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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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 疗 机 构 病 历 管 理 规 定 2013年 11月 20日 , 国 家 卫 生 计 生 委 、 国 家 中 医 药 管 理局 印 发 医 疗 机 构 病 历 管 理 规 定 ( 2013年 版 ) 。 该 规 定 分 总 则 、 病 历 的 建 立 、 病 历 的 保 管 、 病 历 的借 阅 与 复 制 、 病 历 的 封 存 与 启 封 、 病 历 的 保 存 、 附 则 7章 32条 , 自 2014年 1月 1日 起 施 行 。 原 卫 生 部 和 国 家 中医 药 管 理 局 于 2002年 公 布 的 医 疗 机 构 病 历 管 理 规 定 ( 卫 医 发 2002 193

2、号 ) 予 以 废 止 。 一 、 修 订 背 景 为 了 加 强 医 疗 机 构 病 历 管 理 , 保 证 病 历 资 料 客 观 、 真实 、 完 整 , 根 据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条 例 和 医 疗 事 故 处理 条 例 等 法 规 , 原 卫 生 部 于 2002年 组 织 制 定 发 布 了 医 疗 机 构 病 历 管 理 规 定 , 对 规 范 医 疗 机 构 的 病 历 管理 , 保 障 医 患 双 方 合 法 权 益 起 到 了 重 要 作 用 。 随 着 我 国社 会 经 济 的 发 展 以 及 医 药 卫 生 体 制 改 革 的 深 化 , 医 疗 机构 病 历 管

3、 理 面 临 一 些 新 情 况 、 新 问 题 。 二 、 主 要 修 改 内 容( 一 ) 文 件 整 体 系 统 性 、 条 理 性加 强 。 2002年 发 布 的 医 疗 机 构 病 历管 理 规 定 共 23条 , 未 划 分 章 。 2013版 规 定 分 成 7章 , 共 32条 ,从 总 则 、 病 历 的 建 立 、 保 管 、 借阅 与 复 制 、 封 存 与 启 封 、 保 存 和附 则 等 七 个 方 面 作 了 更 为 系 统 、清 晰 的 规 定 。 ( 二 ) 内 容 更 加 详 实 、 具 体 、 完 善 。修 订 后 的 规 定 完 善 了 以 下 内 容

4、:n增 加 了 规 定 的 适 用 范 围 , 明 确了 医 疗 机 构 内 管 理 病 历 质 量 的 部 门 。n增 加 了 病 历 书 写 、 排 序 及 病 案 装 订等 有 关 要 求 , 明 确 了 化 验 结 果 归 入 或录 入 门 ( 急 ) 诊 病 历 的 要 求 , 规 定 了借 阅 病 历 的 具 体 要 求 。n增 加 了 封 存 病 历 和 启 封 的 相 关 规 定 ,明 确 了 医 疗 机 构 变 更 名 称 或 撤 销 后 的保 存 要 求 。n增 加 了 住 院 病 历 的 保 存 时 间 , 修 订了 门 ( 急 ) 诊 病 历 的 归 档 时 间 。 (

5、 三 ) 增 加 电 子 病 历 管 理 相 关 内 容 2011年 发 布 了 关 于 电 子病 历 系 统 的 规 范 和 通 知 文件 , 电 子 病 历 在 医 疗 机 构中 普 遍 应 用 。 因 此 , 2013版 规 定 明 确 “ 电 子病 历 与 纸 质 病 历 具 有 同 等效 力 ” , 并 规 定 了 相 关 管理 要 求 。 ( 四 ) 与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规 范 做 好 衔 接 近 年 新 出 台 的 侵 权 责 任法 和 病 历 书 写 基 本 规 范 、 中 医 病 历 书 写 基 本 规 范 、 电 子 病 历 基 本 规 范 ( 试 行 ) 和

