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融资租赁船舶可扣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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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融资租赁船舶可扣性分析论文摘要 航运业是重资产行业,船舶融资租赁是近年来除了传统融资方式外,为世界航运界普遍采纳的一种融资方式,它可以通过“融物”的形式来达到“融资”的目的。由于船舶自身的特殊性和航运业务的国际性的特点,对于在船舶融资租赁业务中如何有效地通过扣押船舶来进行财产保全以及通过何种方式可以最大程度避免融资租赁船舶有因某些海事请求而被扣押等一系列法律问题都围绕着船舶是否可以扣押展开,故有必要进行厘清。 论文关键词 融资租赁 船舶 扣船 船舶扣押是最重要的海事请求保全方式,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法和海商法基本上都有关于海事请求保全的司法措施。在英美法系国家,对物诉讼(action in

2、rem)与对人诉讼(action in person)的共存奠定了英美法系国家海事诉讼程序法律制度的基本架构,海事请求权通过对人诉讼或对物诉讼的方式加以实现。在大陆法系国家,则并不存在对人诉讼与对物诉讼的对分,海事诉讼正如其他诉讼,始终针对人而发动,而船舶本身并非是诉讼的当事方。国际社会为统一船舶扣押规定,制定了1952年统一海船扣押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及1999联合国扣押船舶公约。船舶扣押制度从起源到发展,在我国只有很短的历史。我国在法律传统上倾向于大陆法系,有别于英美法,我国传统的诉讼制度只承认对人诉讼,而不承认对物诉讼,船舶扣押的理论来源于民事诉讼法中的财产保全制度。然而,我国的海事诉讼法

3、对此做出了一定意义上的突破,在一定意义上接受了对物诉讼制度,至少可以说与对物诉讼有异曲同工、殊途同归的作用。而船舶融资租赁已经成为当今航运市场上一种重要的经营方式,海事诉讼法特别程序法对此没有规定,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 一、融资租赁下船舶的可扣性问题得提出 融资租赁下的船舶是否具有可扣性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就此未作规定。关于这个问题有三种观点。第一种是可以扣押论,依据法律实证主义思维模式,将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归类于光租合同。除了船舶优先权等特殊的海事请求外,基于一般的海事请求融资租赁中的船舶也是可以扣押的。第二种是不可以扣押论,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

4、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将船舶租用合同(含程租、期租、光租、租购)与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分别规定于第十六条、十七条中,实质上承认了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独立海商合同地位,然而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三条仅规定了光租船可扣,从严格的法定条件来讲,不应法外扣船。所以融资租赁下的船舶是不可扣的。并且,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二十九条,“可扣即可卖”,所以融资租赁下的船舶在产生了优先权之后,也面临着被扣押甚至拍卖的风险。这与合同法242条规定的,承租人破产出租人享有取回权相矛盾。第三种是有条件的可扣押船舶论,船舶融资租赁下的船舶在其符合光船租船下的船舶的条件下,比照2000年实施的我国海事诉法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三

5、条关于光租船可扣的规定,在理论上应当是可以被扣押的。但因为依照2000年6月30日公布实施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4号)第六章“附则”规定,船舶融资租赁存在不同种类,有些类别如委托租赁不符合光船租赁条件,也即船舶融资租赁的船舶不符合光租租船的条件,应区别不同情形来决定是否可以扣押。 二、融资租赁下船舶扣押与可扣性分析 在融资租赁下船舶是否具有可扣性的各类观点中,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点: (一)融资租赁合同与光租合同的区别是否影响融资租赁下船舶的可扣押性 对光船承租人、定期租船人和航次租船人的权利和义务,海商法有不同的规定。光船承租人的地位最接近船舶所有人,除了船舶的所有人不

6、发生转移,承租人可以实际地占有、支配和使用光租船舶,这是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可以扣押光租下的当事船舶的主要原因。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与光船租船合同颇为相似。二者都是在租期内船舶所有人只提供一艘空船给承租人使用,而配备船员、供应给养、船舶的营运管理以及一切固定或变动的营运费用都由承租人负担,即船舶所有人只享有收取租金的权利,而不用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租期内的租金计算与租期届满时的所有权归属上。因此,这两点并不必然影响租期内船舶的可扣押性。 (二)扣押融资租赁下的船舶的法律依据 在我国现行的船舶融资租赁交易模式中,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指示购买融资租赁船舶后,主要参照光船租赁模式将融资

