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精神病辩护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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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神病辩护制度研究 精神病辩护制度研究是小柯论文网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后发布的,精神病辩护制度研究是篇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供本站访问者学习和学术交流参考之用,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精神病辩护制度研究的论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网络整理,有些文章作者不详,敬请谅解,如需转摘,请注明出处小柯论文网,如果此论文无法满足您的论文要求,您可以申请本站帮您代写论文,以下是正文。 内容提要由于刑事责任的承担要求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认识和控制能力,某些精神病人对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没有认识或无法控制,因而无法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精神病也就成了刑事辩护的重要事由。在美国刑事审判中,精

2、神病是无罪辩护的重要理由,判例法与刑事立法共同形成了一套较为完善的精神病辩护制度。在美国,精神病辩护制度的存废问题一直备受争议;精神病法律标准处于变化之中,各法域标准不一;精神病辩护的提出、审理程序、证明责任分配与证明标准、裁定及专家证人的作用有其特点;因精神病而判无罪者的关押与释放形成了特定规则。我们可以借鉴其制度的某些合理因素,健全和完善我国的精神病辩护制度。关键词精神病辩护存与废法律标准审理关押与释放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因此,精神病是行为人无罪辩护的重要事由。近年来频发的重大刑事案件中均有精神

3、病辩护事由的提出,例如马家爵案、邱兴华案、黄文义案,辩护方均以精神病为辩护事由加以辩护。我国刑事诉讼法只是对精神病鉴定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并没有建立起精神病辩护制度。由于我国刑事法中的精神病辩护制度不完善,社会公众、学者和司法人员对于精神病辩护存在的合理性、精神病的标准、精神病案件的审理和因精神病而被判无罪者的关押与释放等方面均存在理解上的不一致。精神病辩护(Insanity Defense)是美国刑法的关键因素之一,其精神病辩护制度相对也较为成熟,我们可以借鉴其某些成功经验,完善我国的精神病辩护制度。因此,笔者在本文中试图对美国刑事法中的精神病辩护制度作些粗略的探讨,以为我国的精神病辩护立法

4、提供有益的经验。一、精神病辩护存废之争自从精神病辩护制度确立以来,关于该制度存在必要性的争议就没有停止过。特别是一些针对政治名人的暴力实施者被裁定无罪后,废除精神病辩护的呼声就愈加高涨。1981年约翰欣克利(John Hinckley)刺杀美国总统案就是很好的例子。主张废除精神病辩护的理由主要集中于三个方面:一是认为精神病辩护被滥用。因为精神病是无罪辩护的理由,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后,为了逃避惩罚,会寻找各种借口或理由为自己开脱罪责,其中就包括提出精神病辩护。如果精神病辩护成立,行为人就无需对自己的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正是这种诱惑,使许多不符合精神病法律标准的行为人会重金聘请精神病学专家为其作

5、证,聘请经验丰富的律师为其辩护,以开脱罪责。在1981年的一个全国性调查中,87的公众认为被告过度使用精神病辩护且总是辩护成功。二是认为精神病辩护不利于刑法一般预防功能的发挥。既然精神病辩护可能被滥用,行为人(特别是那些具有一定程度精神缺陷但不符合精神病标准的人)就可能存在侥幸心理,认为自己实施危害行为后可以基于精神病的理由而逃脱惩罚。三是精神病辩护成立后,行为人不能受到刑罚的惩罚和接受矫正,难以和其他犯罪人一样作为正常人回归社会,有可能再次危害社会。有人认为:“废除精神病辩护就可以使社会免于这些危险者的危害。”不过,精神病辩护保留论者对上述理由进行了反驳。首先,他们认为,精神病辩护被滥用的观

6、点是一种臆测,没有经验研究作为基础。相反,精神病辩护领域的众多经验研究表明,精神病辩护在审判中只是较为罕见的现象,成功的精神病辩护则更是极为罕见。以精神病辩护存废争论较为激烈的1980年为例,美国全国仅有2542个被告人因为精神病而被裁定无罪并被送往精神病医院。对美国八个州的研究表明,提出精神病辩护的被告人不到所有刑事案件被告人的百分之一。提出精神病辩护的被告人获得成功的只占提出精神病辩护案件的四分之一。其次,他们认为,不但精神病辩护可能被不当利用而有损刑罚的必然性,其他的辩护理由也存在同样的缺陷。如果有这一缺陷就要废除的话,其他辩护理由存在的必要性均可受到质疑。退一步说,“即使这样的理由正确

7、,这也不是废除精神病辩护的理由,相反应当教育公众精神病辩护的实际意义之所在”。第三,他们认为,因精神病而被裁定无罪者并不都被直接元罪释放,如果行为人危及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安全,或行为人危及自身安全时,均应当被移交给精神病管理机构或监狱。这实际上就可以起到保护社会的作用。第四,他们认为,惩罚那些非在自由意志下实施错误行为的人是不人道的;精神病辩护在美国已有相当长时间的历史,它已经成为美国广为接受的法律规则,也是一个值得宪法保护的基本规则。1979年至1983年,爱达荷、蒙大拿和犹他州的立法机关通过法律,将精神病学证据仅限于反驳公诉方对犯意的证明,此三州拒绝将精神病作为积极辩护,但允许被告人提出心理

