标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有日照要求的住宅、医院、中小学、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宿舍等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日照分析并满足国家日照标准规范要求。(二)建设项目周边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或者已批未建建筑物时,应当进行日照分析,并满足下列规范的要求:1.住宅建筑设计规范(GB50096-1999);2.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2002);3.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_50352-2005);4.其他相关规定。基础分析参数:按照日照技术分析参数表执行。第二十一条 托儿

10、所及幼儿园教室、生活用房应当达到冬至日满窗日照不小于3小时的日照标准,其活动场地应当满足有二分之一的活动面积在标准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以外的要求;中、小学普通教室应当达到冬至日满窗日照不小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第二十二条 旧城改造区建设项目申报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及单体方案,对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当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旧城改造区开发建设规模总建筑面积在15万平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日照分析不满足的户型户数应当控制在总户数的5%以下。第二十三条 中高层及中高层以下居住建筑间距除满足国家规范要求的日照标准外,还应当满足下列要求:(一)住宅日照间距:南北向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高度与建

11、筑正面间距之比为1:1.1,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3米。(二)住宅正面间距折减,应当按照日照标准确定的不同方位的日照间距系数控制,也可以按照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表的规定换算。(三)山墙与山墙的间距不得小于7米;相互垂直布置的住宅,山墙面对纵墙面,山墙面进深应当控制在12米以下,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0米;除透气高窗外,山墙面不得开窗、不得挑阳台,临山墙开间不得双侧设置阳台;进深大于等于12米的山墙或者山墙开窗的,应当按照开窗面日照间距退让。(四)不平行也不垂直布置的住宅按照下列规定执行:1.两幢住宅开窗面对开窗面的夹角小于或者等于15时,按照开窗面对开窗面的间距要求确定,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1:1.0,

12、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3米;2.两幢住宅开窗面对开窗面的夹角大于15小于45时,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13米;3.两幢住宅开窗面对开窗面的夹角等于或者大于45小于60时,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13米;4.两幢住宅开窗面对开窗面的夹角等于或者大于60小于90时,按照山墙面对开窗面间距控制,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10米。(五)住宅布置利用南向、东向或者南偏东、南偏西30以内的坡地高差时,视利用地形高差的具体尺寸,对间距折减,折减后的间距不得小于13米;30以内的北向坡,视地形高差的具体尺寸,等比例加大间距。第二十四条 高层及高层以下住宅,山墙面允许设置透气高窗,窗洞尺寸不得大于0.6米0.6米,高窗下沿距该层楼地

13、面应当不小于1.6米。第二十五条 中高层及中高层以下点式住宅之间间距之比为1:1.0;中高层及中高层以下点式住宅与相邻住宅的间距,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 高层建筑与高层、中高层、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高层建筑与高层及高层以下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1.南北向布置,建筑面宽小于40米的高层建筑与北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0米,建筑面宽大于等于40米的高层建筑与北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40米;2.南北向布置,建筑面宽小于40米的高层建筑与南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4米,建筑面宽大于等于40米的高层建筑与南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0米;3.东西向布置,建

14、筑面宽小于40米的高层建筑与东西两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4米,建筑面宽大于等于40米的高层建筑与东西两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0米。(二)高层建筑与高层及高层以下居住建筑垂直布置的间距:1.南北向布置,高层建筑山墙面与其北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4米,高层建筑山墙面与其南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0米;2.东西向布置,高层建筑山墙面与其东西两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0米;3.高层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5米或者开窗(透气高窗除外)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建筑控制。(三)高层建筑与高层及高层以下居住建筑不平行也不垂直布置时的间距: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控制;2.当两幢

15、建筑的夹角大于45度小于等于90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控制。(四)高层建筑的山墙与高层及高层以下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13米。第二十七条 24米以上公共建筑之间以及24米以下公共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24米以上公共建筑之间平行布置的间距:1.南北向布置,建筑面宽小于40米的公共建筑与南北两侧公共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4米,建筑面宽大于等于40米的公共建筑与南北两侧公共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0米;2.东西向布置,建筑面宽小于40米的公共建筑与东西两侧公共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0米,建筑面宽大于等于40米的公共建筑与东西两侧公共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4米。(二)24米以上公共建筑与2

16、4米以下公共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最小值为20米。(三)24米以下公共建筑之间平行布置的间距最小值为l3米。以其他形式布置的公共建筑的间距,按照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第二十八条 150米以下超高层建筑与150米以下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150米以下超高层建筑与150米以下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1.南北向布置,超高层建筑与北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40米;2.南北向布置,超高层建筑与南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3米;3.东西向布置,超高层建筑与东西两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0米。(二)150米以下超高层建筑与150米以下居住建筑垂直布置的间距:1.南北向布置,超高层建筑山墙面与其北侧居

