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主体》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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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章商事主体制度 一、商事主体概述 (一)商事主体的概念和特征商事主体,又称为“商人”,是指具有商法上的资格,参加商事活动,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组织和个人。 商事主体具有以下特征: 1、商事主体必须是商法上规定的人。 2、商事主体必须具有商事能力。商事能力包括商事权利能力和商事行为能力。商事主体本质上是法律拟制的主体,它具有与一般民事主体不同的特殊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特定营业范围内的商事能力或商法上的资格。商事主体资格的取得一般通过商业登记。 3、商事主体必须是参加商事活动者。即商事主体必须以营利性活动为其职业或营业。 4、商事主体必须是以自己的名义缔结商事法律关系并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者。

2、 一、商事主体概述(二)种类 1、商法人 。商法人又称为“营利性法人”,“企业法人”,是指基于营利性营业目的而设立的,具有特定的商事能力和资格,依法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并以其经营资产独立承担责任的社团法人。其特征:具有独立的财产和财产权。具有统一的组织机构。独立承担财产责任。具有独立的人格。 2、商个人商个人,又称为商自然人,是指按照法定程序取得了特定的商事能力,独立从事营业性商行为,依法承担商法上权利和义务的个人或自然人。商个人不仅包括事实意义上的个体商人,而且包括“个人之商号”( 即个人单独投资经营之商业)其特征:具有特定的商事能力。独立从事营业性商行为。依法享有商事权利承担商事义务。个

3、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投资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明确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3、商合伙。是指数个合伙人为实现营利性营业目的而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责任所形成的集合体。合伙曾视为一种合同关系。随着各国赋予合伙以独立的诉讼法能力、权利能力和商业名称权,合伙已成为独立于自然人、法人以外的第三类民事主体或商事主体。有的国家甚至赋予合伙体以法人资格。两人以上组成。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责任。 二、商事登记 (一)商事登记的概念和特征商事登记,又称为商业登记,是指商业当事人为设立、变更或终止商事主体资格,依照法律

4、规定的内容和程序向主管机关提出登记申请,而由主管机关予以核准并登记注册的法律行为。其特征: 1、商事登记是设立、变更或终止商事主体资格的法律行为。其目的和意义在于创设、变更或终止商主体资格或能力。 2、商事登记是要式法律行为。这一行为须依法定程序向法定的登记主管机关履行,其登记注册的事项和内容也由法律特别规定,属于强行法的内容。 3、商业登记本质上是一公法行为。国外往往将商业登记制度纳入商事统制法的范畴。在我国,商事登记属于“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它由行政相对人的申请登记行为和行政主管机关的审核登记注册行为组成。 二、商事登记(二)商事登记的范围即哪些商事主体应登记或可以不登记。我国现行法律法规

5、规定,企业法人、联营企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办事机构等,均应进行登记。包括:1、开业登记,又称为设立登记;2、变更登记 ;3、注销登记 。 二、商事登记(三)商事登记的事项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企业法人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从业人数、经营期限、分支机构。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合伙企业的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合伙人的姓名及住所、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二、商事登

6、记(四)商事登记效力的概念 指商事主体经注册登记后取得何种法律地位以及已登记的事项和未登记的事项对第三人的效力。商事登记效力的形成: 1、创设、变更或终止商事主体资格。 2、就登记事项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3、未经商事登记,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4、商事登记事项的请求权。如证明书发给请求权;登记簿及附属件抄阅请求权。总之,商事登记发生创设法律关系的效力、免责效力和公示效力。 二、商事登记(五)商事登记的作用和意义 1、体现了国家对商主体法律地位的确认,有利于保护商主体的合法权益。 2、便于规范商事行为,有利于保护家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利益。 3、是国家对商事主体实行监督

7、和管理的基础。 4、是国家对经济实施宏观调控的基础。 三、商号 (一)商号概述商号的概念又称为商业名称、企业名称、厂商名称、字号,是指商事主体从事商事营业所使用的名称。在英文中常见的词有:“Business Name”、“Trade Name”、“Commercial Name”等,美国法中对于合伙组织的字号则多用“Firm-Name”。目前在我国,商号、字号只是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如“同仁堂药店”中的“同仁堂”。 三、商号(一)商号概述商号是区别于其他商事主体的标志。商号在商事流转和竞争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商号是商事组织取得独立主体资格的条件之一。商号具有一定的价值。具有可转让性。规范商号是

