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信托受托人谨慎义务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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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信托受托人谨慎义务的研究1信托受托人谨慎义务概述大陆法系国家本身的法律体系中并没有英美法那样的普通法与衡平 法之分,所以这些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的信托法宄其根源实质上是对英国和美国 信托法移植的产物。信托理念的产生是衡平权利的特别贡献。1在英美法系的信托法中关于受托人谨慎义务的规定已经比较完备,反观大陆法系中对于相关概念 的表述有些含糊其辞。鉴于上述原因,对比研宄英美两国的信托法律制度,对信托 受托人谨慎义务的概念、评价标准等进行合理定义,并对于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 忠实义务、受信义务等相关概念之间进行区分,对于完善大陆法系国家信托法律 制度特别是受托人谨慎义务有着重要意义。信托受托人义务的

2、演变历程英美法系信托受托人义务产生的相关背景(一)英国英国学界的一种观点认为,信托是源自于英国衡平法上的一种义务。 其中,信托受托人对于他所实际管领控制的信托财产受到约束,其原因在于信托契约的存在,将使得受托人基于受益人的利益,在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时而不得 恣意妄为。受托人任何管理信托财产的行为或者造成的过失如果没有得到信托合 约或者相关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豁免,都将构成对信托的违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 任。可以这么说现代信托制度是起源于 13世纪英国的用益(-Use)设计,而且用益 制源于日耳曼法,并最终由英国完成其设计。这种设计可以使人们达到各种安置 财产的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对当时的封建法律制

3、度对财产的转移所做出的相关 限制性规定进行规避。这种制度设计被普遍运用于当时的英格兰的各个地区,同时也产生了一些微妙的效果,那就是国王失去了他对于臣民土地上所享有的巨额 封建附属权利。信托从本质上来说是对财产的一种附条件赠与,并在民间被广泛 使用,但当时的英国普通法院对于这种受益人依赖于受托人所获得的利益并不承 认。直到15世纪中叶,英国的衡平法院通过判例才使得用益制得到法律的认可 , 这种处分财产的方式才有了合法的外衣。但是 ,大法官法院却运用独立的司法权 对这一判例进行解释,其适用对象只能是土地;另外,对土地的用益进一步的解释 为:该制度只适用于其中使受托人对受益人只是负有不作为义务的部分

4、,而其不适用于受托人对受益人负有作为义务的部分,从而使受托人负有对土地用益的作为义务。至此,适用这部法律的用益,在英国法律中仍被称为用益,不适用这部法 律的用益,在英国则被称为Trust。从这个时候开始,受托人对受益人所承担的这 种作为义务的用益才正式被法律确定下来,成为了真正意义上的信托。随着英国 逐步步入资本主义时期,英国的法律对于这种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并使其本人或 者第三人受益的行为,不再区分为Use与Trust并对二者进行融合,统一称之为信 托(Trust)。这样,信托作为处分财产的一种特殊方式,最终得到了英国在法律上 的正式确认。然而,与现代意义上的信托制度所不同,当时的信托制度其功

5、能在形 式上仅限于财产的合法移转而非现代信托制度所追求的保值增值的功能。信托受托人的义务是一种对信托财产的作为义务,但仅限于消极的财产管理义务。信托受托人谨慎义务概念之界定由于信托关系的独特构造,在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三方关系中 受托人的作用最为关键。追本溯源,信托制度设计的初衷就是针对受托人的行为 进行约束,限制受托人由于权利过大而造成其恣意妄为最终损害信托财产,同时又不能过于打击受托人的投资积极性而使信托财产的价值处于滞涨的情形,不仅如此,还要考虑如何平衡受益人和委托人的利益,使得信托关系的三角形构造达 到完美的状态。以信托关系的成立为前提,受托人的首要义务就是根据信托协议 遵循特定的

