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通公司等诉城东运输公司合同追偿案运输公司合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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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通公司等诉城东运输公司合同追偿案:运输公司合同法定代表人;郑树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淑洲,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立冬,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安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下称安通北海分公司)。负责人:詹立志,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淑洲,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立冬,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海市城东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岑秀英。委托代理人:黄子威,桂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刚,桂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4.审级:一审。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审判机关:北海海事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乾成;审判员:倪学伟、谭庆华。6.审结

2、时间:2003年5月23日。(二)诉辩主张1.原告安通公司及安通北海分公司诉称:原告安通北海分公司与被告签订有长期性运输协议。2002年9月17日,根据安通北海分公司的要求,被告安排其车辆运输广西合浦公馆出口烟花厂(下称公馆烟花厂)拟出口的1,858箱烟花,但被告提取货物后并未将货物安全运往目的地,而是将所运烟花和集装箱损毁。公馆烟花厂已向原告提起索赔诉讼,并保全了安通北海分公司*万元的银行存款;而原告方已向集装箱主赔偿了2,930.85美元集装箱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集装箱灭失的损失2,930.85美元,烟花货主的相关损失392,885.24元及烟花货主另案状告原告而可能由原告负担

3、的诉讼费用,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被告辩称:原告未书面通知所运货物为危险品,以致作为没有危险品运输资格和防范经验的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只有危险品才碰撞爆炸燃烧的意外事故,因而有关损失完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三)事实和证据北海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7月1日,原告安通北海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关于集装箱及其货物的运输协议,约定由被告承运安通北海分公司所需运输的集装箱及其货物,其中安通北海分公司的责任及义务为:市内或短途运输提前半天将所需运输的集装箱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和目的地等通知被告;负责对货物及时进行装卸,避免车辆积压;每月结算一次运费。该协议约定被告的义务为:按时将车辆

4、派往指定地点,将所需运输的集装箱和货物安全、快捷地运到指定目的地;对运输车辆和司机的安全负责;保证所运货物的安全,并对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的损坏、丢失负责赔偿。2002年9月10日,原告安通北海分公司与公馆烟花厂签订出口货物委托单,载明:公馆烟花厂作为托运人,就集装箱货物(其中有编号为EISU1475464的集装箱)16,000箱烟花向安通北海分公司办理托运;安通北海分公司应负责安排从公馆烟花厂清水江仓库至北海港的汽车运输以及北海至香港、香港至汉堡的船舶运输;由公馆烟花厂向安通北海分公司一次性支付全程运费。为履行与公馆烟花厂的约定,安通北海分公司即根据其与被告的运输协议,通知被告派车辆运输。20

5、02年9月17日,被告派汽车将已装入集装箱的烟花从公馆烟花厂清水江基地仓库运至北海港装船。在清水江基地装车时,汽车司机发现所运为烟花,曾表示拒绝运输,但安通北海分公司称若拒绝运输则要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司机遂接受了运输任务。当日1743时许,由司机范谦明驾驶的装载40英尺集装箱(箱号EISU1475464)的东风牌桂E00692号平板车,在通过北海港铁路专用线M1-1号、M2-2号平交过道时,被0012号火车机车顶送38辆重车时撞上,造成铁路车辆P643411247、P62(N)3326741损坏,线路两钢轨扭曲变形,汽车平板车报废、平板车上的EISU1475464号集装箱及其所装1,858箱

6、烟花燃烧报废,中断行车1小时17分。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是:汽车司机范谦明驾驶机动车辆通过铁路平交过道时,未遵守“一停、二看、三通过”规定,抢越过道,且运输烟花易燃危险品通过铁路不按规定申报。由汽车司机承担完全责任。本院在(2003)海商初字第019号案中查明,在受损集装箱的表面、箱号之下贴有“1.4G”、“UN0336”字样的黄色标签。受损报废的EISU1475464号集装箱价值2,930.85美元,合人民币24,266.43元,其所有权属长荣香港有限公司,原告方已向箱主作了全额赔偿。事故发生后,公馆烟花厂以安通公司和安通北海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多式联运合同货物损害赔偿纠纷诉讼,要求该案两被