8、疾病或缺陷的证据,以反驳公诉方关于被告人有犯罪定义所要求的心理状态的主张。这实际上就废除了刑事案件中基于精神病的无罪辩护。1995年堪萨斯州制定法中同样结束了精神病辩护的历史。废除精神病辩护的合宪性受到了诸多质疑。有学者认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众多案件中均论及了精神病辩护问题,只是没有讨论精神病辩护是否为刑事司法的基本规则;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各州法院可以构建自己的精神病辩护制度,并不意味着精神病辩护不是刑事司法的基本规则。该学者认为,堪萨斯州不能废除精神病辩护。不过,废除精神病辩护并不是说精神病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不能采信。实际上,废除精神病辩护的州仍然承认精神病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以蒙大拿州

9、为例,被告人有三个途径提交精神病或精神病缺陷的证据:一是确定被告人是否具有受审资格时,二是审判中确定犯意时,三是量刑程序中。依据该州法典规定,在审判中,表明被告人患有精神病或精神缺陷的证据可以用于证明被告人不具有作为某罪要素的犯意。在诉讼中,被告人可以证明他在危害行为实施时患有精神病或精神缺陷,以削减公诉方证明行为人具有犯意即“故意”或“明知”(“purposely”or“knowingly”)的证据的证明力。二、精神病的法律标准精神病的判定标准在法律中具有核心地位,因为它决定了什么样的人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因精神不正常而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的法律标准随着自然科学(精神病学和心理学)的发展而进化,

10、“在过去150年的时间中,美国采用了数个标准”。另外,美国实行联邦制,有联邦法和州法两个法律系统,各州的法制又存在程度不一的差异,各州精神病法律标准也不一致。1迈克纳顿规则(MNaghten Rules)英国精神病的法律标准确立于迈克纳顿(MNaghten)一案。在该案的审理中,法院第一次允许被告人基于精神病学领域的科学证据以确立因精神病而无刑事责任能力的辩护。迈克纳顿规则的主要内容即:“在所有案件中,法院均应当告诉陪审团成员,每一个人都被推定为精神正常,并且任何人均拥有足够的理性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责,除非相反的证明使他们相信行为人精神不正常。为了确立基于精神 病的辩护,必须明确证明在行为实施

11、时被告人受精神病的影响,以至不知道他所为行为的性质,或即使他知道行为的性质,他也不知道他的行为是错误的。”美国精神病法律标准沿革于迈克纳顿案。在1954年以前美国几乎所有的州(除两个州外)均采纳了迈克纳顿规则。不过,一些法院从意志方面对该标准进行了修改,即为那些明知其行为是错误的、但屈从于一种不可抵抗的冲动、进而无法阻止自己去犯罪的被告人开脱罪行。2“无法控制”标准(Irresistible Impulse Te 精神病辩护制度研究是小柯论文网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后发布的,精神病辩护制度研究是篇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供本站访问者学习和学术交流参考之用,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精神病辩

12、护制度研究的论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网络整理,有些文章作者不详,敬请谅解,如需转摘,请注明出处小柯论文网,如果此论文无法满足您的论文要求,您可以申请本站帮您代写论文,以下是正文。st)阿拉巴马州法院在Parsons v.Alabama一案中确立了“无法控制”标准,认为迈克纳顿标准太狭隘。在案件的审理中,法院提出了一个这样的问题:当某人受脑部疾病的影响,虽然能区别对与错,但事实上该疾病损害了他“对与错”的选择能力时,他难道不是精神病患者吗?该案的判决书阐明,如果因为自由意志受损,被告人无法在对与错中作出选择,无法避免做有疑问的事,他应当被判无罪。该标准为那些因为心理疾病而无法控制自己行为的被告人

13、提供了精神病辩护的可能。也就是说,该标准认为,尽管行为人可能知道自己实施的是犯罪行为,即使他知道犯罪是错误的,但因为心理疾病或缺陷,他们仍然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其对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仍不负刑事责任。该标准用诸司法实践表明,法院有意保护那些拥有迈克纳顿规则所描述的意识能力、但缺乏意志能力足以控制或抵制某行为的被告人。除阿拉巴马州适用“无法控制”标准外,美国其他州法院很少采纳该标准。反对这一标准的理由在于:精神病的意识标准是充分的,因为那些控制能力存在缺陷的人意识能力也是有缺陷的;心理健康专家无法可靠地评估控制能力的缺陷(特别是与犯罪行为相联系时),也难以区分无法控制与难以控制,无法控制标准将会导致

