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制度及具体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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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规范抗菌药物临床 应用行为,控制细菌耐药,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 构管理条例和处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抗菌药物是指治疗细菌、支原体、衣原体、立克 次体、螺旋体、真菌等病原微生物所致感染性疾病的药物,不包括各 种病毒所致感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的治疗药物。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 床应用的监督管理。第四条 本办法

2、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工 作。第五条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第六条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实行分级管理。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制定本机 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建立抗菌药物临床应用评 估与持续改进制度。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八条 医疗机构负责人是本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的第一责任 人。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抗菌药物管理工作制度和监督管理机制, 由医务部门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第十条 二级以上医院应当在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下设立抗 菌药物管理工作组,由医务、药学、感染性疾病、临床微生物、护理、 医院

3、感染管理等部门负责人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 员组成。其他医疗机构设立抗菌药物管理工作小组或指定专职技术人 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组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抗菌药物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机构 抗菌药物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二)制定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和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相关技术性 文件,并监督实施;(三)对本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与细菌耐药情况进行监测,定期分 析、评估监测数据并发布相关信息,提出干预和改进措施;(四)对医务人员进行抗菌药物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技 术规范培训,组织对公众合理使用抗菌药物宣传教育。第十二条 二级以上医院

4、应当设置感染性疾病科,配备相应数量的感 染性疾病专业医师,负责对本机构各临床科室抗菌药物临床应用进行 技术指导,参与本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工作。第十三条 二级以上医院应当配备感染专业临床药师,对抗菌药物临 床应用提供技术支持,指导患者合理使用抗菌药物,参与本机构抗菌 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工作。第十四条 二级以上医院应当建立临床微生物室,开展微生物培养、 分离、鉴定和药物敏感试验等工作,为病原学诊断提供技术支持,负 责本机构常见致病菌分布和耐药监测工作,参与本机构抗菌药物临床 应用管理工作。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加强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相关 学科建设,建立专业人才培养和考核制度,充分发

5、挥相关专业技术人 员在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工作中的作用。第三章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处方管理办法、医疗机构药 事管理规定、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国家处方集等, 加强对抗菌药物遴选、采购、处方、调剂、临床应用和药物评价的管 理。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抗菌药物应当由药学部门统一采购供应,其他科 室或者部门不得从事抗菌药物的采购、调剂活动,不得在临床使用非 药学部门采购供应的抗菌药物。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 用名称购进抗菌药物,优先选用国家处方集、国家基本药物目 录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收录的 抗菌药物品种。

6、第十九条 三级医院购进抗菌药物品种不得超过 50 种,二级医院购进 抗菌药物品种不得超过 35 种;同一通用名称抗菌药物品种,注射剂 型和口服剂型各不得超过 2 种,处方组成类同的复方制剂 1-2 种。具 有相似或相同药学特征的抗菌药物不得重复采购。三代及四代头孢菌素(含复方制剂)类抗菌药物口服剂型不得超过5 个品规,注射剂型不得超过 8 个品规;碳青霉烯类抗菌药物注射剂型 不得超过 3 个品规;氟喹诺酮类抗菌药物口服剂型和注射剂型各不得 超过 4 个品规;深部抗真菌类抗菌药物不得超过 5 个品规。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抗菌药物采购目录(包括采购抗菌药物的品种、 剂型和规格)应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

7、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备 案。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确因临床工作需要,需采购的抗菌药物品种、 规格超过上述规定,应向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 详细说明理由。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其申请抗菌药物 的品种、规格的数量和种类。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抗菌药物遴选和定期评估制度。 医疗机构新引进抗菌药物品种,应当由临床科室提交申请报告,经药 学部门提出意见后,报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组审议。抗菌药物管理工作 组 2 3 以上成员审议同意后,提交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审 核,经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23 以上委员审核同意后方可 列入采购供应目录。对存在安全隐患、疗效不确定、耐

8、药严重、性价比差或者违规促销使 用等情况的抗菌药物品种,临床科室、药学部门、抗菌药物管理工作 组和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可以提出清退或者更换意见。清退 或者更换获得抗菌药物管理组1/2 以上成员同意后执行,并报药事管 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备案。清退或者更换的抗菌药物品种原则上6 个月内不得进入本机构药物采购供应目录。第二十三条 因特殊感染患者治疗需求,未列入本机构药品处方集和 基本药品供应目录的抗菌药物,医疗机构可以启动临时采购程序。临 时采购应当由临床科室提交申请报告,说明申请购入药品名称、规格、 剂型、数量、使用对象和使用理由,经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组审核同意 后由药学部门一次性购入使用。

9、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控制临时采购抗菌药物品种和数量,同一通用名抗 菌药物品种启动临时采购程序不得超过 5 次。如果超过 5 次,抗菌药 物管理工作组应当进行调查,决定是否同意继续临时采购或者列入常 规药品采购程序。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实施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制度。抗菌药物分 为非限制使用、限制使用与特殊使用三级。(一)非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经长期临床应用证明安全、有效,对 细菌耐药性影响较小,价格相对较低的抗菌药物。(二)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与非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相比较,在疗 效、安全性、对细菌耐药性影响、药品价格等方面存在局限性,不宜 作为非限制级药物使用。(三)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具有明显或者

10、严重不良反应,不宜随意 使用的抗菌药物;需要严格控制使用避免细菌过快产生耐药的抗菌药 物;新上市不足5 年的抗菌药物,疗效或安全性方面的临床资料较少, 不优于现用药物的抗菌药物;价格昂贵的抗菌药物。抗菌药物分级管理目录由卫生部另行制定。第二十五条 预防感染、治疗轻度或者局部感染应当首先选用非 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严重感染、免疫功能低下合并感染或者病原菌 只对限制使用类抗菌药物敏感时,可以选用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严 格控制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使用。第二十六条 二级以上医院应当对本机构医师和药师进行抗菌药物临 床应用知识和规范化管理的培训。医师经考核合格后获得抗菌药物处 方权,药师经考核合格后获得抗