7、告赔偿EISU1475464号集装箱受损所致的货款损失276,135.95元、经济损失116,749.29元,并承担有关诉讼费用。本院对该案判决:安通公司赔偿公馆烟花厂货物损失392,885.2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等12,604元,共计405,489.24元。对此有本院(2003)海商初字第019号民事判决书为证。另查明,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2001年7月1日安通北海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运输协议。2.2002年9月17日公馆烟花厂仓库成品出仓单。3.2002年9月10日的出口货物委托单。4.2003年1月3日安通国际航运

8、有限公司与安通北海分公司的协议备忘录及发票、收据。5.公馆烟花厂对原告的民事诉状及法院的财产保全裁定书。6.2002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确认集装箱及货物损失的函。7.2002年11月14日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致被告的律师函。8.被告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9.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品名表。10.2002年10月11日路外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四)判案理由北海海事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系多式联运区段运输合同追偿纠纷。案涉货物由原告安排自公馆烟花厂仓库经陆运、海运方式运至目的港,该运输方式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规定的多式联运,案涉货损发生在中国境内的陆路运输区段,故本院对本案

9、具有管辖权,且有关赔偿责任、责任限额等应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公馆烟花厂在另案中对本案两原告提起多式联运合同货物损害赔偿纠纷诉讼,如果该另案公馆烟花厂胜诉,本案原告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为了确保合法转嫁在该另案中可能承担的责任,亦是为了保住有关的诉讼时效,在该另案未审结之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所提起的本案诉讼实际上属于

10、追偿性质的诉讼。尽管有关的诉讼请求尤其是追偿的数额能否获得支持,一定意义上讲要以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或前提,但这并不妨碍原告对被告依法提起追偿诉讼,故原告对被告依法享有诉权。原告安通北海分公司与被告于2001年7月1日签订的运输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协议约定诚信履行各自义务。然而,该协议并无关于运输烟花等危险品的约定,且被告运输方面的经营范围仅为普通货运,因此其协议内容应认定为是不包括危险品运输的普通货物运输。对此,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修改运输协议条款情况下直接指示其运输烟花的行为,违反了双方运输协议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第

11、三百零七条的规定,危险品托运人应承担比普通货物托运更多的法定义务,即将危险品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品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而原告并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故原告不仅违约,而且违法。虽说受损集装箱上贴有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所规定的“1.4G”、“UN0336”的标志和标签,但由于被告仅有资格从事国内普通货物运输,因而对该相关标志和标签的含义无证据证明被告已经知晓,更不能推定被告当然知道;相反,被告事实上对此不知晓,也无义务知晓,故该标志和标签不能起到已“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的作用。企业法人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行为即为企业法

12、人本身的行为。被告司机得知所运货物为烟花即危险品时虽曾表示不予运输,但在原告向其交涉不运输将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被告司机即同意运输。这里,原告的交涉并未构成对被告司机的胁迫。因为原告的交涉仅仅系一般意义上的要求被告履行运输义务的意思表示,对于并无运输危险品的协议内容,被告完全有权拒绝。即使协议有运输危险品内容,若原告违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第三百零七条)即对原告未提供危险品名称、性质等书面材料的做法,被告也有权拒绝运输。然而,被告对此放弃了拒绝运输的权利而选择了同意运输路子,该行为实为明知其不具有危险品运输资质而客观上从事危险品运输,显然具有违法性。关键的问题在于,造成集装箱及烟花损害后果的直

13、接原因,是被告司机违章抢道与火车相撞即驾驶疏忽所致,而非烟花危险品属性直接引发损害结果发生。显然,原告未书面告知危险品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行为,与司机违章抢道之间并无法律上的直接的因果关系,引发损害结果的过错主要在于被告的疏忽大意即未采取相应的交通安全措施。当然,如果所运货物系非危险品,即使被告车辆发生与火车相撞事故,也不致发生如此严重的后果,故烟花的危险品属性是加剧损害结果严重程度的重要原因。由此可见,案涉事故的损害后果系原被告混合过错所致,双方对此均应承担责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又以被告的过错为大,应承担本案损失60的责任,原告的过错为次,应承担本案损失40的责任,即被告应承担24,2