17、住建筑间距不小于30米,超高层建筑山墙面与其南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小于24米;2.东西向布置,超高层建筑山墙面与其东西两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小于24米;3.超高层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5米或者开窗(透气高窗除外)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建筑控制。(三)150米以下超高层建筑与150米以下居住建筑不平行也不垂直布置的间距: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控制;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度小于等于90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控制。(四)150米以下超高层建筑的山墙与150米以下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20米。第二十九条 150米以下超高层公共建筑与150米以下公共建筑的间距,应当

18、符合下列规定:(一)150米以下超高层公共建筑与150米以下超高层、高层公共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1.南北向布置,超高层公共建筑与南北两侧超高层、高层公共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3米;2.东西向布置,超高层公共建筑与东西两侧超高层、高层公共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0米;(二)超高层公共建筑与多层、低层公共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最小值为24米。第三十条150米及150米以上超高层建筑间距,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第三十一条 建筑平面不规则的,以各立面宽度与其延长线形成的剖面宽度之和为建筑间距计算面宽,按照本办法规定分别确定其最小间距。第三十二条 一栋建筑的主采光面与另一栋建筑不开窗部分相对的,或者两栋

19、建筑主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的,均按照主采光面相对确定间距。第三十三条 两栋居住建筑的不开窗部分可拼接,拼接长度不得小于3米。计算高度18米以下,并且沿城市道路、广场或者公园绿地布置的居住建筑,需要拼接的,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不应当超过80米。计算高度18米至50米的居住建筑之间、计算高度18米至50米的居住建筑与计算高度18米以下的居住建筑之间,需要拼接的,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不应当超过70米。计算高度50米以上的居住建筑与其他居住建筑原则上不得拼接,确需拼接的,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不应当超过70米,并且不得沿河、城市主次干道、广场或者公园绿地布置。建筑高度大于等于100米小于150米的超高层居住建筑原

20、则上不得拼接,确需拼接的,必须经过专家论证。第三十四条 挡墙、护坡、堡坎与建筑的最小间距应当执行下列规定:(一)在无地质灾害影响下,应当满足居住建筑日照、通风、防护、消防的需要;(二)高度大于2米小于6米的挡墙和护坡的上缘与建筑的净距离不得小于5米,下缘与建筑的净距离不得小于3米; (三)高度大于等于6米的挡墙应当作退台处理,退台宽度不得小于1.5米; (四)建筑与高度大于1米的堡坎相对时,建筑外墙外框线与堡坎底部距离不得小于堡坎高度的0.4倍,且不得小于3米。堡坎退台时,可分阶计算。第三十五条 超高层住宅及高层住宅的采光槽,宽深比不小于1:2.5,开槽宽度最小不得小于2.7米;中高层及多层住

21、宅采光槽,宽深比不小于1:2,开槽宽度最小不得小于2.4米;中高层及中高层以下住宅内天井平面轴线尺寸不得小于3.3米3.3米。第六章 建筑物退让距离第三十六条 建筑物沿城市道路、公路、铁路、城市轨道、河道、排水干线、人防设施、文物古迹、电力保护区等用地边界建设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的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退让距离。第三十七条 建筑物沿用地边界修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章建筑间距规定标准的二分之一和按照相邻建筑或者已批未建建筑的间距要求退让。建筑开窗面沿用地边界布置时,应当按照满足与相邻建筑的间距要求退让,最小退让距离为6.5米,不开窗的山墙面沿用地边界布置时,应当按照满足与相邻建筑的间距要

22、求退让,最小退让距离为5米。第三十八条 建筑物沿用地边界修建除满足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外,该建筑物周边为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或者已批未建的建筑物时,对有日照要求的建筑应当进行日照分析并满足国家规范要求的日照标准。第三十九条 沿城市道路新建、改建建筑物,建筑退让距离按照路段上建筑物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附表四”)的规定执行。第四十条 沿红线宽度小于20米的规划道路,两侧建筑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2002)的规定退让,同时应当保证与相邻建筑物的间距要求。第四十一条 沿已有或者规划立交桥范围新建、改建建筑物的,建筑物及建筑外挑部分沿城市道路一侧实际投影线退立交桥范围道

