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海柏渔业公司与日本国太海株式会社等定期租船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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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柏渔业与国太海会社等定租船合同、海鳗货损纠纷上诉案 院民事文書 :/ court.gov/study/civil/-09-06法公布第54人民民 事 裁 定 书1997交提字第3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海柏渔业。住所地:特别行政区德辅道中300-320华杰商业中心14B座。法定代表人:石喜有海柏渔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学成北京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文北京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太海会社。住所地:国710罔山仓敖宫前73-。法定代表人:火田顺三太海会社董事长。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上海翔远水产食品。住所地:上海乌鲁木齐北路65。法定代表人:吕焕皋上海翔远

2、水产食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更生上海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海柏渔业以下简称海柏与田太海会社以下简称太海会社、上海翔远水产食品以下简称翔远定租船合同、海鳗货损纠纷一案福建高级人民于1995年12月31日作出1995闽经终字第57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海柏不服该终审讯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于1997年4月28日作出1997交提字第3民事裁定书由本院提审。本院提审后依法由审讯长雷旭晖、审讯员王淑梅、助理审讯员赵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展了审理。海柏总经理石喜有、委托代理人叶文律师翔远委托代理人包更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太海会社经本庭依法送达提审裁定书并

3、告知诉讼权利后在辩内未进展辩也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其法定代表人火田顺三经本庭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高级人民原终审认定:1993年5月29日太海会社与翔远在上海订立合作经营意向书商定从中国空运和海运水、食品到;在福建收买活海鳗50吨由船运至东京供海鳗节间销售。1993年6月17日翔远与福建水产进出口以下简称福建水产签订FMP93031合同约定翔远经福建口岸船运出口活海鳗等水到由福建水产代理出口负责报送、报检等出口手续费用由翔远承当;福建水产组织货源时翔远予以配合下池暂养后的亡损耗由翔远负担;租船运输由翔远落实福建水产协助但不负经济责任等。同日太海会社与福建水产

4、签订FMP93031第01合同约定卖方福建水产出口50吨活海鳗给买方太海会社于1993年6月至9月分批装船;价FOB福建每公斤6美元;买方收到货后7天内用T/T方式付款。同年7月4日双方又签订FMP93031第02合同变更FMP93031第01合同装船时间改为1993年7月至9月单价改为FOB福建每公斤16美元。 1993年6月14日太海会社与海柏订立“海柏3租船合同约定:租30天从开出时间起算租金1000万日元。太海会社预付了租金250万日元。双方对法律适用及其他事项未作约定。 “海柏3于1993年6月21日驶离6月23日在公海泵入海水6月24日抵马尾港营前锚地抛锚。同日出租人海柏的经理石喜

5、有和承租人太海会社的代表丸山幸彦登船承租人对“海柏3船舶的技术状况未提出异议。6月26日福州外轮代理根据太海会社的“海柏3给舱内的海水供氧。7月5日1520时“海柏3接靠马尾港渔业码头准备装货此前海柏曾向太海会社提出到公海换海水的建议太海会社未采纳。翔远在福建水产配合下以福建水产名义从福建莆田、平潭等地收买活海鳗10186.5公斤每公斤人民币82元总价款为835293元。该批活海鳗中有1812公斤从平潭直接运至码头装上“海柏3船其余绝大部于1993年7月3日至6日陆续进入福建水产的暂养池和莆田埭头宝宁水产经销部在福州空军场站的暂养池方案于7月6日中午前全部装船。太海会社和翔远已福州外轮代理7月

6、6日下午引水。1993年7月6日1710时至6日0130时由平潭购入的活海鳗1812公斤经翔远过磅分别装入“海柏3的2、3、4舱。6日0700时翔远的雇员发现2、3舱的海鳗已全部亡3舱的海鳗大部亡。但船员无人知晓航海日志中6日0130至0700时间内未作任何记载。马尾商检根据福建水产的申请当日对“海柏3船舶进展鉴定出具了“MH93-1032检验证书认为:“海柏3船舶装运技术条件不符合验舱专业及规程船舱内存留油漆气味并浸透于舱内海水中使舱内海水不适宜活海鳗的生活条件。1993年7月6日至11日翔远改由从福州至上海空运海鳗4120公斤再由上海空运至3151公斤收货人为太海会社和另一家客户。共付空运