14、66.43元集装箱损失中的14,559.86元,405,489.24元烟花及诉讼费用损失中的243,293.54元。安通北海分公司是安通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的赔偿对象应为安通公司而非其分支机构安通北海分公司。(五)定案结论北海海事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北海市城东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东安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集装箱损失14,559.86元、烟花及诉讼费

15、用损失243,293.54元,共计257,853.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68元、其他诉讼费1,500元,共计10,268元,由原告安通公司负担4,107.20元;被告负担6,160.80元。(六)解说1.海上货物运输追偿诉讼在审判实务中面临的二难选择问题本案为典型的海上货物运输追偿诉讼。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该条款即是关于海上

16、货物运输追偿诉讼的规定,维斯比规则第一条第3款及汉堡规则第二十条第5款亦有类似的规定。该规定在审判实务中会产生要么降低诉讼效率要么可能产生错案的后果,何去何从,立法者把它留给了法官来选择。追偿请求人需在收到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九十日内提起追偿诉讼,而追偿诉讼的审判无疑应该以认定追偿请求人应否承担责任及承担多少责任的原赔偿诉讼生效判决为依据,显然,稍复杂一点的案件都不可能在九十日内审结并获得生效判决。故法院对追偿诉讼立案受理后,极可能采取中止审理的措施,以等待追偿请求人与原赔偿请求人之间的生效判决。此时提起追偿诉讼的意义在于保住法律规定的追偿时效。法院中止审理的期限有赖于原赔

17、偿请求诉讼一审期限的长短、一审之后是否上诉及二审期限的长短,若为涉外诉讼,则该等待期限更是不可预期。与之相反的情况是,基于诉讼效率考虑,不待原赔偿请求判决生效即对追偿诉讼进行审判。此时,追偿诉讼中关于追偿数额的认定,似乎只能以未生效的原赔偿请求判决的数额为依据(不可能追偿请求诉讼的一审判决先于原赔偿请求诉讼的一审判决做出),一旦二审法院对原赔偿请求判决改判(可能是赔偿数额多少的改判,亦可能是承担赔偿责任与否的改判),则势必发生追偿判决错误的后果,从而产生不应有的错案。另外,对追偿诉讼的当事人而言,还存在一个是否上诉的艰难抉择。譬如,一审判决驳回原赔偿诉讼请求,原赔偿请求人对此提起上诉,在二审判

18、决之前,一审法院又以其原赔偿诉讼判决为依据驳回了追偿请求人的追偿诉讼请求。那么,追偿请求人对追偿诉讼一审判决是否上诉就很为难:若其上诉,因追偿请求人在原赔偿诉讼一审判决中并不承担责任(这无疑是追偿请求人在原赔偿诉讼中极力追求的结果)而失去追偿的依据,上诉没有意义;若其不上诉,又若原赔偿诉讼二审法院改判追偿请求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此时追偿诉讼上诉期已满,判决生效,追偿请求人只有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才有可能保护其权利,否则将痛失追偿机会,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远比上诉复杂且具有更大的不可预测性。本案判决时,原赔偿诉讼判决并未生效,因而主审法官尽管坚信其主审的原赔偿诉讼判决的公正性,却仍然不可避免地曾为本案判

19、决的正确性捏一把汗,所幸的只是原赔偿诉讼案当事人并未上诉,不存在二审改判的可能性问题。在司法活动之后冷静地分析、权衡上述二难选择时,我们现在更倾向于认为以牺牲诉讼效率、中止追偿诉讼案件的审理为上策,即以牺牲效率确保实体审判的公正。很明显,司法的公正与效率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和谐统一的,但在个别时候却是对立的,在这种情况下对效率的追求应退居次位、应服从于公正,从而把公正作为司法的灵魂置于至尊的位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关于中止审理的规定即是这一理念的体现。2.危险货物运输的特殊问题烟花属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以及交通部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品名表所规定的危险货物。危货运输与普通货物运输相比,对承托双方的