14、错误的精神病无罪判决;在运用无法控制标准时,裁判者所问的是“某人是否能控制自己的行为”,这与人有自由意志、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的法律上的推定背道而驰。3德赫姆标准(Durham test)1954年,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巡回上诉法院法官巴茨罗恩(David Bazelon)在Durham v.United States案中适用了一个更宽泛意义上的检测标准德赫姆标准(Durham test)。该标准即:“如果被告人的不法行为是心理疾病或心理缺陷的结果,那么他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在本案中,法院适用了“结果”标准,该标准免除“非法行为是精神病或精神缺陷结果”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该案的审理中,巴茨

15、罗恩法官认为,陪审团所考虑的不应当仅仅限于被告人是否知道他行为的对与错方面的事实。该标准采纳了能影响或导致犯罪行为的被告人精神病所有方面的证据,而不是将证据限制在特定的无意识或无意志能力方面。该规则被认为反映了精神病学领域的进步,也扩大了精神病辩护运用的范围。然而,德赫姆标准并没有得到美国法院的广泛应用,其原因在于它没有对“结果”(product)作出解释。哥伦比亚特区曾是美国适用该规则的司法区,但1972年哥伦比亚特区上诉法院在U.S.v.Brawner案中放弃了该标准,理由是该规则没有为法院和陪审团成员提供关于精神病不具有可责性的充分指引。现在只有新罕布什尔州继续适用该标准。4模范刑法典标

16、准(Model Penal Code Test)在20世纪50年代,美国法学会草拟了美国模范刑法典(以后逐步修订完善)。该法典规定了精神病免除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标准。法典规定:如果在犯罪行为实施之时,这种行为是精神病或精神缺陷的后果,行为人不能理解行为的犯罪性(或违法性)或不能使其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那么他不对该行为承担责任。这一标准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与意识能力相关,即如果在行为时被告人受心理疾病的影响,没有相应的能力认识到行为的犯罪性,那么他就没有刑事责任能力。二是与意志相关,即如果被告人受心理疾病或心理缺陷的影响,无法使自己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那么他不负刑事责任。该法典还规定,在确定

17、“心理疾病或心理缺陷”时不考虑犯罪习性或反社会行为。美国模范刑法典这一规则的第二个方面明显与原来的迈克纳顿规则不同。从该标准的内容看,这一标准实际上将迈克纳顿标准和无法控制标准结合在一起。模范刑法典的标准得到了广泛的接受。在欣克利被判无罪前,除了第一巡回审判区上诉法院排斥这一标准外,所有的美国联邦法院均适用了这一标准,也有近一半的州适用了这一标准。支持者认为,美国法学会的标准比其他标准更能与关于精神病的医学证据一致;对于陪审员理解和适用而言,这一标准不那么僵硬和简单。一般认为,相对于迈克纳顿规则和德赫姆规则而言,美国法学会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检验标准有几个方面的优点:首先,该规则因为承认精神病可

18、能损害意识和意志,使法律决定建立于精神病学知识基础之上。其次,美国法学会的标准允许心理健康专家证人的广泛参与,但仍将最终的决定权留给陪审团。再次,美国法学会的标准要求“实质缺陷”(substantial incapacity),这被认为比迈克纳顿标准要求全部缺陷更具有现实性。5精神病辩护改革法标准(Insanity Defense Reform Act Test)20世纪80年代,美国刑事司法系统进入一个新的时代新保守主义时代(the Neoconservative Era)。在这个时代,社会安全极受关注,以至牺牲了精神病的个人权利。欣克利案成功的精神病辩护对促进精神病辩护的修正者和废除者的立

19、法议程起到了直接而深刻的影响。裁判宣判后的几个月内,以前关于精神病辩护的零星异议汇集成一致的观点。例如美国医学会(the 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on(AMA)主张直接废除精神病辩护。有的则主张保留精神病辩护并对其进行改革,例如美国精神病学会(the American Psychiatric Association(APA)和美国律师协会(the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ABA),不过他们放弃了原来支持的美国法学会的精神病标准,转而支持迈克纳顿标准。总体而言,欣克利案的无罪判决导致许多改革者倾向于主张保守的标准。1984年,美国国会制定了精

20、神病辩护改革法(the Insanity Defense Reform Act),精神病辩护的联邦标准包含了迈克纳顿标准和模范刑法典中的意识标准部分。在该标准下,“作为严重精神病或精神缺陷的结果,无法理解行为的性质或错误”时,法院可以判决被告人无罪。联邦标准废除了模范刑法典标准的意志部分,要求被告人患有严重的精神病或精神缺陷。联邦法院以及大约2/3的州法院现在采纳了这一标准。6其他标准除了上述标准外,美国有的州还采纳了其他标准。例如,能力减弱标准(diminished capacity),该标 准允许被告人提交精神病学专家证据,以证明他缺乏指控犯罪所需的犯罪心态。如果辩护成功,那么患精神病的被