7、费人民币10542.06元和外汇人民币43830.80元。除已装船和空运至上海的海鳗共计5450公斤外对其余海鳗的去向及是否存在损失翔远未能提供充分证据。1993年6月6日海柏与印尼PT签订租船合同约定:将“海柏3租给印尼PT该船应于1993年7月31日最迟于8月2日抵印尼装货港租40天租金12万美元;如不能履约须在约定的船舶抵达装船港前30天以书面或 承租人否那么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向出租人索取相当于租金的赔偿费。因“海柏3未能如约抵印尼装船港海柏偿付印尼PT12万美元。1993年7月12日翔远申请厦门海事扣押“海柏3。7月23日海柏提供担保一审解除对该船的扣押。福建高级人民认为:在本案的租

8、船合同中翔远作为活海鳗的实际货主与本案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是合法的;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诉前扣船并得到太海会社的受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马尾商检的验残结及查证致使海鳗亡是由于“海柏3船舱内存有油漆气味海水放置太久且供氧不良等综合因素造成的。海柏未按约定的用处提供适载的船舶太海会社作为定租船合同的承租人负责船舶营运调度在装船前上船观察过对船舶技术状况未提出异议对船东提出的更换海水的建议未予采纳双方对已装船海鳗的亡都有过错应共同承当赔偿责任。海柏对已装船海鳗的亡都有过错应共同承当赔偿责任。海柏提出船舶适载的证据不能证明“海柏3在马尾装货前也是适载的其提出全部责任在于承

9、租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翔远未能及时将海鳗运往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太海会社和海柏应酌情适当给予补偿。海柏提出赔偿租金损失及因纠纷而支出的费用的恳求缺乏法律根据予以驳回。判决:一解除太海会社与海柏的租船合同;二海柏赔偿翔远海鳗货款损失人民币139292元及利息损失自1993年7月6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一年存款利率计算;三太海会社赔偿翔远海鳗货款损失人民币139292元及利息损失自1993年7月6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一年存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太海会社的诉讼恳求和海柏的反诉恳求;五驳回翔远的其他诉讼恳求。海柏不服原审讯决提出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一原审讯决认定不清证据缺乏。

10、1.原审认定申诉人提供的“海柏3不适载证据缺乏。1“海柏3是有活水循环系统的专门运输活鱼的活水舱船。商检机构未按合同约定的“海柏3活水舱船要求进展检验而以“干货舱检验规程来检验活水舱船商检验残证书不能作为认定申诉人“海柏3活水舱船不适货的证据;2商检未查验与货物质量、数量有法定关系的、理货记录、装船前的商检证书、检证书未对海鳗检验过磅整个验残程序不合法不能证明海鳗亡的原因;验残证书没有科学的定量定性分析为根据全凭感观感觉推断其结是不可靠的;3“海柏3活水舱船技术性能适于载运活鱼承租人已对该船技术性能确认过却不按该船的技术性能使用把活水舱当作舱使用并回绝换水的建议由此造成海鳗亡不能认定为海柏提供

11、的船舶不适货;4海柏提交的从购置该船时1993年4月15日国出具的证明书与印尼PT签订租船合同后印尼渔业部出具的验船证明书均证明该船不仅是适航的也是适载的;5再审时进一步提出根据中国有关载运出口货物船舱法定检验的法规载运本案海海鳗的船舱不属于法定验舱范围。2.原审讯决申诉人赔偿翔远的损失没有根据。1根据中国商检法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活海鳗必须经过疫检和商检才能装船出口。本案活海鳗在装船前翔远及其出口代理福建水产没有申请疫检和商检活海鳗的质量不详;2被申诉人至今未提供理货单也未提供过磅单或者过磅记录已装船海鳗数量不详。原审仅凭被申诉人及其代理人的口述认定损失缺乏证据力;3原审认定以福建水产

