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橱窗宣传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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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季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节选)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增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规定和提出建议。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根据宪

2、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予以指引、支持和协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第二章村民委员会的构成和职责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状况,予以合适补贴。第十条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行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策,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

3、,接受村民监督。第二季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节选)第三章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办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构成,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她因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成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第十三条年满十八周岁

4、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奉、教育限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根据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与选举的村民名单:(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达参与选举的村民;(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与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批准参与选举的公民。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与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与其她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第十四条 登记参与选举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发布。对登记参与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

5、的,应当自名单发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解决决定,并发布解决成果。第十五条选举村民委员会,由登记参与选举的 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 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会面,由候选人简介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与选举的村民过半数 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与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当选人数局限性应选名额的,局限性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第

6、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措施,选举成果应当当场发布。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登记参与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与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发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具体选举措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第十六条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职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规定,并阐明规定罢职的理由。被提出罢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罢职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与选举的村民

7、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第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合法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合法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解决。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结。第十九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补选程序参照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补选的村民委员

8、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毕工作移送。工作移送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第三季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节选)第四章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第二十一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构成。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建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告知村民。第二十二条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与,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

9、另有规定的,根据其规定。第二十三条 村民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合适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合适的决定。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合适的决定。第二十四条 波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有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原则;(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

10、用、分派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她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觉得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波及村民利益的其她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根据其规定。第二十五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似。村民代表

11、可以连选连任。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第二十六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建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构成人员参与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批准。第二十七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第二十八条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

12、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与,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批准。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似,可以连选连任。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公司和其她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行状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发布。第四季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节选)第五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发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一)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行状况;(二)国家筹划生育政策的

13、贯彻方案;(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济、补贴补贴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状况;(四)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状况;(五)波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怀的其她事项。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发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状况应当每月发布一次;波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发布。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发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发布应当发布的事项或者发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算,责令依法发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

14、承当责任。第三十四条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建 立村务档案。村务档案涉及:选举文献和选票,会议记录,土地发包方案和承包合同,经济合同,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献,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 资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使用及分派方案等。村务档案应当真实、精确、完整、规范。第三十五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涉及下列事项:(一)本村财务收支状况;(二)本村债权债务状况;(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管理使用状况;(四)本村生产经营和建设项目的发包管理以及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状况;(五)本村资金管理使用以及本村集体资产、资源的承包、租赁、担保、出让状况,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派状况;(六)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规定审计的其她事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成果应当发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成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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