23、路红线距离不得小于30米。立交桥范围按照立交桥进出口匝道加减速车道起讫点计算,包括匝道最外缘投影线。第四十二条 沿已有或者规划高架桥两侧范围新建、改建建筑物的,应当满足环保、日照要求,建筑物及建筑外挑部分沿城市道路一侧实际正投影线后退高架桥范围道路红线距离,按照附表四的规定执行。第四十三条 城市道路交叉口按照交叉口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城市道路交叉口范围从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的连接点算起,按照道路等级计算,进口车道直线段长度为50米至80米,出口车道直线段长度为30米至60米。第四十四条 新建大型影剧院、大型商场、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等公共建筑,主出入口方向后退市政道路红线距离不小于15米

24、,并满足停车、迴车、人流集散等需要。第四十五条 除需要与城市管线接口的上、下水管道以外,建筑物、构筑物的围墙、踏步、阳台、雨棚不得突入规划道路红线。水表井、化粪池及地下附属设施退城市道路红线不小于5米。第四十六条 临公路或者高等级公路两侧建筑的退让,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高速公路,两侧各30米;(二)一级公路,两侧各20米;(三)二级公路,两侧各15米;(四)三、四级公路,两侧各10米。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城镇、村庄临公路或者高速公路两侧建筑的退让,参照前款规定执行。公路规划红线和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改建建筑物,可以绿化造林,经依法批准,可以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等。第

25、四十七条 沿河道及排水干线两侧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河岸蓝线、排水干线保护范围以外2米退让。河道、排水干线保护范围,应当按照下列规划控制标准执行:(一)南明河两侧保护范围控制标准:1.花溪水库大坝至龙王庙段,以河岸蓝线两侧各50米控制;2.龙王庙至水口寺大桥,以河岸蓝线两侧各20米控制;3.水口寺大桥至乌当大桥段,以河道中心线两侧各60米控制。(二)市西河、贯城河、小车河、陈亮河、麻堤河等河流,以河岸蓝线两侧各7米控制。(三)鱼梁河,以河岸蓝线两侧各50米控制。(四)小湾河,以河岸蓝线两侧各50米控制。(五)排水干线,以断面外侧不小于3米控制。(六)其他河流、排水干线两侧保护范围,由城乡

26、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防洪、城市景观等因素确定。第四十八条 铁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退让,其距离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除直接为铁路服务设施以外,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高速铁路两侧建设的,离边股轨道中心线不小于40米,在中心城区以外高速铁路两侧建设的,离边股轨道中心线不小于50米;在铁路干线两侧建设的,离边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小于20米;在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建设的,离边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小于15米;在铁路两侧修建围墙的,离边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小于上述规定的二分之一,围墙的高度不大于2.5米;(二)铁路干线轨顶标高高于地面时,建筑物退让距离按照护坡下缘线起计算;(三)沿铁路修建高层建筑和水塔、烟囱等

27、高大构筑物、危险品仓库及堆场的退让距离,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商铁路部门确定。第四十九条 在人防设施附近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其退让距离按照贵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范围及文物保护的建设控制地带进行建设,应当符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第五十一条 靠机场、通信、微波等有关设施建设,其水平避让距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执行。第七章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第五十二条 建筑高度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同时应当服从城市景观规划、城市设计、城市节点规划需要控制的高度,并符合日照、间距、消防等方面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宅,应当设置电梯

28、:(一)七层及以上住宅或者住户入口层楼面距室外设计地面高度超过16米的;(二)底层作为商业、架空层、贮存空间或者其它用房的多层住宅,其住户入口层楼面距该建筑物的室外设计地面高度超过16米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宅,按下列规定办理:(一)顶层为两层一套的跃层住宅时,跃层部分不计层数,其顶层住户入口层楼面距该建筑物室外设计地面高度不超过16米时,可以不设电梯;(二)住宅中间层有直通室外地面的出入口并具有消防通道时,其层数可由中间层起计算,其顶层住户入口层楼面距该建筑物室外设计地面高度不超过16米时,可以不设电梯,但是总层数不得超过九层。第五十四条 在航空港、气象台、电台、电信、微波通信、卫星地面站、

29、军事设施等有净空要求的地区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其高度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第五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建设控制地带和风景名胜区核心区以外新建、改建建筑物,其高度应当符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第八章 市政公用设施第一节 公共配套设施第五十六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下列规划指标设置:(一)公共厕所1.旧城区居住小区按5座/平方公里设置,新建小区按3-4座/平方公里设置,每座建筑面积30-60平方米,设置间距为500-800米;2.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加油站及农贸市场等人流密集区域按11座/平方公里设置,每座建筑面积50-120平方米,设置间距为300米;3.

