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通过两则案例解读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性质(祝建军 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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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通过两则案例解读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性质祝建军 汪 洪上传时间:2003-10-8长期以来,医疗责任的认定一直是我国民法学界讨论的焦点,也是民事审判中较难处理的棘手问题之一。其涉及许多复杂的理论问题,比如,医疗关系的法律性质、医疗过失的内容、举证责任、医疗过失的认定、损害赔偿的标准等。1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等国,以及英美法系的美国、英国等均通过专家的民事责任制度对医疗过失进行了完备规制。2与之相比较,我国对医疗过失的规定则显得相形见拙,至今尚无基本法律规范,只有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卫生行政主管机关的部门规章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通知等,立法的疏漏与滞后,往往导致痉厥视梅傻幕炻摇诖耍颐悄庹攵运

2、痉导械囊搅剖鹿始姆尚灾式刑教郑云诙砸搅乒鹑沃贫鹊耐晟铺峁恍镏?一、两则典型案例:3 1、原告林某诉被告深圳某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起诉的根据是,2002年8月1日广东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的粤医鉴200254号鉴定结论书,认为被告存在“二级医疗技术事故”。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多次要求法院进行司法鉴定,因为适逢旧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废除与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生效(2002年9月1日)交替之时,原鉴定机构将被依法解除,省卫生厅未受理该案的复议,导致被告依法应享有的复议申请权未能行使,所以该鉴定结论应为不生效的鉴定结论。另认为粤医鉴200254号鉴定结论书认定事实有误, 2、原告胡某

3、诉被告某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胡某因与被告深圳某医院发生医疗纠纷于2001年5月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委托深圳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出具的深医鉴200137号鉴定结论书,认为被告不存在医疗事故。原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02年7月5日,广东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做出粤医鉴200235号鉴定结论书,认为被告存在“二级医疗事故”。后被告申请复议,2002年8月29日,复议机关维持了原鉴定结论。被告认为省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及复议决定错误,要求一审法院进行司法鉴定。 这两则案例是我们深圳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典型类案例,具有很强的代表性。我们该如何处理当事人提出的司法鉴定

4、申请呢?如果支持,依据何在?如果不支持,理由是什么?妥善解决这些问题,对于公正司法,正确处理纠纷,完善民法理论,意义重大。我们认为要解决这些问题,必须弄清楚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性质是什么?它在法院裁决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中扮演何种角色?因为2002年9月1日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将被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取代,故我们将分别依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分析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属性,进而得出上述问题的结论。 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性质 上述两则案例均发生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施行中4,该办法自实行以来一直是人民法院处理医疗事故案件的重要依据,其以第四章对医疗事故的鉴定做了专章规定,突出

5、了医疗事故鉴定在处理医疗纠纷问题上的重要性。 1、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关于医疗事故鉴定效力的规定。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可知医疗事故鉴定的效力如下: (1)对医疗事故的鉴定实行分级管理,省、自治区依行政规划分别设立省(自治区)、地区(自治州、市)、县(市、市辖区)三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直辖市设立市、区(县)二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 (2)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可以作为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地区(自治州、市)、县(市、市辖区)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具有双重效力,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其属于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在有争议的情况下,由上级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其不具有法律

6、效力,当然不能作为处理医疗事故纠纷的依据。 2、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关于医疗事故鉴定法律性实墓娑?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三章第11条规定,“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结论或者对卫生行政部门所作的处理不服的,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均可在接到结论或者处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卫生行政部门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主要机关,当医患双方发生争议时应首先提请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处

7、理,只有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理不服时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可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因为,行政法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多是规定先由行政机关处理,将法院的处理置于行政机关处理之后。5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医疗事故的鉴定,是卫生行政主管机关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这样,就推出一条结论:当事人之间基于医疗事故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首先向当地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医疗事故鉴定是人民法院审理医疗事故纠纷案件的依据;当事人没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的,人民法院不可能审理该案件。这也使得医疗事故鉴定在法律性质上打上了行政法的烙印。 有人认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的医疗事故鉴定在法律性质上应理解为,医疗事