12、名义从莆田、平潭收买活海鳗10186.5公斤、总价款835793元没有根据。翔远提供的1993年6月至8月的4张汇款委托书不是银行汇款解讫不能作为已汇款的有效证据经向莆田中国银行查询沈盛富的账户在1993年6月至8月没有上述款项进入有证据证明翔远使沈盛富提供假证。 二原审认定申诉人要求赔偿租金损失及因纠纷而支出费用的反诉恳求缺乏法律根据是错误的。申诉人在一、二审中要求太海会社偿付租金750万日元及利息要求翔远赔偿错误扣船造成的经济损失是正当的有法律根据的。 三原审讯决认定翔远未能及时将海鳗运往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海柏应酌情适当给予补偿是错误的。申诉人履行租船合同没有过错并且本案船舶是租船是承租人

13、租船运自己的货物。出租人依合同没有义务给翔远以“补偿。四本案上诉时申诉人上缴诉讼费78900元原审讯决却称受理费38677元。恳求予以查实。原审被上诉人翔远辩如下:一翔远是与海柏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以及将货物交与承运人的托运人海柏是与翔远订立运输合同或者至少是实际承运人。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适用?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 二根据海商法第四十六条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海柏无作为承运人还是实际承运人均有责任和义务保证船舶适航并赔偿因船舶不适航引起的全部损失。海柏负有船舶适航的举证责任。三1.91吨活海鳗经船货双方验看后装船海柏并未提出任何本身质量问题。“海柏3在此次

14、装货前刚完成货舱油漆且海水未经循环系统保持供氧。海水内有油漆成分致使活海鳗中及严重缺氧是发生亡的惟一原因。当地商检依“干货舱检验规程来检验“海柏3轮并无不当。对活海鳗的运输要求较干、散货的要求为高该轮对干、散货均构成不适货不可能对活海鳗适货。 四翔远因船舶不适航遭受货损扣船是正当的维权手段。海柏反诉恳求不能成立。福建高级人民受理海柏上诉及审理间太海会社在收到依法送达的上诉状及应诉书后没有辩;在收到该院开庭传票后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太海会社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太海会社与翔远合作意向书;2.翔远与福建水产代理出口FMP93031合同书副本;3.海柏与太海会社租船合同 上有海柏郑新华的签字和

15、太海会社丸山幸彦的签章;4.海柏向太海会社出具的要求支付250万日元租船定金形式;5.福建水产与太海会社销售合同FMP93031第01、02合同附件;6.采购活海鳗;7.福建商检根据福建水产申请作出的货物商检“验残MH93-032检验证书;8.航空货运单;9.1993年7月30日太海会社给翔远的扣船委托书及认证书;10.翔远1993年7月10日扣船申请书;11.太海会社其他证据材料的认证书。翔远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太海会社与翔远合作意向书;2.翔远委托福建水产出口活海鳗委托书复印件及 ;3.福建水产与太海会社海鳗销售合同FMP93031第01、02合同附件;4.福建水产出口货物报关单;5.福

16、州外代装货单复印件注明10000公斤活海鳗的完好状况货物已装船并签署了收货单但无装船日;6、翔远1993年7月6日索赔书无印单及签名;7、太海会社1993年7月30日出具的委托翔远申请扣船委托书;8.莆田沈田强其暂养的活海鳗有亡的证明;9.海洋研究所青岛出具的无污染的外海海水放置半月对海洋养殖鱼类无影响的证明;10.福建水产出具的已装船的10吨活海鳗全部残废及其因的证明;11.上海外运部空运单的证明;12.银行利率的证明;13.购置活海鳗5张原件;14、其他货款证明材料;15、翔远与中信银行货款合同两份但其中一份协议无日另一份签署日为1993年11月5日;16.中信银行贷款利息的证明;17.有

17、关诉讼活动的支出费用的单据;18.活海鳗发运及亡数量的记录;19.翔远代理律师调查笔录;20.福建水产1993年6月25日出口报关单证、动植物检疫报检单证;21.银行账目往来查询书。海柏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海柏致太海会社租船合同 复印件与太海会社提供证据3一样;2.郑新化与太海会社在 中补充租船合同条款的证词;3.1993年6月22日太海会社支付租船定金的付款凭证;4.福建水产于1993年6月24日向边防部门申请太海会社丸山幸彦、翔远吕焕皋、顾军、福建水产孙元龙、及海柏石喜有等有关人员登船的申请书抄件边防加盖;5.边防部门签发临时登轮证登记簿记录抄件边防加盖;6.律师向边防部门工作人员进展调

