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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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99年3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体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四条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当事人

2、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十三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十四条

3、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十五条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第十六条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第十七条 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间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

4、人。 第十八条 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间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第二十一条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二条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5、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及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第二十四条 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第二十五条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条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

6、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第三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收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条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八条 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

7、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

8、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四十七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

9、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八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

10、行为有效。 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

11、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五十六条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的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七条 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式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

12、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个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

13、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六十三条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

14、原价格执行。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方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八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

15、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十条 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第七十一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

16、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二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

17、形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返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七十六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 债权人

18、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八十三条 债务人接到债务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消。 第八十四条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第八十六条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者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

19、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八十九条 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第九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消;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

20、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二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

21、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示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

22、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消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消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消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消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消。 第一百零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第一百零二条 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

23、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 第一百零三条 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一百零四条 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零五条 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 第一百零六条 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

24、)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

25、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示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请示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

26、给付定金作为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第一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

27、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一百二十条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

28、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第一百二十六条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一百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

29、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解决合同争议。 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拒不履行的对方可以请示人民法院执行。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

30、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条 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第二百八十一条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二条 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八十三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

31、、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八十四条 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第二百八十五条 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百八十七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活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 25 页 共 2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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