11、菌药物调剂资格。其他医疗机构医师、药师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相关培 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授予抗菌药物处方权或者调剂资格。 第二十七条 对医师和药师进行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知识和规范化管理 培训和考核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一)药品管理法、执业医师法、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 办法、处方管理办法、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抗菌药 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国家处方集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二)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及管理制度;(三)细菌耐药与抗菌药物相互作用;(四)抗菌药物不良反应的防治。第二十八条 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经培训并 考核合格后,方可授予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处方权。

12、具有高级专业技 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经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授予特殊使用级 抗菌药物处方权。第二十九条 临床应用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应当严格掌握用药指征, 经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组指定人员会诊同意后,由具有相应处方权医师 开具处方。门诊医师不得开具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处方。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会诊人员由具有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经验的感染 性疾病科、呼吸科、重症医学科等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 医师和感染专业临床药师担任。第三十条 紧急情况下,医师可以越级使用抗菌药物,处方量应当限 于 1 天用量。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控制门诊患者静脉输注使用抗菌药物 比例。第三十二条 卫生部建立全国抗菌药物临

13、床应用监测网和全国细菌耐 药监测网,对全国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和细菌耐药情况进行监测,开展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质量管理与控制工作。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省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监测网和细菌耐 药监测网,对本辖区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和细菌耐药情况进行 监测,开展抗菌药物临床应用质量管理与控制工作。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开展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监测工作,分析本 机构及临床各专业科室抗菌药物使用情况,评估抗菌药物使用适宜 性;对抗菌药物使用趋势进行分析,对抗菌药物不合理使用情况应当 及时采取有效干预措施。第三十四条 外科手术预防使用抗菌药物应当在术前30 分钟至 2 小 时内,清洁手术用药时间不得超过24

14、 小时。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开展细菌耐药监测工作,定期发布细菌耐 药信息,建立细菌耐药预警机制,采取相应措施。对接受抗菌药物治 疗患者,微生物检验样本送检率不得低于 30%。(一)对主要目标细菌耐药率超过 30%的抗菌药物,应当及时将预警信息通报本机构医务人员。(二)对主要目标细菌耐药率超过 40%的抗菌药物,应当慎重经验用药。(三)对主要目标细菌耐药率超过 50%的抗菌药物,应当参照药敏试验结果选用。(四)对主要目标细菌耐药率超过 75%的抗菌药物,应当暂停临床应用,根据追踪细菌耐药监测结果,再决定是否恢复临床应用。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利用信息化手段促进抗菌药物合理应用 第四章 监督

15、管理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 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对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 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 合,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第三十九条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抗菌药物临 床应用情况排名、公示和诫勉谈话制度。对各行政区域、医疗机构、 临床科室和医务人员抗菌药物使用量、使用率和使用强度等情况进行 排名,对排名情况予以公示;对排名后位或者发现严重问题的卫生行 政部门负责人、医疗机构负责人和医师进行诫勉谈话,情况严重的予 以通报。第四十条 卫生行

16、政部门应当将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纳入 医疗机构负责人任用考核指标体系;将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作为医 疗机构定级、评审、评价重要指标,考核不合格的,视情对医疗机构 作出降级、降等、评价不合格处理。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一)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和相应的规章制度,医疗机构抗 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的;(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 权限管理,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三)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或者 奖金分配挂钩的,或者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 的;(四)违

17、反本办法相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组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对抗菌药物处方、 医嘱实施点评,并将点评结果作为临床科室和医务人员绩效考核依 据。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出现抗菌药物超常处方3 次以上且无正 当理由的医师提出警告,限制其特殊使用级和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处 方权;限制处方权后,仍连续出现 2 次以上超常处方且无正当理由的, 取消其抗菌药物处方权。第四十四条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取消其抗菌药 物处方权:(一)抗菌药物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二)未按照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三)未按照规定使用抗菌药物造成严重后果的;(四)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牟取私利

18、的。第四十五条 药师连续3 次以上未按照规定审核抗菌药物处方与医 嘱,或者发现处方不适宜、超常处方未进行干预且无正当理由的,取 消其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以下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异常情况开展调 查,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理:(一)使用量异常增长的抗菌药物;(二)半年内使用量始终居于前列的抗菌药物;(三)经常超适应证、超剂量使用的抗菌药物;(四)企业违规销售的抗菌药物;(五)频繁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抗菌药物。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抗菌药物生产、经营企业在本机构 促销活动的监管,对违规促销的企业和抗菌药物,应当及时采取警告、 暂停进药、清退等措施。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

19、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以 5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 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二)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未经国家相关部门 批准的生产、经营企业购入抗菌药物的;(三)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一十四条和第二十三的规定,非药学部 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四)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对抗菌药物处方、 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给患者造成严重损害的。第四十九条 医师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

20、门按 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定六个月以 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或者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后仍开具抗 菌药物处方的;(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三)使用未经批准抗菌药物的;(四)索取、收受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财物或者通过开具抗菌药物牟 取不正当利益的;(五)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第五十条 药师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 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 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

21、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二十六条、三十四条的规定,违法购入 未经批准抗菌药物的;(二)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调剂审核处方、医 嘱,造成患者严重损害的;(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和规格的;(四)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在药品购销、临床应用 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五)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 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第六章 附则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批 准登记的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 妇幼保健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室(所)、急救 中心(站)、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以及护理院(站)等机构。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 年 7 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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