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学习体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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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学习体会 学习体会 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自学,较从前的财务知识基础上,我更加细化的了解到以下几点内容: 1.国家相关法规对企业内部设立的会计人员基本要求,会计工作岗位人员配置的规范要求,以及会计人员基本职业道德要求; 2.会计核算的一般要求;填制原始凭证的基本要求;填制记账凭证的基本要求;会计凭证填写、保管的基本要求;会计帐簿登帐、装订编册及后期核对对帐的基本要求;财务报告涵盖内容、编写的基础要求,及报送相关部门的规范要求。 3.会计工作人员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对企业内部财务状况从财务预算到各财务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的全方位监

2、督审核。此职能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性举足轻重。 4.企业财务部内部应该主动制定相应管理办法/制度,来辅佐和监督会计帐务处理的有序、真实、合法运行。 结合以上四层内容,会计法中对会计岗位业务操作的始末细节,都进行了细致的法文规定和明确的规范要求。会计机构、会计人员需严格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帐簿登记、核算。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必须依法设置会计帐簿,保证其真实性、完整性。为企业资金往来的制证、登帐、监督审核把好关,确保公司整体资金状况清晰精准、顺畅运转。同时,会计岗位人员,应当熟悉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

3、会计制度,并结合会计工作进行灵活运用,广泛宣传。为企业业务合法、便捷的运作提供合理建议。同时,对企业财务收支情况进行监督,对单位制定的预算、财务计划、经济计划、业务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于一切违反国家会计法规定的操作,要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协助更正。通过以上会计岗位人员的重要职能可见,在企业业务合法、良性运作的过程中,会计岗位与企业业务运行相辅相成,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与此同时,通过学习,使我深刻的感受到一点,财务会计岗位,不同于公司其他任何部门的岗位。会计法对其从岗位从业人员就职资格到个人职业素质要求都作了法规标注、从单据的规范填写到出现错误后的有法有据的规范更正方法说明、从十分明确的各

4、类报表装订编册方法到定期上报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审核的规范程度、从离职人员繁琐而严谨的工作交接内容到明确的出现严重问题后直接承担法律责任的严谨责任制。所有这些看似繁琐严厉的法规细节操作规范,如此步步谨慎的业务操作规则,在其他部门岗位上几乎是找不到的。这所有的步步有法可依,有理可循的业务处理特点,都让会计岗位的业务操作更加严谨,更加规范和重要。 会计业务操作的严谨特殊性,使公司的财务部门能确保资金迅速筹措,以推动公司现有资金灵活运转,是确保整个公司业务顺畅运行的基石。在此次学习前,自己并不曾逐条观察过会计基础工作规范里面那些接近繁琐的细节操作要求。这些细微到哪怕填写一张单据,写一个阿拉伯数字都要

5、有法可依,有规范要求的准则,之前看上去,更像是约束。但如今串联起两套文案看过之后,彻底改变了之前简单的想法。如今细品,其实所有严格的细节操作规范,最终都是为了确保在日常繁多的财务业务每一笔操作过程中,都能百分百的得以正确处理,因为财务部门的工作量很大且内容繁复,积少成多的资金往来,每一笔会计业务的精准与否,都直接牵连到公司总资金的准确程度。而正是会计岗位步步依法办事,每一个业务操作流程都严格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细节要求来执行的工作作风,才为企业攸关存亡的资金大后方砌起了坚固的堡垒。全力确保企业的资金状况真实准确、清晰可查、运转迅速、开源节流、规避风险、时时刻刻有法可依,为企业健康稳步的良性发展

6、保驾护航。也对应了我们平时常会思及的那句“想要收获好的结果,取决于平时良好的行为习惯。“ 通过这次自学,更加让我明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这两部会计知识参考文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是会计业务运作的基石,是办事原则,会计法大于一切。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是会计法准则的具体落实和运行解读。两者相辅相成,只有紧密结合互相贯通,才能把会计业务运作的真正合法、完整、无纰漏。正如之前徐总所说,会计业务的办理,态度要柔和,方法要善巧。但原则坚决不动摇,任何人,任何事,最终都必须按照原则(即会计法要求)来办事。这正是对两部文案在工作中如何实际运用的精炼概括。 这次学习总结之后,对于接下来即将接

