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主体的审视与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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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启动民事再审主体制度的审视与重构-角色定位与职能的分析魏东*西北政法学院在职研究生,江苏省睢宁县法官(1975) 李丽*西北政法学院研究生(山西长治人),主要研究方向为诉讼法(1980)*【内容摘要】启动民事再审的主体制度是再审环节中重要的组成部分。现行我国启动再审的主体制度有许多弊端,与法院、检察院以及当事人应承担的职能和扮演的角色相悖。应充分考虑程序的安定性、当事人的诉讼参与权等多方面因素,在此基础上,取消法院的启动再审权、严格限制检察院的权力,而赋予当事人启动再审的决定权。【关键词】启动民事再审的主体 法院 检察院当事人启动再审的主体是再审制度中的重要环节之一.谁能启动再审程序,不仅直接

2、意味着谁有权打开一场程序进行的本身,从深层次来讲,也意味着谁享有对一场民事纠纷在法律上如何进行有决定权。反观目前我国启动再审的主体制度,却有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不仅在实践上造成了不良后果,而且在理论上也为人所诟病。我们应深思高申诉率、高上访率背后的原因,以便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一、现行启动再审主体制度的弊端一、关于人民法院提起再审首先,法院启动再审与其在司法过程中的角色不相符合。(一)法院主动提起再审,违反了“不告不理“诉审分离”的原则。再审虽然与一审、二审程序不同,但其客观上是审判程序的进行,法院的做法实质上是自诉自审,与审判原理相悖。再者,诉审分离的潜在要求是先诉后审,裁判的结果产生于再

3、审程序结束后。但是法院却是在“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情况下提起再审的,说明在未进入再审程序之前,其内心已形成了倾向性的判断。虽然不排除经过庭审程序排除这种先入为主想法的可能,但在更多的情况下还是会对结果造成影响的。(二)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应该保持中立,中立是人们相信裁判公正的基础。而法院自己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 “法院如果以职权主动启动再审程序,势必将自己推到再审结果有利的一方,而无法保持与当事人之间的等距,也难以吸收不利一方当事人的不满,有损法院的中立形象。” 1 李浩:民事再审程序改造论,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三)法院主动提起再审损害了当事人的处分权。民事诉讼

4、解决的是民事纠纷,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反映在诉讼法上,突出的表现就是处分原则。尽管审判监督程序是一种民事诉讼程序中的特殊程序,但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解决的是经过审理的民事纠纷。案件还是原来的案件,处分原则却不再适用了,与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发生了冲突。其次,该规定给了法院超出其本身权力的职权,但又从根本上否定了法院的权威。(一)法院能够对自己提起审判监督,意味着监督主体与被监督主体合二为一.这就必然降低了监督的力度.实际上,在现实中有法院尤其使原审法院提起审判监督的情形是很少见的。因为由原审法院纠正自己的错误就如同病人自己切除身上的病灶一样困难。而在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情况下,下级法

5、院一般会根据上级法院的意志改变结果.这里很难说清,结果的改变是基于对事实真相和法律规定的不同认定与适用还是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职权上的考虑。我国现有制度上下级法院之间不是行政管理关系,但是这种做法却使得法院之间的关系模糊起来.(二)与既判力原理相悖,有损于法院的权威。当事人的纠纷经过审判即得到确定,而法院也通过作出审判结果从原来的纠纷中摆脱出来。如果法院动辄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那么法院的判决就会在当事人心目中留下“没准儿”的印象.当事人一方面不再相信判决的确定性,另一方面则会想方设法通过法院引起再审。两种情况都对司法权威造成了损害。而且法院纠缠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之中,必然会影响对当前案件的

