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合同撤销权限制行使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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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赠与合同撤销权限制行使探析摘要:赠与合同属于财产权利转移的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或单位,受赠人或单位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合同关系导致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违反等价有偿的原则。针对赠与合同关系不对等研究了合同撤销问题的注意事项。研究了合同撤销权行使的范围,时间等主要因素。同时对撤销赠与合同在法律上的盲点作了一定程度上探讨。关键词:赠与合同赠与合同撤销权赠与合同撤销权限制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3973(20XX)09-119-02赠与是具有社会性和交换性的双重属性的一种社会交换方式。赠与合同是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典型的无偿与单务合同,合同关系导致合同双方的

2、权利义务严重失衡。考虑到赠与人的付出,在赠与合同的立法中,立法者对赠与人采取法律层次上的优待,赋予了赠与人撤销权。本文重点研究赠与合同发生撤销时受赠人与赠与人的相关利益均衡以及撤销应予限制等有待完善的问题。1、关于赠与合同法律概念的理解与法律特征我国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赠与合同属于财产权利转移的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或单位,受赠人或单位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通常赠与须有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赠与合同将赠与作为双方意愿,尊重双方当事人的双向选择。另外,赠与关系中,无受赠人承担相应对等义务的权利。赠与合同作为一种单

3、务合同形式存在于合同法中。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处于非对称平衡态。特别是赠与合同是一种双方合意达成结果,一旦赠与关系成立,就应该发生合同对当事人双方的拘束力。赠与合同的法律特征表现为:1.1赠与是一种意愿,是双方的法律行为赠与合同虽然属于单务、无偿合同,但仍需要有当事人双方一致的意愿。如果一方有赠与意愿,而另一方无意接受该赠与的,赠与合同不能成立。在现实生活中,也会出现一方出于某种考虑而不愿接受对方赠与的情形,如遇此情况,赠与合同不成立。1.2赠与合同是财产所有权转移的合同赠与合同是以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给予受赠人为目的的合同,是赠与人转移财产所有权于受赠人的合同。与借用合同的有着法律意义上的主

4、要区别。需要注意,赠与的一定是赠与人所能拥有的财产。1.3赠与合同为无偿合同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无偿地将自己的财产给予受赠人,而受赠人取得赠与的财产,不需向赠与人偿付对价。与买卖等有偿合同的有本质区别。但要注意无偿不一定无义务,赠与合同可以附义务。1.4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在一般情况下,赠与合同仅由赠与人负有将自己的财产给予受赠人的义务,而受赠人并不负有义务。在附义务的赠与中,赠与人负有将其财产给付受赠人的义务,受赠人按照合同约定负担某种义务,但受赠人所负担的义务与赠与人所负义务并不是相互对应的。2、关于赠与合同撤销权及其限制行使问题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单方承担义务的合同,特定条件下,赠与合同可以撤

5、销的。赠与合同的撤销可分为任意撤销和法定撤销两种。2.1可以随意撤销的赠与合同(1)没有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可以依赠与人的意思任意撤销,如果赠与合同经公证机关公证后,赠与合同则不可撤销。(2)赠与合同中的标的物未经交付,赠与合同可以随时无条件撤销:如果赠与物赠与行为发生,或者赠与物已经由登记机关登记,则赠与合同不可撤销。(3)合同中赠与物为救灾或者具有公益目的,或者是为了扶贫和履行公共道德的赠与,赠与合同不可撤销。有学者认为,根据民事权利自由处分和受法律保护的原则,赠与实质上是财产所有人对自己所有的财产依法处理的一种方式,因此,是否赠与、何时赠与、表示赠与后是否反悔,应当完全依赖赠与人的意思自己

6、来决定,别人不应干涉。本人认为,这种说明任意扩张了赠与人单方的自由。虽然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但此种自由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的自由,而不能一方危及另一方的自由。何况任何自由均有一定的限度,不能任意扩大,合同的自由应以不能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为界,否则合同无效。赠与合同不同于任意丢弃自己的物品,而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受赠人的人格,受赠人的信赖利益、期待利益应当得到保护。所以说,在实际生活中,赠与一般都是附有条件的,几乎所有的赠与都不是平白无故发生的。要么是因赠与人曾经受受赠人的帮助、照顾而报恩,要么是报答受赠人的服务或者是对受赠人某种行为的奖励等,而一味地以赠与合同的单务、无偿为由

