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审批实施细则(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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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审批实施细则(铁运2011209号 2011年12月24日) 时间:2012.01.1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做好铁路专用线(以下简称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审批管理工作,确保铁路运输安全,提高效率效益,根据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审批办法(铁道部令第21号),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新建、改扩建专用线(铁路段管线除外)与国铁接轨的审批管理。第三条 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应当履行专用线接轨行政许可手续,取得“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许可证”(以下简称“接轨许可证”,格式见附件1)。第四条 专用线接轨审批管理工作坚持“标准公开、程序透明、集体决策”的原则,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专用线接轨

2、方案应当科学合理、技术经济可行。第二章 基本条件第五条 专用线建设应当符合地方经济发展规划,与铁路新线建设、既有线扩能改造和生产力布局优化调整相结合,促进铁路现代物流发展。与新建铁路接轨的专用线,应当与接轨铁路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开通;与既有铁路接轨的专用线,应当符合货运基础设施布局规划,提高铁路货运规模化、集约化程度。第六条 基本条件:(一)近期年到发运量不低于30万吨,涉及国防、科研或国家重点项目等特殊情况的除外;(二)符合铁路技术政策、路网规划和货运基础设施布局规划;(三)技术标准和技术设备符合国家、铁道行业有关标准和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等规定,满足铁路运输安全的要求;(四)与相关线路、

3、车站的运输能力和技术设备协调匹配;(五)品类单一、设计近期年到发运量在500万吨及以下的集(疏)运型专用线应当集中设置,原则上50公里范围内只建设一处;(六)接轨配套工程投资、建设、施工安全管理等问题,有关各方已达成一致意见;(七)在既有专用线上接轨的,专用线拟投资人与既有专用线所有权人就接轨和改建方案、到发运量、运输组织和费用等达成协议;(八)专用线或其配套项目主体工程通过国家或地方有关部门立项、环评、土地、安全生产、消防等方面的有效审查;(九)申请单位注册资本不低于专用线总投资的25%;(十)法律、法规和铁道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主要技术条件:(一)专用线宜直通厂(矿)区,实现“点到点

4、”铁路运输,原则上不设路企交接场(站);(二)专用线牵引方式、牵引质量、限制坡度、到发线及装卸线有效长等主要技术标准与拟接轨铁路相匹配;(三)煤、焦炭或金属矿石等大宗货物品类或近期年运量在100万吨及以上的专用线,一般应当具备整列装卸和直通运输的技术条件;(四)在繁忙干线、时速200公里客货共线铁路和以客运为主的铁路接轨,应当与拟接轨铁路立交疏解,一般采用专用线下穿拟接轨铁路方案;(五)配置专业化、自动化装卸机具;煤、焦炭或金属矿石等大宗散堆装货物专用线,采用筒仓、装载机、翻车机等设备;(六)根据需要配备轨道衡、汽车衡、超偏载检测装置等货物计量安全检测设备,安装调度指挥、货车装载视频监控、车号

5、识别等信息系统以及配套的信息通道,并纳入铁路相应信息系统;(七)铁道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办理危险货物运输的专用线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一)生产、加工、装卸、储存和销售危险货物的场所、仓库等设施与铁路线路及车站(含货场)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对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二)人员密集场所,公共设施,水源保护区,交通场站枢纽、通信干线,农田、自然保护区,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设施、区域与办理危险货物运输的专用线距离,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三)运输危险货物品类、危险性分析,承(托)运人资质,存储、装卸设施,消防、

6、防雷、防静电设备设施,安全检测设备及安全防护,装卸机具,载运工具,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监控、视频系统及网络通道,安全管理、应急救援设备设施等,应符合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则和铁路危险货物办理站、专用线(专用铁路)货运安全设备设施暂行技术条件等规定。第九条 办理集装箱运输的专用线应当符合铁路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则等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第十条 专用线改扩建,涉及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履行专用线接轨行政许可手续:(一)接轨点、接轨方式等发生变化的(由于接轨铁路改扩建引起的除外);(二)专用线主要技术标准、技术设备发生变化引起运输组织方式改变的;(三)实际运量、货物品类或运输条件与原接轨标准有重大变化的;(四)