18、查的笔录;7.1993年5月6日及其后海柏与印尼承租人P.T.之间往来 件;8.海柏与印尼承租人P.T.租船合同;9.海柏怀印尼承租人P.T.之间履约问题的往来 件;10.1993年7月28日及8月12日生活费柏向印尼承租人P.T.赔偿12万美元的付款凭据;13.“海柏3国籍证书;14.印尼渔业部出具认可签章帛印尼承租人委托行于6月17、18日在进展船检的检验;15.石喜有向丸幸彦告知印尼行船舶检验结果的证词;16.郑新华货舱油漆的证词;17.耀钧船务机器厂“海柏3维修保养工程的证明书;18.沈国强复印件;19.莆田向沈田强进展调查的材料;20.申请释放船舶的房屋产权担保书;21.海柏代理律师

19、调查材料;22.有关太海会社向翔远支付10万美元的证据材料。庭审质证时翔远对海柏提供的以下证据提出异议:对律师调查“海柏3船员的证词认为系船东工作人员陈述且船员没有提供工作经历和才能的证明;对调查沈田强的证词认为沈被调查时受到检察官威胁沈事后已否认;对福州外代万饶的证词认为万饶的证词前后矛盾;对海柏的船东船舶证书、与印尼承租人P.T.的租船合同等书证和电汇付款收据认为证书、合同等境外没有认证仅有银行委托付款凭证不能认定已向印尼支付赔款;对印尼行在的验船认为有合格的验船师不需要印尼到验船且是船舶分开后作出的该不;对航海日志记录认为有虚假两天的事记载在同一页上。海柏反驳质证指出:船员是详细操作人员

20、所有理工作是按照租船人的最理解实际工作情况法律没有规定船员作证须提供工作经历和才能的证明;是莆田的人员为调查本人员的问题向沈国强取证不是检察官取证更没有检察官威胁之事;万饶是租船人委托的外轮代理工作人员其证词客观没有先后矛盾之处;船舶证书不需要进展认证;与印尼租船人的合同及有关船检等已经认证应当有效该证据证明了合同交船日“海柏3因被扣船不可能如向印尼租船人交船海柏违约赔付12万美元有银行汇款单据收据等证明印尼P.T.收到汇款;正是与印尼有租船合同才由印尼方委托验船并且验船是在发生纠纷前作出的经过印尼有关鉴证和我使馆认证;航海日志客观记录并没有两天事项记载在同一天的事。海柏对太海会社和翔远的以下

21、证据提出异议:对装货单装货单没有详细装货日是在海鳗装船前由福建水产让福州外代作的不能作为索赔的根据;对翔远1993年7月6日向海柏索赔书认为当日商检验残还没有出来所提出的62万元索赔包含了7月11日的损失额日倒置足以证明其索赔损失是虚假的;对太海会社委托翔远扣船的委托书认为太海会社不能委托一家代理诉讼保全该委托违背我国有关扣船的规定;对动植物检疫证书和放行章认为有福州动植物检疫出证证明该批装船海鳗没有申请和经过检疫该检疫证书不;对沈国强等出的经查证出票前后沈在莆田的银行账户没有汇入相应款项并且没有税务章无效;对商检验残证书等其他证据的质疑在申请再审书中已经提出。翔远反驳质疑指出即使有瑕疵但有实

22、际购置海鳗的应当认定;无有无太海会社的委托不影响第三人作为诉讼主体申请扣船;其他坚持以前的观点。本院经过开庭质证查明以下:太海会社与翔远确认做活海鳗出口生意意向后翔远与福建水产签订活海鳗出口贸易代理合同福建水产与太海会社签订活海鳗销售合同的与原审查明的一样。太海会社已汇付10万美元给翔远作为从中国进口活海鳗的资金翔远用其中8万美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已支付给福建水产。1993年6月14日海柏与太海会社订立定租船合同由太海会社租海柏的“海柏3外循环活水舱运输船传统式运活鱼船承运活海鳗。合同约定自“海柏3从开航时起至还船日止租30天租金1000万日元;租金分三支付:第一租金500万日元起航前先行付250