7、,免除赠与人的一切义务,不仅对受赠人不公,而且有违赠与合同的初衷。合同法的双方权利义务主体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平等,法律应当对双方当事人予以同等的保护。赠与并非施舍或赏赐。而从赠与合同双方所处的地位,受赠人明显处于相对的弱势,所以本文的观点是,法律赋予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应当恰当行使,以达到同等保护受赠人利益的目的。2.2赠与人的法律意义上的撤销权合同法第192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1)受赠人严重侵犯赠与人或者其近亲属的行为,所谓受赠人严重侵害的行为是指受赠人以各种途径侵害赠与人或者其近亲属,且达到严重程度,赠与合同可依法撤销,但强调的是由于过失原因或者

8、故意侵害的程度较轻,则不受此约束。法定撤销必需具备三个基本条件:1)受到侵害对象是赠与人本人或其直系近亲属。2)侵害的程度严重。严重是指受赠人对赠与人或其近亲属实施的侵犯已经达到了法律规定的伤害程度,如轻微伤等。3)受赠人加以侵害时存在的主观故意或重大人为过失。但应当排除受赠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出于客观方面的原因导致的严重侵害情况。还有,受赠人违反其他法律的行为笔者认为赠与者也有权根据其违法情节严重情况决定赠与合同的撤销与否。(2)受赠人故意不履行对赠与人法定义务受赠者不履行情况也需具备2个必要条件:1)受赠人不履行对赠与人的扶养义务。抚养义务范围应包括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赠与合同为无偿合同

9、,但不排出附随一定的义务。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赠与抚养协议的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受赠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需要注意,扶养包括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扶养、抚养、赡养。2)受赠人有能力履行其对赠与人的扶养义务。受赠人不履行扶养义务是主观上的故意,而不是客观方面没有能力扶养。这条规定属于主要保护受赠人权益而定义的附加项。(3)赠与人撤销赠与的注意事项1)赠与撤销权实施主体转移赠与撤销权在以下情形,可以由其代理人执行:第一,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为能力。第二,因受赠人的不法

10、行为妨碍赠与人进行赠与的撤销。在这两种特殊情况下,行使撤销权的主体由赠与人的继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执行。2)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是在赠与物交付之前与赠与合同成立后的较短时间,赠与人表示撤销赠与的权利。合同法第186条规定了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其目的就是赋予赠与人悔约权,使赠与人不致因考虑不周到一时冲动而把一些贵重物品无偿给予他人,遭受财产上的损失。但是如果任意撤销不加以限制,对受赠人也存在不公平现象。所以各国民法大多为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设定一定的限制条件。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规定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时间为:必须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对于动产,需在交付之前;对于不动产和需要登记的动产,撤销需在登记

11、之前。若赠与物部分已交付或登记,撤销只能是未交付或未登记部分。特殊情况是赠与者已登记但未实际交付或者赠与人已交付赠与物但未登记,在司法实务中存在分歧,是世界各国合同法目前的盲点所在。笔者认为,所有权变更登记为主要证据,交付但未登记可以撤销。司法实务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权利转移问题,应当从平衡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角度作出合理判明。本文认为,对房屋等不动产的权利转移视不同情形应作如下判断:房屋已办理权属证书的,虽已实际交付房屋,仍应以办理过户登记为判断权利转移的依据。房屋未办理权属证书的,但房屋已实际交付,应以交付为权利转移的判断依据。故司法实践中应当对中华人

12、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中关于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作目的性限缩性理解:对房屋等不动产撤销权的行使应加以限制一一即在赠与合同以书面形式,受赠与人足以相信赠与行为的发生,并且已实际接收了受赠的不动产或者权属证书,赠与人不得随意撤销赠与协议。对不动产赠与撤销权作出限制行使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是一致的,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8条的规定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

