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用工单位连带责任的确定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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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对劳务派遣 有关规定进行了部分调整和修改。今年3 月 1 日,人力社保部制定的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已施行。实践中,如何划分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的责任,明确劳务派遣三方权利义务, 对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是十分必要的。本文拟从劳务派遣用工单位的角度,通过对涉及 其承担连带责任相关法律规定的梳理和分析,为企业规范劳务派遣用工及协调处理劳务派遣 争议实务活动,提供探索和思考。一、连带责任规定的调整和修改所谓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 债务全部承担或者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

2、任。例如劳动法 第九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 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是我国劳动法律法规作出的最早的关于连 带责任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与上述规定基本一致。在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中,由于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并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但作为 用工单位在劳动过程中实际使用被派遣劳动者,双方关系紧密,因此,用工单位应对被派遣 劳动者承担的连带责任只能通过法律规定产生,而无法通过当事人合同约定产生。同时,劳 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之间虽然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但该协议仅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 力,不能通过协议约定排除法律规定应由用工单

3、位承担的连带责任。修改前的劳动合同法(第 65 号主席令)第九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 规定的,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有人认为,如果一律规定由用工单位为劳务派遣单位的违法行为埋单,将会混淆两者对劳动 者承担的法定义务分工,不利于两者之间自我约束、自觉履行法律义务。此后,劳动合同 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以及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第 73号 主席令)对原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作出及时调整和修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本法(和 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 承担连带责任”。与之前的规定

4、相比,修改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出现较大区别: 一是根据义务与责任相对应原则,违反法定义务的主体由劳务派遣单位修改为用工单位,也 就是说用工单位无需再为劳务派遣单位的所有违法行为埋单,只需为自己违反法律义务的行 为承担连带责任;二是违反规定的内容由原来笼统的“本法规定” 修改为“本法(和本条例) 有关劳务派遣规定”,指定对象更加明确具体;三是明确规定只有“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 者造成损害”才承担连带责任,也是就是说,用工单位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并给劳动者造 成损害是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两个必不可少的重要前提。由此,用工单位只有在劳务派遣中存 在过错并因该过错造成劳动者损害,才会与劳务派遣单位

5、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用工单位的法定和约定义务在劳务派遣中,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基于各自对被派遣劳动者“雇佣和使用”事实, 分别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根据分工,劳务派遣单位一般负责招工、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劳 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保管档案等与财产关系有关的非生产性管理 事务;用工单位则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负责劳动过程中提供劳动条件和劳 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开展职业培训、组织安排管理等生产性管理事务。二者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各自承担对被派遣劳动者的法定和约定义务。用工单位涉及劳务派遣多是一些禁止性规定。如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工单位不得将连续用工

6、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第六十条第三款规 定,“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 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社 部第22号令)第四条规定,“用工单位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 10%”。此外,劳动合同法规定用工单位的法定义务还有:一是直接向劳动者履行第六 十二条规定的义务,包括提供劳动保护和条件,告知工作要求和报酬,提供职业培训,支付 加班费、绩效奖金和福利待遇,实行工资调整机制等等;二是依照第六十三条规定对与本单 位同类岗位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三是退回被派

7、遣劳动者应当符合劳动合 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以及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有关规定,即:劳动者有劳 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 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劳务派遣 协议期满终止的。基于与劳务派遣单位的民事合同关系,用工单位的法律义务还包括劳务派遣协议的合同 约定义务。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劳务派遣协议应当载明派遣的工作地点、岗位 名称和性质、人员数量和期限、劳动报酬及社会保险费数额和支付方式、工作时间和休息休 假事项、被派遣劳动者工伤、生育或者患病期间的相关待遇、劳动安全卫生以及培训事项、 经济

8、补偿等费用、劳务派遣协议期限及服务费的支付方式和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劳动 合同法第六十条还规定了被派遣劳动者对派遣协议内容享有知情权。笔者认为,虽然劳务 派遣协议中用工单位的合同相对方不包括劳动者,但除劳务派遣服务费等约定外,其他大部 分内容都与被派遣劳动者利益直接相关,故该协议约定内容是否合法及用工单位是否履行协 议义务将会直接决定劳动者权益能否得到合法保护。三、用工单位连带责任的范围确定鉴于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共同实施管理、履行义务及承担责任,一 旦发生争议,需要二者作为共同当事人参与仲裁和诉讼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 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

9、,“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 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 共同被告”。作为与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关于连带责任有关规定的对应,劳动争议 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争议的,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上述规定,为用工单位在实体上承担连带责任奠 定了程序上的基础。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承担的连带责任是对被派遣劳动者的损害赔偿 责任,其前提是用工单位存在过错,并且该过错与劳动者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 里的过错,除用工单位违反劳务派遣规定的法定义务外,是否包括违反劳务派遣

10、协议的合同 约定义务,理论上存在一定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依据民事合同相对原则,即使用工单位 违反劳务派遣协议,仅需向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违约责任即可;在无违反劳务派遣规定情形下, 无需向劳动者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在劳务派遣协议中,除劳务派遣服务费等约 定外,其他凡是与劳动者利益相关的合同义务,用工单位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而造成劳动者 损害,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这样,既有利于督促用工单 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诚实守信、全面履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又体现了雇佣与使用两 个主体之间义务和责任相对应的原则,对于规范明晰劳务派遣权利义务关系具有重要作用。四、用工单位连

11、带责任的具体承担如上所述,用工单位存在过错,并因此单独或者共同与劳务派遣单位造成劳动者损害, 应当承担法律规定的连带赔偿责任。具体细分如下:(一)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用工单位违反劳务派遣规定或者未按照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支 付劳务派遣期间工资、加班费、绩效奖金、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及各项福利待遇给劳动 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 条第二款、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十三条规定退回劳动者,导致其被违法解除劳 动合同,应当就赔偿金与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用工单位依照上述规定退回劳动者,劳务 派遣单位据此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12、需要支付经济补偿的,用工单位应就经济补偿承担连带责 任。劳务派遣单位非因用工单位原因自行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工单位不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三)社会保险待遇。用工单位未按照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支付社会保险费造成劳动者损 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用工单位已依法支付了社会保险费,并且按照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支 付了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相关待遇以及第十条规定双方约定的工伤 保险等补偿,不再承担连带责任。(四)其他由派遣单位独立承担的法律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 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因此,派遣单位作为 用人单位,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依法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以及未妥 善保管档案造成的损失以及用工单位并未参与实际也无过错等其他情形,均由派遣单位独立 承担责任,用工单位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参考资料:温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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