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s医疗相关法律法规培训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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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his医 疗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培 训 1 医 疗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知 识 his医 疗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培 训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条 例 , 颁 布 日 期 : 19940226;实 施 日 期 : 19940901; 颁 布 单 位 : 国 务 院 。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条 例 适 用 于 从 事 疾 病 诊 断 、 治疗 活 动 的 医 院 、 卫 生 院 、 疗 养 院 、 门 诊 部 、 诊 所 、卫 生 所 ( 室 ) 以 及 急 救 站 等 医 疗 机 构 。 医 疗 机 构 以 救 死 扶 伤 , 防 病 治 病 , 为 公 民 的 健 康服

2、务 为 宗 旨 。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 未 取 得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证 , 不 得 开 展 诊 疗 活 动 。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 必 须 遵 守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和 医 疗技 术 规 范 。 his医 疗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培 训 医 疗 机 构 必 须 按 照 核 准 登 记 的 诊 疗 科 目 开展 诊 疗 活 动 。 医 疗 机 构 不 得 使 用 非 卫 生 技 术 人 员 从 事 医疗 卫 生 技 术 工 作 。医 疗 机 构 工 作 人 员 上 岗 工 作 , 必 须 佩 带 载有 本 人 姓 名 、 职 务 或 者 职 称

3、 的 标 牌 。 未 经 医 师 ( 士 ) 亲 自 诊 查 病 人 , 医 疗 机 构不 得 出 具 疾 病 诊 断 书 、 健 康 证 明 书 或 者 死亡 证 明 书 等 证 明 文 件 。 his医 疗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培 训 违 反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条 例 第 二 十 四 条 规 定 , 未取 得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擅 自 执 业 的 , 由 县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其 停 止 执 业 活动 ,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和 药 品 、 器 械 , 并 可 以 根 据 情节 处 以 1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4、 违 反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条 例 第 三 十 二 条 规 定 , 出具 虚 假 证 明 文 件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政 部 门 予 以 警 告 ; 对 造 成 危 害 后 果 的 , 可 以 处 以1000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执 业 医 师 法 颁 布 日 期 :19980626 ; 实 施 日 期 : 19990501。 his医 疗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培 训 医 师 应 当 具 备 良 好 的 职 业 道 德 和 医 疗 执 业 水 平 ,发 扬 人 道 主 义 精 神 , 履 行 防 病 治 病 、 救

5、死 扶 伤 、保 护 人 民 健 康 的 神 圣 职 责 。 医 师 在 注 册 的 执 业 范 围 内 , 进 行 医 学 诊 查 、 疾 病调 查 、 医 学 处 置 、 出 具 相 应 的 医 学 证 明 文 件 , 选择 合 理 的 医 疗 、 预 防 、 保 健 方 案 ; 医 师 在 执 业 活 动 中 履 行 : 遵 守 法 律 、 法 规 , 遵 守技 术 操 作 规 范 ; 树 立 敬 业 精 神 , 遵 守 职 业 道 德 ,履 行 医 师 职 责 , 尽 职 尽 责 为 患 者 服 务 ; 宣 传 卫 生保 健 知 识 , 对 患 者 进 行 健 康 教 育 等 义 务

6、。 his医 疗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培 训 医 师 不 得 出 具 与 自 己 执 业 范 围 无 关 或 者 与 执 业 类别 不 相 符 的 医 学 证 明 文 件 。 医 师 除 正 当 诊 断 治 疗 外 , 不 得 使 用 麻 醉 药 品 、 医疗 用 毒 性 药 品 、 精 神 药 品 和 放 射 性 药 品 。 护 士 条 例 自 2008年 5月 12日 起 施 行 。 护 士 条 例 所 称 护 士 , 是 指 经 执 业 注 册 取 得 护士 执 业 证 书 , 从 事 护 理 活 动 , 履 行 保 护 生 命 、 减轻 痛 苦 、 增 进 健 康 职 责 的 卫

7、生 技 术 人 员 。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配 备 护 士 的 数 量 不 得 低 于 国 务 院 卫生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的 护 士 配 备 标 准 。 his医 疗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培 训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不 得 允 许 未 取 得 护 士 执 业 证 书 的 人员 从 事 诊 疗 技 术 规 范 规 定 的 护 理 活 动 。 护 士 被 吊 销 执 业 证 书 的 , 自 执 业 证 书 被 吊 销 之 日起 2年 内 不 得 申 请 执 业 注 册 。 医 疗 事 故 处 理 条 例 自 2002年 9月 1日 起 施 行 。 医 疗 事 故 , 是 指 医