13、相一致,更能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及权利义务有机统一,使法律有序公正运行。3、合同法撤销赠与权亟待完善与发展问题3.1目的性赠与发生后的撤销权变更为监督权目的性赠与是指针对具体目的而帮助受赠者完成某种意愿的赠与。目的性赠与中,赠与人有权利要求受赠人将所赠财产用于特定的目的。违反赠与者意愿,可以撤销赠与合同。另外的情况按赠与人要求的特定目的达到后尚有剩余时,我国合同法没有具体规定赠与人由收回剩余赠与权的权利。但笔者认为,赠与权发生后,赠与物属于受赠人,但赠与人仍对赠与物的使用有监督权。对于严重违背赠与人意志与不合国家法律的使用受赠人有依法撤销的权利。目的赠与剩余达到一的限额,受赠人参与分配或通过协商

14、解决剩余分配问题。如果赠与人严重违反受赠人意志,或使赠与物不合理流向,撤销权生效。3.2附义务赠与合同撒销权应受到限制我国合同法缺乏附义务的赠与合同撤销权是否受到限制的规定。笔者认为赠与人行使撤销权时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受赠人在赠与者撤销赠与时有请求赔偿的权利。首先,在受赠人已经履行全部义务的情况下,赠与人不应再享有撤销权,其次在赠与人部分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赠与人只能在未履行义务的范围内行使撤销权。附义务赠与在某种程度上赠与者包含某种企图或愿望。4、结论赠与人的撤回权与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不同,后一种撤销权是指当事人在其为意思表示时受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或危难被乘而享有的权利;而赠与人的撤回权与

15、赠与人的意思。这两种权利各有其不同的适用要件,当案件事实该当这两类权利各自的条件时,赠与人即可行使相应的权利。这两种权利无论对赠与者还是受赠者都有自身的权利与利益关系,变更时一定慎重,否则不但引起道德问题,某种程度上会引起法律上的纠纷。因此,赠与撤回权应该严格遵守法律与道德层次上的双重约束。参考文献:1谢哲胜,赠与的生效要件J,台湾法研究参考资料,1998,(8)2胡元琼等,赠与合同若干问题研究J,民商法论丛,总第25卷,4013德迪特尔,梅迪斯库,德国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_(请自填),894唐明,试论赠与合同的立法及司法实践J,中国法学,1999,(5)相关阅读赠与合同中的撤销

16、权甲方(赠与方):_(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_乙方(受赠人):_(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_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就赠与事项达成如下协议1赠与标的的状况:_。(包括赠与标的的名称、数量、质量、所在地等)2赠与方的权利:_。3赠与方的责任义务:_。4赠与物交付的时间、地点:_。5乙方应于_之间做出是否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否则,赠与不发生效力。6其它:_。甲方(盖章):_地址:_电话:_法定代表人(签字):_年_月_日签订地点:_乙方(盖章):_地址:_电话:_法定代表人(签字):_年_月_日签订地点:_浅谈赠与合同之任意撤销权浅谈赠与合同之任意撤销权摘要我国合同法在体现赠与行为的无偿

17、性的同时,为了保护赠与人的利益,规定了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用来平衡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但是,这一规定本身的缺陷加上我国赠与行为规定的前后矛盾等结构性错误又构成了另一种不平衡,本文从分析新的不平衡。产生的原因和结果入手,给出了适当的建议,希望纠正我国立法关于赠与行为规定的结构性的错误。关键词任意撤销权 信赖利益 请求权 公平 平衡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XX)08-253-02赠与合同在合同法上享有特殊地位,虽然赠与合同无法增加社会财富,但也有其特殊的社会意义:一则赠与人以一定财产无偿的添加到受赠人财产之中,可以起到平衡分配的作用:

18、二则通过赠与合同,可以沟通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感情,满足对方感情的需要,进而起到融洽社会的气氛,减少社会矛盾的作用。因此我国合同法对赠与合同作了详尽的规定,但由于种种原因,合同法对于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不尽完善,忽略了相关当事人的利益平衡,这一点尤其体现在以下这个案例中:甲是某地人,年少时受乙一饭之恩,成年后,经商赚下了一份家业,想到乙对自己的恩惠,便答应乙赠予其人民币10万。而此时乙正准备做服装生意,缺少启动资金。甲赠其的10万元正好解其燃眉之急。于是欣然接受。双方约定与20XX年8月1日甲带钱到乙处。于是乙开始联系供货商,以及销售商,和仓库等。并与他们签订合同。没想到,甲回家后后悔了,认为乙

19、没做什么就给他那么多一笔钱,自己太亏了。于是便对乙说:我只给你一万。这样一来,乙与供货商等人的合同都无法实现了。合同当事人向法院起诉乙,要求乙承担违约责任。乙因为利益受损起诉甲。甲主张任意撤销权。这一案例涉及到我国赠与合同中的两个问题,首先、受赠人的请求权因任意撤销而告落空;其次、受赠人因对赠与人的信赖所为的准备活动所受的损害因任意撤销权而无法得到司法救济。这两个问题把矛头直指我国合同法对任意撤销权的规定。一般认为任意撤销权是指在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前,赠与人基于其意思表示而撤回赠与的权利。该撤销权之所以有任意之名,其原因在于对于非经公证之赠与以及非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之赠与

20、而言,在赠与物权利转移前,赠与人无须任何理由,即可撤销。我国合同法也在第186条规定了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此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就本案而言,有人认为甲有权行使任意撤销权,理由是此赠与合同不属于法定不可撤销的情况。亦未交付赠与合同的标的物。但我所提出的两个问题无一不是对受赠人利益的侵害也就是所谓的另一种不平衡。我认为要解决这一问题可以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从赠与合同的性质入手解决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平衡问题;二是从立法角度入手解决相关问题。一、从赠与合同的性质入手解决问题在这一点上我们着重谈论赠与合同的诺成性、实践性;要式与非要式的问题。关于赠与合同的性质问题历

21、来法学界都存在着争议。各国立法也适用不同的立法体例。依照法国民法第931、932、933条之规定,赠与合同为诺成性合同,且为要式合同,对赠与合同作较严格的限定。赠与一经受赠人以合法方式接受,即对赠与人发生约束力,不得随意撤销。德国民法与法国民法相似,也规定赠与合同为要式合同,须经公证方始生效;日本民法典第549规定:赠与,因当事人一方表示将自己财产无偿给予相对人的意思,相对人受诺,而发生效力。第550条进一步规定书面赠与合同不得撤销。瑞士和俄罗斯则将赠与合同规定为实践性合同。综上,我们可以得出这么一个结论:一般将赠与合同定性为诺成性合同的会辅以要式合同的规定,如书面、登记等。其余的则是以实践性

22、合同来定性的。民通意见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从中可以看出赠与合同在合同法颁布之前是实践性合同,即以交付行为为合同生效的要件之一。而我国在此之后制定的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赠与合同的性质,但是从合同法第185、188、189、195条可以推断出我国合同法是以诺成性合同来为合同定义。这一改变的初衷是为了借合同的约束力来保护受赠人的利益,可上述案件证明了这一规定事与愿违。关于赠与合同要式抑或非要式的问题我国合同法并没有规定。但近代合同法适应市场经济关于交易便捷和安全的双重要求,合同以不要式为原则,仅要求某些特殊合同须采取特定形式。我国合同法第10条规定了合同订立的形

23、式,其第二款的反向推理就应该是: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采取书面形式的,合同为非要式。而在合同法分则有关赠与合同的规定中并没有特别规定合同的订立形式,因此可以将赠与合同推定为非要式合同。综上,我国赠与合同是诺成并且非要式。比照国外的立法例,不难发现我国对于赠与人履行合同的约束来自与诺成性合同成立后合同自有的约束力。促使赠与人履行合同。但为了保护赠与人的利益,我国合同法又规定了任意撤销权,如此一来就与合同的约束力相抵消,容易造成赠与人滥用撤销权而无所顾忌,以至于出现上述案例中的情况。那么如何才能解决这一问题呢有以下几种解决方法:(一)将赠与合同重新定义为实践性合同若赠与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出现上述案