7、法律、法规和铁道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 依法关闭的专用线拟重新开通的,应当符合铁路货运基础设施布局规划和现行专用线接轨基本条件和主要技术条件,并办理专用线接轨行政许可手续。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进行可行性研究和技术审查,重新申请专用线接轨行政许可:(一)专用线未按期建成验收且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行政许可延期的;(二)铁道部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后,优化方案并重新申请的;(三)原许可决定撤销已满2年,且符合重新申请条件的;(四)原许可决定已注销,依法可重新办理的;(五)法律、法规和铁道部规定的其他情况。第十三条 下列情况原则上不办理专用线接轨:(一)高速铁路和城际铁路等客运专线;(二)

8、铁路区间正线;(三)按照规划不办理货运业务的车站或拟封闭的车站;(四)接轨站及后方通道能力不能满足运输需求的;(五)50公里范围内铁路货场等集(疏)运站能力能够满足拟建集(疏)运型专用线运输需求的;(六)不符合法律、法规和铁道部规定的其他情况。第三章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与技术审查第十四条 专用线拟投资人或所有权人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专用线接轨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第十五条 专用线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工程勘察和铁路工程设计、咨询资质,具有铁路基建或更新改造项目业绩,在批准的资质范围内从业,不得借用或出借资质证书。第十六条 拟接轨铁路所属铁路局应当加强对勘察设

9、计单位的资质验证,对资质不符合要求或名实不符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不得组织技术审查。第十七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按照铁道部有关规定并结合专用线的特点编制,多方案比选专用线接轨站和接轨方案,推荐能够保证运输安全、提高运输效率效益和节省投资的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专用线名称及拟投资人、所有权人名称;(二)专用线建设的必要性;(三)拟接轨铁路的线路、车站名称、接轨点线路里程(既有线的线路、车站名称以铁道部正式公布为准,新建铁路以初步设计批复为准);(四)有确切依据的近远期货物品名、年度运量、运输径路,对铁路运输的特殊要求;(五)接轨地区铁路路网现状及规划情况;(六)相关通道铁路主要技术标准、通道能

10、力分析;(七)接轨站运输概况、技术设备及能力利用情况,既有及规划货场、专用线设备、运输组织情况及近3年到发品名和运量;(八)专用线接轨方案(接轨点、接轨方式、线路数量及用途等)和线路等级、正线数目、限制坡度、最小曲线半径、有效长、牵引方式、牵引质量等主要技术标准比选及推荐意见;(九)专用线运输管理方式,接发列车、车辆取送、货物交接等运输组织方式和作业流程,运输、装卸能力适应性分析,对接轨站作业、劳动组织的要求;(十)其他相关技术设备配置的主要原则及内容,包括信联闭设备、电化挂网范围、调度控制、机辆、货运、装卸等设施设备数量及相关技术条件和方案;(十一) 专用线接轨配套工程实施方案;(十二)区域

11、路网图,枢纽图,运输径路图,专用线接轨方案示意图(A4或A3幅面彩色图),专用线1:2000平纵断面比例尺图,接轨条件困难的还需附1:10000比例尺地形图。专用线接轨方案示意图结合地区规划、重点地形绘制,主要包括接轨站、货场和专用线设备现状及规划情况,新建(改建)专用线的走行线应当标注专用线线路里程、坡度、曲线半径等;装卸线应当标注线间距、坡度、曲线半径、有效长、用途及货运、装卸设备等;(十三) 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第十八条 拟接轨铁路所属铁路局(新建铁路根据初步设计批复或铁道部有关文件确定)组织专家对专用线接轨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技术审查。审查工作由铁路局专用线接轨管理部门牵头,根据需要组织

12、运输、货运、机务、供电、车辆、工务、电务、信息、计划、建设、土地管理等方面的专家(与合资铁路接轨的还应当有合资铁路公司的代表)参加。审查前应当进行现场实地踏勘,对专用线运输货物品名、近远期年运量、运输径路、接轨方案、装卸线设计方案、主要技术标准、运输组织模式、运输管理方式、货运装卸设备和接轨站改扩建等提出意见。第十九条 专用线拟投资人或所有权人应当书面答复铁路局技术审查意见中所提问题及有关要求,并组织设计单位按照技术审查意见修改可行性研究报告。修改后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通过专家技术审查后,铁路局出具是否同意接轨的意见(格式见附件2),并及时将有关信息录入专用线信息系统。铁路局技术审查和接轨意见实行