7、手的财务出纳一职,自己又有了更重的责任感。在接手之后,我会在平时工作中更加认真严谨,无论是对自己手里的工作业务,还是和部门之间其他同事间的业务往来衔接,都严格按照会计法的法规要求来办理,全力确保自己经手的财务数据合法、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同时协助财务部门各位前辈的业务操作,多主动向大家请教学习,更快的跟上财务业务的脚步。也为促进公司的整体资金顺畅运转起来,尽自己一份力量。 马然2013-5-15 第二篇: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0月31日修订通过

8、,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公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1999年10月31日 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修正 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

9、务。 第三条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第四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对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七条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

10、工作。 第八条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军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会计核算 第九条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条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

11、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 (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二条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 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第十三条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

12、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也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四条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 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

13、盖出具单位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 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 第十五条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 会计账簿应当按照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会计账簿记录发生错误或者隔页、缺号、跳行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更正,并由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更正处盖章。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会计账簿的登记、更正,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十六条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

14、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 第十七条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账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 第十八条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 第十九条单位提供的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说

15、明。 第二十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 第二十一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

16、,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第二十二条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方,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二十三条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四条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除应当遵守本法第二章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章规定。 第二十五条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

17、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 第二十六条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 (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 (四)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 (五)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会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8、: (一)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二)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应当明确; (三)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 (四)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 第二十八条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第二十九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

19、、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 第三十一条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 任何单位或者

20、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 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 在对前款第 (二)项所列事项实施监督,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

21、 第三十三条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前款所列监督检查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账。 第三十四条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五条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

22、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五章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三十六条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七条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 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第三十八条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

23、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九条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对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工作应当加强。 第四十条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

24、,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

25、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

26、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

27、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五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

28、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第四十七条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

29、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指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 第五十一条个体工商户会计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的原则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本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会计基础工作规范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 (1996年6月17日财政部财会字19

30、号发布)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一节会计机构设置和会计人员配备 第二节会计人员职业道德 第三节会计工作交接 第三章会计核算 第一 节会计核算一般要求 第二节填制会计凭证 第三节登记会计帐簿 第四节编制财务报告 第四章会计监督 第五章内部会计管理制度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会计基础工作,建立规范的会计工作秩序,提高会计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的会计基础工作,应当符合本规范的规定。 第三条各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的规定,加强会计基础工作,严格执行会计

31、法规制度,保证会计工作依法有序地进行。 第四条单位领导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基础工作负有领导责任。 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要加强对会计基础工作的管理和指导,通过政策引导、经验交流、监督检查等措施,促进基层单位加强会计基础工作,不断提高会计工作水平。 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根据职责权限管理本部门的会计基础工作。 第二章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一节会计机构设置和会计人员配备 第六条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不具备单独设置会计机构条件的,应当在有关机构中配人员。 事业行政单位会计机构的设置和会计人员的配备,应当符合国家统一事业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的规定。 设置会计机构,应当配备会计

32、机构负责人;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应当在专职会计人员中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七条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原则,廉洁奉公; (二)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三)主管一个单位或者单位内一个重要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时间不少于2年; (四)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掌握本行业业务管理的有关知识; (五)有较强的组织能力; (六)身体状况能够适应本职工作的要求。 第八条没有设置会计机构和配备会计人员的单位,应当根据代理记帐管理暂行办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持有代理

33、记帐许可证书的其他代理记帐机构进行代理记帐。 第九条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由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担任。 总会计师行使总会计师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 总会计师的任命(聘任)、免职(解聘)依照总会计师条例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配备持有会计证的会计人员。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第十一条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工作岗位。 会计工作岗位上般可分为。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出纳,财产物资核算,工资核算,成本费用核算;财务成果核算,资金核算,往来结算,总帐报表,稽核,

34、档案管理等。开展会计电算化和管理会计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相应工作岗位,也可以与其他工作岗位相结合。 第十二条会计工作岗位,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者一岗多人。但出纳人员不得兼管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第十三条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应当有计划地进行轮换。 第十四条会计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遵守职业道德。 会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会计业务的培训。各单位应当合理安排会计人员的培训,保证会计人员每年有一定时间用于学习和参加培训。 第十五条各单位领导人应当支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忠于职