24、例中情况时,受赠人就可依缔约过失责任请求赠与人给予损害赔偿。缔约过失是指一方当事人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相对人损害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准备阶段的缔约过失始于要约生效,终于合同成立。它所保护的是合同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在赠与合同中,受赠人与赠与人在达成合意后就产生了某种信赖利益,体现在受赠人因相信赠与的事实而在这一基础上所作的各种准备活动。如:与他人缔约、准备仓库等等。一旦对方撤销赠与,就会导致进行这些活动的基础丧失,而使得受赠人的利益受损。而就这一侵害事实,受赠人寻求救济的方法无非是以赠与人违约或侵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然而任意撤销权的合法化使得这两条路都走不通。且由于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只要双方

25、达成合意合同就成立并生效。因此也无法构成缔约过失责任。但是,如果按照实践合同的定义,由于标的物还未交付,赠与合同还未成立,可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向赠与人为损害赔偿之请求。当然,这样一来,就保护了受赠人的利益,同时从另一方面讲,也防止了赠与人滥用任意撤销权。(二)模仿国外立法例,将赠与合同定义为要式合同我们可以规定赠与合同必须经过公证处公证。这与我国合同法中法定的不得撤销的规定相结合,也同时保护了赠与人与受赠人双方的利益。对于赠与人来说,在未进行公证之前他有足够的时间来衡量这一增预行为的额可行性和合理性;对于受赠人来说在未进行公证之前不可能产生所谓信赖利益,也不会有案例中的准备活动,其利益也得到了保

26、护。二、从立法角度解决相关问题国家制定法律的目的是规范法律行为,以杜绝在法律行为中出现不公平的现象,以维护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可是,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严重背离了制定法律的初衷,人为地造成了不公平现象的出现,我认为,这是立法的疏漏,应当予以填补。那么要怎么扭转这种不公平的现象呢(一)出台立法解释,解决实务中赠与合同的问题法律解释是指在一定的法律适用场合,有权的国家机关或个人遵循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对法律文本进行阐释。其主要功能有:1.改良法律。任何法律都有其局限性,通过解释可以弥补法律的缺陷,使不足之处得到纠正和改进。2.发展法律。法律的疏漏在所难免,通过法律解释一方面可

27、以及时填补法律漏洞、空缺,同时也为查找法律空缺、完备法律奠定了基础。3.巩固法律。通过法律解释能够增强法律本身的公正性、说明力,反过来提升法律的权威性,巩固法律的地位。法律解释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解释当然具有以上几大功能。我国合同法对于赠与合同就存在着诸多漏洞亟待解决,如没有规定在赠与人撤销赠与合同后,受赠人的损失如何得到赔偿。显然,根据公平正义原则赠与人理应为其行为付出代价。利用司法解释来解决这一问题就具有其特殊的优势。首先,其制定程序较为简单,不用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而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直接下达。其次,针对性强,司法解释一般都是针对实务中案件的共性问题提出的,用以解决法律在适用中的问题

28、。且在我国,司法解释的司法过程中有着不同一般的地位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使用司法解释来作为审判的依据,相当于法律的渊源。但是,就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而言,司法解释有一个显著的缺陷,就是无法解决合同法中关于赠与合同立法结构混乱和与法理矛盾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些立法中的问题,只有从根本下手修改立法体例。(二)彻底修改立法我国合同法第188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这是不是说没有以上情况的赠与合同赠与人就不能请求赠与人交付了呢诚然由于赠与人的撤销权存在,其效力相当薄弱,与通称之自然之债,颇为相似。那么如何改变这

29、一状况呢笔者认为可以增加行使任意撤销权的限制,以确定赠与人的请求权和保护赠与人的信赖利益。如在立法中模仿要约之不可撤销的情形规定以下情况赠与人亦不得行使撤销权。第一、赠与人确定了赠与时间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赠与不可撤销;第二、受赠人有理由认为赠与是不可撤销的,并在此基础上为一定行为的。因为要约之不可撤消同样是为了保护受要约人的信赖利益,二者有相同相通之处。但第二点受赠人为的行为以必要为限,并且受赠人需付举证责任以证明他为的行为与赠与合同有因果关系。同时由于撤销权是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我认为应该规定合法行使的撤销权的情形(包括现行立法对撤销权的限制以及我上文建议添加的规定)受一定除斥期间的限制