23、万日元定金第二租金300万日元第三租金200万日元;根据行规出租人不负责活鱼海鳗的成活率由承租人负责;货物装卸、运载的技术由承租人负责船员代承租人做亡海鳗的放血、放冰由承租人支付船员费用。双方未就合同适用的法律和其他事项进展约定。“海柏3船于1993年5月初至6月2日前在维修保养将各舱除锈、涂漆然后除1舱外各舱用海水浸泡。6月22日印尼租船人委托行于6月17、18日在对“海柏3进展船舶适航适货检验。1993年6月22日海柏收到太海会社预付租金定金250万日元“海柏3于1993年6月21日1750时从起航;6月22-23日在外海向2、3、4、5舱泵入海水6月23日1300时在引水锚地抛锚;6月2

24、4日1425时抵达福州马尾港营前锚地抛锚、联检;同日出租人海柏总经理石喜有和承租人太海会社代表丸山幸彦登船承租人对“海柏3船舶的技术状竞未提出异议。6月26日由承租人委托的福州外轮代理根据承租人的“海柏3开场给舱内海水供氧。7月4日海柏向太海会社提出到公海换海水的建议太海会社未同意。7月5日1520时“海柏3接靠马尾港渔业码头准备装货。1993年7月5日1710时至6日0130时福建水产先后将两批活海鳗运抵码头装船这些活海鳗是货主用洫从福建平潭长途运输至马尾港装船前未经动植物检疫部门进展疫检和商检部门商检查验;货物装船时未经理货部门理货第一批活海鳗由福建水产及翔远单方过磅后即分别装载于“海柏3

25、第2、3舱内太海会社和海柏人员或船员均未在任何过磅单上签认;第二批活海鳗未经过磅直接装载于“海柏3第4舱内。当日“海柏3船员按要求向各装货舱内投放了冰块。7月6日0700时翔远的雇员发现2、3舱的海鳗已全部亡4舱的海鳗有部亡。本院认为:涉案租船合同和活海鳗出口代理合同及其附属购销合同中当事人均没有约定法律适用中国为上述各合同的合同履行地根据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民法通那么?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讯决适用中国法律审理本案于法有据当事人亦没有异议本案应当适用中国法律。根据海商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定租船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的适用该法第六章的有关规定。海柏与太海会社双方订立的

26、定租船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确立的权利依法应予保护。根据合同约定海柏已向太海会社实际交付了“海柏3活水舱运输船。印尼行于6月17日-18日在对“海柏2所作的船舶适航适货检验虽然是根据印尼租船人P.T.的要求进展的检验结果为印尼渔业部签章确认但该验船等证据经过佥的和驻外使领馆认证为有效证据。该证据可以证明“海柏3在从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即海柏开场履行租船合同时是一艘适航的运载活海的运输船。根据福建水产向福州边防提出的登船申请及边防的记录1993年6月24日丸山幸彦等人当日登船是查验“海柏3船舶有关设备和技术状态太海会社代表登船查验后已表示满意没有提出异议;本案在福建高级人民原审和本守提审间太海会社放弃

27、辩应当视为太海会社成认海柏已经履行合同。本院认为海柏已正确履行了出租人交付船舶的合同义务翔远对以上有关证据的异议不能成立。根据海商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保证船舶在约定航区内的平安港口或者地点之间从事约定的海上运输。平安港口应是一个广义的概念不仅是对船舶航行平安而言而且包括保证该港口能使船舶平安地收受、装载、运输、卸载、交付货物平安地完成约定的海上运输。“海柏3是活水舱运输船运输活海鳗就应中选择在海水港口进展货物的装载和卸载保证该船可以始终处于船舱海水可以进展外循环状态装运活鱼才是平安的。在此意义上淡水港就是不平安港口。太海会社违背了海商法该条的规定即违背了租船合同的约定应当承当违约责