35、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给予精神的和物质的奖励。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单位领导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会计机构中担任出纳工作。 需要回避的直系亲属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配偶亲关系。 第二节会计人员职业道德 第十七条会计人员在会计工作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树立良好的职业品质、严谨的工作作风,严守工作纪律,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 第十八条会计人员应当热 第四篇: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会计基础工作规范 1目的 为了加强

36、会计基础工作,提高会计工作水平,实现会计工作规范化、科学化,根据财政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要求,结合我公司已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实际,制定本规范。2适用范围 财务部全体人员 3引用文件 gb/t1.1-2000标准化工作导则 gb/t15498-1995企业标准体系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的构成和要求 3.1gb/t800-2001电力行业标准编制规则 dl/t600-2001电力标准编写的基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财政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 财政部会计司企业会计制度 (及其它上级部门颁布的标准、规定或文件) 4管理内容与要求 4.1会计凭证。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 4.1.1原始凭证:各种原

37、始记录的格式、内容、填制方法、签署、传递、汇集、反馈,应做到真实、完整、正确、清晰、及时,具体要求如下: 4.1.1.1原始凭证的内容必须具备。凭证的名称;填制名称的日期;填制凭证单位名称或者填制人姓名;经办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接受凭证单位名称;经济业务内容;数量、单价和金额。 4.1.1.2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盖有填制单位的公章;从个人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有填制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自制原始凭证必须有经办单位领导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对外开出的原始凭证,必须加盖本单位公章。 4.1.1.3凡填有大写和大写金额的原始凭证,大写与小写金额必须相符。购买实物的原始凭证,必须有验收证

38、明。支付款项的原始凭证,必须有收款单位和收款人的收款证明。 4.1.1.4一式几联的原始凭证,应当注明各联的用途,只能以一联作为报销凭证。一式几联的发票和收据,必须用双面复写纸(发票和收据本身具备复写纸功能的出外)套写,并连续编号。作废时应当加盖“作废”戳记,连同存根一起保存,不得销毁。 4.1.1.5发生销货退回的,除填制退货发票外,还必须有退货验收证明;退款时,必须取得对方的收款收据或者汇款银行的凭证,不得以退货发票代替收据。 4.1.1.6职工公出借款凭据,必须附在记帐凭证之后。收回借款时,应当另开收据或者退还借据副本,不得退还原借款收据。 4.1.1.7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经济业务,应

39、当将批准文件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如果批准文件需要单独归档的,应当在凭证上注明批准机关名称、日期和文件字号。 4.1.2记帐凭证: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填制记帐凭证,记帐凭证包括收款凭证、付款凭证和转帐凭证。具体要求如下: 4.1.2.1记帐凭证的内容必须具备填制。凭证的日期;凭证编号;经济业务摘要;会计科目;金额;所附原始凭证张数;填制凭证人员、稽核人员、记人员、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盖章。收付款的记帐凭证还应由出纳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带有日期的“收讫”、“付讫”章。 4.1.2.2记帐凭证可以根据每一张原始凭证填制,或者根据若干张同类原始凭证汇总填制。但不得将不同内容和类别的原始凭证凭证汇总填制

40、在一张记帐凭证上。 4.1.2.3记帐凭证必须附有原始凭证并加盖“附件”章。如果一张原始凭证涉及几张记帐凭证,可以把原始凭证附在一张主要的记帐凭证后面,在其他记帐凭证上注明附有原始凭证的记帐凭证的编号。如果一张原始凭证所列支出需要几个单位共同负担的,应将其他单位负担的部分,开给对方原始凭证分割单(分割单必须具备原始凭证基本内容),进行结算。结帐和更正错误的记帐凭证,可以不附原始凭证。 4.1.2.4已经登记入帐的记帐凭证,在当年内发现填写错误时,可用红字编制一张与原内容相同的注销记帐凭证,在摘要栏注明“注销某年某日某号凭证”,同时用蓝字重新编制一张正确的记帐凭证,注明“订正某日某号凭证”。如果