30、,并且确定受赠人的撤销权,以免交易处于不稳定的状态。综上,就解决上述案例中体现出的受赠人信赖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的问题,有很多措施予以解决,由此而引发的有关立法混乱的问题也应该引起立法者的关注,希望我国的立法者可以对这一问题认真思考,完善和规范我国关于赠与合同的立法以及实践。参考文献:1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XX.2江朝国.保险法第一百零五条之撤销概念在民法撤销体系上之解释.万国法律.第121期.3孙晓编.合同法各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XX.4徐永康.法理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XX.5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XX.6邱聪智.债法各论(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XX.

31、浅析赠与合同中的任意撤销权浅析赠与合同中的任意撤销权赠与合同中的任意撤销权指的是赠与人依法享有的,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权利。此种权利的主体仅限赠与人,是以赠与人单方意思表示消灭法律行为之效果,符合撤销权的表象特征,并且权利的行使不以任何法定事由为前提,因此,被称为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任意撤销权的由来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立法始于日本,后为我国台湾地区仿效,进而影响我国大陆的合同立法。日本的现代民法以德国民法为蓝本,结合本国的历史、人文等国情而形成的。其立法者从本国的国情民俗出发,在规定赠与合同为诺成且不要式合同的同时,设计了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的法律制度来实现赠与人与受赠人的利益均

32、衡。台湾和中国大陆在法律借鉴和移植的过程中又根据各自社会生活的需要,分别对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行使的限制性条件进行了微调。任意撤销权的各国和地区立法例比较1、日本法。日本是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立法的发源地。根据日本民法典的规定,赠与契约是当事人一方赠与人表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与相对人受赠人的意思,因相对人受诺而成立的契约。另外,根据日本民法典的规定,不依书面所进行的赠与,各当事人可以撤销。但己履行的部分,不在此限。因此,根据该规定,日本法上的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赠与人与受赠人达成合意时,赠与合同即发生法律效力。只是,除以书面形式达成的赠与不得撤销外,在合同履行前,赠与双方均可行使任意撤销权予以撤销。

33、虽然从字面上看,日本法中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双方都可以行使,但实际上由于受赠人行使该项权利的现实可能性很小,权利设计的初衷还在于优遇赠与人。以书面形式作为权利排除条件和合同双方均享有任意撤销权是日本法上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显著特征。2、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几乎完全沿袭了日本民法关于赠与合同的各项规定。其规定。称赠与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以自己之财产无偿给与他方,他方受诺之契约。这种对赠与的定义跟日本民法典几乎相同。另外,规定,赠与物之权利未转移前,赠与人得撤销其赠与,其一部分己转移者,得就其未转移之部分撤销之,前项规定,于经公证之赠与或为履行道德上义务而为赠与者,不适用之。这与日

34、本民法也颇为相似。总之,台湾地区民法中的任意撤销权的特点是:第一、从赠与合同的形式和性质上对权利的行使作出了限制,即凡属经过公证的和履行道德义务的赠与不能任意撤销。第二、将撤销权的主体限定为赠与人,否定了受赠人撤销赠与合同的权利。3、我国大陆地区合同法。我国合同法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大陆现行的合同法在赠与合同对赠与人的效力问题上几乎完全仿效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相关规定,只是在赠与人任意撤销权适用

35、的排除条件上又增加了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合同这一项。综上所述,从合同形式的角度来看,台湾和我国大陆的规定都是扩张了任意撤销权的适用范围,即普通的书面合同也可以任意撤销从合同性质的角度来看,我国台湾地区和大陆的规定限制了任意撤销权的适用范围,排除了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和履行道德义务的赠与合同适用任意撤销权的可能从权利主体的角度看, 我国台湾地区和大陆的规定直接排除了受赠人行使撤销权的资格,明确了任意撤销权就是法律为实现优待赠与人的目的。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条件任意撤销权依赠与人的意思表示而行使,如无一定的条件限制,则赠与合同缺乏应有的约束力,对受赠人是不公平的。为了保护受赠人的利益,我国合同法对赠与人行使