6、审判。特别是在双方当事人都未提起再审的场合,法院这种做法颇有点自做多情。即使原判决是错误的,当事人也可以选择放弃其实体权利或者在庭外选择更好的纠纷解决方式,法院启动再审构成了对私权利的干涉.二、关于检察院提起审判监督检察院抗诉有着与法院提起审判监督同样的不足之处,同样都侵害了当事人的处分权,破坏了当事人的平衡,另外其还有其他缺陷.(一)民事抗诉对象与抗诉结果的逻辑矛盾性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可以得出结论:1、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有监督权;2、抗诉的对象是生效裁定和判决的合法性,而非当事人争议的程序问题和实体权利义务问题;3、抗诉直接引起对原审案件的再审,即再审审理的不是抗诉而是原民

7、事纠纷。2 参见吴小英:对我国民事抗诉制度的反思与重构,现代法学2003年第1期,第62页。这种设计,严重违反了程序设计的基本要求,达不到设立抗诉程序的目的和要求。作出不合法生效裁定的法官在此过程中没有被施加任何不利后果,而作为非抗诉对象的当事人争议的实体和程序问题却被纳入其中。结果是检察院的抗诉并不能产生保护当事人利益的结果,而对相关法官也未起到监督之效。我们的法律应该做的是对法官的违法行为进行制裁,而不是把并非必然相关的当事人拖到诉累中来.还应注意到的是,尽管在司法实践中,检察院抗诉很多是基于当事人的请求进行,但是在立法及解释上,并不以当事人的申诉作为抗诉的必要条件,这就为检察院超越当事人

8、的诉权实施不符当事人利益的抗诉打开了缺口。3 参见景汉朝、卢子鹃: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问题研究,法学研究1997年第五期,第26-27页,刘荣军: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再构筑,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九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74-275页。(二)民事抗诉权与独立审判权之间的两难问题。按照民事诉讼法1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由于抗诉的结果是对原民事纠纷的重新审判,相当于检察院有权对法院审判结果重新进行法律上的审查,实际上是以另外一种形式对原民事纠纷进行审判。但与此形成尴尬对比的是,法院虽然对抗诉的案件必须再审,却并不意味着法院一定会按照检察院的意思重新确立结

9、果。于是,检察院“抗了白抗”,法律监督权落空了,并未起到纠错的效果。从检察院的角度看,法律监督权受到了损害。可是若检察院的抗诉能必然引起改判结果,则法院的权威又会荡然无存。我们无法确定对于一个民事纠纷,哪个机关享有最终裁决权,法院独立的审判权与民事抗诉权产生冲突.三、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并在7条规定了再审的具体情形。但是当事人实质上只是在帮助法院发现错误。因为当事人的申请再审行为,并不意味着一定可以引起再审程序,他必须经过法院从证据、事实、法律适用等多方面的审查。而恰恰在这一关键环节上,法律缺乏明确规定,从而使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时,犹如进入了一个没有

10、法定程序的“雾区”,完全感觉不到自己诉权的存在4 章武生:论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法律科学2002年第1期,第108页。,也没有明确的预期。希望得到再审的当事人或者向检察院反映情况,或者在法院内部不断上访,甚至通过人大、政协等对个案有影响的机关来对法院施加压力.于是,独立裁判受到侵害,法院成了各种权利与权力相互作用的“场”,成了平衡利益的地方,而架空的却是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利.更为严重的是,由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实质上的缺位,导致法院、检察院对民事案件进入再审的决定权有了更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实践之中,进入再审的案件除了符合法定条件外,总是会或多或少有这样那样的背景。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不受监督,必然

11、刺激当事人通过种种方式向这种权力“寻租”。一些有“办法”的当事人可以利用申请再审程序的不完善来实现自己不正当的程序利益.当事人完全可以在能提起再审时直接请求法院、检察院启动审判监督。无论是检察院抗诉还是法院直接进行审判监督,再审之前都有了潜在的倾向,于一方当事人来讲都是有好处的.而且还可以达到免交诉讼费和拖延诉讼的目的。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由于缺乏相关制度保障和可操作细则,成了滋生腐败的一块土壤.二、 转型背景下的启动再审主体制度的审视从整体上来讲,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大部分移植的是前苏联的制度。其国家理论认为所有的民事活动都是公法所调整的对象。在这种思想指导下的民事再审制度,当事人本身及其利益处于