41、会计科目没有错误,也可以将正确数字与错误数字之间的差额,另编一张调整的记帐凭证,调增金额用蓝字,调整金额用红字,发现以前年度的错误,应用蓝字编制一张更正的记帐凭证。 4.1.2.5对于记帐凭证,要认真审核,做到会计科目使用正确,数字准确无误,签章齐全。对伪造或经济业务不合法的凭证,应拒绝受理,并及时报告领导处理。 4.1.3要妥善保管会计凭证,具体要求如下: 4.1.3.1各种会计凭证应及时传递,登记完毕后,应按照分类和编号顺序保管,不得散乱丢失。 4.1.3.2对于各种记帐凭证,应连同所附的原始凭证,按照编号顺序,折叠整齐,按期装订成册,并加上封面,注明单位名称、年度、月份和起讫日期、号码,

42、凭证种类由装订人在装订线封签处签名或盖章。 对于数量过多的原始凭证,可以单独装订,在封面上注明记帐凭证日期、编号、种类,同时在记帐凭证上注明“附件另订”和原始凭证名称及编号。 各种经济合同、存出保证金收据以及涉外文件等重要原始凭证,应另编目录,单独登记保管,并在有关的记帐凭证和原始凭证上相互注明日期和编号。 4.1.3.3原始凭证不得外借,其他单位如因特殊原因需要使用原始凭证时,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可以复制,在专设的登记簿上登记,并由提供人员和收取人共同签名盖章。 4.1.3.4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如有遗失,应取得原签发单位盖有公章的证明,并注明原来的凭证的号码、金额和内容等,由经办单位负责人

43、批准后,才能带作原始凭证。确实无法取得证明的,如火车、轮船、飞机票等凭证,可由当事人写出详细情况,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代作原始凭证。 4.1.3.5必须按照全国的统一会计制度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对规定的会计科目名称、编号、核算内容和对应关系不得任意改变。在填制会计凭证时,应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和编号及需要登记明细帐的明细科目。 4.2会计帐簿 4.2.1应当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和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 4.2.1.1现金日记帐和银行存款日记帐不得用银行对帐单或其他方法代替日记帐。 4.2.1.2用计算机打印的会计帐簿必须定期打印,连续编号

44、,经审查无误后装订成册,并由记帐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字或盖章。 4.2.1.3启用会计帐簿,应在帐簿封面上写明单位名称和帐簿名称。在帐簿扉页上应附“启用表”,内容包括:启用日期、帐簿页数记帐人员和会计主管人员姓名,并加盖名章和单位公章。记帐人员或会计主管人员调动工作时,应注明交接日期、接办人员和监交人员姓名,并由交接双方人员签名或盖章。 4.2.2总帐和明细帐应定期打印。发生收款和付款业务的在输入收款凭证和付款凭证的当天必须打印出现金日记帐和银行存款日记帐,并与库存现金核对无误。 4.2.3应按照规定,定期(按月或按季、按年)结帐,结帐前,要求做到将本期所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全部

45、登记入帐。 4.2.4应当定期对会计帐簿记录的有关数字与库存实物、货币资金、有价证券、往来单位或个人等进行相互核对,保证帐证相符、帐帐相符、帐实相符,包括:现金日记帐帐面余额与实际库存数相核对;银行存款日记帐帐面余额与银行对帐单相核对,各种财物明细帐帐面 余额与财务实存数额相核对,各种应收、应付款明细帐帐面余额与有关债务、债权单位或者个人核对等。 4.3财务报告 应按照统一的会计制度及上级主管单位的规定,定期编制财务报告(含会计报表及其说明)。会计报表包括会计报表主表、会计报表附表、会计报表附注。 4.3.1会计报表应当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会计帐簿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编制,做到数字真实、计算

46、准确、内容完整、说明清楚、报送及时。 4.3.2会计报表之间,会计报表各项目之间,凡有对应关系的数字,应相互一致。本期报表与上期报表之间有关的数字应相互衔接。各个年度会计报表中各项目的内容和核算方法如有变动,应在年度会计报表中加以说明。 4.3.3各种会计报表中所规定的补充资料,都要填列齐全,内容完整。 4.3.4应当按照国家及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对外报送的财务报告,应当依次编定页码,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上应当注明:单位名称、单位地址、财务报告所属年度、季度、月度、送出日期等。 4.3.5会计报表由单位领队、总会计师和会计主管人员审阅,并签名盖章。单位领导人对财务报告的合法性、