6、中 医 电 子 病 历 基 本 规 范 等 法 律 法 规 ,对 病 历 的 建 立 、修 改 、 保 存 、 封 存 等 提 出 新 的要 求 。 本 次 修 订 注 重 与 相 关 法律 法 规 、 规 范 的 衔 接 , 体 现 新要 求 。 亮 点 : 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加 强 医 疗 机 构 病 历 管 理 , 保 障 医 疗 质 量与 安 全 ( 保 证 病 历 资 料 客 观 真 实 完 整 ) , 维 护 医 患 双 方的 合 法 权 益 , 制 定 本 规 定 。 ( 目 的 注 重 医 疗 质 量 和 安全 ) 第 二 条 病 历 是 指 医 务 人 员 在

7、 医 疗 活 动 过 程 中 形 成的 文 字 、 符 号 、 图 表 、 影 像 、 切 片 等 资 料 的 总 和 , 包 括门 (急 )诊 病 历 和 住 院 病 历 。 病 历 归 档 以 后 形 成 病 案 。( 定 义 ) 第 三 条 本 规 定 适 用 于 各 级 各 类医 疗 机 构 对 病 历 的 管 理 。 ( 适 用范 围 )第 四 条 按 照 病 历 记 录 形 式 不 同 ,可 区 分 为 纸 质 病 历 和 电 子 病 历 。电 子 病 历 与 纸 质 病 历 具 有 同 等 效力 。( 对 电 子 病 历 的 法 律 地 位 作 出明 确 规 定 ) 第 五 条

8、医 疗 机 构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病 历 管理 制 度 , 设 置 病 案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配 备 专(兼 )职 人 员 , 负 责 病 历 和 病 案 管 理 工 作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建 立 病 历 质 量 定 期 检 查 、评 估 与 反 馈 制 度 。 医 疗 机 构 医 务 部 门 负 责病 历 的 质 量 管 理 。明 确 了 医 院 内 部 的 管 理 部 门 ( 医 务 科 、病 案 管 理 科 ) 和 工 作 职 责 。 第 六 条 医 疗 机 构 及 其 医 务 人 员 应 当 严 格 保 护 患 者隐 私 , 禁 止 以 非 医 疗 、 教 学 、

9、研 究 目 的 泄 露 患 者的 病 历 资 料 。 侵 权 责 任 法 第 六 十 二 条 医 疗 机 构 及 其 医 务人 员 应 当 对 患 者 的 隐 私 保 密 。 泄 露 患 者 隐 私 或 者未 经 患 者 同 意 公 开 其 病 历 资 料 , 造 成 患 者 损 害 的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执 业 医 师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三 项 : 医 师 在 执 业 活 动 中 履 行 下 列 义务 : 关 心 、 爱 护 、 尊 重 患 者 , 保 护 患 者 的 隐 私 。 第 三 十 七 条 医 师 在 执 业 活 动 中 ,

10、 违 反 本 法 规 定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门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责 令 暂 停 六 个 月 以 上 一 年 以 下 执 业 活动 ; 情 节 严 重 的 , 吊 销 其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云 南 省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条 例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二 款 医 疗 机 构 及 其 卫 生 技 术 人 员 在 执 业 活 动 中 不 得 泄 露 医 疗 执业 活 动 中 知 悉 的 病 人 隐 私 。 第 四 十 九 条 医 疗 机 构 及 其

11、卫 生 技 术 人 员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二 款规 定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并 对 医疗 机 构 处 5000元 以 上 2万 以 下 罚 款 , 对 卫 生 技 术 人 员 处2000元 以 上 1万 以 下 罚 款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吊 销 医 疗 机构 的 相 关 诊 疗 科 目 , 或 者 吊 销 卫 生 技 术 人 员 的 执 业 证 书 。 患 者 隐 私 被 泄 露 的 九 条 途 径 :1、 医 生 在 询 问 病 情 隐 私 时 被 其 他 候 诊 患 者 或 他 人 “

