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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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规定为提升司法效率,及时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一章 基本原则与适用范围第一条 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坚持严格依法、公正与效率统一、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原则。第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共同建立和完善信息互通、协作配合的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之间应当加强配合,确保案件在本部门快速流转。第三条 适用本规定快速办理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案情简单、事实清楚、

2、证据充分;(二)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适用快速办理机制没有异议。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一)涉及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或故意实施的职务犯罪案件以及涉外刑事案件;(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累犯的;(四)涉案人员超过三人,涉嫌犯罪事实超过三起或者涉嫌两个以上罪名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不能及时到案的;(六)犯罪嫌疑人、

3、被告人对法律适用有异议的;(七)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八)有其他不宜快速办理情形的。第五条 交通肇事、危险驾驶、故意伤害、过失致人重伤、非法拘禁、盗窃、诈骗、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九类案件,应当优先考虑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 第二章 办理程序第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工作。第七条 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案件,应当在案卷材料中载明,并在案卷材料封面上加贴标识。第八条 办案单位启动快速办理程序,应当告知轻微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第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法

4、定代理人、近亲属或委托的其他人员的法律援助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提供辩护律师的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做出决定,并将决定回复申请人或办案单位。法律援助机构决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承办律师应当在接受指派之日起三日内,将法律援助手续提交办案单位。第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轻微刑事案件鉴定事项的快速鉴定机制,在接受鉴定事项之日起五日内作出鉴定意见,并回复办案单位或委托人。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后,认为符合快速办理条件的,应当适用快速办理机制。适用过程中发现有不符合快速办理条件的,应当停止适用快速办理机制,按普通案件办理。第十二条 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

5、轻微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后十八日内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内,向人民检察院提请审查批准。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符合快速办理条件的,应当在受理后三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决定。不符合快速办理条件的,应当停止适用快速办理机制,按普通案件办理,并告知公安机关。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未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快速办理条件的,在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时,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建议。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第十六条

6、对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办理的轻微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之日起十二日内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公安机关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向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应当同时提供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言词证据的电子文档。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快速办理条件的,应当在受理后十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不符合快速办理条件的,应当停止适用快速办理机制,按普通案件办理,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同时提供起诉书、主要证据目录的电子文档。第十八条 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拟建议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判处非监禁刑的

7、或人民法院拟判处非监禁刑的,应当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第十九条 需要开展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委托之日起五日内将调查结果书面回复委托单位。第二十条 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相对集中提起公诉并建议人民法院适用快速办理机制。人民检察院可以在起诉书中一并提出量刑建议,不另行制作量刑建议书。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收到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卷材料后,符合快速办理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适用快速办理机制,按照简易程序在十二日内审结。不符合快速办理条件的,应当停止适用快速办理机制,按普通案件审理,并告知人民检察院。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商请人民检察院同意,对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多个案件集中开庭审理,但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除外。在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可以采取视频方式进行开庭审理。第三章 附则第二十三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负责指导县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工作。第二十四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4年11月10日起实施,关于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暂行规定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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