21、告人将被无罪释放或被定较轻的罪,会受到减轻的处罚。三、精神病辩护案件的审理精神病辩护案件的审理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由于篇幅的限制,本文仅从五个方面作粗略探讨。1精神病辩护的提出精神病辩护是基于被告人的利益提出的。但实践中,对于是否提出精神病辩护,被告人与其聘请的辩护人之间可能存在观念上的不一致,这种情况下,辩护律师应当告知法院他与被告人之间的这一分歧,由法院对分歧的原因进行调查。调查的方式仅仅在于询问被告人。是否适用精神病辩护,由法院基于自由裁量权决定。如果被告方决定提出精神病辩护,美国大多数州要求被告方在审前告知公诉方他将在审判中提出精神病辩护,有的州要求被告方向公诉方提供将为被告人精神病

22、作证的证人名单。联邦法院系统也采取了这一做法。例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规定:“被告人意图以被指控犯罪时精神不正常为由作辩护,被告人应当在规定的提出审判前申请的时限内或者在此后法庭指定的时间内以书面方式将此意图通知检察官,并将通知副本提交法院书记官,如果未遵守本规定的要求,则不能提出精神不正常的辩护。”“如果被告人意图提供关于被告人患有精神病、精神缺陷或其他与承担刑事责任相关的精神状况的专家证言,被告人应当在规定提出审判前申请的时限内或者在此后法庭指定的时间内以 精神病辩护制度研究是小柯论文网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后发布的,精神病辩护制度研究是篇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供本站访问者学习

23、和学术交流参考之用,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精神病辩护制度研究的论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网络整理,有些文章作者不详,敬请谅解,如需转摘,请注明出处小柯论文网,如果此论文无法满足您的论文要求,您可以申请本站帮您代写论文,以下是正文。书面方式将此意图通知检察官,并将通知副本提交书记官。”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为公诉方提供充分的时间以便在审判中对被告人的精神病辩护加以反驳,也使法院有机会要求被告人提交精神病学鉴定。如果被告方准备提出精神病辩护,那么被告人将在审判前的一个特定时间内被移交给精神病者管理机构,通常是60天至90天,在这段时间内进行精神病鉴定。根据美国模范刑法典的规定,当被告方以书面形式告知其准

24、备提出精神病辩护时,法院应当委派一名以上有资格的精神病专家或请求医院指定一名以上有资格的精神病专家鉴定被告人的精神状态。法院可以允许被告人委托的有资格的精神病专家会同诊断。为了避免违反宪法赋予被告人的特权在审判中反对自证其罪(Self-incrimination),一些司法区在审判中禁止公诉方援用被告人对精神病学专家所作的陈述,除非引用是针对精神病本身。2精神病辩护案的审理程序对于陪审团何时考虑精神病辩护,学者们多数主张,只有在犯罪的所有要素均成立后才可能适用精神病辩护。因为如果犯罪的某个要素不符合,可直接宣告犯罪不成立,没有必要提出精神病辩护。另外,陪审团作出裁决的顺序是极其简单的:他们首先

25、在每一争议问题上决定该问题是属于有罪还是无罪;然后,只有被告至少在一条罪状上被认为有罪时,他们才接着去考虑精神失常这一问题。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支持这样的观点。在Leland v.Oregon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陪审团只有在所有犯罪要素均被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后才考虑因精神病而裁定无罪的问题。在Patterson v.New York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再次确认:只有在所有的犯罪要素(包括所要求的犯罪心态)均被考虑后才考虑精神病辩护问题。正是因为这种辩护的阶段性存在,在美国刑事审判中,如果有精神病辩护时,通常采用分别审理程序(the bifurcation of the trial)。正如

26、有学者所言:如果法院确定有精神病辩护和其他可能的辩护存在时,法官应当适用分别审理程序。除精神病辩护外,其他任何无罪辩护都应当在第一阶段程序中进行审理;只有这些辩护不成功后,才在第二阶段程序中审理精神病辩护。分别审理的具体情况是:第一阶段中,由公诉方提出案件中除精神状况外的所有情况。在本阶段结束后,事实裁定者(陪审团或法官)对案件进行考虑并作出有罪还是无罪的裁定。如果裁定是无罪,就无需考虑被告人的精神病问题。如果裁定被告人有罪,审理将进入第二个阶段。在本阶段中只解决被告人的精神病主张。审理中陪审团或法官(如果不是陪审团审判的话)考虑精神病学专家的证据,并作出第二个裁定,这个裁定可能是有罪裁定,也

27、可能是因为精神病而无罪的裁定。一般认为,精神病辩护案件分别审理程序的设计有四个方面的目的:一是节约时间。如果陪审团在第一阶段程序中所作出的裁定是无罪裁定,就没有必要在精神证据方面浪费时间。二是减少混淆。如果陪审团能在第一阶段程序作出裁定的话,就无需考虑复杂的精神病学证据。三是减少作出妥协裁定的可能性。在单一的体系中,陪审团对被告人是否参与了犯罪存在合理怀疑,但确信他是精神病患者,陪审团可能会作出妥协裁定,即认定他有精神病而不是对他直接作出无罪裁定。四是为被告人提供保护,以防止自证其罪。在单一体系中,被告人可能会被要求对其危害行为实施时的心理状态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被告人要回答一些与心理状况