12、旁 听 ” ;2、 化 验 单 导 致 患 者 隐 私 被 泄 露 ;3、 医 学 观 摩 、 带 教 未 经 病 人 同 意 隐 私 变 成 活 教 材 ;4、 床 头 卡 泄 露 患 者 疾 病 隐 私 ;5、 以 书 面 形 式 (撰 写 医 学 论 著 、 科 研 论 文 等 )公 开 病 人 隐 私 ;6、 少 数 医 、 技 、 管 理 人 员 以 口 头 形 式 宣 扬 病 人 隐 私 ;7、 病 案 管 理 人 员 因 工 作 疏 忽 造 成 病 案 损 坏 、 丢 失 、 被 盗 而 发 生 病 人隐 私 泄 露 ;8、 电 子 病 案 技 术 的 应 用 , 由 于 网 络

13、 系 统 不 完 善 、 操 作 人 员 不 注 意 保密 , 密 码 被 他 人 窃 取 进 入 医 生 、 护 士 工 作 站 , 病 人 隐 私 被 泄 露 ;9、 少 数 院 外 办 案 人 员 调 阅 、 复 印 病 历 , 窥 探 到 与 本 案 无 关 的 病 人 隐私 内 容 , 予 以 宣 扬 。 第 二 章 病 历 的 建 立第 七 条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建 立 门 (急 )诊 病 历 和 住 院病 历 编 号 制 度 , 为 同 一 患 者 建 立 唯 一 的 标 识 号码 。 已 建 立 电 子 病 历 的 医 疗 机 构 , 应 当 将 病 历标 识 号 码 与

14、 患 者 身 份 证 明 编 号 相 关 联 , 使 用 标识 号 码 和 身 份 证 明 编 号 均 能 对 病 历 进 行 检 索 。门 (急 )诊 病 历 和 住 院 病 历 应 当 标 注 页 码 或 者 电子 页 码 。 第 八 条 医 务 人 员 应 当 按 照 病 历 书 写 基 本 规范 、 中 医 病 历 书 写 基 本 规 范 、 电 子 病 历基 本 规 范 ( 试 行 ) 和 中 医 电 子 病 历 基 本 规 范( 试 行 ) 要 求 书 写 病 历 。 病 历 书 写 应 符 合 书 写 规 范 的 要 求 。 格 式 、 时限 、 准 确 、 真 实 、 签 名

15、。 第 九 条 住 院 病 历 应 当 按 照 以 下 顺 序 排 序 : 体 温 单 、 医 嘱 单 、 入 院 记 录 、 病 程 记 录 、 术 前 讨 论记 录 、 手 术 同 意 书 、 麻 醉 同 意 书 、 麻 醉 术 前 访 视 记 录 、手 术 安 全 核 查 记 录 、 手 术 清 点 记 录 、 麻 醉 记 录 、 手 术 记录 、 麻 醉 术 后 访 视 记 录 、 术 后 病 程 记 录 、 病 重 ( 病 危 )患 者 护 理 记 录 、 出 院 记 录 、 死 亡 记 录 、 输 血 治 疗 知 情 同意 书 、 特 殊 检 查 ( 特 殊 治 疗 ) 同 意 书

16、 、 会 诊 记 录 、 病 危( 重 ) 通 知 书 、 病 理 资 料 、 辅 助 检 查 报 告 单 、 医 学 影 像检 查 资 料 。 病 案 应 当 按 照 以 下 顺 序 装 订 保 存 : 住 院 病 案 首 页 、 入 院 记 录 、 病 程 记 录 、术 前 讨 论 记 录 、 手 术 同 意 书 、 麻 醉 同 意书 、 麻 醉 术 前 访 视 记 录 、 手 术 安 全 核 查记 录 、 手 术 清 点 记 录 、 麻 醉 记 录 、 手 术记 录 、 麻 醉 术 后 访 视 记 录 、 术 后 病 程 记录 、 出 院 记 录 、 死 亡 记 录 、 死 亡 病 例