8、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申请复议,这种定性是不正确的,其错误地理解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1条的规定。依该条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鉴定是卫生行政部门及人民法院处理医疗纠纷的证据,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而对卫生行政部门依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属于行政法上的行政裁决的范畴,6在法律性质上应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该处理决定的,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上述第一则案例中的被告就是基于上述错误判断,认为广东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粤医鉴200254号鉴定结论书,在法律性质上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由于行政法规的交替使自己不能行使复议权,而认为

9、其不生效,并要求重新司法鉴定,这是不正确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与行政机关依该鉴定结论所作的处理决定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对前者不服,可申请重新鉴定,对后者不服可提起行政复议,而不能理解成对前者不服可提起行政复议,从上述被告的申请理由看其混淆了这两个概念。 可见,第一则案例中,被告基于未能对广东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的粤医鉴200254号鉴定结论行使复议权,而要求一审法院进行司法鉴定的理由,依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1条、第13条规定,当事人对地区(自治州、市)、县(市、市辖区)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其有两种选择,第一是向省级医疗事故技术

10、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第二种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对省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因其是最终鉴定,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简单的以自己的复议权丧失而要求司法鉴定没有依据。依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广东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的粤医鉴200254号鉴定结论已经生效,被告说其无效理由不成立。 为什么第一则案例中的被告会产生上述错误理解呢?我们以为是由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特点决定的。制定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时,我国尚未确立市场经济的发展目标,计划经济仍居于主导地位,法制建设不发达,受这些因素的影响,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带有很强的行政色彩,从而使医疗事故的鉴定极具行政色彩。同时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

11、1条的语言表述不够清楚,致使被告产生了错误地理解。 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医疗事故鉴定在法律上的性质 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法律效力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章的规定,其将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分为两级并赋予不同的法律效力。 (1)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为第一级技术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为第二级技术鉴定。中华医学会在必要时可对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 (2)省级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鉴定和中华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鉴定经审定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可以作为卫

12、生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处理医疗纠纷的依据。地方医学会(不包括省级)做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当事人无异议,经审查复核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也可以做为卫生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处理医疗纠纷的依据。 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法律性质 发生医疗事故纠纷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了三种解决方式,即当事人之间协商解决、当事人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由行政机关调解、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遵循了“司法最终原则”,不再象医疗事故处理办法那样,当发生医疗事故纠纷时先由卫生主管机关进行处理,不服时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来看,我们认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在民事诉讼中属于证据

13、材料,如果对其进行归类的话,属于民事证据材料七种中的鉴定结论。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号第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司法鉴定申请和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可见该通知也是认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属于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依证据规则审查属实后可做为定案证据使用。 四、医疗事故鉴定在法院裁决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中扮演的角色 当发生医疗事故时,医生不可避免地要承担医疗责任,其承担医疗责任的原因,我们认为在于其有过错。尽管科学技术日益发达,为保护弱者在民法上出现了无过错责任,但鉴于医疗行业具有很高的风险

14、,为促进医疗事业的发展,提高民族素质,平衡医患双方的利益,医生承担医疗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是恰当的。医疗过错,属于过错的一种。我们认为判断过错的有无,不仅指应加责罚的心理状态,还应就行为的客观状态是否适当加以斟酌判断,即除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预见可能性之外,尚须就行为在客观上有无过错加以审认。具体到医疗过错而言,判断医方有无过错,应就医方是否已尽客观上的注意义务为标准,亦即应就是否为避免结果发生而采取适当措施进行判断。8由于医疗技术具有高度的专业性,这就使得法院在确定医生有无医疗过错,并进而认定医生违法事实时需借助医学专家方能解决,于是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了医疗事故由医疗技术鉴定委