12、次要地位,他是不可能对再审有决定权的。从更深层次的社会心理上讲,我国有两千多年的封建传统,“家国一体的思想源远流长。检察院的抗诉权和法院的提起再审权都有“父权”的影子,其中存在着“对民事诉讼当事人一种潜意识的父爱,对当事人利益的关注尽管是一种善良的愿望和动机,但却会抹杀当事人的主动性,最终伤害当事人”5 张卫平:转换的逻辑民事诉讼体制转型分析,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47页。.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深入,中国公民的主体意识、权利意识“正处于上升的趋势,日益成为具有主流性和主导性的意识”。6 同上,第197页。与这种潮流相适应,要求在法律中充分体现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淡化国家干预。同时,市场经济还

13、要求法律能够创造一种规则,在这种规则之下,人们交易的安全得以保障,可以使人民感到社会的井然有序和安定。因此有必要重新审视我国的启动再审的主体制度,有必要确立新的理论基础和指导思想,进而实现各种角色定位的稳定合理。(一) 充分考虑程序的安定性程序安定是程序的内在价值。如果一种争端解决程序总是因同一事项被反复启动,它是不能成为程序的。7 陈瑞华:通过法律实现正义,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1期,第191页。对于再审程序来讲,如果“当事人可以任意申告翻案,上级机关可以随时越俎代庖。这样就使决定状况变的极不安定,法律关系也难以确定。8 季卫东:程序比较论,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第38页。随着程序的展开

14、,过去被贴上封条,不允许随便拆封。再审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更多的是应该起到潜在的作用,处于备而不用的状态。它向相关的机关和人员表明不按照法律有关规定会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具体而言,该制度的存在使法院意识到,不依法行使审判权不仅判决结果会被推翻,可能费时费力再审,而且还损及自身权威;使当事人意识到,正当的权益终究会得到维护,但若想利用再审来实现非正当利益却是不可能的,还会承担更大的风险。这样方能保障一审、二审程序在目标取向上更趋于正义。而正义的结果又会减少再审程序的发动,从而形成良性循环.适当的法律制度应尽量避免平等主体双方以外的力量来动摇业已形成的稳定,毕竟“民事诉讼程序的安定往往更直

15、接指向社会安定”。9 陈桂明、李仕春:程序安定论以民事诉讼为对象的分析,政法论坛1999年第5期,第81页。(二) 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参与权在民事诉讼规范的指引下,民事诉讼结构体现的是程序参与者进行角色分配和自我定位的状态。10 杨荣馨主编: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0页。我国目前再审程序的启动,法院和检察院享有不折不扣是权力,而当事人在这方面却处处掣肘,这与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是不相符合的。就民事纠纷本身而言,当事人才是自己利益的最好判断者。再审程序的启动权应该交给当事人。只有自己能够真正享有和处分自己权利的时候,才会接受由此而产生的结果并主动遵守。强调当事人的诉讼参与权,

16、也即强调当事人对程序的独立参与性,与提升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密切相关.只有赋予民事诉讼中再审程序当事人主体角色,再审程序才能建构一个既独立于外部环境又对外界开放的“诉讼空间”。11 同上,第131页。(三) 弱化国家干预,修正“有错必纠思想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中,国家干预色彩过于强烈,在提起再审的主体制度上也有非常明显的表现.这种制度带有典型的行政色彩,忽视了民事纠纷本身的特性。“有错必纠”作为一种指导思想和国家机关的指导路线本无可非议,但应该注意到的是,有错必纠的着眼点是国家机关和法院本身的行为,不能把当事人拖入讼累当中而达到这一目的。程序公正要求尊重人的意志和人格,把人看作目的而不是实现某