17、讨论 记 录 、 输 血 治 疗 知 情 同 意 书 、 特 殊 检查 ( 特 殊 治 疗 ) 同 意 书 、 会 诊 记 录 、 病危 ( 重 ) 通 知 书 、 病 理 资 料 、 辅 助 检 查报 告 单 、 医 学 影 像 检 查 资 料 、 体 温 单 、医 嘱 单 、 病 重 ( 病 危 ) 患 者 护 理 记 录 。 注 意 运 行 病 历 与 归 档 病 历 的 排 序 区 别 。 第 三 章 病 历 的 保 管第 十 条 门 (急 )诊 病 历 原 则 上 由 患 者 负 责 保 管 。医 疗 机 构 建 有 门 ( 急 ) 诊 病 历 档 案 室 或 者 已 建 立门 (

18、急 ) 诊 电 子 病 历 的 , 经 患 者 或 者 其 法 定 代 理人 同 意 , 其 门 ( 急 ) 诊 病 历 可 以 由 医 疗 机 构 负 责保 管 。 住 院 病 历 由 医 疗 机 构 负 责 保 管 第 十 一 条 门 (急 )诊 病 历 由 患 者 保 管 的 , 医 疗 机 构应 当 将 检 查 检 验 结 果 及 时 交 由 患 者 保 管 。 ( 应 当 建 立 签收 制 度 )第 十 二 条 门 (急 )诊 病 历 由 医 疗 机 构 保 管 的 , 医 疗机 构 应 当 在 收 到 检 查 检 验 结 果 后 24小 时 内 , 将 检 查 检 验结 果 归 入

19、 或 者 录 入 门 (急 )诊 病 历 , 并 在 每 次 诊 疗 活 动结 束 后 首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门 (急 )诊 病 历 归 档 。明 确 了 检 查 检 验 结 果 的 归 属 及 时 限 第 十 三 条 患 者 住 院 期 间 , 住 院 病 历 由 所 在 病 区 统 一 保管 。 因 医 疗 活 动 或 者 工 作 需 要 , 须 将 住 院 病 历 带 离 病 区时 ,应 当 由 病 区 指 定 的 专 门 人 员 负 责 携 带 和 保 管 。 医 疗 机构 应 当 在 收 到 住 院 患 者 检 查 检 验 结 果 和 相 关 资 料 后 24小 时内 归 入

20、或 者 录 入 住 院 病 历 患 者 出 院 后 , 住 院 病 历 由 病 案 管理 部 门 或 者 专 (兼 )职 人 员 统 一 保存 、 管 理 。该 条 明 确 了 3个 内 容 :1、 不 能 将 住 院 病 历 全 部 或 部 分 直 接 交 给 病 人 或 亲 属 。禁 止 行 为 规 定 。 2、 病 人 出 院 后 的 相 关 结 果 应 在 24小 时 内 归 入 或 录 入 病历 。 3、 病 历 归 档 要 及 时 。 ( 7个 工 作 日 ) 第 十 四 条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严 格 病 历 管理 , 任 何 人 不 得 随 意 涂 改 病 历 , 严 禁伪

21、 造 、 隐 匿 、 销 毁 、 抢 夺 、 窃 取 病 历 。 云 南 省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条 例 第 二 十四 条 , 医 疗 事 故 处 理 条 例 第 九 条 、 第 五十 八 条 , 侵 权 责 任 法 第 五 十 八 条都 做 出 了 明 确 规 定 和 处 罚 措 施 。 因 此 ,每 个 医 务 人 员 都 应 有 加 强 病 历 书 写 和管 理 的 意 识 。 另 外 , 这 里 所 说 的 “ 涂 改 ” 是 指 违反 规 定 的 修 改 。 该 条 对 修 改 病 历 的 权利 人 没 有 明 确 规 定 。 第 四 章 病 历 的 借 阅 与 复 制第 十 五