30、购物中心、文化娱乐中心等商业金融业集中区按11座/平方公里设置,每座建筑面积50-120平方米,设置间距为300米;4.人流稀疏区域按4座/平方公里设置,每座建筑面积50-120平方米,设置间距为500米;5.主干路、次干路、有铺路的快速路沿线按500-800米设置1座,每座建筑面积50-120平方米;6.支路、有人行道的快速路沿线按800-1000米设置1座,每座建筑面积50-120平方米;7.沿河绿带中公厕按500米设置1座,每座建筑面积50-120平方米。(二)生活垃圾收集点设置1.生活垃圾收集点的服务半径不宜超过70米,用地面积不小于40平方米,周围建筑间隔不小于5米;2.废物箱的设置

31、间隔:商业大街50-100米;主干道、次干道、有辅道的快速路100-200米;支路、有人行道的快速路200-400米;3.垃圾收集点的位置应当设置在既方便居民又不影响市容市貌的非临街位置;4.沿河绿带中垃圾收集点按照300-500米设置一处。(三)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1.小型转运站按2-3平方公里设置一座,用地面积不宜小于800平方米,周围建筑间隔不小于8米;2.垃圾运输距离超过20公里时,应设置大、中型转运站;3.垃圾转运站用地面积应根据日转运量确定,并应当按照大中型垃圾转运站规模控制指标表(附表五)的规定执行;4.垃圾转运站外型应美观,并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操作应实现封闭、减容、压缩,设

32、备应当力求先进。飘尘、噪声、臭气、排水等指标应当符合相应的环境保护标准; 5.垃圾转运站内应设置垃圾称重计量系统,对进站的垃圾车进行称重,大中型转运站应设置监控系统; 6.垃圾处理设施的设置应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划和标准的规定,设施应当设置在城市交通便利的地方。卫生填埋、焚烧、堆肥、回收利用等应当按照其相应的适用条件,并且应当在坚持因地制宜、技术可行、设备可靠、适度规模、综合治理和利用的原则下,合理选择其中之一或者适当组合。(四)汽车洗车场在入城道路口、城郊结合部设置洗车场和市内小型洗车点,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置,并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第五十七条 公共服

33、务设施配套建设应当符合公共服务设施配建指标控制表规定的指标,并遵守下列规定:(一)规划总图及建筑单体方案中应当明确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各项公共服务设施、市政设施的用地规模及建筑面积,图件中标明设置位置,并且列出配套设施一览表;各项设施的规划、建筑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范,公共服务设施不应当设于无自然采光通风的地下室;(二)建设项目各项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可以设于建筑物底层或者高层塔楼首层设置的架空层,但其建筑面积应当不超过该架空层总建筑面积的30%;(三)分期建设的项目其建设规模达到规定人口规模的,应当同步建设相应人口规模的各项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市政设施;(四)建设项目应当依据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

34、规范(JGJ50-2001)、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JGJ122-99)、铁路旅客车站建筑设计规范(GB 50226-2007)、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无障碍标准、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CJJ 14-87)等规范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在图件中标明设置位置,并且作无障碍设计文字说明专篇。第五十八条 新建、改建城镇居民楼房、住宅区,应当将邮政信报箱、信报箱间、信报收发室等作为居民楼房、住宅区的配套设施,各设计单位应当将其纳入设计内容。第二节 道路交通设施第五十九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符合城市道路设计规范(CJJ37-90)的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规划的道路红线宽度及竖

35、向标高;(二)道路纵坡控制在5%以下,最小纵坡应当控制在0.3%-0.5%之间;特殊地段最大纵坡不得超过9%,并且根据不同的坡度及设计车速控制坡长;(三)城市道路纵坡不得直接插入交叉口,应当设有保证安全的缓和段,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范围内纵坡不得大于3%;(四)人行过街天桥及跨街道的建筑物、构筑物净空不得低于4.5米,人行天桥桥面宽不得小于梯道宽,人行地道净空不得低于2.5米,跨越铁路的人行天桥、建筑物、构筑物净空不得低于6.5米;(五)城市高架路、轻轨线路、高速公路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应当设置声障设施;(六)人行道道沿高度不得小于0.2米;(七)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规范设置方

36、便残疾人使用的盲道等无障碍设施;(八)特殊地形、地段城市道路建设,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第六十条 新建、改建城市桥梁按照城市桥梁设计规范(CJJ11-2011)的规定执行,并遵守下列规定:(一)新建、改建桥梁的净宽不小于规划的道路红线宽;(二)桥梁的设计应当考虑管线通过,可燃、易燃工程管线不宜利用交通桥梁跨越河道;(三)桥梁的横断面划分应当与道路横断面一致。第六十一条 配套建设公交首末站、枢纽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公交首末站用地面积按照引入的公交线路计算,每条公交线路需1000平方米。公交线路数量按开发项目建设规模确定,公交线路超过三条的为公交枢纽站;(二)公交首末站设置的位