36、任意撤销权规定了一定的条件,主要是时间条件和范围条件、时间条件,须赠与物尚未交付或未移转登记。合同法对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时间进行了规定,即只能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具体而言,对于动产,需在交付之前撤销对于不动产和需要登记的动产,需在登记之前撤销。若赠与物已交付或登记,不得撤销若标的物一部己交付或登记,则仅得就未交付或登记部分为撤销,已交付或登记部分不得撤销。对赠与物须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始得移转所有权的,如赠与人己为交付但未为登记或已为登记但未为实际交付赠与物时,赠与人可否任意撤销,在司法实务中存在分歧,我国合同法上对此的规定也不尽明确。作者认为,对于所有权变更须办理登记的标的物,应

37、以登记为其所有权变更之生效要件。故对于此类所有权变更需办理登记的赠与物,若已为登记,不论其实际交付与否,均不得撤销若已为交付而未为登记,则可以撤销。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合同法对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范围进行了限制,即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在交付赠与物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对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合同法之所以规定不得撤销,一方面主要是考虑到赠与人若采取此种方式与受赠人订立赠与合同,经过公证人员的解释和说明,则应当已经考虑周详,如果再授予赠与人以任意撤销权,既有失合同的严肃性。另一方面,从公

38、证的效力来说,具有债权内容的合同经过国家公证机关的公证,具有申请法院执行的效力。这对于严肃国家公证机关的公证力,维护合同的严肃性,保证财产权利关系的相对稳定是必要的。对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相关问题的探讨对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相关问题的探讨一、关于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概述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是指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得由赠与人依其意思任意撤销赠与合同。合同法第186条规定了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即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为了保护受赠人的利益,第186条对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条件进行了限制,主要是时间限制和范围限制。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对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时间加以了限制,

39、即只能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体而言,对于动产,需在交付之前撤销;对于不动产和需要登记的动产,需在登记之前撤销。第186条第2款对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范围进行了限制,即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对于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予合同来说,赠与人不仅负有承诺赠与的法律义务,而且负有赈灾扶贫救困的道德义务。为了维护这类赠与法律关系的稳定,完成道德义务,本条款明确规定赠与是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在交付赠与财产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笔者认为,仅从时间和范围两个方面对赠与人进行约束

40、和限制是不够的,还是会存在赠与人滥用撤销权的情况发生。例如,赠与人答应给予受赠人一辆小汽车,受赠人相信赠与人的诚意,为了接受赠与做出了盖车库的准备,但是在受赠人盖好车库之后,赠与人却撤销自己的赠与。依照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赠与人的行为是合法的。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赠与人的故意,受赠人遭受了损失,却不能向赠与人请求损害赔偿,这无疑会损害受赠人的利益,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另外,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毁损、灭失之前不行使任意撤销权,但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受赠人以第189条的规定要求赔偿损失时,立刻行使第186条赋予的任意撤销权,撤销合同,赠与合同视为自始不存在,赠与人不用承担损害赔

41、偿责任。因此如果不对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条件加以较多的限制,对赠与人进行撤销的行为加以较多的约束,受赠人无法请求损害赔偿,只会使合同法第189条的规定成为一纸空文,失去其应有的价值和意义,使受赠人的期待和信赖毫无保障。笔者认为还应用诚实信用原则对赠与人进行限制,以免赠与人滥用任意撤销权逃避责任。对于赠与人任意撤销赠与给受赠人造成损害的,受赠人可依诚实信用原则要求赠与人赔偿信赖利益的损失。为了更好地发挥合同法第189条的作用,笔者还认为赠与合同成立后,受赠人对赠与财产享有期待利益。赠与人先不行使任意撤销权,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之后,如果给受赠人造成损害的,赠与人此时将不再享