47、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4.3.6报出的会计报表如发现错误,应及时办理订正手续。除更正本单位留存的报表外,并应同时通知接受报表的单位更正。错误较多的,应重新编报。 4.4现金票证管理 4.4.1严格按现金管理办法办理现金收付,做到当日发生的收支当日记载现金日记帐。 4.4.2库存现金与现金日记帐始终保持一致,并做到每天至少核对一次。一旦发现多、缺现金,应即向财务负责人汇报,并抓紧时间查找原因,不得因短缺金额不大自行垫付了事。多出现金在两天内不能查明原因的,应入帐挂应付款待查,不得自行处理和调剂余缺。 4.4.3不能以白条抵充库存现金。 4.4.4妥善保管各种有价证券,并保持帐、证一致,登记造册。

48、4.4.5保险箱内不得存放私人钱物和单证。 4.4.6销售收入的现金全部解交银行,不得坐支。 4.5银行结算管理。严格执行支付结算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 4.5.1正确签发各类支票和其他结算凭证,收款单位名称必须与开出发票(收据)单位一致。 4.5.2借出支票必须凭有权批准人签字同意的支票令用单,支票收回时立即注销领用单。尚未收回的借支支票数,必须与保留的支票领用单完全一致。 4.5.3借出支票应在支票上写明借出当天的日期和用途,能确定收款单位的,还应填明收款单位,严禁借出不填写任何栏目的有效空白支票。 4.5.4向银行购入空白现金及转帐支票均应登记,作废的现金支票应与当月银行

49、存款对帐单一道保存。 4.5.5不签发空头支票,不漏盖支票印鉴,不出借银行帐户,不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单位银行帐户办理一收一付的结算业务。 4.5.6坚持做到空白支票和银行印鉴由两人分别保管。 4.5.7每月由非出纳人员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交财务主管审核并签章,对超出一个月的未达帐应逐笔查明原因及时催办,原则上不得出现满三个月的未达帐,确因特殊情况一时无法入帐的,应向财务负责人汇报并提出清理措施。 4.5.8从银行取回的各种单证需交器材部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必须用专门簿册,逐笔登记,由收件人签字认可,返回时及时注销,以防遗失并明确责任。 4.5.9本单位的银行存款余额属企业机密,除向财务

50、负责人汇报及科内有关人员因工作需要可以告知外,不得告知他人。 4.6发票收据管理。严格执行发票管理办法。 4.7会计工作交接 4.7.1会计人员调动或因故离职,必须将本人所管的会计工作全部移交给接替人员,没有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或离职。 4.7.2接替人员应当认真接管移交工作,并继续办理移交的未了事项。 4.7.3会计人员在办理移交手续前,必须做好以下工作:对已受理的经济业务而尚未填制会计凭证的,应当填制完毕;尚未登记的帐目,应当登记完毕,并在最后一笔余额后加盖经办人员印章;对应移交的各项资料应进行全面清理,对未了事项写出书面材料;对应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印章、现金、有价证

51、券、支票、发票、文件、其他会计资料和物品等内容应编制移交清册;移交人员应当在移交清册中列明会计软件及密码、会计软件数据磁盘等有关资料、实物等内容。 4.7.4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必须由监交人负责监交,一般会计人员交接,应由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主管人员的交接,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可由上级主管部门派人会同监交。 4.7.5会计人员办理移交时,应按移交清册逐项移交。现金、有价证券要根据会计帐簿的有关记录进行点交,库存现金、有价证券必须与会计帐簿记录一致,不一致的,移交人员必须限期查清;各项会计资料如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完整无缺,如短缺,必须查明原因,并在移交清册中注

52、明,由移交人员负责;银行存款余额要与银行对帐单核对,如不一致,应当编制银行调节表调节相符;各项财务物资和债权债权、债务的明细余额要与总帐有关余额核对相符,必要时,要抽查个别帐户的余额,与实物核对相符,或与往来单位、个人核对清楚;移交人员经管的票据、印章和其他实物,必须交接清楚;移交人员从事会计电算工作的要对有关电子数据在实际操作状态下进行交换。 4.7.6会计主管人员移交时,必须将全部财务会计工作、重大财务收支和会计人员情况等,向接替人员详细介绍,对需要移交的遗留问题,应写出书面材料。 4.7.7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要在移交清册上签名或盖章,并应在移交清册上注明:单位名称、交接日期、