22、 条 除 为 患 者 提 供 诊 疗 服 务 的 医 务 人 员 , 以 及 经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 中 医 药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医 疗 机 构 授 权的 负 责 病 案 管 理 、 医 疗 管 理 的 部 门 或 者 人 员 外 , 其 他 任何 机 构 和 个 人 不 得 擅 自 查 阅 患 者 病 历 。该 条 规 定 的 目 的 和 法 律 授 权 :1、 保 护 病 人 的 隐 私 权 。2、 病 案 室 、 医 务 部 、 医 患 办 、 质 控 办 、 护 理 部 、 医 院感 染 控 制 科 、 医 保 办 和 临 床 药 师 。 卫 生 局 、 卫 生

23、执 法 、疾 控 部 门 、 医 疗 质 量 检 查 专 家 。 第 十 六 条 其 他 医 疗 机 构 及 医 务 人 员 因 科 研 、 教 学 需 要查 阅 、 借 阅 病 历 的 ,应 当 向 患 者 就 诊 医 疗 机 构 提 出 申 请 ,经 同 意 并 办 理 相 应 手 续 后 方 可 查 阅 、 借 阅 。 查 阅 后 应 当 立即 归 还 , 借 阅 病 历 应 当 在 3个 工 作 日 内 归 还 。 查 阅 的 病 历 资料 不 得 带 离 患 者 就 诊 的 医 疗 机 构 。 该 条 规 定 了 查 阅 、 借 阅 条 件 、 时 间 和 程 序 , 设 置 了 追

24、查 痕 迹 的 情 形 。 第 十 七 条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受 理 下 列 人 员 和 机 构复 制 或 者 查 阅 病 历 资 料 的 申 请 , 并 依 规 定 提 供 病历 复 制 或 者 查 阅 服 务 :( 一 ) 患 者 本 人 或 者 其 委 托 代 理 人 ;( 二 ) 死 亡 患 者 法 定 继 承 人 或 者 其 代 理 人 。相 关 规 定 : 医 疗 事 故 处 理 条 例 第 十 条 ; 侵 权 责 任 法 第 六 十 一 条 。对 可 以 复 制 、 查 阅 的 对 象 做 出 了 限 制 , 同 时 ,向 患 方 作 出 了 法 律 授 权 。 第 十 八

25、 条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指 定 部 门 或 者 专 ( 兼 )职 人 员 负 责 受 理 复 制 病 历 资 料 的 申 请 。 受 理 申请 时 , 应 当 要 求 申 请 人 提 供 有 关 证 明 材 料 , 并对 申 请 材 料 的 形 式 进 行 审 核 。 部 门 : 医 患 关 系 管 理 办 公 室 受 理 申 请 意 义 : 维 护 患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 一 ) 申 请 人 为 患 者 本 人 的 , 应 当 提 供 其 有 效 身 份 证 明 ;( 二 ) 申 请 人 为 患 者 代 理 人 的 , 应 当 提 供 患 者 及 其 代 理 人 的 有效 身

26、份 证 明 , 以 及 代 理 人 与 患 者 代 理 关 系 的 法 定 证 明 材 料 和 授 权 委托 书 ;( 三 ) 申 请 人 为 死 亡 患 者 法 定 继 承 人 的 , 应 当 提 供 患 者 死 亡 证明 、 死 亡 患 者 法 定 继 承 人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明 , 死 亡 患 者 与 法 定 继 承 人关 系 的 法 定 证 明 材 料 ; ( 四 ) 申 请 人 为 死 亡 患 者 法 定 继 承 人 代 理 人 的 , 应 当 提 供 患者 死 亡 证 明 、 死 亡 患 者 法 定 继 承 人 及 其 代 理 人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明 , 死亡 患