28、无关的问题。而在分阶段进行的情况下,在第一阶段程序中被告人可以完全保持沉默,迫使公诉方运用独立的证据证明他实施了危害行为。3精神病的证明责任分配与证明标准从英美法系刑法学著作的表述看,犯罪成立包括两个方面的要件:表面要件和实质要件。表面要件包括两方面的要素:危害行为和犯意。正如有学者所言:“一般说来,犯罪包括两方面的要素:危害行为(actus reus),即犯罪的物理或外部部分;犯意(mens Yea),即犯罪的心理或内在特征。”还有学者认为:“通常将犯罪分为两个要素:危害行为和犯意,任何犯罪均可分解为这些因素。例如,谋杀是故意杀害他人的犯罪,谋杀罪的行为是杀人,犯意是故意。”从这些学者的观点

29、看,犯罪表面成立必须犯罪外部要素(危害行为)和内部要素(犯意)同时存在。犯罪实质成立要件即无罪辩护事由不存在。犯罪表面要件成立并不一定说明犯罪成立,只有犯罪表面要件成立的前提下无罪辩护事由不成立,行为才构成犯罪。犯罪的成立涉及证明责任的分配和证明标准问题。英美法系中刑事证明责任的确立具有里程碑式意义的是Woolmiflgton v.DPP案。在该案中,确立了一个规则,即在刑事审判中,说服事实裁判者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公诉方承担。这是英美法系刑事审判中的首要规则。美国刑事审判完全遵循了这一规则,例如1935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Leland v.Oregon案中认为:“将案件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30、是政府的责任,这是我们法律中的基本观念,是自由社会的基本要求,是法律正当程序的保障。”在In re Winship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再次确认,根据宪法正当程序条款的要求,政府应当将指控犯罪的每一个要素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由于美国犯罪成立要求表面要件和实质要件同时成立,公诉方证明了表面要件后,被告方可以提出积极辩护主张自己无罪。精神病就是一种典型的积极辩护事由。在对抗式的诉讼中,当被告人以精神病为由主张自己无刑事责任能力或不具有所指控犯罪的犯意时, 是由被告人证明精神病成立还是由公诉方证明被告人精神正常,这是法学家们争论的问题。有的学者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出发,基于宪法正当程序条款

31、,认为精神正常是犯罪的要素,应当由公诉方承担被告人精神正常的刑事责任。他们认为,法律上的精神病否定了被告人形成犯意的能力,因此,为了证明犯罪成立,公诉方应当证明被告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精神正常。而主张被告人应当承担证明责任的学者则认为,精神正常不是公诉方应当证明的犯罪成立的要素。例如,有人认为:“既然精神病不是所指控的犯罪的法定要素,那么将证明精神病的责任赋予被告人就是合宪的,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判例中所认可的一样。”这些学者将否定犯意的证据与被告人精神正常的证据区别开来。因此,他们认为公诉方应当承担成立犯罪所要求的所有犯罪要素的证明责任,但被告人必须承担精神病的证明责任。从实践情况看,在19

32、世纪一些法院要求公诉方必须承担被告人精神正常的证明责任。到20世纪中期,美国有28个司法区要求公诉方将被告人的精神正常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有23个司法区要求被告方以优势证据证明被告人精神不正常。在公诉方承担证明责任的州,一旦被告人提出证据支持精神病辩护,公诉方就被要求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被告人精神正常。在欣克利案的审理中,公诉方承担证明欣克利在试图刺杀总统时精神正常,证明程度为排除合理怀疑。欣克利无罪判决的批评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任何人精神正常事实上是不可能的。他们认为,尽管在刑事案件中,将证明责任置于公诉方是传统做法,但基于被告人无罪的推定,在精神病辩护的案件中,这样的要求是不合理

33、的,因为精神病证据非常复杂,而且对精神正常又极易提出合理怀疑。欣克利的无罪判决又重新点燃了精神病辩护案中到底由哪一方承担证明精神病成立或不成立责任合理分配的争论。从立法改革看,在欣克利被判无罪后,1982年至1990年,16个州改变了精神病案中的证明责任分配以及证明标准。改革后,联邦法院和大多数州法院(75)均要求被告人以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或 精神病辩护制度研究是小柯论文网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后发布的,精神病辩护制度研究是篇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供本站访问者学习和学术交流参考之用,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精神病辩护制度研究的论文版权

