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社(银行)社团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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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信用社(银行)社团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业务管理,切实防范贷款风险,充分发挥全省信贷资金的整体功能,努力实现规模效益,根据贷款通则、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团贷款指引及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基本制度等制度规定,结合全省农村信用社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团贷款,是指由牵头社(行)和成员社(行)组成的贷款社团,采用同一借款合同(即本合同),按照商定的比例、期限和条件向同一借款人提供的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团会议是指由牵头社(行)组织召开或者牵头社(行)应成员社(行)提议召开,全体成员社(行)参加,共同商议社团贷款

2、相关事宜的组织行为。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牵头社(行)”是指负责筹组贷款社团的信用社:“成员社(行)”指接受牵头社(行)邀请,自愿参加贷款社团,共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信用社。代理社(行)是社团贷款的管理人,由牵头社(行)或借款人开立基本结算账户的社(行)担任,全面负责社团贷款的贷后管理事务。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社”是指全省农村信用社各独立法人经营单位,包括各县级联社(含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及尚未统一法人的县级联社辖内的基层信用社。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社团贷款合同是全体合同当事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经过协商后所签订的单一贷款合同。第七条 全省农村信用社办理社团贷款业务必须遵循“自愿协商

3、、权责明晰、讲求效益、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第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农村信用社各级机构。第二章 社团贷款基本规定第九条 社团贷款牵头社(行)及各成员社(行)必须首先满足辖内农业贷款需求。第十条 发放社团贷款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第十一条 社团贷款牵头社(行)及各成员社(行)对社团贷款的分担金额按照自愿认贷的原则协商确定,并按合同规定的认购份额享受相应的权益,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二条 牵头社(行)及各成员社(行)在社团贷款中的承担的贷款份额必须符合中国银监会对该社单户贷款监管的比例和限额规定。第十三条 社团贷款牵头社(行)、各成员社(行)及代理社(行

4、)应共同与借款人、担保人签订社团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及质押合同。第三章 社团贷款的对象、用途、期限和利率第十四条 社团贷款的对象是符合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条件的企事业法人客户及其他经济组织。第十五条 社团贷款的对象除应具备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基本制度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在代理社(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二)无不良信用记录,近三年内没有发生拖欠贷款本息的情况;(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产品有市场、有效益,与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相关的企业;(四)符合法律法规对借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六条 社团贷款投向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地方发展规划、各社

5、经营管理能力确定,主要用于以下方面:(一)企业流动资金贷款;(二)企业购置固定资产、技术更新改造、设备租赁等中期贷款;(三)现金流量充足、能够按期还本付息的农业和农村基础设施项目。第十七条 社团贷款的期限应根据借款人的项目建设和生产经营周期、还款能力及贷款人的资金供给能力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社团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社团贷款可以展期一次。如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展期期限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如贷款期限超过一年,展期期限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第十八条 社团贷款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浮动区间,结合社团贷款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协商确定。可实行按月或按季结息。第四章 社团贷款基本

6、操作程序第十九条 办理社团贷款均需上报省联社咨询。基本操作程序如下:借款人申请牵头社(行)受理与调查组成社团评审审批咨询签订社团贷款合作协议签订合同、发放贷款贷后管理贷款本息收回。(一)借款人申请。借款人以书面形式向牵头社(行)提出贷款申请,其内容主要包括借款人基本情况、申请的信用品种、金额、期限、用途、担保方式、还款来源等。(二)受理与调查。牵头社(行)接受借款人贷款申请以后,对借款人基本情况及项目可行性进行调查,认定借款人是否具备发放社团贷款的基本条件。(三)组成社团。牵头社(行)调查认为社团贷款可行后,向其他社发出贷款邀请函;有关社接受邀请并签署贷款承诺函后组成社团,成为社团贷款的成员社

7、(行)。(四)评审。社团贷款项目由社团各成员社(行)主要以牵头社(行)或代理社(行)提供的借款人资料为依据对社团贷款进行独立评审。社团成员社(行)在评审贷款项目时,有权要求借款人向其提供用于评估、审查项目所需的有关材料。借款人有义务如实向成员社(行)提供贷款所需材料和接受查询。(五)审批。社团各成员社(行)评审后,签署审查意见,分别报各成员社(行)贷审会审议。各成员社(行)贷审会对社团贷款进行集体审议与审批,并及时将审批结果反馈给牵头社(行),由牵头社(行)负责汇总整理各成员社(行)的意见和资料档案,报市联社(办事处)咨询。(六)咨询。省联社及各市联社(办事处)对社团贷款实行咨询管理,经各市联