27、者 与 法 定 继 承 人 关 系 的 法 定 证 明 材 料 , 代 理 人 与 法 定 继 承 人 代理 关 系 的 法 定 证 明 材 料 及 授 权 委 托 书 。 上 述 4条 规 定 , 详 细 列 出 了 需 要 提 交 的 证 明 材 料 , 且 证 明 材料 须 由 医 院 留 存 备 查 。 第 十 九 条 医 疗 机 构 可 以 为 申 请 人 复 制 门 ( 急 ) 诊病 历 和 住 院 病 历 中 的 体 温 单 、 医 嘱 单 、 住 院 志 ( 入院 记 录 ) 、 手 术 同 意 书 、 麻 醉 同 意 书 、 麻 醉 记 录 、手 术 记 录 、 病 重 (

28、病 危 ) 患 者 护 理 记 录 、 出 院 记 录 、输 血 治 疗 知 情 同 意 书 、 特 殊 检 查 ( 特 殊 治 疗 ) 同 意书 、 病 理 报 告 、 检 验 报 告 等 辅 助 检 查 报 告 单 、 医 学影 像 检 查 资 料 等 病 历 资 料 。 本 条 对 患 方 可 以 复 印 的 项 目 和 内 容 作 出 了 规 定 ,但 不 包 括 疑 难 危 重 病 例 讨 论 记 录 、 会 诊 记 录 、 病 程记 录 、 死 亡 病 例 讨 论 记 录 等 。 第 二 十 条 公 安 、 司 法 、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 保 险 以 及 负 责 医

29、 疗 事故 技 术 鉴 定 的 部 门 , 因 办 理 案 件 、 依 法 实 施 专 业 技 术 鉴 定 、 医 疗 保 险审 核 或 仲 裁 、 商 业 保 险 审 核 等 需 要 , 提 出 审 核 、 查 阅 或 者 复 制 病 历 资料 要 求 的 , 经 办 人 员 提 供 以 下 证 明 材 料 后 , 医 疗 机 构 可 以 根 据 需 要 提供 患 者 部 分 或 全 部 病 历 :从 法 律 角 度 向 第 三 方 授 权 。 ( 一 ) 该 行 政 机 关 、 司 法 机 关 、 保 险 或 者 负 责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部门 出 具 的 调 取 病 历 的

30、 法 定 证 明 ; ( 二 ) 经 办 人 本 人 有 效 身 份 证 明 ;( 三 ) 经 办 人 本 人 有 效 工 作 证 明 ( 需 与 该 行 政 机 关 、 司 法 机 关 、 保 险或 者 负 责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部 门 一 致 ) 。 保 险 机 构 因 商 业 保 险 审 核 等 需 要 , 提 出 审 核 、 查 阅 或 者 复 制 病 历资 料 要 求 的 , 还 应 当 提 供 保 险 合 同 复 印 件 、 患 者 本 人 或 者 其 代 理 人 同意 的 法 定 证 明 材 料 ; 患 者 死 亡 的 , 应 当 提 供 保 险 合 同 复 印 件

31、 、 死 亡 患者 法 定 继 承 人 或 者 其 代 理 人 同 意 的 法 定 证 明 材 料 。 合 同 或 者 法 律 另 有规 定 的 除 外 。 第 二 十 一 条 按 照 病 历 书 写 基 本 规 范 和 中医 病 历 书 写 基 本 规 范 要 求 , 病 历 尚 未 完 成 , 申请 人 要 求 复 制 病 历 时 , 可 以 对 已 完 成 病 历 先 行 复制 , 在 医 务 人 员 按 照 规 定 完 成 病 历 后 , 再 对 新 完成 部 分 进 行 复 制 。 要 求 医 务 人 员 及 时 完 成 病 历 。 第 二 十 二 条 医 疗 机 构 受 理 复 制