15、员会进行鉴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疗事故由医学会组织进行鉴定的制度,其目的在于希望借助医学专家的方式对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提出意见,在这种意见的基础上法官再运用法律来确定责任的归属。所以,我们认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医疗事故鉴定,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由医学会组织所作的医疗事故鉴定在法律性质上,为认定医生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或者说存在医疗过错的证据,在证据的分类上属于医学专家的鉴定结论,具有很强的证明力,其在法院裁决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中扮演的角色为:证明医生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属于证据的一种。 四、如何看待二则案例中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 上述两则案

16、例发生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施行中,两被告均提出要求重新司法鉴定,我们在前面已详细阐述了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法律性质,无论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还是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看,其均属于专家对医患双方争议的医疗行为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意见,在民事诉讼中属于证据材料的性质,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要对该证据材料依法予以审查,经查证属实才可作为定案证据。第一则案例中被告提出的,由于其复议权未得到行使,故鉴定结论不生效的理由不成立,我们在前面已有论述,此不赘言。但我们应注意一个问题,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或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均将省级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定性为“最终鉴定”,该“最终鉴定”的含义是什么呢?有人认

17、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规定的医疗事故认定是一种行政认定,所谓上述的“最终鉴定”,等于排斥了法院对医疗事故过失和因果关系认定的可能性,违背了司法最终原则,限制了人民法院的审判权限”。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其并未否定司法终审权。医疗事故鉴定是一个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它本身有一套鉴定结论的形成过程,比如依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在省级行政区划内,可能要经过省、地区、市(县)三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才能成为“最终鉴定”,这样层层把关,以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严肃性。我们不能把最终鉴定理解为必须采纳的鉴定,不能更改,实际上在诉讼中,其毕竟属于证据材料的范畴,人民法院还有一个对其进行认证的过

18、程。两则案例中被告均认为广东省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在认定事实方面有误,要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我们认为我们应依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上述两则案件中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如符合法律规定,则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作为证据采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反之,如不符合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可以重新进行司法鉴定。 如果要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应委托哪个鉴定机构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号第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

19、定的,交由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可见,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必须委托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规定医学会组织。由于上述两则案例均已由广东省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我们认为,重新司法鉴定应委托广东省医学会组织进行鉴定,以防止案件久拖不决;另,毕竟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施行中,已有省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存在。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核心”证据,历来是医患双方争议的焦点,有学者主张,为了保障鉴定结论的公正性,人民法院在处理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中,不一定要委托“行政机关主管”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人民法院可以聘请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大学中的鉴定机构,当然也包括医学会组织的鉴

20、定机构,但最终委托哪个机构由人民法院决定。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妥。首先,没有法律依据支持。其次,又泄墓榭矗窖嶙橹囊搅剖鹿始褂亲钣刑跫贝思腥挝竦模渖璞浮嗽彼刂实染瞧渌刮薹鹊摹?五、结论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相比,最大的变化在于:前者规定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由卫生行政机关主管,而后者由医学专业的专家组成,自治性、中立性较强,增大了患者胜诉的可能性;前者规定对医疗事故纠纷要先作行政处理,不服才可向法院起诉,后者取消了此种规定,突出了人民法院处理医疗事故纠纷的司法终局性。但无论是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还是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来看,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的鉴定在法律性质上均为,医学专家评定医患双方

21、争议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专业性结论意见。其是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中,用来作为认定医生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过错的核心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依证据规则查证属实后,成为裁判案件的定案证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予以接受,并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重新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理由不成立的,不予采纳。 注释1 参见邱聪智(台)著: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296至315页。 2 参见梁慧星著: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第(二)卷,第308至327页。 3 该两则案例为深圳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 4 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自1987年6月29日施行,2002年8月31日废止。取而代之的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自2002年9月1日开始施行。 5 参见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9卷)法律出版社,第769页。 6 参见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2003年版第二卷,法律出版社,第501页)。 7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之规定。 8 参见关淑芳著:论医疗过错的认定,载人大复印资料民商法学2003年第2期第102页。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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