6、信托目的,为了维护受益人或委托人的利益而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 处分的义务。由于受托人处于信托关系的核心地位 ,其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 义务自然成为信托立法最主要关注的内容。 为了能够使受托人充分切实、履行其 所应负的义务,将受托人的义务进行细化,具体规定义务的内容就变得十分重要。大陆法国家对于受托人义务,主要有公平分配信托利益、善管注意义务、分别管理义务、共同受托人之共同行动义务、自己管理义务、 咨询提供义务等。作为英美法上的概念,谨慎义务在受托人义务体系中居于何种 地位,其内涵、性质如何,它与忠实义务之间是从属关系还是并列关系以及与受托 人其他义务诸如分别管理义务、授信义务等义务之间有什么

7、样的内在统一性,以及该谨慎义务是否会被大陆法系传统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所取代,这些都是大陆法国家和地区(主要指我国、韩国、日本和台湾地区)在引入信托制度时必须 要充分考虑和急需解决的现实问题。2两大法系信托受托人谨慎义务规定之借鉴当今世界,英美法系信托法中的谨慎义务以谨慎投资义务为蓝本,以谨慎投资者为参照;大陆法系信托法中的谨慎义务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为主以善良管理人为参照主体。英国和美国关于受托人谨慎义务规则的内容比较丰富 其适用范围包括投资、了结债务、取得土地、为信托财产保险、任命代理人、估 价、审计等方面。反观大陆法系国家,如韩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在信托制 度本土化过程中,只是原

8、则性地规定了受托人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而没有进一步细化该义务的具体行为规范。英国受托人谨慎义务制度在英伦三岛,信托制度诞生之初,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由于长期的交 往,对于彼此在人格、道德、情感、个人信用甚至是家族联姻等方面的深入了解, 基于上述因素,产生了一种信任关系,这些具有高尚品格的绅士们以个人的信誉 做担保,出于良心管理信托事务(基本上是个人信托),他们认为这是一种责任,一 种道德的传承,对于管理信托事务分文不取,在一些文学着作中关于个人信托的 情节随处可见。简爱、呼_山庄、红与黑、悲惨世界诸如此类的文学作 品中都可以找到关于信托制度描写。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进步与发展,信托制度的普

9、遍运用让世人感受到它的强大生命力所在,它己经深入到世人生活的方方面 面,从戴安娜王妃为两位王子设立信托到普通百姓想方设法的合理避税。美国信托受托人谨慎义务之规定由于受到宗主国英国的影响,美国最初的信托制度特别是谨慎义务 原则处处都能找到英国信托制度的影子,因为英美两国在许多方面有着太多的, 时至今日,无论是传统习俗还是语言习得甚至是城市名称都可以找到太多共同之 处。法定名录规则中规定如果没有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的特别授权,法律禁止受托人将信托财产投资于风险较高的投资领域,即使可以获得更高的收益。在英国 受托人只能将信托财产投资于法院指定的投资名录范围内,该名录内的投资品种全部都是受到英国政府投保

10、的公共基金。后来这种法定名录制度漂洋过海来到美 国,而美国的国情与英国的不大相同,当时美国的“公共基金”在数量上非常有 限,在公开市场中无法找到足够多的政府担保的债券品种,这与当时繁荣一时的大英帝国形成鲜明的对比。所以,依据“法定名录制度”来判断受托人是否履行谨慎义务与否,与当时美国的实际情况不符。3我国信托受托人谨慎义务法律规定及分析 19我国信托受托人谨慎义务规定的立法现状 191 一部信托基本法律、两部信托法配套“管理办法”19 社会保险基金以及基金公司有关谨慎投资义务的规范20我国信托受托人谨慎义务规定中的缺陷 21谨慎义务过于粗疏,受托人的投资权不够明确 21 受托人的投资权易被委托

11、人的调整权架空22受托人无限责任的适用明显较轻234我国信托受托人谨慎义务的完善24结合现代投资组合理论制定受托人谨慎义务的具体标准24受托人谨慎义务须留有足够的发展空间25适时扩张受托人的投资权264.增加受托人履行谨慎义务而免责的条款 26完善受托人谨慎义务的其他措施274我国信托受托人谨慎义务的完善从20XX年我国信托法颁布实施一直到今天,只有短短十几年, 与英美法系国家成熟的信托制度体系相比,有太多需要改进的方面,特别是在受 托人的谨慎义务标准方面。对于如何完善我国信托制度,更好的为我国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保驾护航,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该如何吸收和借鉴外国信托法中的 合理成分,丰富和完善