8、 疗 机 构 及 其 医 务 人 员 在 医 疗 活动 中 , 违 反 医 疗 卫 生 管 理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部 门规 章 和 诊 疗 护 理 规 范 、 常 规 , 过 失 造 成 患 者 人 身损 害 的 事 故 。 his医 疗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培 训 医 疗 事 故 分 为 四 级 : 一 级 医 疗 事 故 : 造 成 患 者 死亡 、 重 度 残 疾 的 ; 二 级 医 疗 事 故 : 造 成 患 者 中度 残 疾 、 器 官 组 织 损 伤 导 致 严 重 功 能 障 碍 的 ; 三 级 医 疗 事 故 : 造 成 患 者 轻 度 残 疾 、 器 官 组

9、 织 损伤 导 致 一 般 功 能 障 碍 的 ; 四 级 医 疗 事 故 : 造 成患 者 明 显 人 身 损 害 的 其 他 后 果 的 。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对 其 医 务 人 员 进 行 医 疗 卫 生 管 理 法律 、 行 政 法 规 、 部 门 规 章 和 诊 疗 护 理 规 范 、 常 规的 培 训 和 医 疗 服 务 职 业 道 德 教 育 。 因 抢 救 急 危 患 者 , 未 能 及 时 书 写 病 历 的 , 有 关 医务 人 员 应 当 在 抢 救 结 束 后 小 时 内 据 实 补 记 , 并加 以 注 明 。 his医 疗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培 训 患

10、者 有 权 复 印 或 者 复 制 其 门 诊 病 历 、 住 院 志 、 体温 单 、 医 嘱 单 、 化 验 单 ( 检 验 报 告 ) 、 医 学 影 像检 查 资 料 、 特 殊 检 查 同 意 书 、 手 术 同 意 书 、 手 术及 麻 醉 记 录 单 、 病 理 资 料 、 护 理 记 录 以 及 国 务 院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的 其 他 病 历 资 料 。 在 医 疗 活 动 中 , 医 疗 机 构 及 其 医 务 人 员 应 当 将 患者 的 病 情 、 医 疗 措 施 、 医 疗 风 险 等 如 实 告 知 患 者 。 发 生 下 列 重 大 医 疗 过 失 行

11、 为 的 ,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在12小 时 内 向 所 在 地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报 告 : his医 疗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培 训 ( 1) 、 导 致 患 者 死 亡 或 者 可 能 为 二 级 以 上 的 医疗 事 故 ; ( 2) 、 导 致 3人 以 上 人 身 损 害 后 果 ; 患 者 死 亡 , 医 患 双 方 当 事 人 不 能 确 定 死 因 或 者 对死 因 有 异 议 的 , 应 当 在 患 者 死 亡 后 48小 时 内 进 行 尸 检 ; 具 备 尸 体冻 存 条 件 的 , 可 以 延 长 至 日 。 尸 检 应 当 经 死 者近 亲 属 同

12、意 并 签 字 。 医 疗 事 故 罪 , 是 指 医 务 人 员 由 于 严 重 不 负 责 任 ,造 成 就 诊 人 死 亡 或 者 严 重 损 害 就 诊 人 身 体 健 康 的行 为 。 his医 疗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培 训 严 重 不 负 责 任 , 是 指 在 诊 疗 护 理 工 作 中 违 反 规 章制 度 和 诊 疗 护 理 常 规 。 医 疗 事 故 案 件 中 常 见 的 违 反 规 章 制 度 的 情 况 有 :错 用 药 物 、 错 治 病 人 、 错 报 输 血 、 错 报 病 情 、 擅离 职 守 、 交 接 班 草 率 、 当 班 失 职 等 。 医 疗