32、 病 历 资 料 申 请 后 ,由 指 定 部 门 或 者 专 ( 兼 ) 职 人 员 通 知 病 案 管 理 部 门 或专 ( 兼 ) 职 人 员 ,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将 需 要 复 制 的 病 历 资料 送 至 指 定 地 点 , 并 在 申 请 人 在 场 的 情 况 下 复 制 ; 复制 的 病 历 资 料 经 申 请 人 和 医 疗 机 构 双 方 确 认 无 误 后 ,加 盖 医 疗 机 构 证 明 印 记 。 ( 本 条 明 确 了 部 门 、 时 间 、地 点 )第 二 十 三 条 医 疗 机 构 复 制 病 历 资 料 , 可 以 按 照 规定 收 取 工 本 费 。

33、 第 五 章 病 历 的 封 存 与 启 封第 二 十 四 条 依 法 需 要 封 存 病 历 时 , 应 当 在 医 疗 机 构或 者 其 委 托 代 理 人 、 患 者 或 者 其 代 理 人 在 场 的 情 况 下 ,对 病 历 共 同 进 行 确 认 , 签 封 病 历 复 制 件 。 医 疗 机 构 申 请 封 存 病 历 时 ,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告 知 患 者或 者 其 代 理 人 共 同 实 施 病 历 封 存 ; 但 患 者 或 者 其 代 理 人拒 绝 或 者 放 弃 实 施 病 历 封 存 的 , 医 疗 机 构 可 以 在 公 证 机构 公 证 的 情 况 下 ,

34、 对 病 历 进 行 确 认 , 由 公 证 机 构 签 封 病历 复 制 件 。 医 疗 机 构 申 请 封 存 :1、 患 方 同 意 -共 同 封 存 ;2、 患 方 不 同 意 -由 公 证 机 构 封 存 。 公 证 机 构 目 前 没 有 此 项 业 务 第 二 十 五 条 医 疗 机 构 负 责 封 存 病 历 复 制 件 的保 管 。 ( 明 确 保 管 责 任 但 未 明 确 期 限 )第 二 十 六 条 封 存 后 病 历 的 原 件 可 以 继 续 记 录和 使 用 。按 照 病 历 书 写 基 本 规 范 和 中 医 病 历 书 写基 本 规 范 要 求 , 病 历 尚

35、 未 完 成 , 需 要 封 存 病 历时 , 可 以 对 已 完 成 病 历 先 行 封 存 , 当 医 师 按 照 规定 完 成 病 历 后 , 再 对 新 完 成 部 分 进 行 封 存 。第 二 十 七 条 开 启 封 存 病 历 应 当 在 签 封 各 方 在场 的 情 况 下 实 施 。 第 六 章 病 历 的 保 存第 二 十 八 条 医 疗 机 构 可 以 采 用 符 合 档 案 管 理 要求 的 缩 微 技 术 等 对 纸 质 病 历 进 行 处 理 后 保 存 。第 二 十 九 条 门 ( 急 ) 诊 病 历 由 医 疗 机 构 保管 的 , 保 存 时 间 自 患 者 最

36、 后 一 次 就 诊 之 日 起 不少 于 15年 ; 住 院 病 历 保 存 时 间 自 患 者 最 后 一 次住 院 出 院 之 日 起 不 少 于 30年 。 第 三 十 条 医 疗 机 构 变 更 名 称 时 , 所 保 管 的病 历 应 当 由 变 更 后 医 疗 机 构 继 续 保 管 。医 疗 机 构 撤 销 后 , 所 保 管 的 病 历 可 以 由 省 级 卫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 中 医 药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省 级 卫 生计 生 行 政 部 门 、 中 医 药 管 理 部 门 指 定 的 机 构 按 照规 定 妥 善 保 管 。 第 七 章 附 则第 三 十 一 条 本 规 定 由 国 家 卫 生 计 生 委 负 责 解 释 。第 三 十 二 条 本 规 定 自 2014年 1月 1日 起 施 行 。 原卫 生 部 和 国 家 中 医 药 管 理 局 于 2002年 公 布 的 医 疗 机 构 病 历 管 理 规 定 ( 卫 医 发 2002193号 ) 同 时 废 止 。 谢 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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