13、内部会签制度。接轨意见有效期2年。第二十条 办理危险货物运输的专用线,在铁路局出具同意接轨的意见后,专用线拟投资人或所有权人根据铁路危险货物运输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机构进行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综合预分析。安全综合预分析报告内容应符合本细则第八条的要求。可行性研究报告、铁路局技术审查意见和危险货物运输安全预分析报告均须列出危险货物具体品名,且各文件的品名、运量及专用线接轨方案应当一致。第四章 申请与许可第二十一条 专用线接轨,应当由专用线拟投资人或所有权人向铁道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是企(事)业法人或其授权的分支机构,法人分支机构应当提供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原件)。第二十二条 申请专用线接轨

14、行政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原件备查,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和符合下列要求的部分原件按顺序装订成册,同时附全部文件的PDF格式电子文件):(一)加盖申请单位公章的“铁道部行政许可申请书”2份(格式见附件3);(二)企业法人(或非法人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份;法人分支机构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原件)。申请单位注册资本不低于专用线总投资的25%;申请单位注册资本低于专用线总投资的,其余部分还需提供项目投资结构及投资来源证明;(三)可行性研究报告(鉴修本,单独成册),加盖设计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总工程师名章,内附“工程勘察证书”、“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及“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

15、四)铁路局关于专用线接轨的有效书面意见(附可行性研究报告技术审查意见)原件;(五)政府部门对专用线项目建设的审批(核准、备案)意见(电厂项目应当已经国家能源局核准或已纳入备选项目目录);(六)有权限的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报告审批意见;(七)有权限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安全生产审批意见;(八)有权限的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审批意见;(九)有权限的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土地预审文件;(十)申请人向铁道部出具的投资、安全管理和如期建成的承诺函原件;(十一)专用线拟投资人或所有权人就铁路局在专用线接轨技术审查意见中所提的问题及有关要求作出的书面回复意见原件;(十二)与既有专用线所有权人的相关协议(在既

16、有专用线接轨或需改造既有专用线时);(十三)办理危险货物运输的专用线,还应当提供铁路危险货物专用线运输安全综合预分析报告原件(单独成册);(十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以上文件的业主名称要统一。因企业更名等原因导致业主名称不一致的,还应当提供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更名文件。第二十三条 铁道部行政许可管理机构负责受理专用线接轨的申请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铁道部运输局负责审查专用线接轨行政许可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负责许可后的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第二十四条 铁道部行政许可管理机构收到专用线接轨的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将全部材料转交铁道部运输局进行审查;不予

17、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二十五条 铁道部运输局依据国家、铁道行业标准和铁路技术政策、铁路技术管理规程、路网规划、货运基础设施布局规划以及铁道部有关专用线接轨的规定等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申请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要求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依法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二十六条 铁道部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铁道部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专家评审、方案论证及优化调整等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

18、述期限内。第二十七条 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铁道部行政许可管理机构向申请人颁发行政许可决定书和接轨许可证,已有接轨许可证的专用线仅颁发行政许可决定书。第五章 建设与开通第二十八条 专用线取得行政许可后,被许可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开展下一步勘察、设计工作。专用线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应当严格执行行政许可决定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铁路局技术审查意见,由被许可人和铁路局共同组织审查,审查意见报铁道部运输局备案。初步设计和施工图未经审查不得开展下阶段工作。第二十九条 专用线建设涉及占用、租用铁路资产(土地、专业设备、建筑物、林木等)的,被许可人应当与铁路局就所涉及铁路资产的

19、地点、性质、数量、价值及权属等有关问题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经有权限的单位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专用线应当由具备相应铁路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第三十条 专用线造成接轨铁路变更设计或改造的,应在行政许可前,按照铁路建设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第三十一条 专用线应当在铁道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3年内建成验收。未在有效期内验收且未申请延期的,原行政许可自动失效。第三十二条 专用线完成行政许可批复的全部工程内容后,由专用线所有权人在行政许可建设有效期内组织验收,铁路局专用线接轨管理部门牵头组织铁路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专用线验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验收标准,以行政许可决定书、铁路局技术审查意见和设计