8、对商事主体实现有效监督管理的一种重要手段。 三、商号(二)商号的选定不论各国在商业名称的选用上采用商业名称真实主义还是自由主义,都强调避免商业名称为他人所误解及商业名称混同。 凡是采取商业名称真实主义的国家,选定的商业名称必须与经营者的名称或与营业内容相一致,凡不符合的,均不予承认,而且无法予以转让或继承。法国、瑞士及拉美的许多国家采用此种立法。德国基本上采纳此原则。采用商业名称真实主义的国家,对于非法人的商事主体的商业名称的选定更为严格,要求商事主体的商业名称与营业主的姓名以及营业种类必须相符。 商事主体选用何种名称作为商业名称,原则上法律不作限制。商业名称与营业主的姓名及其营业种类是否相同

9、,法律不予过问。英美法国家往往采用此种主义。日本与中国的台湾地区立法虽属大陆法系国家,也采商业名称自由主义。 三、商号(二)我国的有关规定 1、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企业应当根据其主营业务,依照国家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在企业名称中标明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企业名称中标明的行业或经营特点,应当具体反映企业生产、经营、服务的范围、方式或特点,不得单独使用“发展”、“开发”等字词;使用“实业”字词的,应有所属三个以上的生产、科技型企业。企业应当根据其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在企业名称中标明组织形式。所标明的组织形式必须明确易懂。企业名称

10、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或者市(包括州,下同)或者县(包括市辖区,下同)行政区划名称。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下列企业的企业名称可以不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1)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华”或者冠以“国际”字词的:全国性公司;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的大型进出口企业;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的大型企业集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他企业。(2)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企业。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企业,是指具有三十年以上生产经营的历史,字号在省或全国范围内广为人知的。 (3)外商投资企业。 三、商号 2、企业只准许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

11、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确有特殊需要的,经省级以上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一个从属名称。 3、企业名称应当使用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企业使用外文名称的,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相一致,并报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 三、商号 4、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1)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2)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3)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4)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5)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数字。企业名称中有下列情况的,不视为使用数

12、字:地名中含有数字的,如“四川”等;固定词语中含有数字的,如“四通”等;使用序数词的,如“第一”等。(6)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三、商号 5、企业可以选择字号。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字组成。企业有正当理由可以使用本地或者异地地名作字号,但不得使用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字号。私营企业可以使用投资人姓名作字号。外资企业如使用外国公民姓名作字号,需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其他企业不得使用公民姓名作字号。下列企业,可以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华”或者冠以“国际”字词:全国性公司;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的大型进出口企业;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的大型企业集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

13、其他企业。 三、商号 6、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企业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总”字的,必须下设三个以上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其企业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缀以“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字词,并标明该分支机构的行业和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但其行业与其所从属的企业一致的,可以从略;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应当使用独立的企业名称,并可以使用其所从属企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再设立分支机构的,所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得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总机构的名称。 三、商号 7、联营企业的企业名称可以使用联营成员的

14、字号,但不得使用联营成员的企业名称。联营企业应当在其企业名称中标明“联营”或者“联合”字词。 8、外商投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含习惯性称谓)与中国(含习惯性称谓“中”或“华”)联名。如“中日友好饭店”。 外商投资企业、有对外业务的企业,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可以使用外文名称。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相一致。其字号可以音译,也可以意译。 三、商号(三)商号权 商号权是指商业名称经依法登记后,商主体取得的对该商业名称的专有使用权。商号权发生排他效力和得到法律救济的效力。其特征: 1、地域性。作为工业产权的一种,商号权的地域性比其他工业产权的地域性更严格。商号权的效力仅

15、限于某国的一定地域范围内(另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2、排他性。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对于“连锁店”商业名称的使用,按照 “连锁店”的一般做法,允许各连锁店采用同一商业名称,而不管其是否在同一市、县。这主要考虑“连锁店”经营应当看作是一个集团,该集团对外使用同一商业名称,理应准许。 3、公开性。商号必须依法登记注册,公诸于众,公开使用。 4、可转让性。是否可与商事主体的营业相分离而单独转让,取决于各国的立法。我国现行规定不得单独转让,因此有的 称这一特征为“不可分性”。 三、商号商号权的性质 商号权兼有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双重性质。一方面商业名称权有姓名权