37、置应当满足三个条件:公交车进出的通行要求、小区居民服务半径要求、不干扰小区居民生活环境;(三)居住区的规划控制和配套建设标准:居住人口规模达到10000户-16000户或者30000人-50000人,或者位于城市道路网末端或者城市边缘的居住小区,其他需要设置公交首末站的视具体情况而定;(四)大型商场、超市、文化体育设施、展览馆等大型公共活动场所应当规划控制和配套建设公交场站,用地面积视建设项目规模确定,但不得小于2000平方米;(五)换乘枢纽:开发项目涉及与轨道交通的换乘节点,应当规划控制和配套建设公交换乘枢纽。公交换乘枢纽可设置在建筑物裙房或者地下室内,但需满足公交换乘枢纽技术规定要求,公交

38、换乘枢纽建筑面积和设置标准视具体情况确定。第六十二条 城市各类停车场(库)应当执行下列规定:(一)公共建筑、公共服务设施及住宅按照停车泊位指标表的规定执行;(二)停车场(库)应当根据就近位置、节约用地、利用地形的原则,宜采用地下或者多层车库;(三)机动车停车场出入口应当符合行车视距的要求,并右转出入车道;(四)停车场出入口应当距离人行过街天桥、地道和桥梁、隧道坡道起止线50米远;与城市道路存在层差的地下停车库出入口,原则上只能设置在项目内部道路上,确因条件限制,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可在城市支路上开口,但应当设置不小于5米的缓坡段,并对道路开口进行拓宽渠化;50个车位以下的停车场可以设一

39、个出入口,净宽度不小于7米;50100个车位的停车场,应当设置两个出入口,出入口距离应当大于20米;101300个车位的停车场,应当设置两个出入口,出入口距离应当大于20米,两个出入口净宽度不小于7米;301499个车位的停车场,出口和入口分开设置,两个出入口距离应当大于20米,两个出入口净宽度不小于7米;大于或者等于500个车位的停车场,应当设置三个以上出入口;(五)建筑地下车库入口处门禁系统距离车库外道路不得小于10米;(六)机动车停车场出入口开在市政道路上,距市政道路交叉口的距离应当满足主干道不小于80米、次干道不小于70米的规定。第六十三条 城市公共加油站、加气站等设施的服务半径宜为0

40、.91.2公里,规划选址、总平面图及建筑设计应当符合城市景观、交通、消防等相关管理规定。第六十四条 下列新建项目在设计方案审查时,应当编制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一)一环内临城市主干道和次干道,二环内临城市快速路和主干道,三环内临城市快速路;(二)一环内总建筑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三)二环内住宅总建筑面积大于8万平方米,大型公建总建筑面积大于5万平方米;(四)二环外住宅总建筑面积大于15万平方米,大型公建总建筑面积大于10万平方米;(五)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其他建设项目。经交通影响评价,需增加的交通工程和交通设施的,如:道路拓宽、增设人行过街通道、交通标志标线、交通信号系统、停车位配置等,由项目

41、建设单位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设置立体人行设施:(一)人行横道过市区封闭式道路、快速干道或者机动车道宽度大于25米,可以每隔400-800米设一座;(二)路段上双向当量小汽车交通量达1200辆/小时,或者过街行人超过5000人/小时的;(三)一些特殊需要和路口交错复杂,对行人有明显危险的。第六十六条 在城市轨道线路经过地带,应当划定轨道交通走廊的控制保护地界线,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走廊以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为依据,对建成线路和规划线路应当确定控制保护界线,并纳入城市用地控制保护规划范畴;(二)轨道交通控制保护界线根据工程

42、地质条件、施工工艺和当地工程实践经验,确定规划控制保护界线;(三)在规划控制保护界线内,应当严格限制新建各类大型建筑和穿越轨道交通建筑结构下方的地下构筑物,必要时须制定预留和保护措施,并与轨道交通主管部门协调,确保轨道交通线路结构稳定和运营安全,并且对工程实施方案进行论证;(四)城市建成区内新建轨道交通处于道路狭窄地区时,在规划控制保护界线内,其工程结构施工应当注意对相邻建筑的安全影响,并采取必要的拆迁或者安全保护措施;(五)高架及地面线在市政道路红线外的征地范围,桥梁宜按结构投影面为准,路基以天然护道外1米为准,并根据现场具体情况协商确定。第三节 排水设施第六十七条 新建开发项目按照下列规定

