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理人员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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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监理工程师的法律责任,不外乎如下三类:即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民事责任 1、波及监理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 建筑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商定履行监理义务,相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导致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当连带补偿责任”。 合同法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导致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规定补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导致损失的,应当补偿损失”。 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因过错导致重大经济损失的,应承当一定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这些法律、规章都对监理的违约责任作

2、了原则规定。具体分析监理行为的过错也许有哪些?为这些过错要承当什么样的责任呢? 作为非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监理单位不为建设工程的项目法人和承建单位的任何违约承当任何责任。 1)“监理单位是建筑市场的主体之一”。但监理单位并不对建设工程的质量、投资和工期的合同目的承当任何实行义务。建设工程的质量、工期和投资实行责任应当体目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和合同法之中。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的主体,即发包人和承包人,没有第三方监理人。 很明显,合同法中规定的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关系,确立和涉及了工程建设实行责任的所有关系。 合同法

3、第二百八十一、二条明确规定了承包人对合同工期的责任和对工程质量的所有终身责任;第二百八十三、四、五、六条则明确了发包人对工期、费用的分担责任,但没有任何发包人对工程质量的分担责任。 概括地讲,“建设工程合同”明确了承包人对工程质量的所有和终身的责任,划分出了发包人与承包人对合同期和费用责任的分担措施,也就是明确了合同主体双方(而不是三方)对“建设工程合同”三大目的(质量、工期、投资)的实现责任。这是第一点要阐明的。 那么,是不是说监理就一点责任也不负了呢!不是的。监理对三大目的不负直接实行责任,但不等于监理不负其他责任,监理对三大目的的实行究竟负什么责任呢? 2)监理单位(监理人)只对建设工程

4、的质量、投资和工期三大目的的实行承当监督、检查和验收的义务,在目前应当说承当部分监督、检查和验收的义务。 监理人对工程三大目的应负的责任,应体目前发包人和监理人签订的监理合同中。正如人们所知: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中发包人与监理人的关系属于“委托合同”关系。那么,委托合同又是什么呢? 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开宗明义,“委托合同是委托和受托人商定,由受委托人解决委托人事务的合同”。那么发包人委托给监理人有关“工程建设合同”中的“事务”又能是什么呢?其一,不也许是“建设工程合同”中规定的应当由合同主体之一的承包人应当承当的“事务”。简朴地讲,就是监督、检查和验收。因此,就“建设工程合同”

5、而言,监理人不是合同责任的独立一方;就实行而言,监理行为仅仅是发包人行使其合同权力的一种体现形式(而不是履行合同义务)。而现阶段在监理委托合同中,委托人往往都保存了对“监督、检查和验收”的最后行使权。因此,监理人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当的也仅仅是“监督、检查和验收”义务的一部分。 那么,哪些方面可以体现出监理人作为“建筑市场的主体之一”的身份和地位呢?“监理的建筑市场主体”的身份和地位,并不是体目前“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中,而是体目前“委托合同”的主体之中,体目前“公正、独立、知主、的社会性行为原则中。 综上所述:由于监理人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因此监理人就不存在由于承包人的违约而对承包人承

6、当责任的问题,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原则条件等7条商定,监理人对承包人违背合同规定的质量规定和竣工(交图、交货)时限,不承当责任。因不可抗力导致委托监理合同不能所有或部分履行,监理人不承当责任。但对违背第五条规定(应认真、勤奋地工作,为委托人提供与其水平相适应的征询意见,公正维护各方面的合法权益)。引起与之有关的事宜,向委托人承当补偿责任。在FIIC合同条件中,这样的论述多处浮现。这些都强调了监理人在”工程建设合同”中的特殊地 位和法律关系。 2、监理人需要对自己的违约而对委托承当责任。 作为委托合同的主体,监理单位必须对其在委托合同履行中的违约承当民事责任。 1)监

7、理单位受委托从事的重要工作内容。 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九条明确,“工程监理的重要内容是控制工程建设的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进行工程建设合同管理,协调有关单位间的工作关系”。具体的工作规定重要通过监理合同来体现。 )监理单位的违约没有给委托单位导致损失时,可以承当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监理单位在委托监理合同责任期内的合同义务,无论如何细分和描述,都可以归结为合同法中论述的监督、检查、验收加上征询服务。在履约过程中,就工程的质量方面,但凡对承包人的工作该检查的没有检查、该核验的没有核验、该该告知的没有告知、该不批准的批准了、该返工的验收了,这些不管与否导致不良后果,就是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就是失职;