20、文件为依据。验收合格后,将验收报告报铁道部运输局备案。第三十三条 专用线验收合格,铁路局与专用线所有权人签订有关安全协议、运输协议,制定相关的运输管理作业细则,铁路局下达专用线开通电报,并抄报铁道部运输局。验收不合格,铁路局不得与专用线所有权人签订任何运输、安全协议,不得部分开通或临时开通。第三十四条 专用线开通后,铁路局根据专用线所有权人的开办运输业务的申请和该专用线接轨许可证及铁路局专用线开通电报,按规定报告铁道部运输局,经铁道部运输局公布后开办运输业务。第三十五条 违反专用线接轨管理规定的,铁路局不得开办运输业务。第三十六条 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后的实际运量按照专用线所有权人与铁路局签订的协

21、议执行。第六章 延期与变更第三十七条 需延期建设的专用线,被许可人向接轨铁路所属铁路局提出延期申请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专用线行政许可建设有效期届满时间、建设进度、工程投资完成情况、工程不能如期完工的理由、申请延长的期限等。专用线建设可延期1次,延长期限不超过2年。第三十八条 对需要延期建设的专用线,铁路局应当实地了解工程进展情况,核实原因,深化研究专用线接轨优化方案,出具包括工程进展情况、完成投资情况、剩余工程内容、申请报告核实情况、方案优化和延期建议等的书面意见。第三十九条 被许可人持铁路局出具的同意延期书面意见,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铁道部提出延期申请;已超出有效期的,应当

22、重新申请专用线接轨行政许可。申请延期的,应当提交如下材料(原件备查,复印件和符合下列要求的部分原件一式二份,装订成册,同时附PDF格式电子文件):(一)加盖被许可人单位公章的铁道部行政许可申请书2份原件;(二)被许可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专用线接轨许可证、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四)向铁路局提出的延期申请报告原件;(五)铁路局同意延期的书面意见原件;(六)专用线施工方案示意图(彩色A3幅面);(七)法律、法规和铁道部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四十条 经铁道部运输局审查,批准(或不予批准)延期的专用线,铁道部行政许可管理机构向申请人颁发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许可决定书。第四十一条 被许可人名称变更、

23、企业改制或转让专用线产权的,应当经接轨铁路所属铁路局同意,报铁道部办理行政许可变更。变更名称的应提交工商部门登记文件;企业改制的应提交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转让专用线产权的应提交产权转让协议。第四十二条 因客观原因需变更原接轨方案的,应当重新进行可行性研究,铁路局进行技术审查后,按专用线改扩建履行行政许可手续。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第四十三条 铁路局应当按照有利于充分发挥路网能力、有利于吸引货源、有利于提高经营效益、有利于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为目标,统筹考虑既有线、新建铁路、主要枢纽货运基础设施布局等,编制局管内货运基础设施布局规划,指导专用线接轨工作。第四十四条 铁路局专用线接轨管理部门应当参与专

24、用线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建设管理、工程验收和开通运营等各阶段工作,动态掌握工程进度,督促被许可人落实行政许可批准的技术方案,积极推进设计、施工等工作,及时更新专用线信息系统相关信息,上报专用线初步设计和施工图审查意见、验收报告等文件。发现违反行政许可决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第四十五条 铁道部运输局对专用线接轨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铁道部应当撤销许可:(一)申请材料不真实的;(二)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三)擅自变更接轨方式、接轨标准的;(四)被许可人未经备案转让产权、使用权的;(五)专用线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按要求整改的;(六)因被许可人原因发

25、生特别重大、重大铁路交通事故的;(七)专用线接轨后实际运量、货物品类或运输条件与行政许可接轨标准有重大不符的;(八)其他依法应当撤销许可的情形。第四十六条 被撤销许可的,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行政许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被撤销的,不得再次申请该项行政许可。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铁道部应当注销专用线行政许可:(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二)被许可人在法定期限内中止修建专用线的;(三)被许可人拆除专用线的;(四)被许可人破产的;(五)被许可人被依法终止生产、经营的;(六)其他依法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情形。第四十八条 对被撤销或注销行政许可的专用线,铁路局应当采取线路封闭措施,并停办其运输业务。第八章 附则第四十九条 专用铁路与国铁接轨,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与合资铁路接轨参照本细则办理。第五十条 本细则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本细则自2011年12月24日起施行。关于进一步做好铁路专用线接轨有关工作的意见(铁运函2007714号)同时废止。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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