13、差 错 , 是 指 在 诊 疗 护 理 工 作 中 , 医 务 人 员 虽有 违 反 规 章 制 度 、 诊 疗 护 理 常 规 的 失 职 行 为 或 技术 过 失 , 但 未 给 就 诊 人 造 成 死 亡 、 残 废 、 组 织 器官 损 伤 导 致 功 能 障 碍 的 不 良 后 果 的 行 为 。 his医 疗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培 训 国 家 对 传 染 病 防 治 实 行 预 防 为 主 的 方 针 , 防 治 结合 、 分 类 管 理 、 依 靠 科 学 、 依 靠 群 众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规 定 的 传 染 病分 为 甲 类 、

14、乙 类 和 丙 类 。 甲 类 传 染 病 是 指 : 鼠 疫 、 霍 乱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发 现 传 染 病 病 人 或 者 疑 似 传 染 病病 人 时 , 应 当 及 时 向 附 近 的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或者 医 疗 机 构 报 告 。 医 疗 机 构 发 现 乙 类 或 者 丙 类 传 染 病 病 人 , 应 当 根据 病 情 采 取 必 要 的 治 疗 和 控 制 传 播 措 施 。 his医 疗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培 训 病 原 携 带 者 : 指 感 染 病 原 体 无 临 床 症 状 但 能 排 出病 原 体 的 人 。 医 源 性 感 染

15、 : 指 在 医 学 服 务 中 , 因 病 原 体 传 播 引起 的 感 染 。 医 院 感 染 : 指 住 院 病 人 在 医 院 内 获 得 的 感 染 , 包括 在 住 院 期 间 发 生 的 感 染 和 在 医 院 内 获 得 出 院 后发 生 的 感 染 , 但 不 包 括 入 院 前 已 开 始 或 者 入 院 时已 处 于 潜 伏 期 的 感 染 。 医 院 工 作 人 员 在 医 院 内 获得 的 感 染 也 属 医 院 感 染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自 2004年 12月 1日 起 施 行 。 his医 疗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培 训

16、各 种 用 于 注 射 、 穿 刺 、 采 血 等 有 创 操 作 的 医 疗 器具 必 须 一 用 一 灭 菌 。 医 院 感 染 暴 发 : 是 指 在 医 疗 机 构 或 其 科 室 的 患 者中 , 短 时 间 内 发 生 3例 以 上 同 种 同 源 感 染 病 例 的现 象 。 医 院 感 染 管 理 办 法 自 2006年 9月 1日 起 施 行 。 医 务 人 员 手 部 皮 肤 发 生 破 损 , 在 进 行 有 可 能 接 触病 人 血 液 、 体 液 的 诊 疗 和 护 理 操 作 时 必 须 戴 双 层手 套 。 禁 止 将 使 用 后 的 一 次 性 针 头 重 新

17、套 上 针 头 套 。 his医 疗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培 训 医 务 人 员 发 生 艾 滋 病 病 毒 职 业 暴 露 后 , 应 当 立 即实 施 以 下 局 部 处 理 措 施 : ( 1) 用 肥 皂 液 和 流 动水 清 洗 污 染 的 皮 肤 , 用 生 理 盐 水 冲 洗 粘 膜 。 ( 2)如 有 伤 口 , 应 当 在 伤 口 旁 端 轻 轻 挤 压 , 尽 可 能 挤出 损 伤 处 的 血 液 , 再 用 肥 皂 液 和 流 动 水 进 行 冲 洗 ;禁 止 进 行 伤 口 的 局 部 挤 压 。 ( 3) 受 伤 部 位 的 伤口 冲 洗 后 , 应 当 用 消

18、毒 液 , 如 : 75%酒 精 或 者0.5%碘 伏 进 行 消 毒 , 并 包 扎 伤 口 ; 被 暴 露 的 粘膜 , 应 当 反 复 用 生 理 盐 水 冲 洗 干 净 。 艾 滋 病 病 毒 职 业 暴 露 级 别 分 为 三 级 。 发 生 一 级 暴 露 且 暴 露 源 的 病 毒 载 量 水 平 为 轻 度 时 ,可 以 不 使 用 预 防 性 用 药 ; his医 疗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培 训 体 液 包 括 羊 水 、 心 包 液 、 胸 腔 液 、 腹 腔 液 、 脑 脊液 、 滑 液 、 阴 道 分 泌 物 等 人 体 物 质 。 医 务 人 员 艾 滋 病 病