53、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的姓名、职务、移交清册页数及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意见等;移交清册一般一式三份,交接双方各执一份,存档一份。 4.7.8为保持会计记录的连续性,接替人员应当继续使用移交的会计帐簿,不得自行另立新帐。 4.7.9移交人员对所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4.8会计电算化: 操作人员不得经管现金、银行存款;操作与审核会计凭证,不得同是一人。 4.9会计监督: 4.9.1会计监督的依据是: 4.9.1.1财经纪律、法规、规章; 4.9.1.2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 4.9.1.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业务主管

54、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或者补充规定; 4.9.1.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制订的内部会计管理制度; 4.9.1.5各单位内部的预算、财务计划、经济计划、业务计划等。 4.9.2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和监督。 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弄虚作假、严重违法的原始凭证,在不予受理的同时,应当予以扣留,并及时向单位领导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经办人员更正、补充。 4.9.3对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帐簿或者帐外设帐行为,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上级主管单位报告,请求作出处

55、理。 4.9.4对实物、款项进行监督,督促建立并严格执行财产清查制度。发现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超出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职权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本单位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4.9.5对指使、强令编造、篡改财务报告行为,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立即向上级主管单位报告,请求处理。 4.9.6对财务收支进行监督: 4.9.6.1对审批手续不全的财务收支,应当退回,要求补充,更正。 4.9.6.2对违反规定不纳入单位统一会计核算的财务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 4.9.6.3对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不予办理。 4.9.6.

56、4对认为是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请求处理。 4.9.7对违反单位内部会计管理制度的经济活动,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请求处理。 第五篇: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单项选择题 1、会计人员办理移交手续前已经受理的经济业务尚未填制会计凭证的,应当(填制完毕)。 2、记账凭证上记账栏中的“”记号表示(已经登记入账)。 3、以银行存款归还银行借款的业务,应编制(付款凭证)。 4、总会计师是(主管本单位财务会计工作的行政领导)。 注册会计师的别称专业技术职称专业技术职

57、务主管本单位财务会计工作的行政领导 6、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发布的时间是(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七日)。 7、领料汇总表属于会计凭证中的(汇总原始凭证)。 一次凭证汇总原始凭证累计凭证单式凭证 8、会计监督的对象是本单位的(经济活动)。 经济活动会计人员会计机构会计报表 9、可以对企业的总会计师进行提名的是(本单位主要行政领导)。 会计主管本单位主要行政领导政府企业员工 10、将会计凭证划分为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的依据是(填制的程序和用途)。 反映的经济内容填制的程序和用途填制时间取得来源 11、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要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 科目汇总表会计报表会计账簿记账凭证 12、将记账

58、凭证分为收款凭证、付款凭证、转账凭证的依据是(凭证所反映的经济业务内容)。 所包括的会计科目是否单一凭证的来源凭证所反映的经济业务内容凭证填制的手续 13、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因故离职,必须将本人所经管的会计工作(全部交给接替人员)。 14、会计人员办理移交手续前尚未登记的账目,应当。 自行决定是否登记登记完毕,无需盖章登记完毕,并在最后一笔余额后加盖经办人员印章不必登记 15、会计工作的社会监督主要是指(注册会计师审计)。 审计机关的监督财政机关的监督注册会计师审计税务机关的监督 16、总会计师主管一个单位或者单位内一个重要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时间不少于(三年)。 17、没有条件设置会计机构,

59、只配备专职会计人员的单位。 视单位规模大小考虑是否建立财务会计制度不需要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需要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不必实行严格的财务手续 18、代理机构为委托单位编制和报送会计报表,会计报表的签章是。 委托单位签章代理机构签章委托单位和代理机构之一签章委托单位和代理机构共同签章 19、对外报送的财务报告的格式,应当。 由各单位自行规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由各单位自行规定或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由财务报告阅读者决定20、登记账簿要用书写。 蓝黑墨水或者碳素墨水圆珠笔铅笔红色笔 21、外来原始凭证属于会计凭证中的。 一次凭证累计凭证汇总原始凭证转账凭证 22、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对移交工作的监督(很有必要)。 没有特殊规定不需要可有可无很有必要 23、账簿中书写的文字和数字上面要留有适当空格,不要写满格,一般应占格距的(二分之一)。 24、必须逐日逐笔登记的账簿是(日记账)。 26、当前,在我国会计法规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的是(会计法)。 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会计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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