34、归原作者所有,因网络整理,有些文章作者不详,敬请谅解,如需转摘,请注明出处小柯论文网,如果此论文无法满足您的论文要求,您可以申请本站帮您代写论文,以下是正文。清晰而确信的证据(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证明精神不正常。4精神病辩护案的裁定当某被告人提出精神病辩护时,以前陪审团可能作出以下三种可能的裁定:(1)“无罪”(not guilty),这意味着无论被告人的精神状况如何,因公诉方没有证明犯罪的所有要素而使被告人无罪;(2)“因精神病而无罪”(not guilty by reason of insanity(NGRI),这意味着公诉方已经证明了犯罪的所有要素

35、,但被告人也符合精神病的法律定义,因此不具有可责陛;(3)“有罪”(guilty),这意味着公诉方证明了所有的犯罪要素,被告人不符合精神病的法律标准。根据上述三种裁定,精神病辩护通常只能适用于那些因精神病无法理解自己行为性质或无法使自己的行为符合法律要求的被告人,这无法免除或减轻那些因心理疾病而使意识能力或意志能力受损(但没有达到精神病法律标准)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这些被告人因为行为时能作出对与错的选择,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也应当承认他们因心理疾病而能力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故应当宣告他们的行为构成犯罪时减轻或免除惩罚,同时应当向他们提供心理疾病治疗,以期在释放后不再重新犯罪。基于此,美国部分州

36、出现了第四种判决,即有罪但患有心理疾病(guilty but mentally ill(GBMI)。这种判决是界于因不符合精神病法定标准应承担完全刑事责任而作出的有罪判决(guilty)和因精神病而作出的无罪裁定(NGRI)之间的一种判决。如果陪审团认为在危害行为实施之时被告人有心理疾病,但这种疾病又没有严重到符合精神病的法律标准,那么陪审团就可以对被告人作出“有罪但患有心理疾病”的裁定。在这种判决下,犯罪者也应当被判处刑罚,但犯罪者将在监狱中或者精神病机构中得到精神病治疗。如果在所判刑期内犯罪者的心理疾病被治愈,他将要执行完毕剩余刑期。对于第四种判决,分别存在支持与反对的声音。支持者认为,这

37、种判决是对“因精神病而无罪”裁定的一种补充而不是要取代这种裁定,它可以减少不恰当的因精神病而宣告无罪的判决;它使犯罪人得到精神病治疗;它可能防止精神紊乱且具有危险性的人危害社会。一些州的法院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这种判决没有违反正当程序条款,没有违背平等保护原则,被告人的自由也没有受到宪法禁止的残忍和异常之刑的影响。而反对者则认为,对陪审团而言,心理疾病与精神病难以区分;只要国家愿意,任何被判构成犯罪者均可以得到精神治疗;这种判决无法确保心理疾病患者得到治疗,尤其是国家财政危机之时;陪审团可能因这种判决的存在而作出折中判决,以致减少本应当作出的“因精神病无罪”的判决(甚至有人认为,这种判决实

38、际上是废除了“因精神病而无罪”判决)。自从1975年密歇根州法律中首先确认了这种裁定以来,在伊利诺斯、密歇根、阿拉斯加、印第安那等十三个州采纳了这种裁定。5精神病辩护案中专家证人的作用在精神病辩护的刑事案件中,精神病学、心理学等方面的专家证词将是事实裁定者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所以专家证人对于案件的处理结果通常具有重要意义。如何正确处理专家证人在诉讼中的地位,长期以来是立法者、司法者和学者们思考的问题。对于精神病辩护案件中专家证人的地位,存在两种完全相对的观念:有的人主张完全排斥专家证言的运用。例如有人认为:将对基本的法律和道德问题的回答交到那些未受训练的医学专家手中是一种无能的表现。有人认

39、为,由于英美法系实行对抗制,对抗双方均会聘请精神病学专家作为己方证人,诉讼成了精神病学专家之间的“战斗”,案件的证明与认定就不再是法律工作者的任务了。不过,多数人则主张发挥专家证人的作用,因为没有专家证人的帮助无法对实施危害行为的精神病人作出正确的处理。例如有学者认为,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使陪审员在某些情况下需要专家的帮助才能处理案件,众多案件中有关技术方面的问题已远远超出需要作出罪行有无的陪审员的能力。让专家证人以意见或推论的形式作出证言是合理的,因为专家具有陪审员所不具有的专门知识和技能。有人认为,专家证人的必要性在于,“依据专家们在特定领域中的专门知识,他或她有能力根据事实作出陪审团

40、不能作出的推定”。实际上,要正确定位精神病学专家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就应当正确处理法学与精神病学、心理学之间的关系。因为只有正确构建法律概念和精神病学概念之间的关系,才能使精神病学相关信息能够为法律所用而又不危及法律的社会目标。美国联邦证据规则(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承认了专家证人的法律地位,该规则第702条规定:如果科学、技术或者其他专业知识有助于事实审判者理解证据或者确定争议事实,凭借其知识、技能、经验、训练或者教育有资格为专家的证人可以用意见或其他方式作证。联邦最高法院在Ake v.O- klahoma案中对专家证人的作用作了正面的、积极的、肯定性的评价。联