43、设计雨污分流并配套建设中水回用设施:(一)建设项目外部已建市政雨、污分流系统的,建设项目内部雨、污管道应当无缝分别接入市政雨、污系统,在总图中应当明确已建市政雨、污管道的位置、管径、接口检查井位置、坐标、市政管道接口标高、项目自身管道接入口标高等。建设项目内部管道、化粪池、污水处理设施等构筑物需退让规划道路红线3米;(二)总建筑面积超过10万平方米的住宅项目,或者总建筑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酒店、商业中心等建设项目以及外部无市政污水系统,或者已建外部市政污水系统无法接纳项目污水容量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和中水回用系统;(三)污水处理设施、中水回用系统、化粪池、雨污管线等应

44、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和依法同步审批、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污水处理设施、中水回用系统建成后应当依法报相关部门验收或者备案。建设项目配建的污水处理设施、中水回用系统按照“谁建谁管”原则由建设项目开发单位进行运营管理,接受政府部门监管。第四节 电力设施第六十八条 高压走廊按下列规定布置:(一)城市规划中所涉及的高压走廊为110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走廊,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市政高压走廊及电缆通道的定线和走廊;(二)500千伏线路应当预留架空走廊,110千伏和220千伏线路在用地条件允许时应当预留架空走廊。城市建设密集区和规划建设核心区的110千伏和220千伏线路应当采用电缆暗敷。

45、第六十九条 架空线路按下列规定布置:(一)架空线路应当根据城市地形、地貌特点和城市道路规划的要求,沿山体、河渠、绿化带及道路架设,路径选择应当兼顾城市规划建设用地,避免穿越;(二)新建架空线路尽可能沿规划高压走廊集中敷设,高压走廊应当尽可能避开规划重点发展区、现状发展区、公共休憩用地、环境易受破坏地区或者严重影响景观的地区。城市架空线路走廊控制指标应当符合城市架空线路走廊宽度控制指标表的规定。第七十条 城市道路上设置电力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除因条件限制依法经相关部门同意并进行论证,确需架设110千伏及其以上等级的电力杆路外,不得架设其他架空线杆路;(二)设置电力变压器、通信交接箱、燃气

46、调压器(箱)等设施,不得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城市人行道上已经设置的架空线杆路和设施,应当结合城市道路改造逐步规范埋设。在电力线路保护范围内不得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第七十一条 各电压等级电力线路的保护区范围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架空线保护范围应当符合架空线保护范围距离控制指标表的规定;(二)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每边向外侧延伸的距离应当不小于0.75米。超过豁免水平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高压送变电设施、无线电发射台塔等,应当进行电磁环境影响评估。第五节 管线综合第七十二条 城市的各类管线应当根据不同管线的特性和设置要求综合布置,各类管线相互间的水平与垂直净距和各种管线与建筑物、构筑物之间的最小

47、水平间距,按照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98)的要求执行。第七十三条 沿城市道路规划与建设的各种地下管线走向应当与道路中心线相平行,其埋设深度应当根据道路结构标高和管线的安全要求确定,在城市人行道内建设的各种管沟,其管沟预制盖板不得外露,确保行人通行。道路红线宽度30米及其以上的城市干道,管线可以双侧布线。第七十四条 工程管线埋设完毕后,应当作竣工测量,报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第七十五条 在城市主、次干道上埋设管道,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发展要求,合理确定管道尺寸,留有余地,避免或者减少重复开挖道路。第六节 其他设施第七十六条 城市消防设施、消防站等的设置按照有关规范执行。第

48、七十七条 规划编制应当按照综合防灾减灾的有关要求,明确消防站、避难场所、应急通道等公共安全设施的数量、布局、规模、服务半径、用地范围等。禁止改变应急避难场所经规划许可的使用性质。第七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不宜采用悬挂式广告;(二)大型户外广告不得遮挡城市景观、城市绿化、标志性建筑、交通设施、纪念性建筑、党政机关、文物古迹,不得影响相邻建筑的采光、通风、交通、消防;(三)不得在道路中心隔离栏杆及车辆转弯视距范围内设置;(四)符合贵阳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规定的相关规定。第七十九条 城市道路、广场、公园和其他公共场所建设城市雕塑,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并与城市景观、环境相协调

49、。第九章 城市绿地第八十条 城市道路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30%,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0%;道路绿地布局中,种植乔木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得小于1.5米,主干路上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小于2.5米,行道树绿带宽度不得小于1.5米;旧城改建道路可以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上述绿地率指标的二分之一;(二)公共活动广场周边宜种植高大乔木,集中成片绿地不应当小于广场总面积的25%;(三)车站、码头、机场的集散广场绿化应当选择具有地方特色的树种,集中成片绿地不应当小于广场总面