8、就工程的进度方面,如果承包人没有按照合同的规定来组织项目的实行,以至于有也许影响合同工期目的的实现,而监理单位对此又没有提出预控意见,那么,不管与否良后果,监理单位就是没有发挥作用,就是失职;如果业主按合同规定应当提供的条件没有提供好,有也许影响工期而导致业主承当违约责任,这时监理单位也没有提出预控意见,那么,不管与否导致不良后果,监理也就失去了服务的作用,也就是失职。但是,上述所述的监理单位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失职和违约,其实行责任都是在承包方和发包方,对于监理而言只是没有发挥作用。没发挥作用最多等于没有参与。因此按照“监理单位不对建设工程合同主体的发包人、承包人的任何违约行为承当任何责任”的

9、论点,监理人的失职与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自然也构不成委托人的损失。那么,委托人委托监理的意义又在哪呢?项目法人委托监理,与其说是发包人处在对其投资的社会效益的责任感,不如说是处在其投资的自身效益的利益感。委托人委托监理的意义,一方面是为了保护发包人的合法利益,另一方面才是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利益。固然,监理参与不仅要维护发包人的利益,并且还要维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中,社会公认的弱者(是指在工程专业方面)是发包人,而不是承包人;对发包人利益的潜在侵害者是承包人,也不是监理人。监理人的失职行为也许诱发潜在侵害者成为事实侵害者,但决不存在着因果必然。

10、侵害者应当对其侵害行为所有负责;监理作用的本质就是避免。 对于这样的违约,如果委托合同有商定期,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商定承当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3)监理单位的违约给委托单位导致损失的,应当承当补偿的责任。 监理单位应当对因其过错而给委托人导致的损失承当补偿责任。这里涉及三个要素,其一,监理单位存在过错;其二,委托单位导致了经济损失;其三,监理单位的过错与委托单位的经济损失存在着因果关系。 监理单位的过错可以导致委托单位经济损失重要有如下几种方面:监理单位超越委托权限,指令承包人如何如何施工而导致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规定,由此引起发包人(委托人)违约而导致经济损失;监理单位超越委托权限,指令承包人如何

11、如何施工而导致工期延误、费用增长,由此引起发包人(委托人)的违约而导致经济损失;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的检查、验收超过了合同规定的时限,影响了承包人的正常施工而引起发包人(委托人)的违约导致经济损失;监理人对承包人提出的进度款支付申请、合同外签证、合同价风格节等规定定夺不准、审查不严,直接导致发包人(委托)的损失。这时,监理单位就需要承当补偿责任。 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制定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原则条件二十六条商定,监理单位对委托人的“合计补偿不应超过监理报酬的总额(除出税金)”。 二、行政责任 执行建设监理制是国家实行基本建设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监理单位作为公司法人,建筑市场的主体之一,

12、其行为不仅受委托合同的约束,一旦违约要承当民事责任;同步还直接受到国家法律和行政规章的约束,一旦违法还要承当相应的行政责任,受到行政惩罚。 建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公司串通,弄虚作假、减少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减少资质级别或者吊销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减少资质级别;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规章也均有类似的行政惩罚规定。 从以上可以看出,监理单位承当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在主观方面,行为是故意的,如果没有故意就不会受到行政惩罚;在客观方面,必须有“与建设单

13、位或建筑公司串通、弄虚作假、减少工程质量或转让监理业务”的行为,但不是必须导致后果。 三、刑事责任 1、法律规定 建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公司串通,弄作假、减少工程质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背国家规定,减少工程质量原则,导致重大安全事故,对直接负责人员,处五年以上十年如下有期徒型,并惩罚金。这就是所谓的犯了“工程得大安全事故罪”。 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91号文规定“因参建单位工作失误导致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除追究参建单位法定代表人的领导责任”。 2、监理单位承当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监

14、理单位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一方面,在主观方面,监理单位对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而是过错,也就是说,监理单位在主观上并不但愿产生重大安全事故。但是,监理单位指令施工单位“违背国家规定,减少工程质量原则”或“与建设单位或建筑单位公司串通,弄虚作假、减少工程质量”的故意,虽然发生了重大安全事故,也不构成本罪。另一方面,在客观方面,监理单位必须实行了指令施工单位“违背国家规定,减少工程质量原则”或“与建设单位或建筑公司串通,弄虚作假、减少工程质量”的行为,并且产生了重大安全事故的后果。如果没有后果,虽然故意实行了这些行为也不构成本罪。 由此可见,有人觉得“工程监理单位

15、严重不负责任,对建筑工程质量不认真进行检查,或发现问题不向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提出纠正意见”从而导致工程的重大安全事故,就是犯有“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见刑法新罪名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2月出版)的观点显然不对。我们觉得,只有当监理单位故意串通或指令施工单位(或设计单位)违背国家规定,减少工程质量原则施工(设计)时,导致重大安全事故,才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建设监理的责任涉及民事、行政、刑事三类。监理单位要为其在监理委托合同中的违约行为承当民事责任;要为其在监理活动中的违约行为和违法行为承当行政责任;要为其在监理活动中的严重违法行为承当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和监理负责人员,要承当刑罚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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