41、邦最高法院认为:没有精神病学专家运用他们专业知识对被告人相关情况进行鉴定的帮助,提出专家证言,以确定精神病辩护是否合理,对被告人精神状况作出错误判断的风险就会极高。在精神病学专家的帮助下,被告人完全可以以有意义的方式给陪审团提供充分的信息,以确保陪审团作出合理的判断。不过,即使主张发挥精神病学专家作用的人也担心专家们会不当超越其本来的作用。这种担心包括:精神病学专家会对最终的法律决定产生不当影响,使法律取决于非法律的概念;精神病学专家和心理学专家在法庭上的作证可能不当地主导审判或可能通过提供结论性的意见而取代法官或陪审团的功能。这种担心并非没有道理。英美法系的普通法传统认为,对案件争议的最终问

42、题的决定权属于陪审团(或作为事实裁定者的法官),因此,证据规则一直禁止证人对案件的最终问题发表意见,以防止意见证据侵蚀专属于事实裁定者的权力。在精神病辩护案中,精神病学专家对被告人的精神状态发表意见会左右事实裁定者的判断;如果不对专家证人的言词作出限制,其作用甚至会取代事实裁定者而成为案件事实上的事实裁定者。正确定位精神病专家在诉讼中的地位,就要在承认其积极作用的同时防止其作用的不当发挥。美国律师协会(ABA)、美国精神病学会(APA)和全国精神健康学会(National Mental Health Association(NMHA)以及大多数专家、学者均认为,精神病学专家应当将他们的证词限制

43、于他们的专业知识领域,不应当对被告人在实施非法行为时是否属于法律上的精神病这一法律问题发表个人见解。为了防止精神病学专家在作证时事实上越俎代庖,发挥事实裁定者应有的功能,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4条(b)款规定:在刑事案件中,关于被告人精神状态或者境况的专家证词不能对该被告是否属于被指控的犯罪成立要素或相关辩护要素的精神状态或者境况表态,此类最终争议应由事实裁判者独立决定。四、因精神病而被判无罪者的关押与释放从裁定种类看,精神病可能成为无罪的辩护理由,也可能成为罪轻的辩护理由。在判决后,对于符合精神病法律标准或不符合该标准但具有心理疾病者如何处理,关及行为人宪法性权利的保护,又涉及公共安全。一般

44、而言,对于具有精神病或患有心理疾病者存在一个关押、治疗与释放的问题。本文仅拟对因精神病而被判无罪者的关押和释放问题作简要分析。1因精神病而被判无罪者的关押在美国,因精神病而被裁定无罪者被关押在安全设施中,包括精神病患者治疗机构和监狱。为了保障社会的安全和使精神病患者得到治疗,强制关押这类人一直被一些法官、立法者视为一个合理的 精神病辩护制度研究是小柯论文网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后发布的,精神病辩护制度研究是篇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供本站访问者学习和学术交流参考之用,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精神病辩护制度研究的论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网络整理,有些文章作者不详,敬请谅解,如需转摘,请注明

45、出处小柯论文网,如果此论文无法满足您的论文要求,您可以申请本站帮您代写论文,以下是正文。方式。例如,在State v.Jones案中,法院认为,如果判决是因为精神病的理由而被判无罪,那么被告人不能被释放,为了安全起见,将行为人关押于精神病院或监狱是法院的责任。这种做法得到了社会的支持。在20世纪50年代,一个“精神病学的进步”团体在其关于“刑事责任与精神病专家证言”的报告中建议:当因精神病而无罪的裁定作出后,法院应当立即将被告人委托给管理的公共机构,以便对其关押、看管和治疗。除非并且直到该被告人重新获得了判断能力和对自己事务、社会关系的控制能力,他才能被解除关押。不过,到了20世纪60年代,一

46、些改革约束了政府对精神病患者非自愿关押的权力,鼓励将精神病人置于社会中进行治疗。在未征得同意的情况下,只有那些患有精神病且具有危险性的人才可以被关押。20世纪70年代至80年代,美国社会逐渐保守化,以牺牲社会安全为代价保障精神病人权利这一做法受到了抨击。所以,20世纪70年代后,美国许多州将精神病犯人与普通囚犯关押在一起,并不对其强制医疗。在80年代,将精神病犯人关押不再以治疗为首要目的,而在于确保他们受到适当的刑罚惩罚(尽管他们患有精神病)。以华盛顿特区为代表及一些州在非自愿关押方面掀起了保守性的改革潮流,即通过立法或对法律作扩大解释,扩大州政府的权力,以关押那些精神病患者,即使他们对他们自