16、的排他效力,是商事主体具有独立人格必须的权利,是商事主体存在的基础,因此具有人格权的特征;另一方面,商业名称权是商事主体在营业中区别与其他商事主体营业的一个重要标志,与商事主体的商誉结合在一起,而商誉具有财产价值,商誉的财产价值主要是附着在商业名称上实现的,所以商业名称又可以作为转让和继承的对象,具有财产的性质。再者,商业名称权作为工业产权的一种,而工业产权一般被认为兼具人格权和财产权的性质。 三、商号商号权的构成 1、专用权。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2、转让权。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 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

17、户企业。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协议,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 3、救济权。对于他人非法使用相同或类似商业名称在同一营业时,构成对该商业名称专有使用权的侵犯,受害人可以请求侵害者停止使用,如造成损失,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三、商号商号权的保护公法保护(行政救济)。登记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可处以行政罚款。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规定: (1)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2)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18、(3)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5)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使 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予以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6)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

19、。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商号私法保护。(1)依侵权行为法提起诉讼。(2)依反不正当竞争法提起诉讼。国际保护。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8条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由于我国对商业名称的保护以注册为要件,所以根据巴黎公约的这条规定,我国对外国厂商名称的保护免除了注册登记的义务。 四、商业账簿 商业账簿的概念指商事主体依法造具的用以记载或说明其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簿

20、册。商业账簿的种类主要有:会计账簿、报表、簿记资料、财产清册等。在我国,商业账簿分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三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企业账簿如果内容属实,应当是具备证据效力的一种书证,而且比其他证据具有更强的证明力。 四、商业账簿商业账簿编制的原则 1、客观性原则。又称为真实性原则。 2、相关性与及时性原则。 3、可比性原则和一致性原则。 4、明晰性原则。 5、责权发生制原则。 6、配比原则。又称为对应原则。 7、谨慎原则。 8、实际成本原则。 9、全面性原则与重要性原则。 四、商业账簿商业账簿的保管依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各种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根据其特点,分为永久、定期二类。定期

21、保管期限分为三年、五年、十年、十五年、二十五年五种。各种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会计年度终了后的第一天算起。会计档案保管期满,需要销毁时,由本单位档案部门提出销毁意见,会同财务会计部门共同鉴定,严格审查,编造会计档案销毁清册。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报本单位领导批准后销毁;国营企业经企业领导审查,报经上级主管单位批准后销毁。对于其中未了结的债权债务的原始凭证,应单独抽出,另行立卷,由档案部门保管到结清债权债务时为止。建设单位在建设期间的会计档案,不得销毁。各单位按规定销毁会计档案时,应由档案部门和财务会计部门共同派员监销。各级主管部门销毁会计档案时,还应有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派员参加监销。各级财政

22、部门销毁会计档案时,由同级审计机关派员参加监销。 案例:企业名称权应否受法律保护?上海申花足球俱乐部系社团法人,下属有上海申花足球队,“申花”系该足球队的队名。上海特雷通贸易有限公司系外商独资性质的家俱公司,主要生产北欧风情的家俱。1999年3月22日、3月25日、4月2日,特雷通公司委托制作的商业广告先后3次在新民体育报上刊登。广告内容除介绍被告生产的家俱产品外,还有“99申花搬新家,那你呢?”、“甲冠军”等词句。申花俱乐部发现后,即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特雷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万元。原告申花俱乐部起诉的理由是:被告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其名称使用在商业广告中,以提高被告产品的声誉,侵犯了原告的名称权,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家全国知名的足球俱乐部,其赖以生存的是自己的无形资产,包括形象、名称、荣誉称号等。在与其他单位进行广告合作时,每项合作收入均不低于人民币万元,且经有关部门评估其商誉价值达113800万元,所以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被告则认为,其在商业广告中陈述了原告搬家这一事实,没有恶意使用原告的名称,更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不认为侵害原告名称权。问:本案应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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