7、租赁船舶出租给租赁给承租人使用,并且在船舶登记环节上也是依据光船租赁进行光租登记。融资租赁双方签订光船租赁合同,并在海事局办理光船租赁登记手续。海事局颁发光船租赁证书,船舶登记簿允许公众查询。基于船舶登记的物权公示的效力,根据公示公信原则,应该允许海事请求人在具备扣押申请条件的时候,申请扣押以光船租赁进行登记的融资租赁下的船舶。因此,融资租赁船舶在符合光船租赁条件的情况下,对融资租赁下的船舶进行扣押时,不存在法外扣船的情况。 (三)扣押融资租赁船舶与合同法关于出租人取回权的优先性 扣船制度适用我国海商法以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出租人取回权的规定适用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在实体

8、法层面,根据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凡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均属该法的调整范围。海商法则对平等主体间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船舶租用合同、海上拖航合同、海上救助合同、海上保险合同等海商(事)合同关系做出系统规定。而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又明文规定:“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此可以确认,合同法与海商法有关合同规定的关系实为一种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即有关海商合同关系,优先适用海商法的规定,在海商法没有相应规定时,补充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程序法层面,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是关于海事诉讼的特别程序的法律法,民事诉讼法是关于民事诉讼的一般法,其关系为特别法与

9、一般法的关系。基于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海商法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规定的扣船制度应优先于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适用。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对此问题有明确的答案。公约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原则上规定出租人对设备的物权应可有效地对抗承租人的破产受托人和债权人。包括已经取得扣押或执行令状的债权人,但是根据该条第五款的例外,海商法关于海事请求权及扣押海船的规定得优先适用,海事请求权的效力优于出租人的物权。其实,海事请求权人可申请扣押并拍卖或变卖光船租赁的船舶,以此来实现其请求权,足以说明海事请求权可对抗光船租赁出租人的船舶所有权。而船舶融资租赁出租人仅保留名义上的所有权作为收回其投资的最终保障,这种名义上

10、的船舶所有权更不足以对抗海事请求权。可见海商法等海事法律对于船舶扣押拍卖的法律规定应该优先于合同法适用。因此,扣押融资租赁船舶与出租人享有的取回权并不矛盾,它们是不同法律制度适用的不同结果。 综上所述,通过上述关于融资租赁下船舶是否可以被扣押的不同观点的对比分析,得出以下结论:融资租赁合同与光船租赁合同的区别并不影响融资租赁船舶的可扣性。海事请求权的效力优于出租人的物权,船舶融资租赁条件下的船舶与光船租赁下的船舶条件基本相同时,完全可以比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光租船可扣押的规定适用。 三、可扣押船舶的范围 我国船舶扣押制度中可扣押船舶范围基本上分为两类:一是对当事船舶的扣押,根据在

11、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主要包括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的船舶,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光船承租人光船租赁的船舶,以及依据船舶优先权、抵押权或者同样性质的权利,或者与船舶所有权或者占有有关的权利而发生争议的当事船舶。二是对其他船舶的扣押,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海事法院可以扣押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定期租船人或者航次租船人在实施扣押时所有的其他船舶,但与船舶所有权或者占有有关的海事请求除外。”该规定表达了两层含义:第一,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海事请求权人的保护,不仅体现在请求人可以对当事船舶申请法院扣押,也体现在对当事船舶所有人姐妹船的扣

12、押方面;第二,扣船申请人还可以申请法院对当事船以外的符合该规定的其他船舶进行扣押。因此,对融资租赁下非当事船舶的扣押又可以分为两类:第一,对当事船姐妹船的扣押,即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当事船的所有人所有的其他船舶的扣押。第二,是对承租人所有之其他船舶的扣押,即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承租人在实施扣押时所有的船舶的扣押。 总之,无论是对当事船姐妹船的扣押,还是对其他非当事船的扣押,都要具备两个基本的条件:一是被扣押船舶的所有人要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二是在实施扣押时,要为被申请人所拥有。这样可以防止扣押船舶的任意性。在特殊的海事请求下,申请人可以申请扣押融资租赁下的当事船舶。在一般海事请求下,要以责任人的身份来确定扣押船舶的范围。出租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时,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当事船舶及当事船的姐妹船。承租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时,海事请求人可以申请扣押承租人所有的其他船舶以及符合光船租赁条件的当事船舶。实践中,融资租赁船舶是由承租人占有并使用的,针对承租人的海事纠纷中,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承租人所有的船舶对海事判决的执行最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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