19、毒 职 业 暴 露 防 护 工 作 指 导 原 则自 2004年 6月 1日 起 实 施 。 医 疗 机 构 必 须 配 备 依 法 经 过 资 格 认 定 的 药 学 技 术人 员 。 非 药 学 技 术 人 员 不 得 直 接 从 事 药 剂 技 术 工作 。 患 有 传 染 病 或 者 其 他 可 能 污 染 药 品 的 疾 病 的 , 不得 从 事 直 接 接 触 药 品 的 工 作 。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向 患 者 提 供 所 用 药 品 的 价 格 清 单 ; his医 疗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培 训 禁 止 医 疗 机 构 的 负 责 人 、 药 品 采 购 人 员 、

20、 医 师 等有 关 人 员 以 任 何 名 义 收 受 药 品 的 生 产 企 业 、 经 营企 业 或 者 其 代 理 人 给 予 的 财 物 或 者 其 他 利 益 。 生 产 、 销 售 假 药 的 , 没 收 违 法 生 产 、 销 售 的 药 品和 违 法 所 得 , 并 处 违 法 生 产 、 销 售 药 品 货 值 金 额二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应 当 为 公 民 提 供 婚 前 保 健 服 务 。 婚前 保 健 服 务 包 括 : 婚 前 卫 生 指 导 ; 婚 前 卫 生 咨 询 ;婚 前 医 学 检 查 。 孕 产 期 保 健

21、 服 务 包 括 : 母 婴 保 健 指 导 ;孕 妇 、 产妇 保 健 ;胎 儿 保 健 ; 新 生 儿 保 健 。 his医 疗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培 训 经 产 前 诊 断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医 师 应 当 向 夫妻 双 方 说 明 情 况 , 并 提 出 终 止 妊 娠 的 医 学 意 见 : ( 1) 胎 儿 患 严 重 遗 传 性 疾 病 的 ; ( 2) 胎 儿 有 严 重 缺 陷 的 ; ( 3) 因 患 严 重 疾 病 , 继 续 妊 娠 可 能 危 及 孕 妇 生命 安 全 或 者 严 重 危 害 孕 妇 健 康 的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22、国 母 婴 保 健 法 。 自 1995年 6月1日 起 施 行 。 艾 滋 病 防 治 条 例 自 2006年 3月 1日 起 施 行 。 艾 滋 病 防 治 工 作 坚 持 预 防 为 主 、 防 治 结 合 的 方 针 。 his医 疗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培 训 艾 滋 病 病 毒 感 染 者 、 艾 滋 病 病 人 及 其 家 属 享 有 的婚 姻 、 就 业 、 就 医 、 入 学 等 合 法 权 益 受 法 律 保 护 。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应 当 组 织 工 作 人 员 学 习 有 关 艾 滋 病防 治 的 法 律 、 法 规 、 政 策 和 知 识 ; 未 经 本

23、人 或 者 其 监 护 人 同 意 ,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不 得 公 开 艾 滋 病 病 毒 感 染 者 、 艾 滋 病 病 人 及 其 家属 的 姓 名 、 住 址 、 工 作 单 位 、 肖 像 、 病 史 资 料 以及 其 他 可 能 推 断 出 其 具 体 身 份 的 信 息 。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为 艾 滋 病 病 毒 感 染 者 和 艾 滋 病 病 人提 供 艾 滋 病 防 治 咨 询 、 诊 断 和 治 疗 服 务 。 his医 疗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培 训 艾 滋 病 , 是 指 人 类 免 疫 缺 陷 病 毒 ( 艾 滋 病 病 毒 )引 起 的 获

24、得 性 免 疫 缺 陷 综 合 征 。 艾 滋 病 防 治 条 例 自 2006年 3月 1日 起 施 行 。 有 易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危 险 行 为 的 人 群 , 是 指 有 卖淫 、 嫖 娼 、 多 性 伴 、 男 性 同 性 性 行 为 、 注 射 吸 毒等 危 险 行 为 的 人 群 。 标 准 防 护 原 则 , 是 指 医 务 人 员 将 所 有 病 人 的 血 液 、其 他 体 液 以 及 被 血 液 、 其 他 体 液 污 染 的 物 品 均 视为 具 有 传 染 性 的 病 原 物 质 , 医 务 人 员 在 接 触 这 些物 质 时 , 必 须 采 取 防 护 措 施 。 his医 疗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培 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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