42、有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权利,此时受赠人也可要求赠与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损失。二、任意撤销权的效力撤销权在性质上是一种诉权,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后产生的效果就应当根据法院做出的撤销权判决予以确定,在法院做出撤销判决之前债务人的有害行为仍然有效。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然而撤销权的效果不仅涉及债务人和第三人,同时也涉及债权人自身,具体来说其效力具体表现如下:(一)对债务人的效力债务人的行为一旦被撤销,则该行为自始无效,而且是绝对的无效,如果是单方的免除债务,一经撤销视为债务自始没有被免除,如果是转让财产,即使受让人已经通过登记取得了该财产的所有权,则转让行为被撤销以

43、后,应当撤销登记,如果是以设定其他物权为标的,一旦撤销也自始视为未设定,如果是转让债权,则撤销以后,债权复归于债务人,如果债务人已与他人达成买卖合同但尚未交付财产,则该合同将因被撤销自始无效。(二)对第三人(受益人)的效力在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被撤销后,如果财产已经被受益人占有或受益的,应当撤销权人返还其财产和收益,如果原物不能返还,则应折价赔偿。(三)对债权人的效力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使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使,而于撤销权人不予被告或请求而有所表示时,解释为撤销权消灭的问题,这就说明,与立法将赠与规定为实践合同从而使得赠与人可以任意毁约相比,赋予赠与人以任意撤销权实际上也可以不欲履行的赠与人额

44、外的作为义务,为其增加了诸多的困扰。三、进一步完善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立法构想笔者认为,为对赠与人所行使的任意撤销权加以适度限制,以更适当地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为此,有必要从以下几方面来进一步完善立法。(一)规定任意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赠与合同上的任意撤销权既然可产生使已发生的民事行为的效力归于消灭的效果。那么,其也应与其它撤销权一样,规定一定时间作为除斥期间来加以限制,以促使权利人尽快地行使权利,保护相对人的利益。至于除斥期间的起算时间,笔者认为不妨从赠与合同成立之日起计算。而且在这任意撤销权行使的预定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及延长的问题,撤销权人没有在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期间一过其撤销权即归于

45、消灭。而赠与合同从成立之时起,自始有效。除非出现法定事由,否则赠与人在任意撤销权效力消灭后必须履行赠与合同的义务。(二)引入缔约过失制度所谓缔约过失,是指当事人于缔约之际具有过失,从而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使他方当事人受到损害或者因当事人违反对他人的照顾和保护义务,使他方当事人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情形。我国立法上早已引入缔约过失制度。根据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对合同无效负有责任的,应对另一方因合同无效而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61条第一款的规定,意思亦大致如此。由此可见,缔约上过失制度在我国的适用是有着一定的基础的。关于缔约过失的理论基础问题,学界存在侵权行为说

46、、法律行为说等。然而,笔者认为,以诚信原则作为缔约上过失的理认基础更为可取。因为诚信原则的本质在于追求当事人利益、社会一般公众利益的平衡,比较符合在社会本位的思潮下的立法精神。笔者建议在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的行使中引入缔约过失制度,正是基于诚信原则而考虑,同时,也是尽可能地把赠与人的责任也减至最低。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在除斥期间过后,其效力将归于消灭。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赠与人基于其它因素的考虑,不愿继续履行交付赠与物的义务,其将要承担违约责任。而按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

47、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也就是说基于合同的约束力,赠与人违约后须对受赠人赔偿因赠与行为所发生的必要费用支出的积极损失,以及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的损失。这对于赠与人来说,责任显然是过重了。因此,按笔者的设想,引入缔约过失制度在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使赠与合同被撤销后,承担缔约过失的责任。其责任范围应是受赠人信其合同有效所受的损失,包括订约费用、履行准备费用。当受赠人以赠与物为基础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其责任还应包括受赠人履约不能所必须承担的损失。当然,这些责任也应当是赠与人在赠与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则应由受赠人自己承担,否则赠与人的责任也将被无限扩大。综合上述,通过设立除斥期间与缔约过失制度,既可以避免因任意撤销权的存在而使赠与合同效力未定的状况,消除立法上的前后冲突,又可较好地平衡赠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具有一定的可取性和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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