50、积的10%;(四)停车场种植的庇荫乔木树枝下高度应当符合停车位净高度的规定:小型汽车为2.5米,中型汽车为3.5米,载货汽车为4.5米;(五)行道树绿带下方不得敷设管线,树木与其他设施的最小水平距离应当符合树木与其他设施最小水平距离控制指标表的规定。第八十一条 居住区绿化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的绿地配置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的规定执行;(二)居住区内绿地,按照相应规模配置公共绿地、宅旁绿地、配套公建所属绿地和道路绿地等;(三)绿地率:新区建设不应当低于30%,旧区改建不低于25%;(四)组团公共绿地的设置应当满足有不少于1/3的绿地面

51、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并便于设置儿童游戏设施和适应成人游憩活动;(五)居住区公共绿地的总指标,应当根据居住人口规模分别达到:组团不少于0.5平方米/人,小区(含组团)不少于1平方米/人,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少于1.5平方米/人,并应当根据居住区规划组织结构类型统一安排、灵活使用。旧区改造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相应指标的70%。第八十二条 新建工业与其它民用建筑的绿化用地按下列控制指标执行:(一)行政办公绿地率不少于35%;(二)金融商业绿地率不少于20%;(三)文化、娱乐、宾馆绿地率不少于35%;(四)学校、医院、疗养院、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绿地率不少于35%;(五)

52、工业企业绿地率不大于20%,有污染的工业项目绿地率按有关规定执行;(六)物流仓储用地绿地率不少于20%;(七)其他工程建设项目绿地率不少于25%。第八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性质。第八十四条 建筑基地临城市道路部分不得修建实体围墙,可以修建花台、绿地绿篱等作为用地边界的隔离带。因使用功能等特殊原因确需修建围墙的,应当依法报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围墙为通透式,高度不超过1.6米;(二)有特殊要求需建封闭式围墙的,围墙高度一般不得超过2.2米,并应当对其饰面及外观进行美化处理。第十章 附则第八十五条 2004年4月1日至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已审

53、批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的建设项目,按照已审批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实施;2004年4月1日以前已审批修建性详细规划还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以及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新报建的建设项目,按照本办法执行。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2月18日公布,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同时废止。附件1: 名词解释一、城市规划区范围:东起乌当区永乐,西至清镇市红枫湖,南起花溪区青岩,北至修文县龙场、扎佐,包括市辖六区(南明区、云岩区、白云区、花溪区、乌当区、小河区)及清镇市的红枫湖镇、百花湖乡和修文县龙场镇、扎佐镇,总面积为3121平方公里。二、一环、二环、

54、三环:一环线指宝山路、解放路、浣纱路枣山路、北京路围合的城市规划区范围;二环线指北二环、东二环、南二环、西二环围合的城市规划区范围;三环线指西南绕城高速、东北绕城高速、南环线绕城高速围合的城市规划区范围。三、棚户区:是指国有土地和周边零星集体土地上简易结构房屋多、使用功能不全、建筑密度大、人均居住面积少、建筑使用年限久、配套基础设施不完善、治安和消防隐患大、环境“脏、乱、差”的城镇和国有工矿企业(含国有 控股企业)人口集中成片居住区域。四、城中村:是指在贵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在地域上已经进入城市规划区范围,但户籍、土地权属、行政管理体制、生产经营方式等方面仍然保留农村体制的聚居村落。五、建设

55、用地面积: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划定的用地范围扣除城市道路规划红线用地及河道、排水干线规划的蓝线用地、防护绿地、山头绿地、公园绿地等公共绿地、高压走廊等控制用地后为建设用地,参与建筑容量指标计算;以上扣除的用地均不能参与建筑容量指标计算。六、容积率:一定地块内,地上建筑面积(除半地下停车库和半地下设备用房)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七、建筑密度:一定地块内地上建筑物(除半地下停车库和半地下设备用房)的基底总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百分比。八、绿地率:一定地块内,绿地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百分比。公共绿地、公共服务设施所属绿地、宅旁绿地以及满足植树绿化覆土深度不小于1.5米的地下、半地下建筑顶部且对公众开放的