28、任并承当由此造成的损失责任。根据海商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船舶在租内不符合约定的适航状态或者其他状态出租人应当采取可能的合理措施使之尽快恢复。船舶不符合上述状态而不能营运连续满二十四小时的对因此而损失的营运时间承租人不付租金但上述状态是由承租人造成的除外。在海柏提出到公海换海水的建议后太海会社不予承受因此造成船舱不知货的后果应当由太海会社承当责任。不承租人是否实际使用船舶营运定租船合同的租金应当按租计算。本案扣船之前太海会社没有表示停租海柏申请离港仍然须太海会社同意否那么船舶代理不予安排这一证明“海柏3当时仍在太海会社租用间。根据合同约定租自该船于1993年6月21日1750时开航离时起算至7

29、月13日海事根据翔远申请裁定扣船共计租船间为21天零6小时。依合同约定租30天之租金1000万日元每天租金合33.3333万日元计算21天租金为700万日元6小时租金为8.3333万日元扣除太海会社已付租金250万日元太海会社欠付租金458.3333万日元依法应当支付。原终审讯决维持一审讯决解除租约并驳回海柏给付租金的反诉恳求不当应予纠正。翔远提交的福建水产申请对10000公斤活海鳗检疫、商检和报关以及检疫记录单、检疫放行书等均为1993年6月25日。但是6月28日“海柏3按照州外代安排靠泊码头准备装货时福建水产并没有备齐货物港务又“海柏3离码头至7月5日第一批货物才运抵码头。没有证据证明福建

30、水产在6月25日已经备齐10000公斤活海鳗并且翔远提交的证据显示活海鳗并非在同一个产地收买。根据出口动植物货物检疫商检的有关法律规定出口货物报关前必须先检疫再商检。上述检疫记录单等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检疫福州动植物检疫所已出证证明该批活海鳗未经检疫。该批已装船的海海鳗未经动植物检疫也未在出口港经商检查验的翔远总经理已经在原审庭审时成认对翔远提交的有关货物检疫、商检证据材料本院均不予采信。翔远始终没有向法庭提交上述已装船货物的过磅理货单或理货记录所提交的在平潭购货的重及其他证明材料均缺乏以证明实际装船活海鳗的重量本院不予认定。翔远提交的沈国强出具的有瑕疵并与已装船活海鳗无关联其所作证词前后矛盾

31、有虚假万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由于已装船活海鳗未经依法检疫、商检未经理货已装船货物的品质质量、重量不能确定举证缺乏的后果应当由翔远承当。商检出具的验残证书不能反映在货物残损检验过程中对亡的海鳗进展了抽样检验缺乏中或缺氧等的因定性定量分析为根据确认货舱内海水中含有油漆的有物质和氧气含量不适宜海鳗生存也没有对船舱内的海水取样进展油漆分子含量和氧气含量定量分析的有效证据支持验残结缺乏科学性;主部门没有活水运输船船舱适货检验的根据有关商检法律可以根据合同约定的要求对船舶进展检验但验残对“海柏3船舱的检验未按照合同约定内容进展检验而是根据干货舱检验进展检验其结对本案缺乏证据力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

32、经委托中国科学院南海海洋研究所的专家韩舞鹰教授进展活海鳗因模拟实验仅有两条海鳗亡解剖证实均系捕获时曾被鱼钩钩伤致。续集为:新涂油漆的容器注入海水放置10至12天后放养活海鳗5天内不会致海鳗亡;把防污漆直接参加海水中仍未造成海鳗亡。本院认为原审讯决依商检的验残证书断定“海柏3船舶不适货证据不充分。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施行细那么?、?出口粮油食品、冷冻品船舱检验方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装货前必须申请验舱的仅限于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粮油食品、冷冻品等出口货物的船舱或集装箱。详细的出口货物为:一、散装食用油;二、各种冷冻、冷藏食品;三、散装粮谷、油籽;四、每批100吨以上的包装粮

33、谷、油籽、食品大米、玉米、小麦、荞麦、高梁、面粉、大豆、蚕豆、赤豆、豌豆、绿豆、菜籽、芝麻、枣子、杏仁、花生仁、花生果、食糖。装运上述货物的法定适货检验的船舱为干货舱/室、冷藏舱/室、油舱/室。上述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装运活海鳗等活海鱼的船舶必须事先申请进展船舱适货检验;我国也没有装运活水的活水舱船检验。因此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在装货前未申请船检验舱并不违背中国法律。海柏作为船舶所有人没有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根据租船合同约定太海会社对装船承运活海鳗的成活率负责海柏不负责所运输活鱼的成活率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使用船舶运输活海成活率不高的风险和责任根据合同约定