47、己或其他的人没有危险。在美国,行为人因精神病而被裁定无罪后是否被关押有两种模式:一是自动移交模式。在此种模式下,行为人因精神病而被裁定无罪后无需经过决定其是否继续患有精神病或是否有人身危险性的听审程序,便将行为人移交给相关的机构。美国法学会在其草拟的模范刑法典中曾极力推崇这一模式,主张无论什么情况下,只要作出了因精神病而无罪的判决,就应当将被判无罪的人强制性地移交相关的机构,以便对其进行关押、照看和治疗。制定者认为:“自动移交的规定不仅为公众提供了即时的保护,而且通过无刑事责任能力辩护,更能为社会公众和陪审员接受,而有益于精神病错乱者或精神缺陷者。”而且,还有人认为,这种自动移交模式可以防止精

48、神病辩护的滥用。二是区别移交模式。在这种模式下,行为人因精神病而被裁定无罪后,原审法官有权要求其被临时关押于精神病机构中,通过观察与鉴定,以决定他是否应当被不定期地关押。这就存在一个移交关押的标准问题,一般而言,这一标准即因精神病而对自身或他人具有危险性。2因精神病而被判无罪并被关押后的释放因精神病人被关押是有条件的,即行为人被关押是因为有精神病,或因为有精神病而对自己或他人具有危险性。如果其精神病被治愈或精神病没有治愈但对自己或他人没有危险性,那么他就应当被释放。至于精神病人被关押时间的长短,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他是否达到了释放的条件。从实际情况看,精神病人被关押治疗的时间通常要比因犯罪而被关押

49、在监狱的时间长。正如有学者所言:这种情况下,犯罪的严重性与关押时间长短不存在相称性观念,因为关押的目的在于治疗而不在于惩罚。释放程序各州存在较大的差异。从申请情况看有两种模式:一是精神病治疗机构可以基于被治疗者达到了释放条件而申请法院释放此人,原来命令将此人移交治疗的法院仍享有管辖权。根据美国模范刑法典的规定,法院接到申请后应当委派二名以上有资格的精神病专家在60日内对被关押者进行鉴定并提出报告。如果报告认为被关押者达到了释放标准,法院就应当裁定将其无条件或附条件释放。如果法院不能确信被关押者是否达到了释放标准时,就应当迅速召开听证会。在法院的听审中,被关押者承担证明自己达到了释放条件的责任。

50、二是被关押者自己申请。根据美国模范刑法典的规定,被关押者自己可以申请法院无条件释放或附条件释放,其程序与前一模式基本相同。不过,被关押者自己的申请如果在被关押的6个月内提出,法院对申请具有完全的决定权,即使被关押者不同意该裁定,对该申请也无需听审。无论哪种模式,法院的裁定可能是以下三个裁判之一:无条件释放、附条件释放和不予释放。如果被关押者被附条件释放,在释放后的一段时间(如5年)内,法院经听取有关证据后认为被释放者没有遵守该条件,为保护其本人或他人的必要,法院应当撤销其释放决定,并立即命令将其再次关押。 五、结语:我国精神病辩护制度构建的方向我国刑法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

51、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这明确了我国精神病的法律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也对精神病鉴定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与上述美国刑事诉讼中的精神病辩护制度相比,我国精神病辩护制度还存在诸多的不足。笔者认为,虽然美国也存在废除精神辩护制度的声音,但实践表明,精神病辩护制度在美国刑事诉讼中仍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我国司法实践中精神病辩护的成功案例极少。虽然导致这种情况出现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精神病辩护制度的缺失恐怕是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我们有必要尽快完善精神病辩护制度。一是明确精神病辩护的必要性,说服社会民众精神病辩护制度存在的合理性。二是思考我国精神病的法律标准,加强法学与精神病

52、学的联系,合理确定我国精神病的法律标准。三是完善精神病案件的审理。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精神病辩护案件审理没有特殊的规定,实践中有无精神病辩护对于刑事诉讼没有任何影响,没有基于精神病辩护事由确立具有针对性的诉讼程序。美国刑事诉讼中精神病辩护案件的审理或许为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完善提供了一个可资借鉴的样本。在完善中,我们应当重点考虑精神病辩护何时提出、精神病辩护案的审理程序是否应当分步进行、精神病的证明责任分配与证明标准与普通案例是否应当有差别、精神病辩护案的裁定有什么特殊内容以及精神病辩护案中专家证人的作用如何定位。四是完善因精神病而被判无罪者的关押与释放制度。我国刑法规定,对于因精神病而无法承担刑

53、事责任的行为人,法院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这说明通常情况下,行为人被确定为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患者后,基本上是由其监护人领回,由监护人加以看管和医疗,而只是在极为特殊的情况下才由政府负责医疗。我国监护人主导因精神病而被判无罪者的看管及治疗与美国政府主导的看管与治疗存在较大的差异。笔者认为,从社会安全和精神病人的治疗出发,政府应当肩负起这个责任。这对于解除民众对精神病人再次危害社会的顾虑,确立精神病辩护的社会基础也有裨益。既然政府负责精神病人的看管和治疗,就存在一个精神病人的收押和释放问题,应当确立具体的原则和制度。(责任编辑:白岫云)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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