8、社(办事处)咨询同意后上报省联社咨询。(七)签订社团贷款合作协议。社团贷款获得有权机构审批/咨询同意后,牵头社(行)、各成员社(行)及代理社(行)签订社团贷款合作协议。(八)签订合同。各成员社(行)按照社团贷款合作协议认定的贷款额度与借款人签订社团贷款借款合同,并与担保人签订抵(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在抵(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生效后发放贷款,及时将款项划到代理社(行)的专项账户上,由代理社(行)统一划拨给借款人。(九)贷后管理。社团贷款的贷后管理主要由代理社(行)负责。负责收集社团贷款使用情况和借款人有关财务报表等资料,定期向社团成员反馈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并对反馈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必要时组

9、织成员社(行)对贷款项目进行联合贷后检查,提议召开社团会议,建立共同管理、联合防范的风险管理机制。各成员社(行)均要建立健全规范的社团贷款资料档案。贷后管理过程中出现异议经社团会议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各方上级机构协调解决。(十)贷款本息收回。社团贷款本息的收回由代理社(行)办理。借款人按照合同规定将贷款本金和利息归还代理社(行)后,由代理社(行)及时按债权比例划付到各成员社(行)。 第二十条对贷款需求较大,单市辖内机构组成社团无法满足其贷款需求的,可由借款人所在地的县级联社为牵头社(行),向本市及其他市的县级联社发出组成社团贷款邀请,组成跨市社团。第五章 牵头社(行)、代理社(行)及各成员社(行

10、)的权利与义务第二十一条 牵头社(行)的权利与义务(一)接受借款申请书,商谈贷款条件、社团贷款总额、贷款种类和协助代理社(行)进行日常监督管理;(二)向有关社(行)发出社团贷款邀请函及借款申请书(副本)和有关材料,规定反馈期限,并集中其反馈意见;(三)负责社团贷款合作协议、合同等文件的协商、组织签订等;(四)根据贷款管理规章制度的规定,自行完成本协议约定贷款项目的评估审查;(五)组织召开或者应成员社(行)、代理社(行)提议召开社团会议;(六)根据本协议约定和社团会议决定采取相应的行动;(七)社团成员委托办理的有关社团贷款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二条 代理社(行)的权利与义务(一)办理社团贷款担保的手

11、续;(二)严格执行协议,保障社团利益,公平地对待社团各参与社(行),不得利用代理社(行)的地位损害其他成员社(行)的合法权益; (三)开立专门账户管理社团贷款资金,统一为借款人划拨贷款资金;(四)建立社团贷款台账,对贷款本息的发放及收回进行逐笔登记,完善社团贷款档案;(五)向借款人派驻专门信贷人员,统一负责贷后管理,对社团贷款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落实各项措施,核实借款人财务状况、还款能力、还款意愿等有关事项,定期收集并及时、全面、真实地向各成员社(行)通报社团贷款的使用和管理情况,接受各成员社(行)的咨询与核查;(六)计算、划收贷款利息和费用,回收贷款本金,并按协议约定划转到各成员社(行)

12、指定账户;(七)对贷款可能出现的风险,及时向成员社(行)进行通报,必要时,提议召开社团会议共同提出解决措施;(八)根据社团会议决定,管理、清收或处置所形成的不良贷款,积极协助成员社(行)采取保全措施,督促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九)办理社团成员委托的有关社团贷款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三条 各成员社(行)的权利与义务(一)各成员社(行)在履行本协议及社团贷款借款合同的过程中,应按照贷款承担比例各自享受权益和承担风险;(二)各成员社(行)均是在对借款人的项目、业务、财务状况的独立调查和分析的基础上,自主决定订立社团贷款借款合同;(三)除代理社(行)进行社团贷款的管理外,其他成员社(行)也可依据实际情况,

13、对每笔社团贷款进行定期的检查及监控,如发现贷款有异常情况,应及时通报代理社(行),要求其及时采取包括增加抵押品在内的等各项措施,防止贷款出现损失。(四)各成员社(行)有权向牵头社(行)及代理社(行)了解借款人的贷款使用、项目建设等情况。(五)按约定支付社团贷款相关费用。第二十四条承诺提供贷款的代理社(行)同时享有社团成员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不提供贷款的代理社(行),可以列席社团会议,但不享有社团成员的权利。第二十五条 如社团不另设代理社(行),则牵头社(行)为代理社(行)。第二十六条 原则上由牵头社(行)担任代理社(行),全面承担贷款管理责任。第二十七条牵头社(行)、代理社(行)在开展社团