34、应当由太海会社承当。自太海会社通过福州外代“海柏3供氧后“海柏3保持供氧有该船在活海鳗装船后的6月5日至8日航海日志记载为据活海鳗装船前的航海日志虽然没有作供氧情况的记载但太海会社的代表心潮山幸彦和翔远总经理吕焕皋均成认实际有供氧仅在7月4日因机舱转换发电机短暂停电时有短时停顿供氧。本院认为“海柏3已经证明自己按照承租人的要求适当履行义务供氧、放冰没有货过错;在活海鳗装船前后太海会社或福建水产没有向海柏或“海柏3船员提出运输活海鳗的其他特别要求。根据租船合同约定和海商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海柏对活海鳗亡不负责任。海柏与翔远之间没有签订租船合同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翔远没有提交任何与海柏或者太海会社签订

35、有运输合同的证据其主张与海柏之间有海上运输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讯决认定海柏负有履行为翔远承运活海鳗的合同义务缺乏和法律根据。根据民法通那么第七十二条规定在买卖合同没有特别约定情况下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福建水产与太海会社签订有活海鳗贸易合同本案运输船舶系太海会社租船舶活海鳗装船越过船舷即已处于太海会社掌之下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太海会社。翔远已经收到太海会社为履行在中国收买活海鳗出口国的贸易合同所给付的10万美元款项并将其中大部款项付给福建水产翔远没有提交其有货款损失的充分证据恳求海柏赔偿货物损失及改空运出口的运费损失缺乏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讯决判海柏补偿翔远改由空运的运费差价损失

36、缺乏和法律根据应予纠正。太海会社申请扣船缺乏海事恳求的根据属申请扣船错误应当承当由此造成海柏的损失。翔远作为法人承受太海会社委托代理诉讼行为申请诉前保全扣船缺乏法律根据翔远与海柏之间没有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即使以自己名义申请扣船亦不当应当承当申请扣船错误的连带责任。申请扣船直接导致租船合同中止、停付租金、产生扣船执行费用其中租金损失应当从1993年7月13日起至7月21日1750时止共计8天零18小时租金损失291.6667万日元;海柏实际支付释放船舶执行费用人民币5000元上述损失应由申请扣船错误的责任人承当。本案海柏未能履行对案外人印尼P.T.的租船合同的损失与本案扣船错误没有法律上的必然联络

37、本院对海柏该部反诉恳求不予支持。翔远没有对太海会社提起恳求赔偿败诉原审讯决太海会社赔偿翔远的损失缺乏根据应予纠正。根据?海商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高级人民1995闽经终字第57民事判决;二、撤销厦门海事1993厦海法商初字第033民事判决;三、驳回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太海会社的诉讼恳求; 四、驳回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翔远的诉讼恳求;五、太海会社赔偿海柏错误扣船的损失458.3333万日元及其利息从1993年7月13日起算至租金给付之日止;六、太海会社赔偿海柏错误扣船的损失291

38、.6667万日元及其利息从1993年7月13日起算至租金给付之日止和人民币5000元及其利息从1993年7月24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翔远对错误扣船的损失承当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海柏的其他诉讼恳求。上述第五、六项赔偿款项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内一次性付清逾给付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本案一审诉讼费用人民币78900元由太海会社承当人民币46300元翔远承当人民币21300元海柏承当人民币11300元。二审诉讼费用人民币78900元由太海会社承当人民币46300元翔远承当人民币21300元海柏承当人民币11300元。再审诉讼费用委托专家实验鉴定费用及出庭费用人民币975元由太海会社和翔远各自承当人民币32487.5元。上述诉讼费用海柏已经缴付一审受理费63900元上诉受理费78900元再审诉讼费用975元其多交部不予退还由太海会社和翔无向海柏支付赔偿时一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讯决。 审 判 长 雷旭晖审 判 员 王淑梅 代理审讯员 赵 红二二年四月书 记 员 胡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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