17、一外在目标之手段。12 肖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57页。三、 启动再审程序主体制度的重构结合我国当前的再审状况和世界各国的经验,有必要重新构建我国启动再审的主体制度。在此过程中,应当考虑法院、检察院以及当事人的角色定位和职能分工.一、取消法院的启动再审权,使法院真正处于消极裁判的角色。法院应严守中立,恪守“不告不理”的原则。实践中,法院主动提起再审少之又少,不仅是因为我国司法资源短缺,更是因为“人类有掩盖自身错误的倾向”和法院需要顾及自身的社会形象,使人民法院纠正错误裁判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不高.而且,“如果允许作为司法者的法院频繁轻率地改变其裁判,法律还有何安

18、全性和预见性?法律终将是一座在海洋中漂浮不定的冰山,法律至上的理念亦永不能深入人心。”13 章武生、孙永军:再审程序之重构,依法治国司法公正诉讼理论与实践(1999年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51页。同时,取消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的权力,还可以使法院从当事人上访和申诉状满天飞的状况中摆脱出来。因为他没有这种权力,人们自然不会向他追求这种权力所带来的利益.这也使法院远离了当事人向这种权力的“寻租”行为,远离了可能因此带来的腐败.二、对检察院的民事抗诉权重新定位,严格限制检察院提起民事抗诉的范围。依现有规定,只要检察院发现了错误,对任何民事纠纷都可以提起抗诉。但是由于民事案件数量巨大,

19、提起抗诉的又很多,检察院是无法作到对任何一个有瑕疵的民事纠纷都提起抗诉的,至少会影响纠纷解决的时间。而且也同样存在着当事人的权力寻租问题,破坏了检察院的权威.就此种行为本身而言,也有前述理论上的逻辑矛盾.民事纠纷大部分仅仅是局限于平等主体间的利益纠纷,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更应从宏观上去监督法律的施行,因为法律监督权“是一种上位权力,是对管理者的再管理、对执法者的再执法14 洪浩:检察权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3页。.检察院应该作为国家利益的代表参与涉及国家利益及善良风俗的纠纷,对普通的民事纠纷不应过问.三、建立再审之诉,规定当事人为提起再审的主要主体。当事人是自己利益的

20、最好判断者,是否应该提起再审当事人最有发言权。民事诉讼维护的是私权利益,而私权利益本来就应由其直接的权益享有者当事人来处分。这与民法上的意思自治是暗合的.当事人只要提起再审,符合法律条件就应该自动进入再审程序。当然,这是以严格限制和细化再审条件为前提的。比如,在程序上应该公开审理的案件未公开审理,案件未经开庭审理而做出判决;在实体上作为裁判基础的主要证据是虚假的或不真实的,作出裁判依据的另一裁判或行政机关的决定已被撤消.15 关于再审理由学者多有论述,参见谭永红:关于重构民事再审程序的几点思考,法学论坛2003年第2期;齐树洁:论我国民事上诉制度之重构,张卫平主编民事程序法研究(第一辑);章武

21、生:论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法律科学2002年第1期。【Content summary】It is the important component in the reviews who can start the civil subject system. Current our country subject system reviewed to start have a lot of drawback , run counter to with court , procuratorate , function and role acted that party should bear. Sh

22、ould fully consider such factors in many aspects as the stability of the procedure , the partys right to participate in of lawsuit ,etc. , on this basis , cancel the court right of starting the reviews , limits the power of the procuratorate strictly, and entrust to the party and start the power to

23、make decision reviewed . Thus reply the right characteristic with original civil disputation , reflect the ultimate care to the party. 【Keyword】Start the civil subject that reviews Court Procuratorate Party这样做的优点是给予了当事人处分权,使当事人有明确的预期.如果法院和检察院对纯私益的东西有干涉权,那么就成了自己的事情别人有决定权,自己的私益国家有处分权,其结果无论如何都难以消除双方当事人的不满。而在当事人自己拥有再审决定权的情况下,由于最终的结果是自己行使权利产生的,具有逻辑上的必然性,自己必然会接受。不仅从制度上切断了当事人向法院和检察院寻租的可能,更重要的是尊重了当事人的权利,体现了当事人的自由。文中如有不足,请您见谅!5 /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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