14、贷款业务时,不得损害社团成员、借款人及担保人的合法权益。第六章社团会议第二十八条社团贷款合作协议签订后社团即告成立。签订协议的社均为社团的成员,组成社团的各成员社(行)均为平等民事主体,原则上不得退出本社团。第二十九条社团会议对贷款管理的重大事项进行协商,包括但不限于:(一)定期或不定期对代理社(行)进行尽职评估;(二)社团贷款合作协议、借款合同等文件的修订;(三)借款人、担保人或社团成员出现的重大违约事件的处理;(四)不良社团贷款的管理和处置方案。第三十条社团会议的议事规则:(一)社团会议由牵头社(行)组织召开,任何一个成员社(行)均可以提议召开社团会议。(二)牵头社(行)和全体成员社(行)

15、参加时,社团会议才能召开。(三)社团会议根据需要召开,不受时间和地点限制。(四)社团会议有权对社团贷款的重大事项作出决议,并由牵头社(行)负责采取措施。(五) 社团会议通过的决议,应当由牵头社(行)和成员社(行)全体一致通过。第七章 贷款费用承担第三十一条牵头社(行)及代理社(行)有权向借款人按社团贷款总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安排费、代理费等费用;也可免收上述费用。 第三十二条社团贷款所发生的各类费用支出,除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的,如需由贷款人承担,由各社团成员按承担贷款的比例分担。第三十三条 牵头社(行)应于费用实际发生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各成员社(行),各成员社(行)应于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牵

16、头社(行)支付。第八章 不良贷款的处置第三十四条 社团贷款划为不良贷款,或目前虽被划为关注类,但如不及时采取措施极有可能影响贷款本息偿还时,代理社(行)应提议牵头社(行)迅速组织召开社团会议。社团会议确定管理和处置不良贷款方案,并由牵头社(行)负责实施。第三十五条 社团各成员社(行)的债权如到期无法得到借款人部分或全部清偿,应通过代理社(行)向借款人、担保人进行追索。第三十六条 当借款人逾期还款时,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所欠贷款的,各成员社(行)按其在社团贷款中所占比例受偿。逾期部分的罚息由代理社(行)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统一向借款人计收,并按逾期贷款的额度在各成员社(行)中分配。第三十七条当借

17、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金时,社团成员社(行)有权按照法律规定以抵(质)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质)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或由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十八条 社团贷款形成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损失由各社团成员按贷款承担比例分担或由各社团成员自主协商确定损失承担比例。第九章 风险管理第三十九条 贷款业务,应针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和信誉风险等各类风险,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第四十条各成员社(行)不应只依赖牵头社(行)做出的信贷评估,还应自行对贷款申请人的信用状况及其可接受的风险程度进行独立评估。第四十一条各成员社(行)应制定有相应的社团

18、贷款内部程序和管理制度,并定期检查执行情况。第四十二条 除代理社(行)进行社团贷款的管理外,其他成员社(行)也可依据实际情况,对每笔社团贷款进行定期的检查及监控,如发现贷款有异常情况,应及时通报代理社(行),要求其及时采取包括增加抵押品在内的等各项措施,防止贷款出现损失。第四十三条 牵头社(行)应在社团贷款合同生效后十日内,将合作协议和社团贷款合同报当地银监局备案。第四十四条 社团贷款的会计数据由各成员社(行)分别进行统计,但应加以说明。第十章 罚 则第四十五条对牵头社(行)违约的处罚。 牵头社(行)在办理社团贷款过程中承担主导责任,必须严格履行牵头社(行)职责。因未认真履行社团贷款规定职责而

19、造成贷款损失的,其损失部分由牵头社(行)负责赔偿。第四十六条 对代理社(行)违约的处罚。(一)代理社(行)不及时将借款人归还的本息依合同约定划付至成员社(行)的,根据资金占用额度和时间进行赔偿;(二)代理社(行)未认真履行社团贷款合同规定的职责,贷后管理失误造成贷款损失的,其损失部分由代理社(行)负责赔偿。第四十七条 对其他成员社(行)违约的处罚。(一)成员社(行)收到代理社(行)按合同约定时间发出的划付款项通知后,未按合同约定划付款项,影响借款人资金运用,给借款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成员社(行)承担;(二)成员社(行)擅自违反借款合同规定提前收回贷款,影响借款人正常经营,造成贷款风险或损失的,由责任成员社(行)承担;(三)其他违反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基本制度和社团贷款合同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制度进行处罚。成员社(行)违约且在限期内不予纠正的,应立即召开社团会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级主管机构协调解决。第十一章 附 则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负责解释和修改。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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