56、绿地;建设项目利用地形高差,消防车能直接进入建筑屋面的,且建筑屋顶绿化覆土深度不小于1.5米的绿地,绿地面积计人绿地率。九、建筑间距:指两栋建筑外墙之间的水平垂直距离。十、建筑高度:指从室外地面标高至屋面结构层面或者女儿墙顶面的高度。十一、低层住宅:层数为1-3层的住宅。十二、多层住宅:层数为4-6层的住宅。十三、中高层住宅:层数为7-9层的住宅。十四、高层住宅:层数10层及10层以上,建筑高度小于100米的住宅。十五、超高层住宅:建筑高度大于或者等于100米的住宅。十六、公共建筑:指为公众服务或者在其中进行社会活动的房屋建筑,包含办公建筑、商业建筑、旅游建筑、科教文卫建筑、通信建筑以及交通运

57、输类建筑。十七、高层公共建筑:建筑高度大于24米小于100米的公共建筑。十八、超高层公共建筑:建筑高度大于或者等于100米的建筑。十九、建筑红线:指规划建筑的外框线及尺寸,以及规划建筑外框线与相临城市道路、相临建筑间距的控制标注。二十、道路红线:指规划道路横断面的二条控制线。二十一、河道蓝线:指规划河道横断面的二条控制线。二十二、绿线:绿化用地控制线。二十三、架空层:指在建筑物底层或者高层塔楼首层设置的无任何结构围护的建筑层,架空层层高应当大于或者等于4.2米,架空层设置能自由、便捷直接进入的绿地、休闲空间,为业主终日免费开放,不得设置经营性质项目。二十四、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是指地下电力

58、电缆线路向外两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二十五、结构(设备)转换层:指建筑物某楼层的上部与下部因平面使用功能不同,该楼层上部与下部采用不同结构(设备)类型,并通过该楼层进行结构(设备)转换。单独设置结构(设备)转换层时,层高应当小于2.2米。二十六、支路:指规划路幅宽度为大于等于12米,小于或者等于20米,且不少于两个车道的城市道路。二十七、次干道:指规划路幅宽度大于20米,小于或者等于30米,且车道不小于4个车道的城市道路。二十八、主干道:指规划路幅宽度大于或者等于32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且车道不小于6个车道的城市道路。二十九、高速铁路:新线设计速度不小于250公里/小时,旧线改造

59、设计速度不小于200公里/小时。贵阳市境内主要有:成贵铁路、渝黔铁路、长昆铁路、贵广铁路、环城铁路、贵开铁路等。三十、高架桥范围:包括高架桥下道路最外缘道路红线。三十一、干线铁路:指贵昆铁路、川黔铁路、湘黔铁路、黔桂铁路、株六复线及贵阳铁路枢纽(普铁)。除高速铁路、支线铁路、专用铁路外的铁路。三十二、一级处理、二级处理、三级处理:一级处理是机械处理,如格栅、沉淀或者气浮,去除污水中所含的石块、砂石和脂肪、油脂等;二级处理是生物处理,污水中的污染物在微生物的作用下被降解和转化为污泥;三级处理是污水的深度处理,它包括营养物的去除和通过加氯、紫外辐射或者臭氧技术对污水进行消毒。附件2:计算规则一、建

60、筑密度、容积率中建筑面积按照下列规则计算:(一)居住建筑层高大于3.6米,小于或者等于5.8米(即3.6+2.2)时,不论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不含阳台部分)的2倍计算;当层高大于5.8米,小于或者等于8.0米(即5.8+2.2)时,不论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不含阳台部分)的3倍计算,以此类推;(二)普通商业建筑,当层高大于6.0米,小于或者等于8.2米(即6+2.2)时,不论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当层高大于8.2米,小于或者等于10.4米(即8.2+2.2)时,其计容建筑面积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

61、的3倍计算;(三)大型商业建筑,当层高大于6.6米,小于或者等于8.8米(即6.6+2.2)时,不论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当层高大于8.8米,小于或者等于11米(即8.8+2.2)时,其计容建筑面积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以此类推,有特殊功能要求的应当专题论证;(四)办公、酒店建筑层高大于5.5米、小于或者等于7.7米(即5.5+2.2)时, 不论其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当层高大于7.7米小于或者等于9.9米(即7.7+2.2)时, 不论其层内是否设有夹层, 其计容建筑面积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以此类推;(五)本计算规则第(一)、(二)、(三)项所列各类建筑物公共部分的门厅、大堂、中庭等有特殊功能需要的建筑通高部分按一层计算计容建筑面积;(六)跃层式居住建筑起居室(厅)的户内通高部分不超过该层套内面积的35%且高度不大于7.2米的,该通高部分的计容建筑面积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倍计算;通高部分超过该层套内面积的35%或者高度大于7.2米的,按照本计算规则第(一)项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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