20、要求更高,其法律规定的责任亦更严厉。那么,原被告双方是否各自履行了法定的危险货物承托义务?货损的发生与未履行法定义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在混合过错的情况下如何划分彼此的责任?这是本案关于危货运输责任承担中的比较特殊的问题,也是正确处理本案必须解决的关键问题。原告乃多式联运的经营人,在区段运输中其地位类似于托运人。原告在危货运输法律关系中,至少存在两方面的过错:其一,在原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中,并无危货运输的约定,原告在未取得被告明示同意的前提下要求被告运输烟花是一种违约行为。虽则被告最后同意了运输烟花,但该项同意的意思表示不能视为双方对运输合同的修改。危险品的特性决定了危货运输的主体必须具备相

21、应的质资和技术条件,否则极有可能在运输途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重大事故,而不仅仅是货物及运输工具的损失问题,因而危货运输合同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和技术条件的运输主体与危货托运人之间签订。被告不具备危货运输的资质,所以原告要求其运输烟花的行为同时还具有违法性。其二,危货托运人依法应比普通货物托运人承担更多更严厉的法律责任,须履行更多的法定义务,但原告没有“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作出危险物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合同法第三百零七条),即原告并未履行危货托运人之法定义务,该不作为的行为亦违法。被告作为区段运输承运人,存在如下两

22、方面过错:拒运危险品乃法律赋予承运人的一项权利,被告在得知所运货物为危险品时曾表示拒绝运输,但并未始终坚持这一正确立场,而是在其意思表达完全自由的情况下,换言之,是在未受到法律意义上的任何胁迫的情况下放弃了该立场,选择了不具合法性的做法,即明知其仅有普通货物运输资质,不能承运危险货物,却明知故犯,违反法律规定从事了危险品运输。此其一。其二,被告未尽到作为承运人必须尽到的安全运输义务。虽说法律赋予危货承运人比普通货物承运人更多的权利,如在危货托运人未履行法定义务时,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使之不能为害,以避免损害的发生(合同法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但这并非意味着法律豁免或部分豁免了承

23、运人安全运输的基本义务。在危货运输过程中,被告的雇佣人员疏忽大意,驾车违章抢道而与火车相碰撞被告未尽到安全运输义务!而该义务作为承运人的基本义务或曰最低限度义务,并不因危货托运人未尽到有关法定义务而减免,也不因所运货物系危险品而降低或免除。事实上,无论是海牙规则、威斯比规则、汉堡规则还是海商法、合同法关于危货运输的规定,均没有明文地或隐含地减免、降低承运人安全运输义务的内容,国际公约或国内法所赋予承运人的权利仅在于:托运人未履行法定的书面通知等义务时,承运人可在任何时间、地点视情况将货物卸下、销毁或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托运人应赔偿承运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害;承运人知道危货性质并已同意装运的

24、,仍可在该货物对船舶、人员或其他货物构成实际危险时,将货物卸下、销毁或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但不可要求托运人赔偿因此而受到的损害。货损发生并非汽车正常行驶时货物自身属性引发,导致货损的直接原因是驾驶疏忽所致的剧烈碰撞,即因交通事故造成货损。该交通事故与原告要求被告运输烟花的违法行为及原告未书面告知危险品名称、性质、防范措施的过错之间并无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即我们推断不出运输对象为普通货物或原告已书面告知就不会发生案涉交通事故的结论。有一种观点认为,若原告书面告知了烟花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司机便会更加小心翼翼地驾驶,或许就不会发生交通事故。我们认为,该观点仅限于推测,且并无证据证实,

25、故不能在司法审判中采信。当然,不可否认:若所运货物系非危险品,则即便发生事故,其损害后果也不会如此严重,因而货物的危险品属性是加重货损程度的重要原因甚至于是唯一原因。引发货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完全在于被告,即单一过错所致;加重货损程度的过错责任,其一在于原告违法要求被告承运危险品,其二在于被告明知不具有关资质而运输危险品,即受害人和加害人的混合过错加重了货损程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这是现行法律关于混合过错所致损害的责任分担依据。原告对引发货损的交通事故没有过错,机械适用法律的话,似不应承担责任。但我们认为对该法条应作适度的扩张解释,即加重或扩大损害程度的过错亦属“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之列。法院判决正是基于这一考虑,减轻了被告40的民事责任,并根据行为人为自己行为负责的原则,由受害人即原告承担了该部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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