12、我国现有的信托制度体系,值得每一位法律人去为之不懈 努力。在许多国家的法律体系中,信托法有着悠久的历史传统,这些国家在整个社 会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不断调整、修订本国信托制度以适应不同时期的经济状况, 在这一过程中这些国家的相关信托制度得以不断完善,其中一些价值理念真正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这些珍贵的财富不仅仅是一些有价值的法律条文,更是整个人类文明中的精华所在。作者认为,我国不仅应当进一步完善现有的信托法 律制度,更应该配套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除此之外,更应该适时制定统一的受托 人谨慎投资法,用于专门规范投资者的投资行为,使投资者的投资管理行为始终 在法律的框架之中运行。结合现代投资组合理论

13、制定受托人谨慎义务的具体标准英美法系谨慎投资义务与大陆法系善良管理人义务的规定之间类似 于具体与抽象的关系,作者认为,对于不断变化的社会经济来说,掌握动态的规律 不断调整静态的法律,把握两者的平衡点才最能真正满足社会经济生活对法律的 要求。英美法系关于谨慎投资义务的技术标准有很强的可操作性,这一点可以为 我国司法在运用抽象判断标准时提供有益的指导。英美法系信托法中关于投资组合的规定是一大亮点,充分体现了法律经济学的影响力,符合投资学潮流,值得我 国引进并为我国所适用。对于目前我国已有的相应制度予以规定的部分,可以参考借鉴英美法中操作性更强的做法来指导我国具体司法实践,对于我国尚无规定 的部分,

14、应当视具体情况加以引进。王泽鉴先生认为,应经由(民法)解释之途径, 将英美法之概念用语,纳入我国既有之法律体系,使之与现行法之概念用语相契 合。46党的十七大报告正式提出并肯定了有关投资获利的需求。47这个说法从正面肯定了投资获利行为,对于各类基金受托人而言,实现“财产性收益”是其 应有之义,而如何通过法律途径来界定受托人的投资行为是否符合谨慎标准,对于我国信托法学界深入开展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是非常好的契机。结论信托制度的设计初衷就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最大化服务,这也是委托人将信托财产托付于受托人的最大愿望。所有这一切的期望能否实现,取决于受托人的行为。在现代信托制度中受托人被赋予了更大的权利,

15、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信托财产的保值增值。然而,权利也应该是有界限的,否则就会造成权利 的滥用与恣意妄为。受托人的谨慎义务就是围绕这一核心问题来规制受托人的行 为,使其行为不能超越这一边界,始终在法律的框架内去行使自己的权利。 本文从 最初介绍英美法系信托制度的发展脉络与背景为蓝本,以英国和美国的信托制度 为参考,发现英美信托制度在几百年的发展过程中也是经历了诸多考验,一点一滴的积累起来的经验并最终走向成熟与完善。反观我国信托制度的发展历程,从我国信托法最初颁布实施到现在,不过短短十几年的实践,经验不足与制度的漏 洞在所难免,而受托人谨慎义务方面的完善只是其中一个方面。本文写作的目的在于受托人

16、在管理信托事务过程中该如何 履行谨慎义务的具体标准,在这一方面我国现行的信托法只是做出了原则性的规 定,而没有具体客观的衡量标准。作者认为,对于我国受托人谨慎义务,应当进- 步写明谨慎义务的具体标准,不仅如此还应当明确规定受托人的免责条款和免责 事由。谨慎义务应当进一步细分出谨慎投资义务的子概念 ,对于信托受托人在投 资过程中应当具体履行什么样的义务,应当有明确具体的标准。信托业的发展离 不开完善的信托业法制,任何无序竞争都是因为没有健全的法律保障。纵观信托 业发达的国家,无不有健全的信托法制作为基础。该如何吸收和借鉴外国信托法 中的合理成分,丰富和完善我国现有的信托制度体系,值得每一位法律人去为之 不懈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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